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经济法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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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经济法概述
第一章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经济法的兴起
一、概念溯源
1、1755年,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他出版的《自然法典》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首先提出和使用了这一概念。
2、1843年,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他的《公有法典》中,对“分配法和经济法”作专章论述。
3、1865年,法国小资产阶级激进派蒲鲁东在他的《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进一步作了阐述,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
4、1916年,德国法学家海德曼在《经济学字典》中,明确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
二、经济法在西方国家的产生和发展
1、资本主义初期的经济立法
——重商主义
2、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立法
——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
3、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立法
——凯恩斯的宏观经济管理理论
三、经济法在中国的产生及发展
新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
发展历程:
发展;削弱;取消;再发展。
经济法在中国的发展
发展:
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阶段。
削弱:
全面开始建设社会主义阶段。
取消:
文革阶段。
再发展:
包括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阶段
四、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因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2)市场运行调控关系。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4)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五、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干预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1、概念
经济法主体,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参加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形成的特定的社会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是以经济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建立的。
(4)经济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当事人之间构成权利与义务关系必备的基本条件:
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1、法律关系的主体:
当事人或参加者。
权利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2、法律关系的内容
即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法律关系的客体
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物商标权
客体行为工业产权
智力成果专利权
(知识产权)著作权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概念
(2)、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
(3)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
[1]国家机关(国家经济管理机关)
[2]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
[3]企业的内部组织
[4]个体户、农户和公民
[5]国家
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2)经济行为:
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
其中经营行为包括:
提供提供劳务行为和完成工作行为
(3)智力成果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
经济法主体依法享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经济权利的内容
A、经济职权
概念:
经济职权是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力。
特征:
它是一种国家权限。
它是一种专属的职务权限。
它具有命令与服从的隶属性质。
它不可随意转让、放弃或抛弃。
B、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占有权:
对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
使用权:
对财产按其性能加以利用的权利。
收益权:
取得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的权利。
处分权:
决定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利。
C、法人财产权
(又称经营管理权)
即企业法人对企业所有者投资所设企业的全部财产在经营中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D、经济请求权
(又称债权)
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
(2)经济义务
经济法主体依法为实现他人利益而必须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三、法律事实
1、概念
是指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2、法律事实的分类
第三节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一、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概念与意义
1、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又称经济法的实施):
是指以法律的强制力,保证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能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2、意义
经济法的实施
立法:
确定权利与义务
执法:
落实权利与义务
守法:
正确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
司法:
确认权利与义务
法制监督
二、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方法
三、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经济仲裁
1、概念
2、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
(3)一裁终局原则
(4)或裁或审原则
3、《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仲裁事项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法律关系的争议。
(2)仲裁事项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且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权益纠纷。
4、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
附:
案例
1、甲与乙于2009年7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在2010年8月前提供20台机床,每台5万元;乙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先向甲支付30万元;并约定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当提交丙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9年10月,由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甲要求乙上调价格,乙不同意。
甲提出解除合同,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乙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甲公司遂于2009年11月1日向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一周后,在作出受理甲公司的仲裁申请的同时,决定由仲裁员李某一人组成仲裁庭对案件独任仲裁。
李某接受指派后,对案件公开进行了仲裁审理,并在甲公司未出庭(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作出缺席裁决。
甲公司不服裁决,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于是撤销原裁决,重新作出裁决。
试问:
(1)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吗?
(2)本案在程序上有错误吗?
(二)经济诉讼
1、概念
经济诉讼是指发生了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以解决当事人经济纠纷的审判活动。
2、诉讼的管辖
(1)级别管辖
由《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
(2)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是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原告就被告。
特殊地域管辖
(A)合同纠纷:
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B)保险合同被告住所地
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C)票据纠纷:
被告住所地
由票据支付地
(D)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
被告住所地
事故发生地
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
航空器最先降落地
(3)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其纠纷的法院。
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择中国或外国的法院管辖。
(4)专属管辖
4、审判程序
(1)第一审程序: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2)第二审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
附案例:
1.珠海市的A公司与广州市B公司签订了水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在广州市履行。
为了便于将来发生纠纷能得到公正解决,双方当事人还在合同中规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即将来如果发生纠纷,向中山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A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试问:
中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
2.广州市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
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后甲、乙两公司发生合同纠纷,甲告到天河区法院,要求乙赔偿因仓储设备故障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乙积极应诉,辩称是甲因自己的原因而导致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天河区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将一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表示不服。
乙认为合同中本有仲裁条款,法院无权受理,决定重新向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甲则于3月31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口头提出上诉。
试问:
(1)天河区有权受理此案吗?
(2)本案在程序上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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