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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民法学备考要点
自学考试民法学备考要点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法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四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认为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二、平等原则
1.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
2.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
三、自愿原则
1.自愿原则的实质为“意思自治”。
2.自愿原则的表现:
(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
(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
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表现:
(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
(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
(3)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节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含义:
(1)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2)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
2.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3)绝对权与相对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以下属于绝对权的有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5)原权与救济权。
根据相互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与救济权。
(6)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3.民事权利的行使。
权利行使的方式有事实方式和法律方式两种。
权利行使应遵循以下两项主要原则:
(1)自由行使原则。
(2)正当行使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构成权利滥用的条件有:
(1)行为人有权利,若无权利,则谈不上是权利的滥用;
(2)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利益。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二、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分类:
(1)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民事责任可分为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2)履行责任、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责任的内容,民事责任可分为履行责任、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
(3)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民事责任可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4)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根据民事责任的内容有无财产性,民事责任可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2.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第三章自然人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1.监护,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
2.监护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设立监护;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二、监护的设立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五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
2.宣告失踪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才可申请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
(3)须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4.失踪宣告的撤销。
发生财产返还,但代管期间已经支付的财产和费用,除代管人主观上有恶意外,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代管人偿还。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须被申请入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①下落不明满4年的;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不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撤销,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其仍可享有各种人身权和财产权。
(2)依《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3)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在其被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4)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有效。
第四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法人是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3.法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组织上的独立性。
(2)财产上的独立性。
(3)责任上的独立性。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依《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三、法人的分类
1.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根据法人成立的基础,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3)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
(4)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根据法人的国籍,法人可分为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
2.法律上对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
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法人可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2)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统称为非企业法人。
中国法学会、各种基金会属社会团体法人。
第六节法人的变更与终止
一、法人的变更
1.法人变更的概念。
法人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在其存续期间内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体、组织形式以及其他事项的变动。
2.法人组织的变更的形式:
(1)法人的合并。
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
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2)法人的分立。
法人的分立,是指由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
法人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依《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二、法人的终止
1.法人的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2.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1)依法被撤销。
(2)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三、法人的清算
1.法人的清算,是指于法人终止时由清算组织依职权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了结其参与的财产法律关系。
2.清算组织的职责就是进行清算活动,包括:
(1)了结现存的业务。
如未履行的合同,若能够继续履行,则应继续履行完。
(2)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
(3)将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移交给享有权利的人。
第五章非法人组织
第二节合伙
一、合伙的特征
1.合伙是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
2.合伙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联合体。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4.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
二、合伙的分类
1.普通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
根据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合伙可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
2.个人合伙与单位合伙。
3.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
三、合伙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的权利。
2.合伙人有合伙事务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
3.合伙收益的分配权和分担合伙亏损的义务。
四、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以合伙名义进行的活动对外代表合伙。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因合伙的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债务。
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由于合伙财产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因此,在合伙人的个人债务需清偿时,合伙人可以其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其个人债务。
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只能以其从合伙中应分得的收益用于清偿债务。
五、入伙与退伙
1.第三人入伙时,即使合伙人中有一人不同意,也不能入伙。
2.任意退伙,又称声明退伙,是基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而决定的退伙。
3.合伙协议约定有合伙存续期间的,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也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4.法定退伙,又称非任意退伙,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而非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而发生的退伙。
六、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解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合伙人仅余一人;合伙协议约定的目的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合伙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的职责:
清理合伙财产,必要时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合伙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参与民事诉讼。
第六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第二节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1.物,是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
2.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须存在于人身之外。
(2)须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3)须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4)须为独成一体的有体物。
二、物的分类
1.根据其是否具有可移动性,物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1)法律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调整原则不同。
(2)权利的公示方式和变动要件不同。
(3)在某些法律关系中,法律的适用不同。
(4)诉讼管辖不同。
2.根据其是否具有自由流通性,物可分为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区分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主要意义在于:
(1)流通物可以自由流通。
(2)限制流通物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流通,否则交易无效。
(3)禁止流通物则不得为交易的标的物。
3.根据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物可分为主物与从物。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主物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从物随主物的转移而转移。
4.根据两物间的关系,物可分为原物与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如果树所产的果实,母猪所生猪仔。
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所生的收益,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
区分原物与孳息的法律意义主要是: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收取。
5.根据其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物可分为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区分消耗物与非消耗物的意义主要在于:
消耗物不能作为转移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而非消耗物可以作为转移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
6.根据其是否可分割,物可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主要意义在于:
共有物为可分物的,当事人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分割;若为不可分物,则不能采取实物分割的方法,而只能采取折价补偿或者变价的方式分割。
7.根据其在交易中确定方式,物可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
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意义主要在于:
(1)某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标的物,如租赁、借用关系,而某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种类物为标的物,如借贷关系。
(2)标的物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
(3)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可有所不同。
8.根据其可否由他物替代,物可分为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区分代替物与不代替物的主要意义在于:
代替物为借贷(消费借贷)的标的物;而不代替物为借用(使用借贷)、租赁的标的物。
第七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为单数还是复数,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例如遗嘱;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买卖。
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正确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
单方法律行为只需有一个意思表示;而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则需有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的内容一致。
2.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以其是否有对价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有的法律行为只能是有偿的,例如买卖、租赁等;有的法律行为只能是无偿的,例如借用、赠与等;有的法律行为是否有偿决定于当事人的约定,例如委托、保管等。
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
(1)有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重于无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
(2)有偿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受利益的无偿法律行为。
3.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根据其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法律行为可分为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区分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双务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其义务;一方在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请求对方履行的,对方有权拒绝;一方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不能履行义务时,对方有权依法解除法律关系并要求赔偿。
单务法律行为不发生上述法律后果。
4.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根据其成立生效是否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实践性法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
区分诺成性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
正确认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标的物的转移时间。
5.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根据其是否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法律行为可分为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区分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正确确定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对于要式法律行为,当事人要若未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则不能成立生效。
6.要因法律行为与不要因法律行为。
根据其与原因的关系,法律行为可分为要因法律行为与不要因法律行为。
区分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正确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有因行为的原因不存在时,行为无效;而无因行为则不会因原因的不存在而无效。
7.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
根据其发生效力的时间,法律行为可分为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
区分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法律对死后法律行为多设有特别规定。
例如,法律对于遗嘱就有特别规定。
8.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相互间的关系,可分为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区分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
从法律行为的命运决定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存在,从法律行为也不能存在。
第八章代理
第二节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资格。
二、代理权的授予
1.代理权授予的性质、形式和内容。
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本人一方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授权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2.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裁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的行使原则:
(1)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理权。
(2)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因代理人未尽注意义务,擅自变更被代理人的指示等而使被代理人受到损失的,代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3)合法行使代理权。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滥用代理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对己代理。
(2)双方代理。
除双方特别许可的外,双方代理是为法律禁止的无效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代理权的消灭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九章诉讼时效与期限
第二节诉讼时效概述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1.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请求权。
2.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征:
(1)诉讼时效完成仅消灭实体请求权。
(2)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
(3)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性质和后果不同。
2.起算点不同。
3.计算方式不同。
4.法律条文表述不同。
5.适用条件不同。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1.在物权保护上,排除妨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2.对XX经营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3.对人身权的保护。
但因侵害人身权而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四、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的特点有二:
(1)它是由一般法规定的,而不是由特别法规定的;
(2)它在适用上有一般意义。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的特点在于:
(1)它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不具有适用上的一般意义;
(2)它与普通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不同。
3.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4.因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五、诉讼时效的效力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十章人身权概述
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和分类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人身权的分类
1.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
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2.人格权与身分权的区别:
(1)取得原因不同。
(2)权利性质不同。
(3)利益归属不同。
(4)权利期限不同。
第三节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死者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61条中就规定:
“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
”
第十一章人格权
第三节姓名权与名称权
一、姓名权
1.姓名权为自然人专有。
2.姓名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命名权。
使用权。
变更权。
二、名称权
1.名称权的概念和特征。
企业法人、合伙的名称权又是财产权,因而可以依法转让。
2.名称权具有以下特点:
(1)专有性。
(2)法定性。
(3)企业法人、合伙名称权的双重权利性。
3.名称权的内容:
(1)命名权。
(2)名称使用权。
(3)名称变更权。
(4)名称转让权。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三、侵害姓名权或名称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权或名称权的行为。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五节肖像权
一、肖像权的概念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二、肖像权的内容
1.形象再现权。
2.肖像使用权。
3.不作为请求权。
自然人的肖像权也有一定限制。
为了宣传报道而制作和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可不经自然人同意,但不得侵犯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职务上的目的或公共利益而依法制作、使用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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