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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合理性
研究生结课论文
论文题目:
我国司法政策的合理性
——浅析我国人民调解制度
课程名称:
邓小平法治理论研究
任课教师:
徐亚文教授
姓名:
张侣
班级:
11JM5班
学号:
2011281060380
目录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述1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1
(二)新中国人民调解制度创立和发展1
二、当前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合理性分析1
(一)、从社会效果进行分析2
1、人民调解制度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2
2、人民调解制度能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稳定2
3、人民调解制度在社会转型期受到的挑战3
(二)、从法律效果进行分析4
1、人民调解是新时期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4
2、人民调解与诉讼、仲裁相比具有自身特有的优势5
3、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缺陷6
(三)、从政治效果进行分析7
1、人民调解制度在民主政治中具有重要地位7
2、维护社会安定7
参考文献9
我国司法政策的合理性
——浅析我国人民调解制度
(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五班)
2011级张侣
【摘要】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重要组成的一部分,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
本文从中国社会的礼法,政法,法制传统三个角度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合理性即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进行分析。
进而得出,在当前中国,人民调解制度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为政府和司法机关减负分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然而,人民调解制度在某些方面的不足已经明显的暴露出来,必须针对相关问题加以改善。
【关键词】人民调解制度、法制体系、合理性、和谐社会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述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的一种群众性活动。
第二,通过说服,疏导促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为民间纠纷。
【1】
(二)新中国人民调解制度创立和发展
现代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20世纪20年代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反对封建土地制度的农会组织和这些地区建立的局部政权组织中设立调解组织,用于调解人民群众之间的纠纷。
共产党建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区、乡两级政府、川陕省的区、乡两级苏维埃政府都设有“裁判委员会”,负责办理民事案件,解决群众纠纷。
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边区、根据地等乡村都设有调解组织,当时就叫“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名称沿用至今。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在继承我国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成为一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关心支持下,为预防和减少民问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成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我国的很多法律制度都是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定的,但人民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和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创造的矛盾解决方式。
国外对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誉之为“东方经验”。
但是,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是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二、当前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一)、从社会效果进行分析
1、人民调解制度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
人民调解制度是具有深厚中华民族传统的法律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解决方式。
调解制度源于我国古代民间调解“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的传统,因其契合了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道德观念和处世方式,为传统儒家思想所推崇。
早在西周时期,官府中就设有“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
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
唐代,乡里讼事先由里正、坊正调解之。
宋朝也有官吏调解的记载。
明清两代沿袭和发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
在中国绵长的法律文化脉络之中,“教化”、“德主刑辅”、“礼法结合”等思想在传统的政治统治文化之中根深蒂固,影响了一代又一代。
司法活动的最高目标应该是实现法理、伦理、人性和道德的统一及谐和,而中国的普通民众历来又非常之推崇“万事和为贵”、“退一步,海阔天空”等观念。
人民调解制度正是这些传统法律文化的反映。
2、人民调解制度能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稳定
人民调解制度具有人民性、民主性和自治性,人民调解制度自身独有的特征决定了它具有便民利民、快捷高效、不收费等优势,是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群众对政府的信任以及实现基层群众自治、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有重要作用。
第一,人民调解制度是为群众排忧解难、为政府减负分压的“减压阀”。
它具有方便、灵活、不收费、程序简便、社会效果好的特点,使相当数量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不必进入诉讼程序就得到解决,节约了行政成本和诉讼资源。
第二,人民调解制度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人民调解工作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及时解决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这与构建社会主义民主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是一致的。
第三,人民调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纠纷,有效推动经济发展。
现代社会发展急速,市场经济竞争激烈,同时也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只有解决好纠纷,才能使经济发展全面腾飞。
人民调解工作已经逐步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有效举措。
3、人民调解制度在社会转型期受到的挑战
(1)人民调解制度本身缺乏权威性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民间的群众向组织,人民调解制度有着其所不能取代的作用。
然而,正是由于其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它不具有公权力,不行使政府职能,也不行使司法职能,必然就缺少权威性,原因主要有三:
一是单一的经济结构环境条件促使人们对调解组织在情感上有认同;二是依靠广大基层人民调解员的无私奉献和辛勤工作;三是,“和为贵”的文化传统观念,对诉讼的畏惧及厌烦情绪。
[2]但是,这种权威性主要靠感性而不是法制,一旦面临结构性调整和利益的分配机制重新构架的挑战,其权威性日趋弱化就不可避免。
(2)纯粹法治主义思潮对社会主流意识的误导
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的中国,必须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成为国家与社会的共识。
然而,在推崇依法治国理念的同时,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与传统,我国社会在高呼民主与法制的同时,也造就了对诉讼机制的迷信,助长了诉讼万能思潮的泛滥。
一时间,上法庭讨说法成为社会时尚。
在诉讼主义成为法界精英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背景下,以调解为象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则被认为是落伍的、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事物而遭到冷落甚至否定,受到非议的人民调解逐渐没落并被边缘化。
可以说,相对于明显处于强势地位的诉讼制度而言,调解制度堪称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弱势制度”。
(3)社会变迁对人民调解基础环境的深刻影响
经济的发展唤起民众抨击专制、哺育民主,批评愚昧、崇尚科学,憎恶贫弱、向往富强的同时,也打破了农耕文明的平和与宁静、温情与人伦。
国家意志对社会空间史无前例的压缩与改造,使中国传统社会的组织结构及其管理模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而市场经济的冲击无疑使传统社会的道德伦理规范、人际关系准则、价值信仰尺度发生变化,同时也打破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确定性和均衡性。
由于人文教育的脱节与滞后,公民在享用自由、攫取财富和张扬个性的同时,却没有培养起责任意识、宽容心态和协同精神。
中国,还远未形成市民社会。
特别是作为市民社会重要标志之一的社会组织,不仅发育不成熟、形态不完备,而且自律机制欠缺,诚信基础薄弱。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自治组织还远未实现组织自治,没有行政权力的依托,许多自治组织连运行都很困难。
而建立在自治组织体之下的调解机制,更是由于缺乏法律资源的充足支持和物质条件的切实保障而不时陷入尴尬困境。
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民间纠纷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人民调解法草案说明》认为,“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已经把人民调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包括一些公共事务。
[3]纠纷的表现形式由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家族之间转向共同利益的群众与集体、与经济组织、与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纠纷。
世异时移而不与时俱进,仍沿用传统人民调解的组织形态、运行机制和工作方法来对待当今变化了的世态人情,出现难以适应的局面。
(二)、从法律效果进行分析
1、人民调解是新时期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人民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重要规定。
它同法院调解属于我国调解制度之一。
他调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并在预防民间纠纷和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它是人民司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属于司法程序体系的范畴,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今社会进步与转型带来不同价值观念、利益观念和是非观念的相互碰撞;各种利益关系的进一步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大量增加,矛盾主体日趋多元化,内容也日益复杂化;市场交易总量急剧上升,各种民商事纠纷与日俱增,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承受能力又十分有限,这就使对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需求日益突出。
据统计,全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共调解民间纠纷600-800万件。
[4]如果这些纠纷起诉到法院,将使法院不堪重负。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独有的一项调处民事纠纷的法律制度,其相对完备的立法,较为成熟的组织体系,正是适应了这种多样化需求。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现有的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资源,进一步挖掘其潜力,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和利用,将对我国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顺畅动作具有重要意义。
2、人民调解与诉讼、仲裁相比具有自身特有的优势
(1)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在调解中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程序的高度控制能使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当事人为寻求和解,往往都愿意相互妥协和折中,这样通常能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
介入调解过程的调解人虽缺乏将解决纠纷的意见强加于当事人的有效的权力,但是他可以改变谈判的力度而促进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因为调解人可以鼓励当事人交换信息、提供新的信息、帮助当事人理解彼此的观点、让当事人明了其关注得到了理解、促进当事人的富有成效的情绪表达、处理谈判者与各要素(包括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在理解和利益上的分歧、帮助谈判者现实地评估和解的替代性选择、鼓励灵活性、把焦点从过去转向未来、鼓励各当事方提出富有创造力的解决方案、通过与每一方的独立会谈了解各方当事人不愿意向对方披露的利益以及创造符合所有当事人之根本利益的解决方案。
而反观其他几种纠纷解决方式,或者囿于法官或者仲裁员的裁判者身份使纠纷解决一定要建立于判断是非对错的基础之上因而导致冗长程序,或者因为缺乏一个中立第三人的介入而使得当事人直接谈判要么迟迟难以达成一致要么干脆关系破裂而又诉求其他方式,并最终决定了降低这些方式解决纠纷的效率,并使其解决纠纷的成本大为增加。
(2)维系纠纷当事人的各种关系
由于调解一般并不公开进行,以不公开为原则,而以公开为例外,加之调解中并不过分纠缠当事人的对错而更加关注纠纷解决合意的达成,因此,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之后往往由于颜面并未因纠纷解决而丧失,从而能够继续维持原先的各种关系。
相反,诉讼和仲裁由于建立在对是非对错的严格界定上,因而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互相质证和争辩是必需的,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纠纷处理结果都尽力指责对方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这可能使冲突扩大,同时在当事人之间种下嫌隙的种子,从而无法继续维持他们之间的各种关系。
3、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缺陷
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怎样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所达成的一致意思的结果即和解协议,在我国被称为人民调解协议。
毋庸置疑的是,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调解,作为其处理结果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其执行力,直接关系到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性,进而决定其发展的命运,因为和解协议的执行如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就会谨慎选择这种方式。
因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人民调解协议与人民调解制度的核心问题,直接关涉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生命力。
在学理上,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几近于否定性的规定,使得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走入了实践的困境之中,也导致了人民调解在我国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呈逐渐萎缩的态势。
我国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缺陷是由现行立法规定所导致的。
根据2010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32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
综观这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规定肯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即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同时,由于规范中“应当”一词的使用,使之在性质上可归属于义务性规范,其所规定的行为规则的内容是确定的,对于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主体而言具有强制性,而不允许主体一方或双方任意改变或违反。
据此,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来说,没有履行或不履行的自由选择权,不履行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即受到法律的一定制裁。
但是,上述规范中关于达成调解协议后允许当事人反悔或者产生争议便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否定了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实际上是对前述“应当履行”规定的否定。
否定了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实际上是对前述“应当履行”规定的否定。
如此,在当事人将已经过人民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的纠纷又诉到了法院时,法院一旦受理就意味着对原纠纷重新审理,全然不理会当事人之前已达成的和解,更不会去追究协议义务方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责任,当事人可以在不付出任何代价的前提下破坏人民调解协议。
在这样的立法现实之下,人们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不算数”的观念也就是题中应有之意了,纠纷当事人往往因怀疑这种解纷方式的有效性而谨慎选择,或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纠纷时当事人不予以积极配合,从而大大降低人民调解作为解纷方式的吸引力,更是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否定,并最终使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陷于实践的困境之中。
(三)、从政治效果进行分析
1、人民调解制度在民主政治中具有重要地位
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重要形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和罢免,是人民实行直接民生的体现。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是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人民调解制度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
2、维护社会安定
目前全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一百万个以上,调解员一千万人,积极主动调解大量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激化,预防犯罪发生,把许多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促进城乡的社会安定。
据统计,从1985年至1993年的九年中,全国人民调解组织共调解民间纠纷5860万件,防止民间纠纷激化而转化为刑事案件63万余件,避免可能引起的非正常死亡82万余人。
【6】
综上,随着2010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有着里程碑的意义,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其自身的不足,但本人认为它只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中的总结性的一环,而且也只能是阶段性的一环,绝不是一劳永逸的一环。
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更多的挑战,需要更多的配套机制,也有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同时,我们还要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执行程序,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养,使人民调解制度真正融入到我们的生活和工作实践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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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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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尹力,中国调节机制研究[M].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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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险峰,李明哲,当前人民调解工作的困境与出路[J].基础司法行政,2007,3
[4]熊先觉,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57
[5]尹力,中国调节机制研究[M].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96-97
[6]熊先觉,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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