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案例.docx
- 文档编号:30180057
- 上传时间:2023-08-05
- 格式:DOCX
- 页数:11
- 大小:24.13KB
合伙纠纷案例.docx
《合伙纠纷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伙纠纷案例.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合伙纠纷案例
合伙纠纷案例
【篇一:
合伙纠纷案例】
个人合伙债务如何承担
承办律师:
侯凤梅赵颖锋
[案例]
张某、李某、刘某三人系同村村民,而且都是大货车司机,自1999年开始就一起受雇为某车队驾车跑运输。
由于三人经常在一起出车,加上脾气相投,时间一长大家就成了十分要好的朋友。
当时运输生意的利润还算可以,不少当地的汽车司机为了更多的挣钱,大都在为他人跑了几年运输后回家自己买车跑业务。
三人刚开始还都不十分在意,心想虽然为他人开车挣钱少但是收入稳定,再说挣钱只要能补贴家用就可以了,没必要冒着风险买车自己干。
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当看到身边许多和自己一样开车的司机回家自己买车跑运输发了财,甚至有的都开始雇用他人开起车来,三人也都有点坐不住了,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三人一合计决定也搭伙买辆车自己做老板。
主意打定后,三人着手开始实施自己的老板梦。
要做老板首先就得买车办营运手续,但仅此两项就要需要二三十万的资金,由于三人家庭的经济条件都不太宽裕,所以他们像其他人一样经过考察选择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并很快与该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汽车租赁购买协议。
协议约定,三人交清首期几万元的预付款后租赁公司把车交给三人经营使用,以后三人每月按时向汽车租赁公司交纳定额的汽车租赁费,合同期满汽车所有权无偿归三人共同所有。
合同签订后三人立即回家东挪西借凑够了首期租赁费交给了汽车租赁公司将车开了出来,办完营运手续后三人开着自己的新车甩开膀子干了起来。
由于三人知己知彼,相互放心,所以大家只订立了一个口头协议,约定投资、利润、亏损等三人全部均分,前期的经营收入都用来归还汽车公司的欠款,三人在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前谁也不准退伙。
从打工仔变成现在的老板,开着自己的车到处跑运输,三人心里有一种说不出的兴奋,每到月底三人都凑到一块掰着手指头计算一个月来的收入,但事与愿违,此时的运输生意开始走下坡路,三人每月的实际收入远远低于原来的预计,只是靠着多年来积累的经验和业务关系三人尽力维持着经营,但是每个月辛辛苦苦挣来的收入也仅够支付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费。
为了多挣一些钱早日还清欠款,三个人想尽一切办法到处找关系、拉生意,人歇车不歇,三人轮番开车,不分昼夜的干活。
可是有时老天就是这样的不公,2003年的一天,当张某开车到外地跑生意时,由于多日来疲劳过度,在超车时没有及时发现前面公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刹车不及发生追尾,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共计损失10多万元。
买车跑运输刚刚一年多就遇到这样的事情,这是三人原来都没想到的。
给三家人的心上蒙上了巨大的阴影,特别是张某家里。
由于张某在三个人中属经济最困难的,而且张某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老父老母均年事已高,两个未成年还在上学孩子都需要他人,张某的去世使这个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
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很快作出道路,认定张某违章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张某应承担大部分损失。
这一认定又使三家本来指望对方驾驶员赔偿的梦想化为泡影。
由于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所以事故发生后一直停运。
大家都没有了任何收入,租赁公司每月该交的款项也就一直没再交,为此租赁公司多次打电话向李某和刘某催要欠款。
考虑到张某去世给张家的巨大打击,因此在张家处理张某丧事期间李某和刘某就一直没有给张家提起汽车租赁公司催款的事。
在处理完毕张某的丧事后,由于汽车租赁公司的一再催要,加上三人本来就有共同偿还欠款的约定,所以李某和刘某思量再三后找到张某的妻子协商如何偿还汽车租赁公司欠款的事。
张某妻子当下表示办理丧事早已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而且张某现在已经去世,因此张家既不要汽车也不再偿还汽车欠款,今后一切有关车辆运营的事都与张家无关。
刘某和李某虽然同情张某的家庭,但一是考虑到近来汽车运输生意不好做,两人心里不想再继续跑下去了,二是考虑汽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光修复就得几万元,因此两人也不想再要这辆车了。
经过商议李某和刘某两人向张家提出把车卖了,然后三家共同凑钱把汽车公司的剩余欠款还了,面对李某和刘某一次次也是颇为无奈的登门催款,张某一家人终日以泪洗面。
就在张家人救助无望之时,有人给张某的妻子指点说:
张某和李某、刘某系合伙做生意,由于张某是在做合伙生意过程中死亡的,因此属于为了三人的共同利益而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李某和刘某作为共同合伙人应当赔偿张某家人因张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这一说法使张某的家人感到了一丝希望,于是就在李某和刘某再次来催款时张某的妻子提出要求李某和刘某先赔偿张家因张某去世造成的一切损失。
刘某和李某闻听此言顿时傻了眼,由于两人都不懂法律,于是赶紧到处找熟人询问如何处理。
但是令他们想不到的是,现实有人认为他们应当赔偿张家的损失,也有人为二人不但不应赔偿张家的损失,而且还有权要求张家共同偿还剩余的购车款。
就在李、刘二人手足无措之时,张妻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了民事起诉状,要求刘某和李某共同赔偿张家遭受的损失。
可同样令张家意想不到的是,就在张家写好诉状找他人咨询时,他们同李某、刘某一样得到了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答案,因此直到现在三家人还都拿不定主意下一步该如何办理。
但是不管张家的损失由谁来承担,有一点是肯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即汽车租赁公司该交的到期欠款是越来越多,因此三家都盼望着纠纷早日解决。
[律师分析]:
首先,张妻在本案拟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当,可能被法院驳回起诉。
张某和李某、刘某三人共同出资搞运输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这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个人合伙。
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散伙时首先应当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财产包括实物、金钱、债权和债务等。
如果合伙人对合伙清算达不成一致,则合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清算。
经过清算,如果合伙财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则合伙人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进行分配;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同样按照上述方法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担。
由此可见,在散伙时首先应当进行的是清产核资,在清算结果出来之前并不能确定每个合伙人究竟应享有多大权利或承担多大义务,因此也就更谈不上其中某个合伙人要求其他合伙人赔偿自己损失的问题。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既使张家的损失最终被认定为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的债务,但最后李某和刘某在现实中究竟该承担多大的份额,这还有待清算后才能分清,因此,张妻直接起诉李某和刘某赔偿损失,这在诉讼程序上是错误的,她只能向法院申请进行合伙清算,并最终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
其次,李某和刘某不必承担张家的损失。
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事务可以有一名或数名合伙人具体执行,因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每一名合伙人在执行职务时,都应当依法谨慎、善意的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超越相关职权范围,如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财产损失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当时劳动部关于工伤的相关规定:
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司机本人负同等以下交通事故责任,则司机本人可以按工伤享受相关待遇;如果司机负主要以上交通事故责任,则不得被认定为工伤,相关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
本案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这说明其在履行职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本人的损失以及给合伙财产造成的损失最终都应当由其本人负责。
第三、张家应承担支付汽车租赁欠款的责任。
张某虽然因交通事故去世,但其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并不因此而消失。
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合伙人在家庭中的个人或共同财产继续清偿债务。
本案张某等三人都是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的,因此也都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对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虽然张某已经去世,但如果其家庭还有共同财产,则张家仍应以该财产偿还汽车公司的欠款。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最终还是公平和公正的。
如果张家在法院判决承担债务后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履行偿还义务,法院可以视情况终结案件执行。
一旦案件被终结执行,张家也就不再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例和本律师分析见《燕赵晚报》,为了维护当事人隐私,因此在报刊发表时对案件情节作了必要改动)
【篇二:
合伙纠纷案例】
(2003)沙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叶琴华,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西芹兴华二路111号。
委托代理人翁振祥,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满,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建国新村3区225号。
委托代理人黄华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其进,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滨江路北路158号。
原告叶琴华与被告张世满、第三人陈其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琴华及委托代理人翁振祥、被告张世满及委托代理人黄华福、第三人陈其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琴华诉称:
1999年10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每人10万元,承包经营沙县鑫绿木片综合加工厂的木材加工业务。
合伙终止后,原告除已得利润7万元外,还应得合作经营出资款10万元,利润5.1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张世满辩称:
本案属合伙纠纷,原告认为合伙期间应得的利润为12.1万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及利润的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在庭审时提出反诉原告欠其借款2万元。
第三人陈其进述称,合伙的投资和利润已在每笔回笼的货款中分还,三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9年10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三人共同出资,每人出资人民币10万元,承包经营沙县鑫绿木片综合加工厂的木材加工业务。
原告负责销售(业务、转款、签订合同),被告负责生产管理(收货、加工、资金管理),第三人负责产品质量验收(质量检验)。
(分值5分)
2、原告提供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内容:
“收到叶琴华投资股金人民币10万元,经手人张世满”。
(分值5分)
3、合伙期间第三人已收到南平的回笼货款人民币45万元。
(分值5分)
4、合伙期间有产生利润未有亏损,2003年8月合伙终止后未进行总结算。
(分值5分)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问题存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和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投资的合伙股金10万元是否已在合伙经营期间回笼的货款中分还的问题。
(分值10分,阐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各自主张、举证内容及本院认证)原告为证明其未收回投资款,提供了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到叶琴华投资股金10万元,经手人张世满”的收据1份。
同时原告又提供了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并依该复印件协议中关于合伙人各投资的10万元,交由被告负责管理和负安全责任,合伙终止后,由被告负责退还的约定,主张被告应退还股金10万元。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投资款收据内容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股金10万元在盈利分红时退还,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未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则认为协议原件已遗失,复印件中的协议均有当事人签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伙投资股金1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的形式和内容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按照民间投资款的交付习惯,被告主张已分还原告投资款,作为依约定负有合伙资金管理义务的被告理当将收据收回,但原告现仍持有收据且被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原告已在合伙经营期间回笼的货款中分还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由此,被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投资款已在回笼货款中分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依协议复印件主张投资款应全部由被告归还,当事人间虽然对协议复印件中合伙关系的确定和合伙事务分工与各自陈述相一致,但协议复印件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之争,显然在于原告的投资款是否全部由被告退还的问题。
首先,从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可以看出,当事人间依约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并对合伙事务作了明确的分工。
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收据,显然是个人合伙的经营管理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其次从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和规格要求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虽然复印件中的协议有当事人签名,但它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被告、第三人对该协议存有异议,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全部承担退还投资款之责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退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
(分值10分,阐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各自主张、举证内容及本院认证)鉴于对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系合伙经营行为之认定和对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有产生利润未亏损及第三人已收经营期间货款45万元不争的事实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的合伙投资款,系个人合伙的共有财产。
合伙终止后,虽未进行总结算,但未有亏损。
均认为其已从回笼的货款中收回投资款,由此说明,被告及第三人已在合伙经营期间已先行分割了合伙共有财产,合伙终止后,在未进行总结算的情况下,被告、第三人所取得的投资款这部分合伙财产,本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但被告负责资金管理,第三人已收取45万元货款,鉴于被告、第三人掌管合伙资金和货款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应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合伙利润问题的认定。
(分值10分,阐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各自主张、举证内容及本院认证)原告主张合伙终止后,除已分得利润7万元外,还应分得5.1万元利润,同时提供没有制作日期的自制木片结算表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被告、第三人对此均有异议,仍然认为利润已在货款中分还。
本院认为,原告凭自制木片结算表结算出还应分得合伙经营利润5.1万元,该表不能反映其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又无法提供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已经全体合伙人利润结算的相应证据,且被告、第三人存有异议,由此原告提供的自制木片结算表,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关于被告张世满提出的反诉问题的认定。
(分值5分,提出反诉、处理理由及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03年8月15日,同年8月20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被告在举证期限满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的反诉在举证期限后提出,其诉求可通过另一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分值15分,阐述合伙关系成立、原告两诉求的处理及理由、法条的引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其合伙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其投入的合伙资金,被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原告已在合伙经营期间回笼的货款中分还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由此,被告、第三提出的原告投资款已在回笼货款中分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系合伙行为,其产生的后果本应由合伙人承担,但鉴于被告、第三人掌管合伙资金和货款,原告投资款的退还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主张投资款应全部由被告退回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合伙利润,因无法提供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利润已经全体合伙人结算的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这一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满、第三人陈其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各退还原告叶琴华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琴华主张被告张世满归还合伙利润5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合计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觉履行。
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自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不申请,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长颜福妹
审判员林强
审判员张辉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慧
==========================================================================================
==========================================================================================
相关判例:
【篇三:
合伙纠纷案例】
清算,是为了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而进行的一个程序,包括计算、核实等。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7年7月合伙采矿,按照的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
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均实际进行了投资和管理;但在比较松散的情况下,出现了由被告一人掌握全部合伙收入,以及合伙开支项目均在被告的支配下进行,大部分开支票据在被告手里的情况,并且相当一部分票据均是手工填写的白条凭证。
法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进行了,查封了原、被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内部对部分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处理存在不同意见,后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虽然形成了多数意见,但依然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焦点:
1、对未经合伙清算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法院是否应予受理;若已经受理,应当如何对待。
2、在合伙帐目不规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的分配与处理对策。
:
1、对未经合伙清算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若已经受理,应当如何对待。
在实践当中,确实存在相当一部分的民事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不配合,认为帐目和财产均在自己手中而不主动配合进行帐目清算,而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认为法律关系明确,合伙帐目明晰,事实清楚,直接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支付合伙利润,分割合伙共有的财产。
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又因为双方对合伙开支帐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合伙开支帐目与合伙盈余无法查清的情况。
对于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有一部分意见主张,因为合伙未进行清算,帐目无法查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有一部分意见认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本就是希望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合伙盈余财产和帐目进行审查,然后再进行债权债务以及盈余分配,既然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法院主持合伙清算,那么以合伙未清算为由直接在审查立案阶段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帐目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而以合伙未进行清算、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保障合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倘若一方当事人仅仅因为疏于参加管理,或者在最初原本比较信任的情况下未严格财务管理的制度,而另一方当事人早有预谋的恶意侵占对方的合伙财产,故意销毁或者遗失合伙帐目材料或者干脆把账目搞乱、拒不交出合伙帐目,那么将导致一方当事人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所付出的代价也未免太大。
故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从保护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法诉权的角度出发,不应对未经合伙清算的案件在审查立案阶段就决定不予受理;而在审理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过程中,不宜对所有帐目不清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原告直接起诉法院要求法院主持合伙清算的案件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合伙盈余财产的案件当中,法院都有义务对合伙帐目进行初步的审查清算。
2、在合伙帐目不规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处理对策。
在大多数的个人合伙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当中,由于参与经营管理的人员,或多或少的与合伙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裙带关系,这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相对松散的财务管理制度。
比如,小数额的采购、生产性支出或者日常生活开支,不同程度的存在白条入帐的情况;或者较大数额的开支,没有法定的票据凭证,比如购买柴油没有正式的税控发票,坐飞机、火车没有正式的票据等情况。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对财务制度的约定,结合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区分认定。
民法原则当中,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王的理论原则,即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依照交易习惯。
这个交易习惯,就是人们通常说的按照普通人的认识标准,在通常情况下采取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
首先应当将合伙协议的约定作为审查合伙帐目的基本前提,结合合伙经营的习惯做法对帐目进行合理区分。
如果当事人对合伙帐目存在较大争议,那就可以提请,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帐目进行审计鉴定。
然后依据鉴定结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或者合伙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的分配。
由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较大的损失风险。
就笔者近期审理的案件来说,因为被告实际对合伙经营实体进行了管理,并实际掌握了全部的合伙盈余财产和开支帐目。
笔者认为,该案原告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客观存在;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大部分的票据凭证在被告手中。
而该案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开支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客观的分配之后,依照上述阐明的原则对票据进行审查或者由法院主持清算,抑或提交司法会计鉴定后,对合伙协议纠纷做出实体判决。
笔者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按照审委会的多数意见,拟将合伙帐目提交司法会计鉴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了催缴鉴定费通知书,因被告考虑到其举证责任较大,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兑现履行完毕。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合伙 纠纷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