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会计事物所注册会计师培训教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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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会计事物所注册会计师培训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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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方会计师事务所编 2002年第5期(总第六十五期) 2002年5月1日
目 录
●重要文摘
财政部副部长楼继伟:
抓住入世机遇,创新财税制度。
(5-1)
国家经贸委副主任蒋黔贵:
按市场化原那么深化国企改革。
(5-1)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
进展资本市场,扩大直截了当投资。
(5-2)
中注协李爽副秘书长谈会计服务市场开放与独立审计准那么制定。
(5-3)
●经济法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的决定。
(5-5)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那么(试行)»。
(5-6)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5-10)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假设干规定»的通知。
(5-12)
●财政财务
财政部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那么»。
(5-17)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工作的通知。
(5-19)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资产处置和财务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22)
财政部关于征收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的通知。
(5-22)
财政部关于银行债转股股权处理问题的函。
(5-23)
财政部办公厅印发:
企业效绩评判评议指标参考标准(修订)。
(5-24)
●会计规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畴〞问题的答复意见。
(5-28)
财政部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
(5-28)
财政部统计评判司负责人就«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有关问题答«中国财经报»记者问。
(5-33)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治理实施»方法的通知。
(5-35)
●税收政策——综合性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税案件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5-39)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竹制品综合利用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5-39)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作废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40)
●税收政策——流转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物资实行免抵退税方法的通知。
(5-4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棉花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5-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5-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5-44)
浙江省地点税务局关于铁路系统各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5-44)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优待政策的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5-44)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
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5-45)
●税收政策——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5-4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假设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5-4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假设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5-48)
●金融保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治理规定»的通知。
(5-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5-53)
●证券期货
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布«上市公司治理准那么»的通知。
(5-54)
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布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那么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专门规定»的通知。
(5-60)
●资产评估
财政部关于不良资产评估有关问题的函。
(5-62)
中注协关于资产评估行业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治理改革精神的通知。
(5-62)
●工程造价
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治理暂行规定»。
(5-64)
浅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撰写。
(5-66)
●税务代理
谈财务会计和所得税会计对固定资产处理的异同。
(5-68)
工企增值税销项税额审查方法。
(5-70)
工企增值税进项税额审查方法。
(5-71)
如何代理印花税纳税审查。
(5-73)
●业务研讨
〝实质重于形式〞原那么的应用。
(5-74)
防备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润操纵。
(5-75)
摊销依旧不摊销——美国新颁«商誉及其他无形资产»准那么对我们的启发。
(5-77)
●客户之窗
瓣«税收征管法»有关问题解答。
(5-79)
纳税人享有哪些权益。
(5-80)
被处罚款后要注意维权。
(5-82)
●信息荟萃
WTO有关关税的协议。
(5-83)
WTO有关贸易的协议。
(5-84)
2002年4月人民币基准汇价、美元与英镑欧元折价。
(5-87)
●财政财务
财政部印发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那么»
财法[2002]1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那么»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国有资产治理办公室、深圳市国有资产治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依法处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那么»、«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条法司。
附件:
一、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那么
二、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爱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 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调处,适用本规那么。
第三条 本规那么所称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是指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国有企业与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国有企业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平的原那么。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实行以调解为主、调解和裁决相结合的制度,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裁决。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治理的原那么,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包括国有资产治理机关,以下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以下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一)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三)财政部认为有必要由其直截了当进行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财政机关负责本级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能够将其负责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指定由下级财政机关调处。
下级财政机关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上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发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的,当事人能够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申请调处。
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时,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要紧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宅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申请人的具体要求、事实依照和理由;(三)要紧证据;(四)申请人印章及申请日期。
申请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
申请书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申请人托付代理人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的,还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授权托付书。
授权托付书应当载明托付代理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托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二)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有具体的申请要求、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规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和所附证据送被申请人一份。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逾期不提交答辩状的,不阻碍审理。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答辩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
答辩状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
其中答辩状副本及所附证据由财政机关送达申请人一份。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不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机关受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发觉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能够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也能够进行必要的调查。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充证据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补充证据一式四份提交财政机关。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补充证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财政机关不予同意。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期间,当事人应当坚持系争企业国有产权现状,不得采取任何变更或者损害系争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审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安排当事人进行事实陈述和辩论。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刻、地点就己方提交的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等进行说明;对方有权对所举的证据进行质疑,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依照。
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财政机关不得将其作为调处的依照。
第二十一条 事实陈述和辩论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式三份。
第二十二条 财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自产权纠纷受理后至裁决作出前,均能够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
财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确认书,调解协议由财政机关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调处: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益义务承担人的;
(二)调处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说明或者确认的;(三)调处须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四)其他应当中止调处的情形。
中止调处的缘故排除后,复原调处。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裁决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经说明理由,能够撤回;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改变等事由,致使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权属等方面发生变化,财政机关不能连续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对调解不成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依照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托付代理人的名称和身份;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托付代理人的名称与身份;(三)申请人申请事项;(四)被申请人答辩事项;(五)财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六)裁决结论;(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益;(八)裁决机关印章及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调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自被申请人答辩期满之JP2日起6个月内调处完毕。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财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能够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裁决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阻碍裁决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差不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隐匿、伪造证据,致使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受到严峻阻碍或者导致错误裁决的,财政机关能够依照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同意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或者不如实提供材料,致使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财政机关能够依照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那么中的期间以日运算的均从次日起算;期满之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期满之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那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
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有关金融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工作,切实清理核实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占有和变动情形,依照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方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企业,凡事实上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金的,均须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工作。
金融企业以国有法人资本金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非金融企业(包括债转股企业)的,由该金融企业按本通知规定代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工作。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治理的原那么,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
主管财政机关按以下原那么确定:
(一)财政部金融司负责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办理由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在当地设立、现已完全脱钩,但国有资本及其应享有的权益尚未依法收回或转让的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三)县以上地点财政部门有关金融企业财务治理处(室)原那么上负责同级地点政府出资的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工作,依法颁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明。
三、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
假设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那么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托付书。
对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有争议的,须报请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裁定。
四、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工作的有关报表和软件由财政部金融司统一制定和印发,并依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进展情形适时进行修改。
五、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工作要紧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查审核等工作。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确认金融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
(二)把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状况;(三)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出资行为;(四)备案金融企业对外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五)检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六)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呈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主管财政机关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对金融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重大事项,有权依法行使出资人的各项权益。
六、金融企业首次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
(二)经法定中介机构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注:
新设企业不提供);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企业章程;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
新设企业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八)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七、金融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须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名称、住宅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二)组织形式发生变动;(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四)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五)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八、金融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时,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情形的,仅须提交企业名称、住宅或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属于第七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除须提交与申办产权占有登记相同的最新变更资料外,还须提交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国有资本额增减变动的文件、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处置情形说明,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九、金融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三)主管财政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金融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须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或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法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四)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和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七)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八)经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形说明及相关文件;(九)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十一、本通知施行前尚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金融企业,须在本通知施行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已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的金融企业,假如差不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或注销事项的,也须在本方法实施后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
本通知实施后,新设立的金融企业办理首次产权占有登记,以及现有金融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须在企业成立、以及发生产权变动和注销事项的批准或裁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产权登记事宜。
十二、金融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四)主管财政机关指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十三、金融企业提交的反映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报告书,须要紧报告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形;
(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形;
(三)本企业及子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形;
(四)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形;
(五)本企业及子公司等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主管财政机关认定须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下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十五、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金融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原始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金融企业的产权登记主管财政机关发生变更的(包括从原国有资产治理部门转交给同级财政部门),原产权登记管辖机关须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十六、金融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的原始资料。
金融企业申报的材料发生缺漏、未按规定期限申报产权登记和年检,以及有意隐瞒真实情形或伪造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企业及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和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缺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十七、本通知规定适用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政策性银行或保险公司、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证券分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都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及其所办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工作,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另按我部的产权登记治理方法执行。
十八、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治理的工作程序,并报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九、本通知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资产治理公司
资产处置和财务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02]6号
中国华融资产治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治理公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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