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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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
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对此行为的惩处,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存有适用范围不宽,追究程序复杂等缺陷,客观上致使惩处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司法权威也因此受到损害。
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观点和建议……目录一、人民法院执行难现状及原因分析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历史渊源⑴本罪最早出现的刑事立法。
⑵中国关于本罪刑事立法的发展①1979年刑法②1997年刑法,③1998年4月8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④2019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三、构成要件分析⑴犯罪主体⑵犯罪客体⑶犯罪的主观方面⑷犯罪的客观方面四、关于本罪的认定⑴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⑵本罪的罪数形态⑶本罪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五、关于本罪的诉讼程序六、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建议⑴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法定刑期①单位应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适用双罚制②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③提高法定刑期,并处罚金刑⑵完备犯罪客体范围,科学确定罪名①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直接纳入客体范围
②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罪对象⑶健全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①人民法院民事处罚为前置②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③国家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原则一段时期以来,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一是被执行人难找,二是执行财产难寻,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四是应执行财产难动。
究其原因,一是法制观念淡薄,不少人以为逃债、赖债甚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念支配着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二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有些领导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采取种种手段抗拒执行或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不协助甚至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许多被执行人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而是故意能拖就拖、能赖就赖,抱着侥幸心态,采取隐藏、转移、非法处置财产甚至暴力的方法拒不履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截止到2019年8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尚有未结执行案件83万余件①。
安徽全省法院2000年至2019年6月底共受理执行案件168682件,执结148388件,也有20294件案件未能执结②。
在这些未结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不履行的情形。
在一大批案件不能执结的同时,暴力抗法事件却时有发生,从1999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国法院执法过程中国共产党发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有384名法官被打伤③。
安徽省同期共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21起,有30多名执行干警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并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④。
对于这些藐视法律的行为,仅靠民事制裁措施显然不能抑制,必须动用更为严厉的刑罚手段进行制裁。
而我国刑法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虽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
在全国1999年7月至2000年11月的401名暴力抗法者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41人;安徽省同期的21起暴力抗法事件中,刑事拘留只有2人⑤。
个别事件发生后,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处理。
如2000年摩托罗拉公司申请执行基尔斯公司案,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基尔斯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法院便在对其法定代表人崔某进行司法拘留的同时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以此案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崔某在拘留十五天释放后便了无踪迹,致使摩托罗拉公司1000多万元债权无法追回①。
由于惩处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现,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国共产党中央于1999年7月7日下发了11号文件,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更是专门提到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要求全党全社会大力解决,体现了中央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高度重视。
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下称本罪的历史渊源入手,对本罪构成要件、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得出的几点亟须完善之处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关于本罪的历史渊源本罪最早的刑事立法,出现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
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属人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
②该条将暴力抗拒法律或政府命令、法院传拘票或判决书的行为规定为抗拒政府之罪,动以刑罚手段予以惩治,并在适用范围上比较广泛。
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走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在1979年刑法中,就规定了当事人以强暴的方法公然抗拒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构成本罪。
1997年刑法,又将本罪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对何为情节严重未作出相应的解释,法律解释的滞后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具体案件无所适从,客观上削弱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有关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内容采取了列举式的归纳方法⑴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⑵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⑶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⑷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⑸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⑹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妨害或抗拒执行客观上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且拒不执行的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而对于发生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的拒不执行行为,法院无法按《司法解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由于《司法解释》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上规定的仍然不够明确,在适用中碰到不少新问题,使得《司法解释》不能完全发挥其对执行工作的保障作用。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裁定得以执行,2019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⑴扩大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范围,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纳入了本条规定的裁定范围。
⑵.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须有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实际为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①。
⑶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司法解释》仅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人,而《立法解释》将协助执行单位扩张解释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确本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其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把本罪的上述四种主体与特定的行为方式对应起来加以规定,细化了该罪。
⑷规定了特殊的共犯形式。
为了有效打击利用公权力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切实解决实践中表现突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问题,《立法解释》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之一,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而实施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行为的,按照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解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解决了本罪的部分实体问题,较之《司法解释》更为科学,对于有效攻克执行难,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不难看出,我国关于本罪的刑事立法,是在发展中不断完善。
但是,从本罪的犯罪构成及诉讼程序上分析,在主客体范围上仍不全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也不够明确,尚难以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十分必要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
二、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本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其构成要件具有以下特点一犯罪主体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即被执行人。
《立法解释》又对该罪的主体进行了扩充,除被执行人之外,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人和银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等各类协助执行义务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另外,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本罪处罚。
二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判决及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
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和单位,都必须履行义务,不允许抗拒执行。
维护这种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
《立法解释》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之外延。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
需要补充的是,上述裁定还包括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效力的裁定及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
笔者认为,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执行的,不应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能构成本罪。
而对于行为人多种多样的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则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要有拒不执行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可是积极的作为,如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又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
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必须有能力执行。
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
如果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五种情形⑴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此处所说的财产,既包括已被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也包括尚未被限制权利的财产;⑵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立法解释》对担保财产的保护义务要求比被执行人财产更为严格,在财产转让行为中,被执行人财产须是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担保财产则只需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有转让行为即可;⑶协助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⑷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⑸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除《立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属情节严重外,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另外,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举家消失,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一旦确知其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也可以视为情节严重而治之以本罪。
三、认定本罪的几个问题一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较相近似,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范围,所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主观上均属故意,但三罪之间在犯罪客体、对行为方法的要求上又有一定的区别。
1它们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指向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而本罪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侵犯的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
2在客观方面,妨害公务罪表现为两种形式⑴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时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⑵妨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造成了严重后果。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
、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非法行为;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3就犯罪主体而言,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均为一般主体,而本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单位目前尚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种行为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特征。
笔者认为,如果为阻碍执行判决、裁定而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更为妥当。
而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如对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进行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本罪。
但从构成要件方面分析,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又具备典型的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其行为本身就应属于情节严重,适用妨害公务罪更能体现出对暴力抗拒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严惩力度。
因此,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判决、裁定的,不论其行为是否影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构成犯罪的均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①二本罪的罪数形态行为人在阻止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如果使用暴力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情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如何处罚应视具体案件而定,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属于想像竞合犯,可以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侵害了两个犯罪客体,构成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即属于牵连犯,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否则不足以体现从重的精神②。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权干预执行行为在构成本罪的同时,又因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或者因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当按照吸收犯即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本罪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仍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有些当事人在申诉时情绪比较激动,可能会与法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或顶撞,但只要他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就不能按本罪论处。
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因为据以执行的判决失当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则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失当的判决作适当改变;如果是由于执行人员执行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不应对当事人定罪。
而应在纠正执行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
对于行为人情节轻微的抗拒执行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而应先行教育,进而再强制执行。
四、关于本罪的诉讼程序执行难之所以由来已久且目前较为突出,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与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有关。
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在实践中采取过各种做法,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初期,对本罪的审理是人民法院自审自判,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的规定,按本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程序,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
但是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起诉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起诉,就不能引起审判程序的开始。
为能使审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过由申请执行人、法院执行法官或执行庭、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充当原告等各种做法。
随着1996年3月17日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以及随后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述规定已不再适用。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即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该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1条也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由此,目前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整理材料移交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审理。
适用这种诉讼程序,在形式上符合了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和控审分离的发展趋势,也与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相一致,但也随之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诸如执行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
在公安、检察机关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充当何种角色?
在公安或检察机关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将如何处理?
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决定对公安、检察机关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
根据地域管辖原则,这类案件可能由原执行法院或其他法院管辖,如由原执行法院管辖,法院以原来自己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充当了证人的角色?
如由其他法院审理,那原执行法院是否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①少数此类案件的发生本身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结果,再将这些案件交由当地的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怎样才能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阻力?
笔者认为,本罪如简单地适用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的程序,机械地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追究本罪环节繁多,可操作性不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也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损害了法院的权威。
因此,亟待对本罪的诉讼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
五、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建议一、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法定刑期1、单位应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适用双罚制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牟取本单位非法利益,或为了维护本单位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大多数的类罪当中,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不鲜见,共涉及23条33个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绝大多数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考虑到银企关系而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帮助藏匿、转移或处置财产,一些单位领导集体决策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煽动群众围攻甚至伤害执行人员。
如2002年发生在西安的4·10暴力抗法事件,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数百名职工围堵法
院执行人员和前来解救的法院干警达10小时之久,公司竟公然组织车辆、盒饭、棉大衣为参加围堵的职工提供后勤保障。
这些行为实质上是单位行为、职务行为,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更应受到刑罚的制裁。
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并未把单位列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只能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
而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
笔者认为,为有效打击各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当把单位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追究时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同时有隐藏、转移、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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