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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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
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
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
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解读
来源:
黄小雨 200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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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充分发挥股权出资在促进投资、带动就业、降低企业重组改制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1月14日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本文希望通过对该《办法》中较为核心的几个问题进行解读,为股权出资的实践发展尽绵薄之力。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信息
(一)何谓股权出资
所谓股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的行为。
依据《办法》第二条规定: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办法”,由此可见,《办法》所指称的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以股权作为出资,实际上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所有,使得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对新设立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而言,不啻于自己在设立或增资扩股的同时就对外进行了投资。
(二)我国股权出资的发展现状
应该说,股权出资已经不是一个新命题。
早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讨论过程中,不少学者即主张将股权出资纳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形式之一,当时国务院法制办拟订的《<公司法>修改初稿》也接受了这一观点,明文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之一。
大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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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多种原因,股权出资并未明确列举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之中,但是《公司法》已经为股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预留了足够、有效的防弊机制:
①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同意;②资产评估机构严格把关,倘若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评估,应当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③瑕疵出资股东的差额补充责任也可以缓释非货币出资带来的资本确定性和资本充实性问题。
自2006年底,国家工商总局就开始部署和陆续批准了上海、江苏、浙江、重庆、成都、山东和广东等省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股权出资登记试点工作,部分地方还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为股权出资登记工作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
可以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相对于金融危机下的保增长而言,是应时之举;相对于股权出资的发展现状而言,则是水到渠成的事情。
二、对《办法》若干规定的理解
本文将《办法》规定的内容大体分为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两类来展开表述,实体性规范是指对股权出资的条件、股权出资比例等实质性问题的规定,程序性规范是指对股权出资登记、验资证明等程式性问题的规定。
(一)股权出资的实体性规范
1、《办法》适用的股权出资限于“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与之前试点省市颁布的股权出资规范性文件相比,《办法》不再对投资人本身进行限制。
《办法》规定的“股权公司”限于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被投资公司”限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进行境内投资尚不被许可。
2、《办法》对用作出资股权的基本要求。
(1)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关于出资标的应满足的标准,学界归纳为以下五项,即:
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收益性以及可自由转让性,其中核心的标准为两项:
即:
确定性和自由转让性。
《办法》要求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应当是对出资股权确定性的要求;依法可以转让应当是对出资股权可自由转让性的要求。
(2)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①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②已被设立质权;③已被依法冻结;④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办法》对不得用作出资的股权采用列举式规定,旨在减少股权出资带来的法律风险。
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股权存在实质性的权利瑕疵,设定质押的股权之上存在第三方权利,均属于不完整的股权,为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得作为股权出资;被依法冻结的股权由于无法转让,不能作为股权出资;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转让的股权无法作为股权出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以防列举式规定的“挂一漏万”。
3、《办法》对股权出资比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办法》第四条规定: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财产和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八十三条的规定,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因此,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亦是《公司法》立法规定的上限了。
4、《办法》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5、《办法》对股权出资的期限作出了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
《办法》第六条规定: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与《公司法》认缴出资的一般性规定相比,《办法》关于股权出资缴纳期限的规定较为严格(当然,《办法》能否较《公司法》作出更为严格的认缴出资期限规定,似有商榷之处),缩短了投资人在实际缴纳出资前同时作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股东的期限,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
(二)股权出资的程序性规范
1、《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是关于股权出资登记程序的规定。
(1)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需要履行三个程序:
一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二是到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将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三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完成整个股权出资程序。
(2)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需要履行两个程序:
一是到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将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二是到被投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完成整个股权出资程序。
(3)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投资人以其在股权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
鉴于被投资公司尚未成立,无法通过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只能作为认缴出资计入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一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4)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投资人以其在股权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
此时,被投资公司已成立,投资人可以股权出资作为认缴出资或者实缴出资。
以股权认缴出资的,股权出资计入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不计入实收资本,在约定期限(以一年为限)内办理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和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以股权实缴出资的,应当先办理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使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股东,再同时办理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计入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5)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公司已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已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被投资公司凭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三、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一)《办法》与之前试点省市颁布的股权出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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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之前试点省市颁布的股权出资规范性文件相比,《办法》在出资人、可用作出资股权的范围、股权出资登记程序、具体需要提供的登记资料等方面有些许调整和差异,《办法》本身未明确在其生效后,之前试点省市颁布的股权出资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适用。
依循法理,《办法》相较于之前试点省市颁布的股权出资规范性文件具有上位阶的规范效力;从商务实践角度讲,律师在为客户提供股权出资事宜的法律服务时,尤其是对于涉及不同省市工商登记管辖条件下的股权出资项目,应事先征询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资登记工作的具体操作实际,结合《办法》的规定,为客户股权出资事宜提供务实高效的操作方案。
(二)《办法》对股权出资比例的限制有进一步商榷的必要。
《办法》将股权出资与其他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一体考虑并给定总的金额比例,即: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忽略了股权出资相较于其他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的特殊性及由此可能给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带来的不利影响。
关于公司股权的性质,学界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不再赘述。
我们所讨论的股权是与公司这一概念相对应的,但公司是多类型的。
就我国《公司法》而言,公司就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又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后者中还可以再区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不同类型的公司在设立方式、组织机构以及经营模式上均有所区别,股权亦会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在具体特征和表现上有所差异,特别是在价值的确定性和可转让性这两方面。
在规范股权出资行为时,应当作进一步的分析,考察不同类型公司的股权存在的差异性,合理限定股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防止接受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的资产大幅“波动”或“缩水”,进而破坏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三)《办法》没有对股权再出资进行限制。
股权出资,容易产生一项财产被用来进行多重投资进而产生虚增资本的情况。
譬如:
一个股东以自己对A公司的股权出资成立B公司,他就成了B公司的股东,他还可以自己对B公司的股权,再投资设立C公司,照此延展,实际上是将一项财产进行了多重投资。
不受限制的虚增资本负面作用是明显的:
(1)公司注册资本丧失了最根本的公司经营信用职能,进一步引致公司信用的丧失,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
首先,调查交易对手信用状况的成本将会增加;其次,在发生交易纠纷时,交易目的实现的成本也会增加,最终导致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增加。
(2)法律允许以股权出资且取消公司的对外投资规模限制,就使一般的公司具有了银行的资本派生功能,导致公司资本运作中的高杠杆率,加重经济运行的系统性风险。
(3)容易导致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事件的发生。
对国家、社会而言,以股权出资并不增加社会的实际经济总量,且可能会增加交易成本;使公司变成具有资本派生功能的实体,也容易导致圈钱、洗钱的发生。
为了防范大量虚增资本可能带来的损害,应当考虑限制股权再出资的比例,比如,对股权再出资,设定一个递减的比例,使股东不至于以一个财产投资所产生的股权进行多重投资。
综上,《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对规范企业出资行为、降低企业重组改制成本、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同时,该《办法》亦存有一些制度缺憾,有待于在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完善。
作为执业律师,我们希望股权出资方式更多地用于现存公司的并购重组而不是公司的新设,毕竟
,虚增资本无益于真实的经济发展。
民间游资观念掣肘股权投资艰难前行
前段时间,大蒜、绿豆等农产品价格暴涨,严重影响民生,最终国家出重拳调控方趋于平息。
在农产品炒作事件中再次浮出水面的民间游资,已成为当前影响中国经济波动的重要因素,其无序流动、追逐暴富机会的特点值得管理者深思。
(《半月谈内部版》2010年第7期)
从股市到绿豆,游资的追逐暴利路线图
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经济迅速发展,民间也积聚了大量的资本,其中尤以江苏、浙江、广东、山西等地较为突出。
这些逐利的民间资本四处寻找暴富的机会,从房地产到股市再到煤炭,到处可以看到它们炒作的痕迹。
这些民间资本随意性大、流动性强、隐秘性高,经常神龙见首不见尾,却对所涉及的市场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令人谈之色变。
面对隐秘和快速流动的游资,世界各国都很难做到准确统计和严格监管。
浙江温州市政府曾介绍,据不完全统计,仅温州一地,流动的民间资本就达6000亿元,并以每年14%的速度快速增长。
而据山西省相关部门测算,随着此次煤炭资源的整合,流出的资金达3000亿元。
炒股、炒楼、炒煤等是这些庞大资本传统的逐利通道。
然而,金融危机后,股市低迷;房地产市场因为调控处于“混沌期”,各方观望情绪浓重;而山西煤炭行业整合重组又有大量民间资本撤出。
从这几个主要“战场”撤出的大批游资急需寻找新的利润来源。
此时,恰逢大蒜、绿豆等农产品受到不利天气影响而减产,需求却持续旺盛。
大蒜、绿豆属于产地集中、产量有限的小品种农产品,炒作所需资金较少,而且国家暂无相关储备进行调控,于是成为民间游资炒作的对象。
除此之外,辣椒、普洱茶、黄金、玉器等产品也出现了游资热炒的迹象,价格短时间内大幅提升。
逐利是资本的天性,游资狼奔豕突本无可厚非。
但由于目前我国经济环境不够成熟,投资渠道有限,大部分民间资本成为投机资本,毫无节制的投机性甚至让其中一部分资本站到了国民利益的对立面,给市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其负面效应必须加以抑制。
当前,国家政策亟待对民间资本进行引导,为民间资本创造既能盈利也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条件,否则将造成社会资源的配置错位,不仅将增加经济的运行成本,也会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
观念掣肘,股权投资艰难前行
将游资引入实体投资领域,是一个两全齐美的做法,既能使游散资金找到利润通道,也可以帮助大量缺乏资金的企业、特别是难以获得银行贷款的中小企业获得发展的机会。
股权投资是国际通行的连接资本和实体领域的金融通道,因此也一直被寄予厚望,这样的尝试早就开始,但进展却并不顺利。
早在2007年8月,温州就设立了首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东海创投,然而高调成立不到一年,便因内部股东纷争而夭折。
今年以来,天津、浙江等地也相继设立股权投资企业,但引资入企的成效还不明显。
民间资本不愿将资金投入实体经济,股权投资之路前行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民间投资人对现代管理制度和理念缺乏认同。
有专家认为,民间投资人很多发家于民营小企业,他们已形成了自己的投资惯性,习惯于自己控制企业,对委托专业人士操作、自己承担风险的运作方式并不认同。
山西省委统战部研究室主任张云虎接受半月谈记者采访时说,相比委托投资和合作投资,山西的企业家们更愿意自己寻找项目,他们相信自己投资的眼光和运作能力,同时认为这样将在最大限度上避免纠纷。
事实上,这恰恰也是东海创投尝试失败的主要原因。
第二,游资的浮躁情绪蔓延。
创业投资的周期通常比较长,风险也比较大;而民间游资近些年来无论是对楼市还是股市的炒作,都讲究快进快出、迅速盈利。
长期沉溺于短平快的操作方式培养了当前民间游资的浮躁情绪,很难再沉下心来,投入对企业的考察和培养,更难以忍受漫长的回报周期。
第三,民间资本往往缺乏专业的金融知识。
虽然具备敏锐的市场嗅觉,但专业金融知识的匮乏使民营企业家缺乏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掌控能力,因而大大降低了他们对股权投资的热情,相反对传统投机仍然十分眷恋。
尽管种种原因导致民间资本的实业投资之路举步维艰,但从长期看,必须改革民间资本当下混乱的炒作模式。
股权投资仍然是一种很好的手段,短期的尝试受阻,并不意味着改革推进应该终止。
“新36条”能否带来民间资本真正的春天
民间资本疯狂抱团炒作的另一原因是投资渠道的匮乏:
可投资的金融产品不多,而实体领域、特别是有巨额利润吸引力的垄断行业又往往关卡重重,无法放开手来投资。
为解决这个问题,引导民间资本对实体经济的投资,国务院近期发布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这个被业内称为“新36条”的投资指引,鼓励民营资本进入诸多高利润的垄断行业,它能否给民间资本指出一条通往春天的大道呢?
“石油谁不想做,银行谁不想开?
政策是给了,操作起来仍然太难。
”一位浙江商人在谈及对“新36条”的看法时如此表示。
张云虎说,很多山西企业家把“新36条”的颁布视为政府为民间资本打开了一扇“玻璃门”,看得见却摸不着。
他认为,如果包括融资、行政审批等配套措施不到位,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仍然存在方方面面的差别待遇,就不能达到预期的政策效果。
在过去的实践中,虽然航空、煤炭、钢铁、房地产等多个行业都放开了对民间资本的准入限制,但在竞争中,普遍存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待遇不对等的情况,国家政策往往向国有垄断企业倾斜,民营企业叫苦不迭。
山西省工商联副主席郎宝山在接受半月谈记者采访时说,对于国家鼓励民间资本转变发展方式、参与公用事业等领域建设的政策,山西的企业家们是非常拥护和支持的,但也呼吁一定要出台相关的有可操作性的细则。
民营企业在实际进入这些行业时还存在困难,特别是在资源配置方面,如土地审批环节,部分政府机构表现出“门难进、事难办、脸难看”的低效率办事作风,严重制约着民间资本的转型发展。
还有些民营企业担心的是政策的持续性,一旦政策改变将血本无归。
一些专家建议,面对民间资本的担忧,政府应致力于梳理政策,积极引导资金供给方和资金需求方搭建起相互融通的渠道。
政府应着力扶持股权投资行业发展,进一步推进国有垄断行业改革,同时加强政策的稳定性,理顺体制,规范执行,坚持将游散的资本引入实体投资。
只有这样,才能稳定市场秩序,保障经济安全,将经济积累真正化为经济发展的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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