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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支撑利益及其法律规则上
论不动产支撑利益及其法律规则(上)
——以美国法上不动产支撑权为借鉴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间/支撑权/支撑利益
内容提要:
《物权法》规定了以独立空间为客体的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立体利用突显了不动产支撑利益的重要性。
大陆法系与支撑利益相关理论和规则无法全面解决不动产支撑问题,应该借鉴美国法上的不动产支撑权制度,建立我国民法上不动产支撑利益的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则。
《物权法》规定了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这个条文对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仅仅是一个物权的概念,并没有规定实质性的内容,应当通过学理研究和实践观察,对其进行补充。
本文借鉴美国法上的不动产支撑权(supportingright)制度,对我国不动产支撑利益进行研究,提出相关的法律规则。
一、支撑利益研究的重要性
《物权法》第136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其中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以独立空间为客体的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
作为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客体的空间,是指由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所处位置和三维参数的地表上下特定的封闭范围,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
空间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空间必须由不动产登记簿确定,获得法律上的独立,《物权法》第10条第2款确立了我国未来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
第二,空间的位置和三维参数必须确定,空间之间不能重合,这是其物理上的独立性与特定性。
第三,空间是地表之上或者之下的特定封闭范围,在法律上独立于地表存在,这是对传统的“上至天空,下至地心”土地范围的限制与改变。
第四,空间是特殊的不动产,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不动产的物权规则。
空间主要有两种表现形态:
一是地下空间,这是近年来逐渐发展出的空间利用形式,常见利用方式是在地表之下一定深度建设建筑物,包括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和地下商场等。
二是地上空间,这在我国是较新的空间表现形态。
以现有的建筑技术,地上空间建筑不可能是漂浮的,必须获得一定向上的支撑力。
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有的以空间下方的建筑物为支撑,如房屋加盖;或者通过支撑柱等结构进行支撑,如高架桥;特殊情况下以两侧建筑物为依托,如空中走廊等。
在城市建设较为发达的国家,已经出现了数十年的地上空间交易和建筑实践,如坐落在芝加哥的美国中西部行政大厦有40层是建在伊利诺斯火车站上的,波士顿的马萨诸塞大道穿过52层的行政大楼,纽约59层的泛美航空公司大楼占据中心火车站的上空。
[1]
传统土地利用在登记制度上表现为“平面拼图”,对于一幅土地的确认依赖于四周的土地,只考虑平面相邻关系,不考虑纵向相邻关系。
而土地的立体利用类似于“搭积木”,需要进行立体考量,分别考虑纵向和横向关系,还涉及相邻面的共有关系,更为复杂。
独立空间作为物权客体必然涉及边界的界定问题,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空间法律边界的刚性。
空间在位置、三维上的确定性和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使得空间必须具有法律边界上的刚性,即相邻空间的共有界面不可改变,不可弯曲。
其二,空间物理边界的对抗性。
法律上的刚性在物理上表现为共有界面可能存在的对抗性。
之所以说可能存在,是因为刚性可能是共有界面两侧没有任何受力,也可能是两侧受力的平衡。
没有受力的情况一般仅存在于少数相邻人工建筑物之间,在水平方向上可能因为各自的承重设计而没有相互受力。
但在垂直方向的土地立体利用中,由于地球引力的存在,空间、地表之间这种支撑与被支撑的对抗性是必然存在的。
空间物理边界的对抗性,对立体利用土地提出了一个基本要求,即通过相邻空间、地表之间的相互支撑而保持其登记簿上的位置和三维范围,具体表现为:
第一,支撑与被支撑是维系空间刚性界限的必然要求。
相邻空间、地表之间如果没有被支撑,则可能发生共有界面的弯曲甚至相互渗透。
第二,支撑与被支撑是空间单独利用的前提条件。
如果空间、地表之间不能通过相互支撑保持其物理范围的刚性,则不能作为单独利用的客体。
第三,支撑与被支撑是空间物理边界对抗性的法律表现。
正是由于空间在物理边界上达到平衡的对抗,才保持了空间边界的刚性。
因此,对于空间而言,提供支撑和获得支撑的重要性就被突显出来,单独确认空间这种获得支撑的权利和支撑相邻空间、地表的义务,是土地立体利用的前提性要求。
我们将这种空间、地表之间的支撑与被支撑的关系,称为支撑关系。
支撑关系存在于土地与土地之间,也存在于地表与地上、地下空间之间,甚至存在于相邻地下空间和相邻地上空间之间。
另外,建筑物的上、下层之间的支撑关系与空间、地表之间的支撑关系实质相同,水平相邻的区分所有专有部分之间也可能存在支撑关系。
因此,我们将各种不动产之间的支撑关系中蕴含的权利和义务统称为不动产支撑利益,以包含空间、地表之间和建筑物内部各种支撑利益。
不动产支撑利益,是指在不动产的立体利用中,因相互支撑或者被支撑而发生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民事利益。
在我国《物权法》确定了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前提下,确立和研究支撑利益及其物权法律规则,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都显得极端重要。
下文着重探讨空间、地表之间的支撑利益规则,对于建筑物内部的支撑利益,可以类推适用。
二、大陆法系支撑利益相关理论和规则及其局限性
(一)罗马法上支撑利益的萌芽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并非完全未对不动产支撑问题进行关注。
例如《十二铜表法》第七表“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第二条后段就有所涉及:
“筑围墙的应留空地一尺;挖沟的应留和沟深相同的空地;掘井的应留空地六尺”。
这显然是一种经验性总结。
此后大法官法规定了建造或者拆毁房屋,若邻居认为有损其利益,得暂时阻止其建筑或者拆毁,至双方明确其权益时为止。
[2]罗马法上还存在支撑地役,是指建筑物搭建于邻人的建筑物、墙壁、支柱而获支撑的役权。
与支撑利益相关的制度主要有潜在损害保证金、新作业告令、防止暴力和期满令状制度。
[3]
(二)大陆法系民法典支撑利益的立法模式考察
《法国民法典》第674条规定:
“在共有分界墙或非共有分界墙旁:
挖井或挖粪池;建造烟囱或壁炉,煅造炉或冶炼炉或炉灶;倚墙修建牲畜栏棚;或者倚墙建立盐栈或存放腐蚀性材料的场所;应当留出条例或特别习惯就这些物体所规定的距离,或者建造依同样条例与习惯所规定的隔开设施,以避免给邻人带来损害。
”学理上将其纳入基于判例形成、学说构筑的“近邻妨害制度”之中。
[4]法国法的这种体现为保持一定距离的役权保护模式,是对罗马法的继受,并为《智利民法典》第855条[5]等法国法系立法例继受。
在德国法的相邻防险关系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支撑利益。
《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
“不得以会使邻地失去必要支撑的方法开掘土地,但已充分作出其他巩固措施的除外。
”这种“招致危险的开掘”在德国法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判例上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因开掘(挖方、打地基、打桩等),使邻地失去支撑;其二,因开掘使地下水位下沉,并进而使相邻建筑物丧失支撑。
[6]这种做法应该说是较成体系的,但其立法思维,仍然是从平面利用的角度进行的考虑,本旨是相邻而非支撑,尚不足以满足在独立空间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上述要求。
遗憾的是,尽管后世民法典承袭了这一思路,但鲜有明确保护“支撑利益”的立法例。
有的以预防土地发生动摇或发生危险为着眼点的,如《瑞士民法典》第685条规定:
“
(1)所有人在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
(2)违反相邻权规定的建筑物,适用有关突出建筑物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4条规定:
“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应是兼采德国和瑞士立法例。
有的采纳对地基的稳定性进行保护的思路,如原《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法典》[7]第109条前段规定:
“物的所有人的行为不应当超过自己的权利范围而妨害邻人或者严重的危害邻人行使权利。
特别是不能损害邻人的还不够牢固的建筑物和地基。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
“在其土地地表下为挖掘或修建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不得撼动其邻地的土地,使此等土地上的工作物的稳固性受到损害或者危险。
”[8]
部分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现出法国法和德国法的混合体例,如《日本民法典》尽管采纳了德国法相邻关系的体例,但内容上更接近法国法,并明确了保持的具体距离,如第237条规定:
“
(一)挖掘水井、用水池、下水坑或肥料坑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二米以上的距离。
挖掘池、地窖或厕坑时,应保留一米以上距离。
(二)埋导水管或挖沟渠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为其深度一半以上的距离,但无须超过一米。
”第238条规定:
“于疆界线近处进行前条工事施工时,对于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事,应予以必要注意。
”这两条在学理上与第234条[疆界线附近的建筑]一起被纳入“疆界附近工作物的相邻关系法”中的“保持距离的义务”[9]。
《意大利民法典》第889条和第891条的体例与《日本民法典》类似,但第883条涉及到了“共有墙壁上的建筑物”的支撑问题:
“欲拆除支撑在共有墙壁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放弃对该墙壁享有的共有权,但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必要的修缮和施工,从而避免因拆除建筑物而可能给邻人造成的损失。
”这类似于罗马法上的支撑地役。
《越南民法典》第273条规定:
“在挖井、开掘池塘及建设其他地下工程时,工程所有人必须依建筑法的规定,使施工地点与界标保持必要的距离。
建筑工程对相邻及周围不动产的安全构成威胁时,工程所有人必须立即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若对相邻及周围不动产造成损害,则必须赔偿损害。
”[10]这种立法例体现出一种混合体例向德国法回归的思路。
除了上述列举规定模式外,部分民法典采概括主义模式,不作相关具体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
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976条规定:
“依土地的性质、所处的位置或当地习惯,相邻人应忍受不超出他们应相互容忍限度的通常的相邻干扰。
”[11]《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691条规定:
“所有人不得以滥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以损害邻人的所有权。
邻人不得因相邻关系中的普通不便起诉。
但如不便超出普通的限度,邻人得请求予以排除。
法官应考虑财产的使用、不动产的性质、财产的各自状态及其目的等而为裁决。
”[12]
(三)大陆法系支撑利益相关理论和规则无法全面解决不动产支撑问题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支撑利益立法尽管体例和内容有所不同,但在总体思路却有共通之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上通过相邻关系进行调整。
相邻关系之存在,实为所有权社会化之表现,其基本理论乃是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调和权利行使,[13]即考量土地所有人自由行使其权利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并衡量邻地所有人是否有得干预他人所有权范畴的优势利益,而为合理必要的利益衡量。
[14]第二,具有较强的习惯法和地方法色彩。
如《法国民法典》第674条规定:
“留出条例或特别习惯就这些物体所规定的距离”;《瑞士民法典》第686条规定:
“
(1)各州对挖掘及建筑应遵守的距离,有权作出规定;
(2)各州亦有权制定有关建筑的细则”;《意大利民法典》第889条第2款规定:
“以上任一情况下,地方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91条强调“如果地方法规未另行规定”等。
第三,体现出一种利益衡量下的经验总结思路。
部分立法例明文规定应该保持的具体距离,而距离的考虑是多方面考虑,包括防火、眺望、日照、采光、竹木越界和环保等,支撑利益只是作为修建、施工安全的一部分考虑,并非是单独抽象出来的受保护利益。
可见,大陆法系相邻关系的构建模式,主要是以土地平面利用为思考背景,没有特别考虑不动产的立体利用问题,因此对支撑利益的确认和保护,采用的是相邻关系框架内的间接模式。
从大陆法系土地利用制度的体系性出发,理论上并不排斥通过地役权规范空间、地表之间的支撑利益,但由于支撑利益在相邻关系内尚不明确,加上不动产分层利用兴起时间较短,地役权制度也就没有发展出丰富的支撑利益地役权制度。
[15]事实上,正是由于未抽象出明确的支撑利益,就不可能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支撑相邻关系和支撑地役权制度,在支撑利益保护和纠纷解决上,也难以展开实质性的体系性构建。
三、美国法上的不动产支撑权
(一)美国不动产支撑权概述
美国法上有较为完善的不动产支撑权制度。
支撑权是相邻土地所有人维护其土地自然状态的一种权利,是指获得侧面土地或者地下土壤对土地提供支撑的权利。
[16]为毗邻土地提供必要的土地支撑是一种消极地役权,[17]是一种源于自然法的绝对的、自然的权利。
毗连地层的所有人、矿藏所有人以及相邻土地的所有人无权撤去对土地的垂直或者侧面的支撑,除非其享有其他地役权。
[18]提供支撑的土地是支撑地,接受支撑的土地是被支撑地。
按照支撑地与被支撑地的相对位置标准,支撑权可分为侧面支撑权(lateralsupport)和垂直支撑权(subjacentsupport)。
狭义支撑权仅指侧面支撑权,即某一土地受到与之相邻土地的支撑,从而使之得保持自然状态的权利。
[19]国内有的学者将侧面支撑权译为“相邻支撑权利”[20],可能是受到大陆法系相邻关系理念的影响。
广义的支撑权还包括垂直支撑权,即指土地受其下面的土地支撑的权利,或建筑物的上层受下层支撑的权利,[21]这也从一个侧面佐证了美国法上土地立体化利用的趋势。
现代社会更多的土地建设需求与土地供应的有限性,造成了超过以往的集中土地开发,不动产侧面支撑权利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22]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支撑权和支撑利益受到财产法和侵权法的共同调整。
(二)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支撑权
美国财产法上的不动产支撑权在学说体系中的位置并不固定,主要有以下四类体例安排:
第一类,土地支撑权与空间权利、水权、约定边界、土地上定着物、侵入、妨害和土地适用管理等并列安排在“各种财产学说”章节中,这些内容再与财产权的核心内容——“土地上的各种权益和不动产转让”并列起来。
[23]
第二类,侧面支撑权与空中权利、地下权利、水权并列在“不动产财产权的范围”章节,与其并列的是“在他人土地上的权利”,后者包括地役权、用益和许可。
[24]
第三类,土地支撑权安排在相邻关系中的妨害法中,又分为两种略有不同的具体方式:
其一是在“特别妨害法”中。
[25]在该种学说体例下,相邻关系包括妨害、逆占有、授权和地役权、盖印合同四部分。
在妨害法体系内,土地使用的大部分冲突都由妨害法规范,但对于较为特殊的三大领域,即水权、支撑权和对阳光、空气的权利,分别适用特殊规则,[26]三者相当于特别妨害法。
鉴于这种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必要时和特殊情况下,法院也直接适用妨害法,[27]因此归入一章。
其二是安排在“妨害:
法定相邻关系”中。
[28]在该种学说下,相邻关系被分为逆占有、妨害和役权。
其中妨害和地役权被并列起来,妨害主要适用于无协定存在的情况,而地役权适用于存在限制土地利用的私人协定的情况。
这种学说体例将授权、地役权、盖印合同三部分纳入役权,妨害中包含了阳光和空间的权利,并与水权、支撑地役权并列。
第四类,土地支撑权安排在“土地(所有权)的附属性权利”中。
从属于土地的权利,是一种附属权利,指为充分利用某财产所必需的各项权利。
它从属于更重要、更高级的权利,随同这些主权利一起移转而不能独立存在,是土地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一种学说将从属于土地的权利分为四种,包括妨害、侧面和地下支撑、水权(包括排水权)、空中权,[29]另一种学说分为三种,包括侧面和地下支撑、水权、空中侵入等。
[30]
尽管上述四种不同的财产法或者不动产法学说体例对土地支撑利益进行了不同的安排,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其中的规律:
首先,不动产支撑权是一种体例上较为边缘化,内容上具有一定从属性的不动产财产权。
其次,尽管在体例上较为边缘化,但在内容上却很重要,各种学说均未遗漏对其规定,相较于其他从属性权利更具有核心性。
第三,不动产支撑权与空中权、水权和妨害制度,始终是被作为相似的权利位置进行安排的。
这些权利内容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相邻关系,但又不完全相同。
在体例上,这些内容与地役权之间的关系,也与大陆法系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分类似。
[31]总的来说,不动产支撑权是一种美国财产法上重要的从属性不动产权利类型,在美国司法实务中,土地支撑权为普通法和成文法所共同调整。
普通法上侵害土地支撑利益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主要类型:
其一,一人在开发土地中存在过失,导致相邻土地沉陷。
其二,一人开发土地无过失,但处于自然状况(即其上无建筑)的相邻土地沉陷。
其三,一人开发土地无过失,经过改良的(非自然状况)的土地因为建筑增加的重量而下沉。
其四,一人开发土地无过失,经过改良的(非自然状况)的土地下沉,且即使没有该建筑增加的重量也会下沉,该人承担责任。
[32]
上述四类案件对应的损害赔偿规则是:
第一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侵害人的过失或者故意负全部赔偿责任。
其过失主要表现为:
(1)未事先提请相邻建筑权利人注意以便有机会将土地或者建筑物支撑起来;
(2)未为他人提供建筑物的支撑;(3)或者未进行足够的初步土地勘测。
第二类案件侵害人违反了对自然状况土地提供支撑的绝对义务,负绝对责任。
第三类案件,由于被支撑土地经过改良,无过失开发人不负有对建筑物的支撑义务,因此不承担责任。
第四类案件,各州法院关于赔偿范围有两种不同学说:
一种学说认为,只赔偿土地不赔偿建筑。
其理由是:
由于相邻的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进行改良,如果让后建房的人对因可能对先建房的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就使得先建房的人获得了优先于后建房人的法律地位,这与土地权利人有同样的改良权利的政策是相违背的。
另一种学说是,建筑物和土地都赔偿,但要求该损害是可预见的。
[33]
另外,美国部分州的成文法如《加州民法典》,对不动产支撑权作出了规定,[34]潜在的挖掘施工人应该提前对相邻不动产人进行提示,说明其挖掘的情况。
并且,如果计划中的挖掘超过一定的深度(通常规定为8-12英尺),就应该对邻地不动产提供支撑。
[35]
(三)美国侵权法上的不动产支撑利益
相对于财产法上体例的不清晰,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下简称“侵权法重述”)第39章“对土地支撑的利益”对不动产支撑利益进行了集中规定,安排在第十编“以故意过失侵入土地以外的其他方式侵犯土地利益”中,与第40章“妨害”和第41章“使用水的干扰(水滨权)”并列,这种体例与美国财产法相关学说具有较强的对应性。
该章包括两节,共计5个条文,第一节和第二节分别对侧面支撑和地下支撑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818条“撤销地面下的物质”实际上是关于水等流体的规定,考虑到90年代以来的美国发生的实际诉讼中,由地下水抽取造成的下陷往往由水法而不是支撑法来处理,[36]与“侵权法重述”70年代制定时的司法背景已经有所不同,因此对该条内容本文暂不作探讨,下文只对侧面支撑与地下支撑问题进行分析。
关于土地支撑利益本质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即较为早期的“自然地役权说”和后来兴起的“被支撑土地完整性权利说”,但两者均认为此种权利为土地占有权的构成要素。
[37]
“自然地役权说”认为,支撑权是“支撑土地上的权利”,此种权利具有自然地役权性质,支撑土地有自然供役地性质。
英美法上的自然地役权,是指如基于从下方或侧面支撑其土地的需要,或者基于使其土地表面的积水能自由流出的需要,对其相邻土地享有的法定权利。
因为不是通过法律行为来设立,而是作为自然权利而存在,所以不是真正的地役权。
[38]依照这种学说,认为这种权利是支撑土地的权利,其未加限制的逻辑推论结果为:
(1)支撑权仅为被支撑之土地而存在,就不被支撑土地附近的人而言,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变造物所需要的支撑,不得主张支撑权;
(2)支撑权可能仅仅因为移除支撑而被侵犯,不论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均需要负责;(3)支撑权可能在支撑被撤除时就被侵犯,而不论是否有下陷或其他实际损害,均需要负责;(4)支撑权遭受侵害,预期损害也能够请求赔偿;(5)消灭时效的起算点,以支撑被移离时起算。
“被支撑土地完整性权利说”认为支撑权是“被支撑土地的权利”。
根据这种学说未加限制的逻辑推论结果是:
(1)这种支撑权基于被支撑土地的自然或经变造的情况或其土地上的人为情况而存在;
(2)支撑权并不仅仅因为撤除支撑而遭受违反,必须有故意或过失才须负责;(3)支撑权并非在支撑被撤除时即遭受侵害,必须有下陷或者其他实际损害,才需要负责;(4)支撑权遭受侵害的,预期损害不得请求赔偿;(5)消灭时效,不是以支撑被移离时,而是以下陷或其他实际损害发生时起算。
根据“侵权法重述”第39章所附“引导性和范围性说明”,不动产支撑利益本应适用“侵权法重述”第二编过失责任和第三编严格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因较为特殊,专门集中在该章进行规定。
[39]除第818条关于流体的规定,第一节侧面支撑之撤除和第二节地下支撑的撤除各有两条,分别适用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
适用严格责任的条文,一是第817条【撤除自然必要的侧面支撑】:
“
(1)撤除他人占有土地的自然必要侧面支撑,或撤除该土地自然必要侧面支撑的替代支撑,行为人应当就自然仰赖该被撤除支撑的他人土地的下陷,承担责任。
(2)依前项规定应当负责任的人,对该下陷而导致对人为添加物的损害,也应当负责。
”二是第820条【撤除自然必要的地下支撑】:
“
(1)撤除他人占有的土地的自然必要地下支撑,或撤除该土地自然必要地下支撑的替代支撑,行为人应当就自然仰赖该被撤除支撑的他人土地的下陷,承担责任。
(2)依前项规定应当负责任的人,对该下陷而导致人为添加物的损害,也应当负责。
”适用过失责任的条文,一是第819条【过失撤除侧面支撑】:
“过失撤除他人占有土地的侧面支撑,或过失撤除该土地人为添加物的侧面支撑,行为人应当就导致他人土地或土地人为添加物所受的损害负责。
”二是第821条【过失撤除地下支撑】:
“过失撤除他人占有土地的地下支撑,或过失撤除该土地人为添加物的地下支撑,行为人应当就导致他人土地或土地人为添加物所受的损害负责”。
经过条文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分野,就是支撑是否“自然必要”(naturallynecessary),这在侧面支撑和地下支撑领域都是一致的。
在美国侵权法上支撑权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自然地役权说”仅限于被支撑土地之自然情况,对其第817条第二项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而“被支撑土地完整性权利说”对于支撑权利其他方面法律,有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支撑利益是否“自然必要”,是适用严格责任或过失责任的判断标准。
按照“侵权法重述”第817条第1款评论的说明,所谓的自然必要支撑,是指土地自身处于自然状态,且其周围土地亦处于自然状态的情况下的支撑需要,不包括因在该土地或者其周围土地上增添人工构筑物和人工变造物,即支撑土地与被支撑土地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被扩大的情形。
必要土地变造需要的支撑不是自然必要支撑。
[40]简而言之,自然必要支撑就是对土地自身的支撑,而不包括对土地上新增建筑物或者因施工导致土地结构变化所需的额外支撑。
注释:
[1]戴银萍:
《美国的不动产概念及其物质组成》,载《中国土地科学》1998年第4期。
[2]周枏: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26页。
[3][意]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5-239页。
[4]陈华彬:
《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2页。
[5]徐涤宇译:
《智利共和国民法典》,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89页。
[6][德]鲍尔/施蒂尔纳:
《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558页。
[7]郑明译:
《捷克斯洛伐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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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 支撑 利益 及其 法律 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