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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设
住宅建设
住宅建设必须遵守《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工程的建筑许可、承发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建筑工程承发包单位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建筑工程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并对其质量负责,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住宅建设产品实行综合验收与市场进入制度。
住宅小区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1992年8月3日,建设部以建建字[1992]504号通知发布了《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规定》指出:
1.住宅小区(含厂矿企业的居住生活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按照城市或区域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
小区中的建筑、给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等要同时规划,平面图与竖向图要同期完成。
2.住宅小区的规划要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可后方可交付实施。
住宅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保证质量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指出,对住宅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定,必须保证其性能、规格、品种、色泽等符合设计及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必须有出厂合格证。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材料、设备时,应注意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均应由承建单位按设计要求统一采购,并对其质量全面负责。
采购方应优先选用经过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材料、设备,凡是需要进厂复验的必须进行复验。
当前,要重点抓好建筑五金、水暖配件质量的检验和控制。
在住宅工程中推广应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必须经过技术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并经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认可。
对质量不稳定或技术、工艺不配套的材料,应当心使用。
对一个住宅单位工程必须由一个施工企业总包的规定建设部《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指出,住宅开发单位应对整个住宅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及开发单位在发包住宅工程施工任务时,一个单体工程必须有一个施工企业来总包,并对该工程质量负责。
住宅工程的建筑、采暖、卫生设备、煤气、电气与电梯工程均要同步施工。
住宅小区的建筑物与室外工程也要同期完成。
住宅使用的电梯必须符合质量规定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对住宅使用电梯的规定,必须是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厂家生产的。
电梯的安装和使用保养,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建建[1992]144号文件,即《关于提高电梯质量的若干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后要对工程质量全面检验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指出,对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后,有关单位必须根据设计文件和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验。
电气安装与避雷装置等有关使用安全的项目要通过检测,确认其具有可靠的安全性;上水管道打压,下水道要进行通球检验。
同时必须做到窗明、地净、墙洁、电通、水通、场地清。
成片综合开发的小区还必须在道路、绿化等方面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
工程经全面检查,达到合格标准后,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以分清责任。
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商品房质量建设部1996年1月23日发布了《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商品房质量的通知》(建房[1996]48号)。
近几年,随着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速度的加快,大量商品房竣工投入使用。
由于一些房地产企业管理较差,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工程质量的问题严重,引发了多起因商品房质量低劣造成的工程事故,严重危及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为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
针对这一情况,建设部在该《通知》中要求:
1.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企业,要提高对质量问题重要性的认识,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
开发企业要杜绝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粗制滥造,只求造价低,不求质量好的经营思想和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必须由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
2.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健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把质量管理作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
3.要加强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工作,严格执行综合验收制度,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4.大力推广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经验,从规划、设计、设备、材料、配套建设、施工和售后服务管理等方面,提高住宅的单位工程质量和整体居住环境质量,提高住宅小区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招投标和质量管理的法规,积极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6.商品房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对质量、装修标准等作出明确承诺,并按技术规程的规定约定保修期,按约定交付使用。
7.各级建设部门和房地产企业,要高度重视消费者对商品房质量的投诉,及时处理出现的质量问题。
8.要积极推广新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加强对已竣工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
9.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确定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时,要严格审查,实行质量否决制。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形式《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经国务院以(83)国函字109号文件于1983年5月25日批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施行。
《办法》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形式,有以下规定:
1.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2.民建公助:
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3.互助自建:
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4.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申请程序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规定:
1.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2.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3.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
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
禁止占用粮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
4.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面积标准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20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资金、原材料等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建造住宅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应当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但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20%。
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的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年5月13日颁布的《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1.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除土地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管地、批地的职能。
2.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用地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方可进行住宅建设。
否则,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处罚。
各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1983年12月15日,国务院以国发193号文件发出的《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通知》指出,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
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中小型户(一至二居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对各类住宅建筑面积规定为:
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一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
以建一类、二类住宅为主。
在住宅紧张的城市和单位,应暂缓建设三、四类住宅。
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发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
对任意突破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要纠正、查处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指出,为了能够以相同数量的住宅建设投资适当解决较多群众的住房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标准,不得另行制订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标准。
今后,凡发现任意突破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要及时纠正。
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
要严格控制住宅装修和设备标准,防止提高建筑造价。
住宅建设量要以建筑面积和套数为衡量依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提出,衡量住宅建设量,既要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又要以住宅套数为计量单位,各单位申请建造住宅和有关部门审批住宅建设计划,都要填报和审核建筑面积和套数,两者缺一不可。
这是一项改革,各级计划、统计、计量、城建部门要紧密配合,协调一致,把这项工作做好。
对住宅的墙厚、层高等有关规定1984年4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以计标[1984]774号文件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若干意见》。
《意见》提出:
1.对《规定》中的各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规定,均按墙厚24厘米计算。
北方严寒地区由于墙厚增加,其建筑面积可相应增加。
2.住宅层高按2.8米计算,如采用2.8米以下(不含2.8米)层高时,其所节约的投资,可作为增加建筑面积之用,但每户增加数最多不超过3平方米。
3.对于必须设置电梯的高层住宅,可适当增加平均建筑面积;但每户不得超过6平方米。
各类住宅阳台数量和阳台面积的规定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若干意见》提出,一、二、三类住宅,每户可设一个阳台;四类住宅每户可设两个阳台(包括凹阳台、挑阳台以及严寒地区的封闭阳台)。
但每个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符合上述规定的阳台,其面积可不计入《规定》中所定的各类住宅建筑面积之内。
住宅的必要设施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若干意见》对住宅应设的必要设施,有以下规定:
1.每户应装电表、水表(有煤气的地方还要安装煤气表);2.厨房可设固定碗柜(架)或格板;3.厕所内可考虑设置淋浴或预留面积;4.楼房每一单元底层设投报箱;5.高层、大板建筑可设置公用电视天线。
住宅面积、层数的控制标准1990年9月6日,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以[90]建标字第401号文件发出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规定,“八五”期间,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仍应以中小型户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住宅的层数,应以建多层为主,不宜建低层,要控制高层住宅的建筑;只有在大城市的特定地点,当建造高层住宅节约用地效果显著,而且具备相应的技术、经济及设备条件时,方可建高层住宅。
住宅的装修和设备标准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对住宅装修和设备标准提出的规定是:
住宅建筑应采用普通等级的装修,不得使用铝合金门窗,不得使用国家的投资或单位的资金购置壁纸、瓷砖、塑料地板、马赛克等高级建筑材料装修内墙面和楼地面,也不得购置高级灯具、高级灶具、除油(烟)设备、淋浴加热设备、浴盆,更不得购置空调设备。
筹集与建立住房基金的规定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提出,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住房资金,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住房资金的转化,建立住房基金,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一律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其使用权不变,作为单位的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不准挪作他用。
1991年10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1]73号通知,转发了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
《意见》提出,为了建立城市、单位和个人三级住房基金,要把基建投资中的住房投资划出来,划入城市住房基金;把企业用于生产和住房消费的资金分列,使企业住房基金规范化;并通过逐步提高公房租金、收取租赁保证金、发行住房债券、组织住房储蓄等形式,增大个人筹资在住房投资中的比重。
凡是房改方案出台的城市,都要把住房基金建立起来,并把基金管好用活。
住房资金的筹集原则1992年3月1日,国务院住房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以(92)财综字第31号文件发布了《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规定》提出,住房资金是指国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企业(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筹集的其他资金。
住房资金按照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首先要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的规定,要有控制地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同时做好房改后新增住房资金的融通和管理工作,确保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
住房资金的来源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部门《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对住房资金的来源确定如下:
1.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按原有渠道列支的公有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2.公有住房出租、出售收入及其统筹收入。
3.企业可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可从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资金。
4.通过集资建房、收取租赁保证金和发放住房债券等形式筹集的住房资金。
5.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规定,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各级政府批准,在成本和国家预算中列支的资金。
6.建立公积金制度筹集的资金。
7.住房资金的利息收入。
8.住房资金的经营收益。
9.其他住房资金。
按规定在成本和国家预算中列支的住房资金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部门《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提出,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各级政府批准,在成本和国家预算中列支住房资金。
本地区企业住房券进入成本要控制在20%以内(包括12%的房产税),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住房券,列入财政经费预算的部分一般要控制在50%以内。
新房实转的住房券资金来源,企业可进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可列入财政经费预算;当地提取的住房房产税通过财政预算纳入城市住房基金。
建立公积金制度筹集住房资金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部门《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提出,建立公积金制度筹集住房资金。
职工个人交纳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负担。
国营企业交纳公积金,由企业公有住房提取的折旧和其他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
本地区在成本中列支的公积金暂定为不得超过企业缴纳公积金总额的20%。
行政事业单位交纳的公积金,原则是由其自有资金和其他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可由国家预算适当安排,在预算中列支的公积金不得超过单位缴纳公积金总额的50%。
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房改、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和确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部门《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提出,住房资金必须按来源渠道不同,分别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提租补贴和住房建设、维修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使用项目如下:
1.用于发放提租补贴;2.用于缴纳或支付公积金本息;3.用于公有住房的维修和管理;4.解决住房困难户、危旧房改造等其他住房问题;5.用于发放住房专项贷款;6.用于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7.用于房改的其他支出。
对住房资金的划转与管理的规定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部门《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对住房资金的划转与管理规定如下:
1.在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和划转住房资金。
核定划转后的资金分别计入各项住房基金,并存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和委托的房改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2.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原有建房投资和用于住房的支出。
按投资和支出金额计入各项住房基金,暂维持其来源渠道,预算内的有关支出,纳入统一的预算科目。
3.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原有用于公有住房维修和补贴资金的划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划转或抵补的具体形式;4.住房资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加强管理。
城市住房基金按预算内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企业住房基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等(不包括财政预算拨款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1月23日颁布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对公积金的缴存、支付、使用和管理作了明确规定:
1.起步阶段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住房公积金;2.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3.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余额还可用于购买国债;4.住房公积金的各项机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对其实行领导和监督。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28日颁布了《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1号)。
近几年来,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城镇居民购房的需要,有些商业银行陆续开办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解决了许多家庭购买住房的资金需要。
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这项业务时做法不尽一致,尤其在贷款的利率、期限等方面有许多不同之处,这不利于个人住房抵押担保贷款业务有序、健康地发展。
该《试行办法》总结了商业银行几年来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经验和做法,对贷款的对象、条件、程序、期限、利率、担保、房屋保险、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处理等都做了统一规定。
1.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3)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4)在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5)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6)贷款银行规定其他条件。
2.贷款程序的规定:
贷款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之日起,应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发放借款人所需购房贷款。
3.贷款期限与利率的规定: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若使用当年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发放贷款,利率在活期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若使用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发放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在合同期内,期限为5年的,执行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
4.担保的规定: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房屋保险的规定: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前办理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
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6.借款合同变更和终止的规定: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定变更协议。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7.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城市住宅和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建设部1997年5月9日发布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
制定该项规章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办法的适用范围: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办法还对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给出了定义: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投入的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办法规定了六种不能设定抵押的情形:
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2.用于医疗、教育、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5.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办法规定: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关于房地产抵押合同,办法也做了规定: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签定书面抵押合同。
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2.债权的种类、数额;3.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4.抵押房地产的价值;5.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6.抵押期限;7.抵押权灭失的条件;8.违约责任;9.争议解决方式;10.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办法规定: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对抵押房地产的使用与管理,办法做了如下规定:
已经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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