浅述商业受贿的法律责任.docx
- 文档编号:30188853
- 上传时间:2023-08-05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20.96KB
浅述商业受贿的法律责任.docx
《浅述商业受贿的法律责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述商业受贿的法律责任.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浅述商业受贿的法律责任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
新疆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浅述商业受贿的法律责任
作者:
刘振春
学校:
中央新疆伊犁电大巩留分校
专业:
法律
年级:
12秋
学号:
1265001257931
指导教师:
张宜亮
2014年5月
目录
论文摘要…………………………………………………………………………1
一商业受贿的概述……………………………………………………………1
(一)商业受贿在法律规定中的引述………………………………1
(二)商业受贿的构成要件………………………………………3
(三)商业受贿的主体……………………………………………3
(四)商业受贿的手段……………………………………………4
(五)商业受贿的形式……………………………………………4
二商业受贿的法律责任………………………………………………5
(一)商业受贿的行政处罚………………………………………5
(二)违法行为的一并处理问题…………………………………6
三商业受贿的治理对策………………………………………………7
参考文献…………………………………………………………………9
论文摘要
国家和地方领导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非常重视,打击力度非常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经济领域出现的一些越来越多的新问题。
目前,商业贿赂已成为比较典型的法律现象,在个别行业逐渐的渗透,要更加透彻地了解和掌握商业受贿的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形式、采取的手段、治理措施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开展专项治理,来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使市场秩序逐步规范。
同时,深化改革,完善机制,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体系,不断铲除商业贿赂滋生的土壤和条件。
关键词:
商业受贿、法律责任、对策
浅述商业受贿的法律责任
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竞争日渐激烈。
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以及管理法规的滞后等原因,商业贿赂在一些行业和领域蔓延,直接危害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毒化社会风气,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已成为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大公害,商业受贿和商业行贿是孪生的,在治理过程中加大商业受贿的治理至关重要,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商业受贿者一样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一、商业受贿的概述
(一)商业受贿在法律规定中的引述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也就是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而采用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这里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着个人财物。
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也必须如实入帐。
此规定中已对商业受贿从另一个方面阐明。
违反上述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也就是说商业贿赂行为就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包括商业受贿行为,商业受贿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这种行为都存在。
这种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增加了社会的拜金主义,是社会的腐蚀剂之一,同时,该行为也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各国的法律都对此种行为予以制止。
(二)商业受贿的构成要件
1、《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由此看来,受贿的目的是为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的经营者达到商业目的提供便利而获取利益,通过受贿手段,为经营者创造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经营者是行贿主体,是指与交易对方实施交易行为的人,而且,经营者的职工或代理人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就是经营者的行为,但这项规定未对受贿人作出规定。
至于受贿主体《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进行了认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受贿人指的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是作为交易行为的主体的对方单位、个人以及代表、代理他人实施交易行为的个人。
(三)商业受贿的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这项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商业受贿的主体是“对方单位或个人”。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规定中所指的受贿主体就是行贿的对方,即“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和飞国家工作人员。
(四)商业受贿的手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由此看来,商业受贿的手段主要也是“财物”和“其他手段”两大类,《关于禁止性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这对商业受贿手段的“财物”就更清楚了;第2条第4款规定: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这对“其他手段”作出了具体规定,当然在实践中,商业受贿的手段纷繁多样、形形色色的。
在苗木购销中就有收受钱物、代金卡、苗木等形式的商业受贿手段的。
(五)商业受贿的形式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回扣是商业受贿中的典型形式,这从立法上对回扣的概念作出了最为明确的界定。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5条中指出了回扣的表现形式有:
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受贿行为。
”该规定将附赠纳入商业受贿的行为之中,所谓附赠,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附带地向交易对方无偿地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和物品的行为。
从形式上讲,附赠行为不同于商业受贿行为,但与商业受贿行为又有相通的本质属性。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附赠方式推销商品的百出,已对正当竞争构成危害或威胁。
二、商业受贿的法律责任
(一)商业受贿的行政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此看来,对于商业受贿行为,首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才予以行政处罚。
而就行政处罚而言,又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种责任方式。
如:
丁健民在担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区委副书记期间,由与其有特殊关系的王源(个体工商户)介绍,帮助他人取得工程项目,然后由王源以借款的形式先后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丁健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处王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对二人所得非法财物予以追缴。
又如:
乌鲁木齐天星房屋服务中心于2006年1月至12月间,在铁路局二宫房管所办公大厅内为新疆金城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窗口办理铁路系统职工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过程中,除按每笔担保业务费300元的5.5%扣除营业税并承担人员管理费用外,新疆金城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又假借“服务费”名义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10月26日,12月26日,分三笔支付当事人9.7万元,税后实际收入6.3万元。
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关于禁止性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这对于商业受贿的行政处罚规定细化了,对商业受贿作出了具体要求,首先严厉打击行贿行为,因为行贿人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动方,处理时先行贿责任后受贿责任,当然对于受贿人也要严惩不贷。
如大家较为熟知的冯金祥受贿案,冯金祥原中石化公司塔河分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副主任(副处级),在担任西北石油局塔里木油气化工公司供应部主任期间,先后收受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46万元。
2006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冯金祥有期徒刑八年,对其受贿所得46万元予以没收。
又如:
牛亚林受贿案,牛亚林在担任阿克苏地区林业局助理调研员、天山林场场长期间,在新疆托木尔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公楼和住宅楼招投标过程中,收受请托人贿赂款235500元,使请托人与该管理局签定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牛亚林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二)违法行为的一并处理问题
1、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一并处罚问题
《关于禁止性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就是说,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可以并案处理。
行贿与受贿通常是连为一体的,即有行贿就有受贿,有受贿就有行贿。
如:
赵海英受贿、行贿案,赵海英在担任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路政处高级经济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承包人贿赂款10万元。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
2006年10月27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如果对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一并处罚,涉及到了如何理解管辖权问题,两种行为的发生地是否一致?
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未授权行政规章作此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管辖问题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也没有其他行政法规对此作出规定,如果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发生在两个地方,那么管辖机关只有在两个行为的发生地均在其辖区内时才能并案处理;如果只有一个行为,就不适用了。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与《行政处罚法》不存在相抵触的问题。
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关联行为,行贿与受贿是互为条件的,只有存在行贿时才可能有受贿;反之,只有受贿时行贿才能够实现。
正是由于行贿与受贿的关联性,我们既可以将其看作一种行为,也可以将其看作行贿与受贿两种行为。
作为一种行为还是两种行为,由执法机关根据查处违法行为的需要而定。
这种既符合商业贿赂行为的特殊性,又符合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需要。
2、商业受贿与其他行为一并处罚问题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
“经营者在以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商业贿赂和其他违法行为一并处罚。
”由于商业贿赂是促成其他行为的手段,通过商业贿赂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形时有所见。
为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行为,上述规章特作出并案处理的规定。
例如,申请评估的人以贿赂评估人和评审人的手段而串通评估,此时就出现了受贿人员、行贿人员串通评估、评审两种违法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予以一并处罚。
当然,这种并案处罚是对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管辖权问题没有除外规定。
因此,这种一并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管辖权的规定。
三、商业受贿的治理对策
商业贿赂这一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在产生之初曾被视为一种商业习惯,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随着不断发展,其对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巨大威胁也逐渐显露出来,政府不得不采取各种手段对商业受贿加以控制,在控制与蔓延的对抗过程中,许多国家逐渐形成了针对商业受贿的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商业受贿逐渐蔓延扩散开来,时至今日,已经演变成为许多行业的普遍存在的“潜规则”,它背离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要求,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污染了社会风气,并滋生出大量的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对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产生了严重不良影响。
商业受贿如果不能得到有效治理和清除,将会造成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导致市场腐败盛行、经济增长乏力,危及社会稳定。
(一)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治理商业受贿的良好氛围。
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治理商业受贿的各项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如:
在公益广告、法制专栏、普法“一条街”上,增加关于反映商业受贿的宣传内容,大力宣传商业受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商业受贿的严重危害性,纠正一些人的错误认识,营造“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商业文化和社会氛围。
组织宣传部门、广电部门、监察部门、司法部门认真开展治理商业受贿的教育,支持、引导新闻媒体对商业受贿进行舆论监督。
提高全社会对商业受贿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形成反商业受贿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加快立法进程,完善治理商业受贿的法律体系。
发生商业受贿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关法规制度不健全,不完善。
如果我们的制度设计严密、落实又到位,法网没有空子让人可钻,谁还盲目触“网”以身试法,针对日益严峻的国际、国内商业贿赂形势,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
(三)加大执法力度,完善治理商业受贿的监管制度。
首先,加大反商业贿赂的执法力度,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受贿方,尤其是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予以坚决的制裁,加大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的额度,以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进而从经济上阻断商业贿赂的发生,从而改变目前我处理贿赂行为过于宽松的做法。
同时,完善治理商业受贿的监管制度,如:
建立和完善会计制度,防止做假账行为;健全金融监管制度,加强票据管理,减少现金交易,从各个方面对商业受贿给予更强有力的打击。
(四)鼓励群众监督,完善举报商业受贿的奖励体系。
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奖励基金,倡导群众检举揭发商业受贿犯罪,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并做好保障举报人的个人隐私,对于暴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以免除举报人的后顾之忧。
对于署名举报的举报人,根据查处的涉案数额予以相当的奖励,从而达到鼓励举报的效果,以此提高人民群众参与打击商业受贿犯罪的积极性。
总之,在商业受贿行为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今天,我国只有通过不断建立和完善反商业受贿方面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有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净化我国投资环境。
参考文献:
[1]《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理解与适用丛书》、工商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出版社、2010年09月、第1版
[3]《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工商出版社、1998年06月、第1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出版社、2001年05月、第1版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商业 受贿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