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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研究述要
(管理制度)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研究述要
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研究述要
壹、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研究简介
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法上的壹项法律制度。
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无论是于立法上仍是于理论上,集体合同制度均已经成为壹项十分成熟的法律制度。
就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研究而言,和我国劳动立法和集体合同立法的落后情况比较壹致——劳动法长期没有得到法学界、司法界和社会各界的充分重视,所以劳动法学研究至今仍然属于我国法学研究中的“薄弱环节”;于我国劳动法学研究中,学者们又把研究重点放于了劳动合同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等方面,而集体合同制度壹直没有受到劳动法学界的足够关注,所以集体合同制度研究又成为我国劳动法学研究中的“薄弱环节”。
可是,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研究仍是于不断地取得进展,表当下:
第壹,越来越多的学者逐渐意识到了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地位,因而研究集体合同制度的人员于逐渐增加;第二,已经有壹批研究集体合同制度的学术专著已经开始出现。
迄今为止,我国学者对集体合同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四个方面:
壹是研究集体合同制度所涉及的各种基本理论问题,二是介绍和研究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集体合同制度,三是研究于我国怎样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和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四是研究怎样构建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完善我国的集体合同立法。
二、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和重要观点
(壹)集体合同制度于劳动法上的地位
董保华教授系统论述了“劳动关系调整的法模式”,他认为:
“劳动法于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时,是通过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通过集体合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通过劳动合同调整个别劳动关系。
”“第壹层次的调整方式,是由劳动关系所具有的人身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所决定的。
第三层次的调整方式,是由劳动关系所具有的财产关系和平等关系的特征所决定的。
第二层次的调整方式,作为壹种中观的层次,既是壹种承上启下的层次,又兼顾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特征。
”劳动基准法于调整劳动关系时尚留有空间。
如果这壹空间单纯以劳动合同来调整的话,由于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劳动者个人力量单薄,不足以和劳动力使用者抗衡。
集体合同是壹种依靠集体力量来保护自身利益的劳动关系调整方式。
”可见,于董保华教授见来,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关系调整的法模式”中承上启下的壹个必不可少的层次。
有学者进壹步指出:
“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枢纽,是劳动法的核心制度”;“劳动法……实行的是‘劳动基准法定和合同约定相结合’原则,……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由法律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由双方通过合同协商约定。
于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方式上,劳动法又实行‘个体约定和团体约定相结合’,且以团体约定方式为主导,即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相结合,以集体合同为主导。
为何要以集体合同作为确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工具?
因为于个体劳动关系中,……雇主手中掌握着和几十个、几百个、几千个、几万个劳动力相对应的生产资料和工作岗位,而劳动者个人手中只掌握着自己身体内所蕴含的和壹份生产资料相对应的壹个劳动力,如果劳动者个人拒绝和壹个雇主订立劳动合同,这个雇主只不过丧失了壹个订约机会,而如果雇主拒绝雇用壹个劳动者,则意味着这个劳动者丧失了几十个、几百个、几千个、几万个订约机会……因掌握资源的数量不同而导致……谈判力极其悬殊……”。
王全兴教授也认为,集体合同制度于劳动法体系中处于和劳动合同制度且重甚至比劳动合同制度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和协调劳动关系方面,集体合同具有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无法取代的功能;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这俩种制度的实行顺序上,集体合同是“纲”,劳动合同是“目”,“纲举”才能“目张”,因此政府、企业和工会均有必要把集体合同制度作为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工作而优先实行,至少应当使集体合同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同步实行。
(二)劳动三权之间的关系
“团结权,又称组织权,壹般是指劳动者为实现维持和改善劳动条件而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广义的团结权仍包括了集体谈判权和团体争议权(简称争议权,如罢工),是劳动者运用组织的力量对抗雇主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壹般称之为‘劳动三权’。
可见,劳动三权和集体合同制度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关于劳动三权之间的关系,程延园副教授认为,“团结权是集体谈判的前提和基础,劳动者团结起来组成工会,是进行集体谈判的‘先行行为’。
争议权则是实现集体谈判权的辅助性权利,是保障集体谈判得以开展的压力手段,没有集体谈判权,争议权也无法最终落实。
团结权和争议权的目的均是为了集体谈判,集体谈判是‘劳动三权’的核心。
”常凯教授也指出,“团结权,是集体劳权中的首先的和基础的权利。
没有这壹权利,其他权利,如集体谈判权和劳动争议权等就无法实施”。
(三)集体合同的劳方主体
于集体合同的主体中,壹方是雇主或雇主组织,关于这壹点没有什么争议。
可是,我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壹方和企业能够……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和企业签订。
”那么,劳动者壹方的主体究竟是不是工会?
学者们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目前我国劳动法学界主要有‘工会主体说’、‘劳动者主体说’、‘劳动者和工会共同主体说’三派观点。
”
程延园副教授对我国《劳动法》第33条的规定进行了分析:
“将职工壹方作为和雇主相对应的另壹方,那么职工壹方究竟指的是谁?
笔者以为,它要么是指劳动者个人,要么是指某个劳动者集体。
如果是劳动者个人,则劳动者个人和企业谈判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不是集体协议;如果是指劳动者集体,但这种集体又不是工会,则只能是现行体制之外的工人的自发组织,如同乡会、打工者协会、雇员协会或者某个劳动者群体,如果这些组织也有权和企业谈判,签订集体协议,那就意味着我们承认多元工会,这和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壹元化工会体制又相悖。
因此,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协议制度中和雇主或雇主协会相对应的主体只能是工会,而不能是劳动者个人和其他工人团体。
”
另有学者结合《劳动法》和《工会法》的关联规定进行了综合分析:
“集体合同中和企业相对应的壹方当事人只能是工会,因为企业职工只有组织起来才能运用集体的力量同企业抗衡,进行集体谈判(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而‘组织起来的企业职工’就是工会(即劳动者团体);没有组织起来的企业职工只是壹个单个的、分散的、彼此没有集体交涉共识的劳动者,如同壹般散沙,根本无法运用集体的力量同企业抗衡,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无工会时推举代表进行集体谈判是壹种临时组织形式,如同临时工会),因此不可能成为集体合同的当事人。
可见《劳动法》将‘企业职工壹方’或‘企业全体职工’视为集体合同中和企业相对应的壹方当事人是很不准确的,客观上模糊了工会于集体合同中的角色,弱化了工会于集体合同制度中的地位。
修订后的《工会法》第20条第3款使用了‘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的表述方式,第4款使用了‘因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能够……提请仲裁……提请诉讼’的表述方式,这样就明确了工会是集体合同的当事人,把工会推到了集体合同制度的中心位置上,从而大大强化了工会于集体合同中的地位,有利于促使工会于集体合同制度中积极发挥作用。
”
(四)工会的独立性和代表性
有学者认为,“集体合同制度有俩个十分重要的原则:
工会代表原则和主体独立原则。
工会代表原则不仅是指由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进行集体谈判且签订集体合同,它更要求工会必须能够真正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
如果工会不能真正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那么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工会就不具备集体合同的主体资格,因为这意味着工会不是和企业相对应的利益主体,即使这样的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也不可能产生集体合同的作用。
所谓主体独立原则,是指集体合同的双方于身份上、地位上、利益上、行为上均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尤其强调的是,工会必须具有独立于企业的身份和地位。
从壹定意义上说,主体独立原则亦可称为工会独立原则,它是实行工会代表原则的保障;工会如果不能取得独立地位,而受制于企业,那么工会就不可能真正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
显而易见,不能实现这俩个原则,就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集体合同制度。
”
姜颖副教授则认为,从我国的实践来见,我国的企业工会和企业仍存于着较多的依赖关系,工会难以成为集体协商中的独立主体,表当下:
工会组织的建立依赖企业,工会主席的产生依赖于企业,工会干部的劳动关系依赖于企业,工会经费的拨缴依赖于企业。
针对我国企业工会缺乏独立性的情况,有学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第壹,禁止企业行政组建工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法定程序,保障职工的结社自由;第二,禁止企业的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加入工会;第三,明确规定工会的选举程序,保障工会的民主性;第四,“理直气壮”地规定工会的职能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要赋予工会不应由工会承担的职能;第五,禁止企业党委成员和企业党委各部门负责人兼任企业负责人、企业各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会负责人,彻底实行党政分开、党工分开,党委超脱于企业行政和工会之上;第六,禁止企业向工会提供任何财政支持,企业也没有义务向代表职工利益的工会提供经费,工会经费应由工会自行筹集。
(五)集体谈判义务
《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壹方和企业能够……签订集体合同”,结果许多企业据此认为既然能够“签订集体合同”,那么也能够不签订集体合同,因此拒绝同工会进行集体谈判。
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分析:
“《劳动法》第33条第1款实际上只规定了工会和企业‘能够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而未规定双方必须接受对方的提议进行集体谈判的义务,因此于壹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
《工会法》第53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壹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的。
’该规定实质上规定了企业和工会的集体谈判义务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集体谈判义务时的法律责任。
此处所谓的‘正当理由’必须严格掌握,只有那些既不可避免又不可克服且且足以妨碍集体谈判正常进行或者勉强进行集体谈判会妨碍更大利益的实现的情形才能构成‘正当理由’。
此外,构成‘正当理由’的情形消灭之后,不得再拒绝进行集体谈判。
”
(六)罢工权
常凯教授认为:
“集体争议权是和劳动者的团结权和谈判权联系于壹起的。
但由于我国没有集体争议权或罢工权的立法,致使因结权和谈判权也不完整。
比较突出的壹个问题是,劳动者由于不享有集体争议权,于集体谈判的过程中对雇主的拒绝谈判和不诚实谈判缺乏制约的手段。
作为劳资自治的壹种形式,集体谈判能否进行或成功,关键的问题于于劳资双方的实力对比,而集体争议权是工会迫使雇主接受谈判的最主要的手段。
中国的集体谈判制度如果没有集体争议权的保障,就很难实施。
”“压制罢工或不保护合法罢工,直接的结果是将工人和雇主的矛盾转化为工人和政府的矛盾。
结果是政府替雇主承担了责任,从而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
”
周长征博士也认为,“我国法律对于罢工既不予以禁止,也不明确支持,实际上是将罢工活动置于壹种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不符合依法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
对劳动者而言,意味着罢工能够处于自发无序的状态;对纠纷的裁决者而言,意味着无法衡量、判断罢工是否必要、是否合法、是否妥当;对企业而言,意味着壹种无法预测的运营风险。
于罢工活动存于的条件下,有规则、有组织的罢工对于企业和社会造成的冲击是远远低于那些无组织、无规则的罢工。
”
程延园副教授则主张,“参照市场经济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规则,将罢工机制纳入协调群体矛盾的体系之中,认真研究群体争议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制定既适合国情又能规范此类事件的有效程序,如罢工的申请、审批机构及期限,工会的职责,罢工期间及事后有关费用的承担,违法责任的追究等,做到既保护劳动者享有合法的罢工权,又防止罢工权的滥用,已是壹个亟需研究和规范的问题。
”她仍指出,“依法组织和行使集体谈判权和罢工权,是工会转变职能的重要契机,也是工会履行维权职责的重要内容。
”
(七)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工会违反集体合同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壹直是壹个有争论的问题。
关怀教授认为,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时不负法律责任,只对上级工会和工会会员负道义上的和政治上的责任,由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杨冬梅副教授认为,工会是社会团体法人,违反集体合同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仍有人对此问题进行了更为具体的分析:
“如果工会和雇主于集体合同中约定了工会承担某些义务,那么这种约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工会不履行约定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于工会和雇主互负义务的情况下,雇主的承诺和工会的承诺是互为条件的,工会的承诺不兑现,而雇主的承诺必须兑现,对雇主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某些时候雇主没有兑现承诺的原因可能恰恰是因为工会的承诺没有兑现,于这种情况下不要求工会承担违约责任而要求雇主承担违约责任更是不合理。
因此,工会做不到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工会不承担法律责任,那么于集体谈判中,雇主对工会的承诺是相信仍是不相信呢?
相信,工会由于不受集体合同的约束不壹定认真履行,雇主的风险很大;不相信,那么雇主也不会给予工会相应的承诺,工会承诺的目的也达不到,承诺也没用。
”
(八)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有学者认为: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把集体合同争议划分为‘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其目的就于于用‘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来表述权利争议,用‘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来表述利益争议,从而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利益争议和权利争议分别采用不同的处理机制。
可是,将集体合同争议划分为‘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实质上是根据集体合同的运行阶段来划分集体合同争议,即集体合同订立阶段的争议为‘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集体合同履行阶段的争议为‘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仔细地分析能够发现: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且非均是利益争议,也包括大量的权利争议,比如壹方拒绝进行集体协商就违反了法定义务,属于权利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也且非均是权利争议,也包括壹些利益争议,比如壹方于集体合同的有效期内提出变更集体合同而另壹方不同意就属于利益争议,比如壹方于集体合同的有效期内提出变更集体合同而另壹方不同意就属于利益争议……。
可见,我国《劳动法》分别用‘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来表述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实属不当,应当进行修改。
因此,……应当直接将关联的争议划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且规定利益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处理,权利争议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方式解决。
”
程延园副教授也就我国《劳动法》关于“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进行了分析:
“它往往表现为集体谈判出现僵局或破裂,罢工、闭厂是其最激烈的形式。
有俩个重要问题没有解决:
(1)于《协调处理协议书》无法达成的情况下,争议如何处理没有关联法律规定。
(2)《协调处理协议书》达成后,如果壹方拒绝执行应如何处理,法律尚未作出规定。
可见,于现有法律框架下,《协调处理协议书》尚不具备可执行性。
……这俩个问题不解决,谈判过程中的争议也就无法解决,集体协议制度的发展就会受到很大限制。
”
针对《协调处理协议书》如何执行的问题,有学者提出: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进行的“协调处理”实质上就是壹种调解,而协调处理协议书实质上就是壹种调解协议书,它反映了劳资双方的合意,其性质和功能等同于集体合同。
因此,为保障协调处理协议书的有效执行,能够明确规定协调处理协议书视为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的附件,具有集体合同的效力,双方必须依法履行。
(九)我国集体合同制度存于的主要问题
程延园副教授认为,我国集体合同制度存于的主要问题是:
第壹,集体谈判制度仍没有形成壹种社会共识;第二,谈判环节缺位,集体协商机制尚未充分发挥作用;第三,所签协议雷同,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四,集体谈判制度发展不平衡,壹些企业(非公企业)和地区严重滞后;第五,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议主体不规范,监督机制不到位。
李晓春、孙双星则指出,我国订立的集体合同存于“五多五少”现象:
第壹,完成任务指标的多,出于职工自身需要的少;第二,集体合同条款虚的多,实的少;第三,集体合同的内容从法律法规规章中摘抄的多,反映企业和工会谈判成果的少;第四,知道签订了集体合同的多,知道进行了集体协商的少;第五,集体合同生效的多,向全体职工公布的少。
针对这种“集体合同形式化现象”,姜颖副教授认为,“我国于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方式上和其他国家有明显的不同。
这突出表当下集体合同制度首先由政府通过立法确定,其推行主要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
……这种自上而下的指标分派、文件下达、限期达标的方式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模式的烙印,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集体合同制度不是源于职工协调劳动关系的需求,而是为完成上级的指标和任务,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壹哄而上和形式主义。
同时这种方式也使集体合同制度的原动力不足,职工的力量不能充分调动起来。
”
(十)完善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主要措施
姜颖副教授提出了完善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思路:
第壹,强化工会的力量和作用。
改变集体合同形式化的根本出路就是强化工会的力量和作用,使工会和企业的力量对比相对均衡,从而建立壹个真正的协商谈判机制。
应当改变以往动员说服企业建立工会的做法,积极发动职工组织起来成立工会;改变由企业任命或领导人兼任工会领导人的做法,按照《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和要求,由职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真正实现工会的民主化和群众化。
第二,承认和维护劳工三权。
为最终达到建立劳资平衡机制的构想,必须承认和维护劳工三权,因为这三权是增强工会力量的根本源泉,是惟壹能够加强工人力量且实现这种平衡的办法。
第三,推行行业、产业集体谈判。
实行多层次的谈判结构特别是推行行业或产业壹级的集体谈判能够避免工会和企业存于的依赖关系所导致的集体合同形式化问题,同时行业或企业壹级的集体合同对促进企业壹级的集体谈判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推行行业或产业壹级的集体谈判需要做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壹是尽快立法,明确行业或产业集体谈判的有效性及协议的法律地位;二是加强行业或产业工会的组织建设,培训工会干部使其具有代表性和谈判能力;三是培育和行业或产业工会相对应的雇主组织,改革已有的雇主组织,尽快组建行业雇主协会,使其能够代表雇主和工会进行行业或产业的集体谈判。
(十壹)我国集体合同立法问题
有学者认为:
“我国的劳动立法严重滞后,集体合同立法更是滞后:
《集体合同法》至今尚未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则,而《劳动法》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只有四条,《工会法》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也只有三条;客观地讲,《劳动法》和《工会法》的这七条规定仅仅是勾勒出了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框架,为进行专门的集体合同立法提供了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依据《劳动法》和《工会法》制定了《集全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可是这俩个部门规章的内容也是极不完备……于我国,除了工会组织高度重视集体合同立法之外,其它有关方面对集体合同立法的态度往往不是高度重视,而是高度忽视,其原因于于很多人对劳动法特有的调整机制缺乏清醒的认识,其表现就是于极其重视劳动合同立法的同时极其不重视集体合同立法。
其实,集体合同制度……于当今世界各国的劳动关系调整中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而劳动基准制度、劳动合同制度只是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
……因此,我国的劳动立法工作中应当把集体合同立法放于最优先的位置,于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构建上应当把集体合同制度作为龙头,那种重视劳动合同立法、轻视集体合同立法的观念和做法必须予以纠正”。
姜颖副教授也指出,“和集体合同推行的实践相比,集体合同的立法却相对滞后,现行法律中存于的问题也暴露出来,阻碍了这壹制度的发展。
因此,制定单独统壹的《集体合同法》势于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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