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券转股权合同纠纷案例评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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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转股权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企业债券转股权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导言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本章主要讨论以下问题:
第一,被投资公司未能依法成立的,债转股一方可否请求解除转让协议?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投资方也就是债权人应当将相应债权转入至被投资企业当中,并遵守被投资企业的相关章程,履行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
而债务人也就是原公司债权人则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成为被投资公司债权,并保证债权人能够享受到相应的股东权利。
第二,企业之间进行债转股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企业借贷即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主要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从法律效力上来看,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第三,办理完成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出资方可否有权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
所谓企业债转股纠纷,是指企业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股权,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
《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转股程序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了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一经确定,双方都应当完全、适当履行合约。
第四,非因转股权一方的原因导致债转股协议无法顺利进行的,股权方可否请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
对于任何一份有效的债转股协议,合同双方都有依法履行的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实施债转股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入股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之上,具有确定、完全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
36.被投资公司未能依法成立的,债转股一方可否请求解除转让协议?
【案例名称】
程晓君诉马文彬债权转股权纠纷案
【核心问题】
公司未能依法成立的,债转股一方可否请求解除转让协议?
【点评要旨】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投资方也就是债权人应当将相应债权转入至被投资企业当中,并遵守被投资企业的相关章程,履行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
而债务人也就是原公司债权人则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成为被投资公司债权,并保证债权人能够享受到相应的股东权利。
【基本案情[][1]】
原告程晓君诉称,2000年5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在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我,价款210000元,被告应在收到款后15日内办妥有关工商变更手续。
当日,我将210000元支付被告,但被告迟迟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且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实际成立。
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00元,并给付利息20000元。
被告马文彬辩称,原告所述股权转让属实。
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领执照,但因资金没到位,公司无法经营下去。
我同意给付所欠原告的210000元,但我现在没钱,不同意给付利息。
查明,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在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3%股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应在收到款后15日内办妥有关工商变更手续。
当日,原告将21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被告以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写下收条。
另查,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
诉讼中,原告称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并提供了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该证言证实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只在该局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但未办理营业执照。
被告称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副本,工商部门未发营业执照正本。
被告提供了该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但未提供原件。
被告同意偿还所欠原告210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被告以转让其在三河中科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份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但未按双方约定办理工商登记,且该公司也未依法设立。
被告以转让其本人在该公司股份名义让原告出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故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2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
【专家点评】
在债转股法律关系中,法律赋予了转让双方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投资方也就是债权人应当将相应债权转入至被投资企业当中,并遵守被投资企业的相关章程,履行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
而债务人也就是原公司债权人则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成为被投资公司债权,并保证债权人能够享受到相应的股东权利。
这就包括被投资公司的真实合法性以及债务人对被投资公司股权的无瑕疵性等等。
这些都将直接影响到债转股协议的实现。
1、原告程晓君可否请求解除债转股协议?
本案中由于被投资公司即三和中科社杜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能办理工商登记,不能依法设立,故其与被告马文彬的债转股协议一直能真正实现。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马文彬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程晓君有权解决合同并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2、被告马文彬可否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的2万元属于对于马文彬违约责任的主张,是其合法权利的体现,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其暂时没钱,这并非法院予以减除或减免的法定事由。
因此,对于这部分款项,被告不及时履行的,原告也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法规链接】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六条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为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
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可以将该债权的全体或者部分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转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
第七条被投资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审计机构对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审计,债权人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拟转为出资的债权应先抵销其所承担的债务。
以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以非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37.企业之间进行债转股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名称】
北京HK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市ZH机电技术公司债权转股权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企业之间进行债转股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点评要旨】
企业借贷即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主要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从法律效力上来看,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基本案情[][2]】
HK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999年5月至2000年11月,我公司先后6次借款给ZH公司共计96万元。
1999年7月至2000年11月,ZH公司租用我公司房屋,尚欠房屋租金及冬暖费合计17万元。
2001年2月12日,ZH公司致函我公司,明确告知我公司其资产总额为379万元人民币,同时建议将我公司的债权转为其股份。
经协商,双方于2001年9月20日达成《投资协议书》。
但协议签订后,ZH公司却忽然提出此前从未涉及的所谓“无形资产问题”,这实质上是推翻了双方既定的债权转股权原则。
此后,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与协商,但ZH公司至今拒不履行债权转股权的相关义务。
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ZH公司偿还拖欠我公司的债务1l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0元,诉讼费用由ZH公司负担。
ZH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HK公司的起诉中含有债权转股权、借款及租赁等多个法律关系。
《投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和处理方法,我公司提出的无形资产问题双方还在协商,但我公司并未违约,协议履行不顺利原因不在我公司而在HK公司。
承认借款96万元及租房经营,但不承认尚欠房租费。
HK公司要求解除《投资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HK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20日至2000年l1月9日,ZH公司因经济困难先后6次从HK公司处借款共计96万元,在此期间ZH公司曾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
2001年2月12日,ZH公司给HK公司发去函件,介绍了公司的资产状况,公司总资产379万元及产品情况,并就尚欠HK公司款项希望转为其公司的股份。
同年3月25日,ZH公司召开公司股东大会。
大会通过了尚欠HK公司债务转为公司股份,HK公司所占股份不超过33%,同意在HK公司入股后,组成新的董事会,并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等决议。
双方经协商后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
1、ZH公司与HK公司双方同意将HK公司为支持ZH公司研究技术,开发产品所借给ZH公司的现金及租房费(细目见附件)转为对ZH公司的增资扩股,每股1元人民币;2、ZH公司同意在2001年10月l5日向HK公司提供真实的内部财务报表供HK公司进行审计。
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ZH公司提出公司的专有技术即无形资产问题,亦应作为其公司资产,HK公司认为ZH公司违反了协议书的既定原则。
至此,HK公司与ZH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ZH公司尚欠HK公司的债务经ZH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转为其公司股份,但所占份额不应超过33%,后ZH公司、HK公司双方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股权的投资协议书,并分别加盖了单位公章,故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对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因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ZH公司的资产总额及HK公司债权转股权后在ZH公司资本中所占的股份份额,故HK公司诉称在ZH公司资产总额为379万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股权的投资协议书,但协议履行过程中,ZH公司提出了无形资产的问题使ZH公司资产增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HK公司认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ZH公司应于2001年10月15日前将其真实的内部财务报表提供给HK公司,但ZH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致使协议无法履行。
因HK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ZH公司未提交内部财务报表,以及ZH公司的违约行为,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HK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ZH公司偿还借款及房租费的请求证据不足。
据此,判决驳回HK公司的诉讼请求。
HK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第一,我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是无效的,投资协议书也是无效的,无效合同应返还财产,故ZH公司应返还我公司借款96万元;第二,双方所签投资协议书只是1个意向性文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后因ZH公司提出将无形资产转入资产范围是变更了原协议的内容,我公司不认可,故此意向性文件已被ZH公司提出的新要约所取消,是ZH公司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判决ZH公司返还上诉人借款96万元及租金17万元。
ZH公司针对HK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对方所提请求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中对方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前提是有效协议,二审又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是矛盾的;关于无形资产问题一直存在,因我公司是开发科技含量高的产品,所以无形资产是我公司资产的主要部分,对方想利用债权转股权无偿侵占我公司的股权;虽然企业之间借款不合法,但本金部分是保护的,双方所签投资协议书是合法的;协议履行不顺利是对方造成的,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法院另查明,HK公司与ZH公司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
ZH公司提供了1份2000年4月15日作出的决定,内容为公司的全部无形资产,归原经管人员所有。
ZH公司用此证据证明公司确有无形资产的存在。
HK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HK公司与ZH公司就所欠债务达成了债权转股权的投资协议书。
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致使HK公司未能成为ZH公司的股东,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
因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的96万元债务是基于双方借款行为形成,该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借款行为的无效导致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亦属无效。
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ZH公司应将96万元借款返还给HK公司。
因双方对租金数额有争议,且与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租赁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ZH公司返还给HK公司借款金额96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为一起企业之间的债权转股权纠纷。
对于双方之间达成的关于债权转股权的《投资协议书》,是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没有争议,理应依约得到履行。
但对于企业之间的债权,也就是双方《投资协议书》的核心对象本身,我国法律却持有不同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标的本身必须合法,否则合同无效。
因此,对于《投资协议书》本身的法律效力,则成为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
1、何为企业借贷?
企业借贷即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我国法律明确禁止诸如本案一类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此类行为一律确定为无效。
2、我国法律对企业借贷的相关规定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
3、企业借贷的法律效力以及司法处理
基于上述规定,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合同法出台以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有关合同效力的解释明确后,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一般来说,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只有利而无害,那么,企业间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法院不对此类行为予以确认,而依然会做出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确认。
本案中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确认也正体现了这一做法。
【法规链接】
1、《贷款通则》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38.办理完成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出资方可否有权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
【案例名称】
海南公司诉新基业公司债权转股权纠纷案
【核心问题】
办理完成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出资方可否有权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
【点评要旨】
所谓企业债转股纠纷,是指企业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股权,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
《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转股程序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了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一经确定,双方都应当完全、适当履行合约。
【基本案情[][1]】
原告海南公司诉称,1999年6月30日,新基业公司与我公司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租赁公司)三方签署债务转移协议,约定海南租赁公司将其拥有的新基业公司1700万元债权中的部分债权15044338.84元转让予我公司,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并约定,签约一年后对该债权的转让以债转股的形式进行清偿。
2000年4月,我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租赁公司及比欧特国际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欧特公司)四方签署了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约定:
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前应签订协议书,将新基业公司所持有的天津凯莱塞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塞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予我公司,以抵偿其对我公司上述15044338.84元债务;同时新基业公司以其对比欧特公司持有的19%的股权对该转让行为进行担保。
2000年4月26日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及海南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约定:
新基业公司以所持有的凯莱塞公司15%的股权转让予我公司,以清偿其对我公司所欠的15044338.84元债务。
2000年6月30日,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新基业公司在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
1、占用凯莱塞公司资金的股东未能在增加我公司为凯莱塞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与凯莱塞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凯莱塞公司处置公司任何财产的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3、新基业公司未能促使凯莱塞公司1/5的董事名额由我公司委派,未能促使我公司人员参加监事会;4、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凯莱塞公司任何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和董事会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5、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安排我公司委派人员任凯莱塞公司与天津百货大楼成立合营公司的监事。
针对新基业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我公司与新基业公司达成以下处理意见:
1、新基业公司应安排人员于2000年7月15日前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新基业公司保证于2000年10月1日前全部履行协议确认的新基业公司未能履行的义务;2、如果新基业公司未能在2000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协议义务,则视为违约,须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
但新基业公司至今仍未能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新基业公司立即向我公司履行上述5项合同义务,并依法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72.5万元(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7月1日止,按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的每日0.5‰计算);2、新基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6月办理了股权变更事项,海南公司已在法律上成为凯莱塞公司的股东,我公司履行了主要义务。
由于客观上存在不可抗力,我公司未能完成约定的其他义务,我公司及凯莱塞公司另一股东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涉及与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该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裁定查封了我公司及天津新基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凯莱塞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冻结了一切有关凯莱塞公司的变更事宜。
故我公司在此案结束前,不能在工商局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客观上不能按时完成与海南公司约定的义务。
故我公司不是主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并承诺,一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束,我公司将尽快履行应尽义务。
查明,1999年6月30日,海南租赁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
海南租赁公司与新基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海南租赁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比欧特公司19%的权益转让给新基业公司,新基业公司向海南租赁公司支付转让款2050万元。
截止至1999年6月28日,海南租赁公司已收到新基业公司转让款350万元,尚欠1700万元;截止至1999年6月28日,海南租赁公司应支付给海南公司15044338.84元。
海南租赁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新基业公司的上述1700万元债权中的15044338.84元债权转让给海南公司,以冲抵海南租赁公司对海南公司的上述债务15044338.84元。
协议三方均对此表示同意,并确认,新基业公司欠海南公司的15044338.84元于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内以债转股的形式进行清偿。
如到期后,新基业公司与海南公司未能就债转股达成协议,并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则海南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租赁公司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
2000年4月2日,海南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租赁公司、比欧特公司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
海南公司享有对新基业公司的债权为15044338.84元,新基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凯莱塞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海南公司,以抵偿上述债务,并以其持有的对比欧特公司的19%的股权对其转让给海南公司的凯莱塞公司的股权真实性、合法性提供担保。
2000年4月26日,海南公司、新基业公司、海南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新基业公司持有凯莱塞公司35%的股权,同意将其中15%的股权转让给海南公司,以抵偿其所欠海南公司15044338.84元的债务。
新基业公司保证凯莱塞公司的商城地上一层房产不再办理新的抵押贷款,并在还清原有抵押贷款后,尽快将地上第一层全部房屋产权过户至凯莱塞公司名下;保证持有的对凯莱塞公司的股权价值足以抵偿其对海南公司的债务数额,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凯莱塞公司处置任何公司财产的行为都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
新基业公司还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即对凯莱塞公司的章程进行修改,增加海南公司为股东,并经工商变更登记。
凯莱塞公司董事会中1/5以上的董事名额由海南公司委派,监事会中亦应当有海南公司委派的人员参加。
凯莱塞公司任何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经全体股东和董事同意。
新基业公司应将凯莱塞公司与天津百货大楼成立合营公司的全部文件和公司章程在本协议签订时向海南公司提供,同时合营公司内应有海南公司委派的监事。
新基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对比欧特公司的19%股权作为双方债权转股权真实性、合法性的质押担保。
当海南公司退出凯莱塞公司时,新基业公司应将其持有的比欧特公司19%的股权中的相当于人民币15044338.84元的股权转让给海南公司。
海南公司与新基业公司应签订无期限不可撤销质押合同。
2000年6月30日,海南公司与新基业公司签订关于债权转股权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新基业公司未按期履行的义务包括:
1、占用凯莱塞公司资金的股东未能在增加海南公司为凯莱塞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与凯莱塞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凯莱塞公司处置公司任何财产的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3、新基业公司未能促使凯莱塞公司1/5的董事的名额由海南公司委派,并促使监事会有海南公司人员参加;4、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之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凯莱塞公司任何重大经营行为都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和董事会同意的条款增加进公司章程;5、新基业公司未能在签订协议之后安排海南公司委派的人员任凯莱塞公司与天津百货大楼成立合营公司的监事。
经双方协商决定,新基业公司安排人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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