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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
第一章绪论
教育发展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世界各国发展教育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通过法律这一高度专门化的社会组织手段来实现对大规模的教育事业的调控和发展。
教育法实现了对教育发展中的理性选择,是世界各国发展教育的一个共同经验。
一、法律与教育
(一)法律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规范,它随着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又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而变迁。
在现代社会产生以前,法律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控制要素,而是依附于行政的一种辅助手段。
在世界历史的发展中,法律的建立是与工业化、现代化相互交织并相互促进的。
现代国家的发展,正是在法律的保护和促进下得以实现的。
(二)法律与教育之间的关系
法律与教育之间关系的产生:
教育活动是人类一项重要、广泛存在的社会实践的活动。
教育一经产生,便具有传递生产知识经验和一定社会的生活规范的两种职能,对社会的延续和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在现代社会产生以前,进学校受教育只是少数人的特权,国家一般不直接管理教育。
教育与法律之间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也无所谓教育法。
18世纪以来的社会现代化进程给予教育的最大影响就在于孕育和产生了普及的、社会化的、与现代工业相结合的现代教育这一崭新的教育形态。
现代各国都充分认识到教育的重要意义,无一例外地提高国家强制力来推行普及和发展教育的政策。
法律在教育以及现代教育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
1、它规定了国家机关在管理文化教育方面的职权和职责;
2、保证了各种国家机关在组织调控教育方面的职能的实现,使教育事业真正做到有序发展。
现代教育的另一个特征就是教育教学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和有序化,这是教育日益普及化和社会化的一个直接结果。
复杂的教育运行过程要做到有序化和科学化,要求教育工作必须依准于法,体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社会进步。
教育法是现代教育发展的产物,是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的立法领域。
二、现代教育:
高度专门化的人才培养形式
(一)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
总的趋势是社会化、国家化。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教育并没有成为国家管理的对象。
从19世纪末开始,由于教育的迅速发展与普及,教育开始成为对社会发展具有举足轻重意义的社会性事业。
各国深刻地认识到国家控制和发展教育的重要性,普及教育总是伴之以各种社会化和国家化的形式开展起来的。
随着19世纪以来教育的普及与发展,欧美各国纷纷对原有的国家体制作出相应变革,把教育纳入到国家活动中,用立法的手段保障国家对教育的影响和控制,用行政的手段发展公立学校体制,确立义务性质的国民教育体制,这就是近代史上的国家化趋势。
(二)国家教育权力产生的必要性
国家的教育权力,包括制定教育政策、法律;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教育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司法调控等。
现代教育的这种社会化和国家化以及国家教育权力的产生是一种进步的趋势。
在现代社会,国家教育权力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于国家的性质和制度,因此,现代各国教育的权力,其性质和内容都是由该社会形态中的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制度所决定的。
现代国家对教育的直接作用,其目的就在于全面组织和发展教育事业,更好地发挥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强大功能。
与此同时,世界各国的国家教育权力在不断扩大,内容也越来越复杂,这几乎成为一种国际动向。
我国宪法规定,发展和管理教育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宪法第19条规定)
我国的国家机关按其性质划分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等。
国家权力机关对教育管理具有最高的和最终的决定权。
在教育方面的主要职权是:
1、制定国家的教育政策和法规;
2、任免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领导人;
3、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经费的预算;
4、监督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等。
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是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方面的主要职权是:
1、实施国家有关教育的政策和法律;
2、发布有关教育工作的行政法规、规章、命令和指示;
3、制定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4、指导教育改革工作;
5、统筹和监督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教育工作。
国家司法机关在教育方面的主要职权是:
1、审判有关教育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2、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以维护教育法制和教育秩序,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师生的教育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保证教育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国人民法院还受理依法可以起诉的行政案件。
我国的教育权还包括对各级各类教育事业和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教育机构和教师的监督权。
其中包括:
权力机关对教育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行政机关对于教育的行政监督;司法机关对于教育的司法监督;教育督导机构对于学校的监督,以及执政党和人民群众对于教育的社会监督。
三、国外教育立法的历史考察
(一)零星立法阶段
教育法最早起源于西方国家。
现代意义的教育立法是在机器大工业和现代工厂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般认为,世界最早出现的工厂法是英国议会1802年通过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1833年,英国议会又通过了《工厂法草案》。
工厂法中的教育条款,可以说是最早的现代教育立法形式。
(二)专门对普及义务教育进行立法阶段
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开始直接干预教育,推行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一定年龄范围的儿童实施一定年限和一定程度的强迫教育。
普及义务教育立法主要有三大特征,即强制性、免费性和世俗性。
(三)广泛进行教育立法阶段
这一阶段是随着资本主义国家加强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行政控制的过程而出现的。
在教育上,资本主义国家由过去的消极作为转变为积极作为,加强了对教育的全面干预和控制。
各国纷纷建立和健全教育行政部门,对从初等教育直至高等教育的整个教育领域实施行政职能。
教育立法更受重视,大量有关教育的法律相继产生,丰富了教育法制的内容,从而大大推进了教育的普及与发展。
(四)教育的综合法治阶段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教育又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主要因素有两个:
一是战后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的要求。
二是人们开始把教育看作是个人的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
教育的这些巨大变化使的教育活动中的各种因素及其相互关系呈现出一种复杂多变的局面。
这就要求把教育看作一个整体,把教育立法看作一项综合性的法治工程。
在加强教育立法的同时注重教育法治工程与整个社会工程的协调。
四、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历史沿革
(一)清末教育立法阶段
在我国,现代教育制度最初是作为西方文化的一部分,从西方输入中国的。
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和强大的社会压力下。
清政府被迫进行了“新教育”改革。
中国的教育立法就是伴随着“新教育”的出现而出现的。
1902年拟定了《钦定学堂章程》,可以说是近代中国第一个教育法规。
1904年又奏拟了《奏定学堂章程》是清末最重要的一个法规,对推行新教育,统一学制有着重要的影响。
我国的义务教育立法也肇始于上述这两个法规。
清政府于1905年设立学部以后,还制定了一些教育法规。
(二)民国初期教育立法阶段
1911年辛亥革命后,中国教育从这一时期才开始从传统旧教育走向现代教育。
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成立,教育部于1912年1月19日颁发《普通教育暂行办法》14条和《普通教育暂行课程标准》11条。
同年7月公布了《学校系统令》。
1912年颁布《学校系统改革令》。
至此,中国的现代学制及其立法可以说是基本定型了。
1927年蒋介石取得政权,把中央政府迁往南京。
重新制定了教育宗旨、教育政策,颁布了一系列教育法令、法规等。
总体来说,这一时期的教育立法相对而言比较系统、完整和规范,并且吸收了外国教育立法的某些先进经验,因而在改革封建旧教育,发展现代学校教育制度的历史进程中起到了某些进步的作用。
但是法律是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因此这一时期的教育法规不能不带有封建性和专制独裁的色彩。
而且内容空泛,无法实施。
(三)解放以来的教育立法
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是在废除旧法的前提下开展起来的,是在总结我国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
教育立法经历了曲折而漫长的发展道路。
1949年1月,中国共产党发表了《废除伪宪法、伪法统等八项条件的声明》,2月又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宣布废除旧法建立新法。
开始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1949年9月,在北京举行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国纲领,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其中教育的条款为新中国的教育规定了基本的方向和政策。
1951年10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
1952年9月颁布了《关于接办私立中、小学的指示》。
高等教育方面于1950年颁布了《高等学校暂行规程》和《专科学校暂行规程》。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
宪法对于教育问题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
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原因,从建国初就一直存在着轻视、忽视法制的倾向。
1961年草拟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和《全日制中学暂行工作条例》、《全日制小学暂行工作条例》,总结了1958年教改以来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为各级学校工作规定了了明确的工作方针。
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已有的教育法制备破坏殆尽,教育事业遭到严重摧残。
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重新颁发了《高教六十条》、《中学五十条》和《小学四十条》三个条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法制建设进入了新时期,教育立法也出现了崭新的面貌。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了新的宪法。
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为教育法的制定,为依法治教提供了最高的宪法依据。
1980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这是建国以来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第一部有关教育的法律。
1986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80年代以来,国务院还制定了十几部行政法规,并对建国以来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进行了整理和汇编工作。
各地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
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也制定了一大批有关教育的政府规章。
以1995年《教育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已经步入正轨,一个依法治教的新局面正在逐步形成。
五、教育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法制,减言之就是国家的法律制度。
狭义的法律,在我国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广义的法律则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等。
法律制度是指法律的制定、遵守、适用、监督以及实施保障等一系列制度。
健全的教育法制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是:
1、有完善的法制保证国家教育权的实现。
2、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3、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4、有完善的立法制度和形成比较完备的教育法体系,保证教育行为有法可依。
5、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6、有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同一切违法和犯罪行为作斗争。
7、有与现代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形成实施教育法的良好的文化氛围。
第二章教育法的原理
一、教育法的涵义
(一)教育法的定义
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看成是具有行政法性质的一类法律规范。
教育法是调整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教育法是国内法
2、教育法是规定调控教育事业发展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不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法律在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类基本的关系。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型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容,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
法律关系。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横向型的,以财产的所有和流转为基本内容,以平等性为本特征的法律关系。
1、教育法的目的在于依法治教
依法治教的基本涵义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教育方面的权利,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对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二)教育法的特点
1、形式上的特点
(1)教育法在表现形式上不存在统一的法典。
教育法的这一特点是由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2)教育法极富变动性
2、内容上的特点
(1)教育法的规定具有行政法所具有的公定力。
(2)教育法的规定具有行政法所具有的强制性。
(3)教育法解决纠纷的手段不同于其他法。
教育法主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和社会强制力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三)教育法的功能
1、通过教育立法确保国家教育政策的有效实施和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
政策就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任务和经济任务,以整个社会代表者的身份,为实现对社会的国家领导和为处理国内外事务而制定的行动方针、路线和原则。
法律与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但在制定的程序、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执行的方式有极大的不同。
2、通过教育立法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
(1)行政权力必须为国家专有。
只由国家行政机关才能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
(2)行政的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3)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4)行政的目的必须以实现国家的行政职能为出发点。
3、通过教育立法建立教育事业发展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法律支撑体系
(1)教育事业发展计划管理的法律形式
(2)教育经费管理的法律形式
(3)学校教学工作管理的法律形式
(四)教育法的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贯穿在全部教育法规文件中始终起作用的指导思想,是制定教育法律规范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依据。
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教育法本质的表现。
它反映了国家的教育的基本政策,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根本特征。
它使众多的教育法规文件成为一个从这些共同原则出发的内部统一的体系。
1、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基本方向,保证各级各类教育事业以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基础协调发展。
(1)教育法明确规定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任务,规定教育的基本制度、基本内容以及组织形式等。
(2)教育事业是国家和全社会的事业,教育法必须保证教育事业的公共性。
(3)一切教育事业的举办都必须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可能为基础。
2、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使教育服务于提高民族素质,多出人才,快出人才的根本目的。
3、调动和发挥各级各类学校以及一切教育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精神,保障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的工作自主权,使之能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多方面需要。
二、教育法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概说
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其基本特征是:
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
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以与这种法律关系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
2、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可以分为思想关系和物质关系。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其产生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都是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表示。
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并不意味着否定法律关系有生产关系所决定,因而具有客观性。
3、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这种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二)教育法的法律关系
1、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
(1)教育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权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这一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组织、管理和领导教育活动。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某一法律关系,并且在这一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
国家行政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最主要的当事人。
国家行政机关的存在及其教育行政职能的行使是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
教育行政的相对方构成了这一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主要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及其家长等。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参加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充当这一关系的当事人。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仅限于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
(2)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关系。
这类关系是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引起的财产所有和流转是这类关系的基本内容。
2、几种基本的教育法律关系
(1)学校与政府的关系
学校与政府关系中的国家权利从其内容来说包括形成权、命令权、处罚权和管理权。
学校的权利则表现为国家授予的权利和学校固有的权利两类。
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面要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另一方面,在有关法规的规定下,学校又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对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行使某些国家权力。
学校还享有作为社会组织应享有的各种权利。
学校与政府关系中的义务与其权利一样,也可以按照履行义务的主体不同,分为国家义务和学校义务。
国家的义务是指国家对于学校所负的责任,一般由行政法或教育法作出规定。
学校的义务分成两类,一类是对于国家所负的义务;另一类是对其所属成员所负的义务。
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政府依法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
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并可以对政府行使以建议和批评为中心的监督权。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我国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是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起来的。
我国各级各类学校与政府关系的调整,其基本问题是如何形成一个既便于进行地方统筹协调,又便于调动各业务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办学积极性,学校又有较大的自主权的管理关系。
在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方面,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学校、政府机关与社区的关系问题。
(2)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邻里关系和合同关系上。
(3)学校与教师、学生
在学校内部,校方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有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在这一关系中,两者的地位是不对等的。
在我国,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我国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聘任或任命的关系。
学校与教师这一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学校有权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师业务水平、监督和评价教师的工作、对教师进行奖励和惩罚。
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支配与服从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主管理的原则,教师可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学校管理。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三、教育法的法源
法律渊源是指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法律类别。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一是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二是直接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1、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1)规定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序言)
(2)规定了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3条)
(3)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第2、5条)
(4)规定了有关国家根本制度和任务的各项原则(第1、2、27条);
(5)规定了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的自由,都由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等项原则(第4条)
2、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1)规定了教育的国家管理原则(第19条)
(2)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第46条)
(3)规定了从事教育工作的公民,有进行创造性工作的自由(第47条);
(4)规定了父母的教育义务(第49条)
(5)规定了教育管理的权限(第89条、107条和109条)
(二)法律
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通常规定和调整内容较具体的部门性问题。
(三)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为加强某一类教育事务的管理和规范,由国务院发布或由国务院批准各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六)政府规章
部委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发布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自身权限范围内发布规章。
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四、教育法的结构
(一)教育法的文本结构
1、法律文件的名称
2、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有三个要素构成:
假定、处理和奖惩。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
奖惩是指人们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在法律上引起的后果。
法律后果按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奖励;另一类是惩罚。
3、效力等级、时间效力、适用范围
4、法律文本
(二)教育法的体系结构
1、教育法体系概念
法律体系是以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部门法为主体,以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不同层次为结构,以和谐一致的内容和完整统一的形式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
教育法体系是法律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它是国家制定的,以教育内外关系为主要调节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教育法体系呈纵横二维结构。
2、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
纵向上以教育法的效力等级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形式结构。
按照创制机关和效力可分为六个层级:
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3、我国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
横向上以教育法的具体内容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内容结构。
按照教育法的内容可分为:
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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