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案例及参考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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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案例及参考资料
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一、案情
普定县马场镇某某村李某与张某两家相邻,他们房屋之间有一块空地,多年来一直由李某家作为菜园地使用。
2008年6月,张某突然告知李某,该空地是他家的承包地,现因其住房不足准备扩建房屋,要求李某腾出土地,以便其建房。
李某大吃一惊,问张某有何依据,张某便拿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确实登记有该土地,李某急忙拿出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看,发现上面也登有该土地。
于是,李某与张某对该空地权属问题多次发生争执,经村委多次调解不成,张某便于2008年8月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
二、裁判
普定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争议土地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有记载,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于是裁定对张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三、解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重要的和最基本的凭证。
本案中,因某种原因,李某和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记载有同一块土地,则无法确定该土地承包权到底属于他们之中的哪一人,该争议土地权属即处于不明确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因此,本案应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
本案中,张某可向普定县马场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以明确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
自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以来,各地均相继换发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由于各种原因,难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与实际不相符合的情况,例如,有的同一块土地同时记载入几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的农户一直在耕种的土地却没有记载在自家的土地经营权证当中,李家耕种的土地却记载入张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等,有的地方甚至还没有换发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些都留下了很大隐患。
近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因土地征收补偿、宅基地的申请、土地的升值等等,已引发了大量的纠纷,而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加快和扩大,因土地权属不明,将引发更多的纠纷。
村民如果发现承包或使用的土地权属不明时,应及时请求相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以明确权属,避免造成损失和引发矛盾。
时间:
2009-12-1501:
02 来源: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无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
上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案情简介]
申请人:
胡某,男,家住某乡油石村圩上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
某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
余某,女,家住某乡油石村街口村民小组
胡某和余某原来同属于柴岗上生产队,1980年,柴岗上生产队分为圩上,街口和岗子上三个作业组,胡某一家被分在圩上组,余某一家被分在街口组。
1981年,三个作业组分别实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
1982年冬,为了方便耕种,胡某父亲将自己承包的1.52亩耕地与余某承包的1.75亩耕地互换,双方从此在互换后的耕地上耕作至2002年冬。
1998年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发证时,双方取得的土地承包证均对原由胡某一家承包的1.52亩耕地进行了登记,对原由余某一家承包的1.75亩耕地双方的承包证均未登记。
胡某在父母相继去世后,于2002年冬向余某提出换回原来耕地的要求,遭到余某拒绝,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2005年9月1日,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仲裁决定,确认双方互换后的耕地所有权仍归各自原来的村民小组,原胡某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胡某,原余某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余某。
余某不服该裁决,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仲裁委员会无权行使人民政府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对争议的责任田重新确权后重作审理,因而裁定中止诉讼。
为此,余某于2006年4月1日申请所在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原属胡某的1.52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归余某拥有,原属余某的1.7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归胡某拥有。
胡某对此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情况]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审查后认为,乡人民政府对本案纠纷积极进行调查,组织调解是正确的,但鉴于胡某和余某不属同一村民小组,解决这一纠纷首先必须以土地所有权人的名义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主张,明确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后,再由人民法院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争议土地现分别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乡人民政府均无权进行确权。
因此,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油石乡人民政府对胡某和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超越了法定权限,决定予以撤销。
[评析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复议人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乡政府有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进行确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因而胡某和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乡人民政府有权对胡某和余某的承包经营权争议作出确权决定。
对乡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的确权决定应予以维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无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进行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也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及规章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应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乡人民政府对胡某和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已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予以撤销。
本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判断行政机关有无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职权法定”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原则,此案中,尽管第三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进行了处理,但被申请人只能在自己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对被申请人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予以撤销,县人民政府遂作出了本案复议决定。
发布时间:
2007-12-14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
化解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建议
□张献方孙涛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土地问题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社会热点。
如不能及时、妥善处理这些纠纷,不仅会影响广大农民的生产生活,还会阻碍社会主义新农村平安建设。
笔者从引发该类案件的原因出发,并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提出几项化解此类纠纷的建议,在此与读者共享。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增多。
为了便于耕种、管理,农户之间换包土地的做法时有发生,中间难免会发生纠纷。
还有的农户外出务工、经商,回乡后要求收回转包土地或委托他人代耕土地,如果另一方不同意,也会产生纠纷。
其次,抢种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增多。
随着土地的经济价值日益提高,农村中原本无人耕种的塘边、村头、河滩、水洼等荒地成了抢种对象。
由于不是集体发包,自然难免引发纠纷。
再次,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违法使用土地案件增多。
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擅自变更合同、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有的承包户拒交承包费,更有甚者将可耕地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最后,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纠纷增多。
在农村机动土地、林场、果园、鱼塘承包中,有一些村干部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发包,搞垄断承包、特权承包,与其他竞包人发生纠纷。
为及时解决与减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笔者提出以下对策: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公开审判、就案讲法等特有方式,宣传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法规,树立以法维权的意识。
二、优先审理好因农村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纠纷引起的案件。
在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与承包过程中,合同双方由于缺乏经验或对客观情况估计不足,导致承包指标不合理、承包期限不适当等。
因此,人民法院要指导当事人参考多方因素,对承包指标科学评估,按生产特点确定合理承包指标和适当承包期。
三、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合法使用。
对于在审理中发现的土地管理中的漏洞,人民法院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四、加强对农村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及时解决土地承包纠纷。
人民法院要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处理土地承包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在发包时及时介入,防患于未然,切实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时牵涉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应该注意到,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须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为前提,认清土地使用权纠纷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主体的区别。
而在解决这两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上,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一般来说适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由行政机关来确认权属关系,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确权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提及的是,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解决优先、前置,在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未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之前,当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则适用土地承包法,当事人可以向土地承包管理的行政机关申请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作者单位: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07月24日星期日人民法院报
行政确认是否可作为“权证”的依据
作者:
谭智华张建平发布时间:
2013-07-1709:
26:
27中国法院网
案情
赵昌顺系重庆市开县南门镇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组(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原芙蓉村19社变更而来)村民。
2010年10月22日,赵昌顺向开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以开县南门镇人民政府已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芙蓉村19社在龙门岩公路外边河坎零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确认争议的1.68亩土地所有权属于芙蓉村19社,使用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赵昌顺为由,请求开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
2010年11月30日,开县人民政府以赵昌顺为家庭承包方代表颁发了(2010)第CQ31390306014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赵昌顺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争议之地及其他承包土地共计4.88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6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
后来因涉及征地补偿,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组认为,开县人民政府向赵昌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法定依据,有关确权决定不能作为颁证的法定依据,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开县人民政府给赵昌顺颁发的(2010)第CQ31390306014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分歧
对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向权利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开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没有提供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行政确认决定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土地行政确认决定可以视为承包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土地承包合同作实质理解,丰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登记案件的审理思路,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
不过,审判实践中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尽管农村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大都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纷争,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并非相同意义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行政确认决定必须包含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内容,方可视为承包合同。
否则,不能视为承包合同作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
第二,行政确认决定并非标准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般不具有确定承包经营期限的内容,而登记机关在权属证书中对承包经营期限的确定却是法定事项。
因此,诉讼中法院对登记机关确定承包期限的审查存在一定障碍。
对此,国家土地承包期限政策规定和当地同类土地的承包期限可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
(作者单位: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来源:
人民法院报
城市居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了一亩承包地七年官司终有果
开栏的话(2014年3月20日,人民法院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两会精神,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保障民生第二批共11个典型案例,涉及土地承包租赁、金融市场规范、环境公益诉讼、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个领域,对各级法院统一适用法律、裁判标准具有指导意义。
从今天开始,本版开辟“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专栏,陆续刊登这11个案例,并请相关专业人士进行点评,敬请读者关注。
一起由户口农转非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才最终有了明确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户口转入城市 丧失承包土地
王淑荣是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三跃村人,1975年1月25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
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5口人承包5.4亩地,人均1.08亩,承包户户主为王振学。
王淑荣的户口于1992年1月迁入白城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
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承包4.82亩土地,并于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共有人没有记载王淑荣。
2007年,王淑荣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为承包土地共有人。
同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王淑荣对王振学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官司一波三折 结果各有不同
收到仲裁裁决后,王振学不服,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跃村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同时确认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
没想到这个官司一打就是几年时间。
2010年10月,王振学死亡,被申请人由王振学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其子王喜东、王喜胜。
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
王振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
王淑荣不服一审判决,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经王淑荣申请,白城中院再审此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009年12月,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王淑荣的再审申请。
2012年6月,吉林高院提审后判决:
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民事判决;驳回王振学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提审 案件一锤定音
王振学的妻子何福云和儿子王喜东、王喜胜对吉林高院的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判决撤销了吉林高院的再审判决和白城中院民事判决,维持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王淑荣于1992年1月将户口从王振学家迁至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落户。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
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当地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
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
王淑荣此时已不是王振学一家的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王振学起诉是因为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王淑荣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裁决,可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内容。
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
另外,王淑荣并未请求当地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王振学一家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故对于上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点 评■
对土地承包权的认定应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韩玫说,从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四个裁判结果看,部分法院对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以其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问题,认识不一。
本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承包方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表日期:
2007年11月20日 出处:
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
李克才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小城镇”,是指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
设区的市的区所辖镇不属于上述“其他建制镇”的范畴,而应属于该条第三款中的“设区的市”的范围。
承包方举家迁入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即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以体现社会公平。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
(2005)响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5年12月22日
二审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
(2006)盐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6年2月20日
[案情]
原告:
周利华。
被告:
响水县南河镇上王村民委员会。
1998年9月30日,原告周利华与被告响水县南河镇上王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第四村民小组的2.6亩耕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种植。
响水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有效期30年”。
原告因外出打工,于1999年秋将2.6亩承包地以每亩200元的价格转包给本组村民韩树伟种植。
2002年5月15日,原告全家迁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入户,转为非农业户口。
2003年4月11日,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村民韩树伟种植,2005年10月8日,被告又将该承包地发包给村民李守民耕种。
另查明:
2002年4月,国务院批复同意撤消县级武进市,设立常州市武进区,辖洛阳镇等。
[审判]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举家迁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并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应界定为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本款所称“小城镇”是指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该款没有将市设区所辖的建制镇排除在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的范畴之外,故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的非农业户口应属于设区市的范畴,原告的非农业户口也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小城镇”的非农业户口。
原告的现实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将所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原告不交回的,被告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
原告迁入武进区洛阳镇后,夫妻均有工作,其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宜再享有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对于小城镇而言,设区的市的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原告即使失去了稳定的职业或者收入来源,一般也可以享受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武进区洛阳镇已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另外,设区的市的就业机会相对较多,原告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实现非农就业。
对原告来讲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已弱化。
江苏省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存在人地矛盾,原告进城后交回其承包地,可使仍留在农村的农民有较多的土地耕种。
因此,原告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应当将其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
原告不交回的,被告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
综上所述,原告举家迁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后,有稳定的收入和较为可靠的生活保障,在国家取消农业税等优惠政策出台后,为使党的政策更好的执行,维护社会的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承包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2.6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73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周利华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05)响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响水县南河镇上王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周利华的承包地是否有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第三款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周利华全家迁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后,其户口性质应界定为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周利华应当将所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
联系现状,周利华迁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后,夫妻均有工作,他们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宜再享有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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