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民法60讲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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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民法60讲讲义
李建伟民法60讲讲义
民法
第一部分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民事权利及分类
(一)人身权、财产权与综合性权利
所谓综合性权利是指由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其内容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专属性也不十分强烈。
这类权利有三个:
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继承权(就其内容属财产权,但通常基于身份关系而取得)和社员权(如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合作社的社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权等)。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是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最典型者为债权。
由于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故又称对人权。
(三)既得权与期待权(四)主权利与从权利(五)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六)原权利(合法事实引起的权利)与救济权(责任请求权)(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1.支配权―――是典型的绝对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利益与智力成果)并实现其利益的权利,典型者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所谓的侵权,就是指侵犯支配权
其特点是:
(1)客体是特定的;
(2)权利主体是特定的;(3)义务主体是不侍定的;(4)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5)具有排他效力。
支配权常常是确认之诉的对象。
2.请求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其特点是:
(1)具有相对性;
(2)具有非公示性;(3)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
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
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
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
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
请求权既然可以是某权利的内容,说明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
请求权在民法上的意义还在于,它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范围,从而使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有明显的区别:
一般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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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抗辩权
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的权利。
可以说.,请求权是矛,抗辩权是盾,抗辩权的功能在于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
(1)抗辩权的特征:
①其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没有请求权的行使,抗辩权自无必要行使。
②抗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约定的抗辩事由只能产生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抗辩权。
③抗辩权为私权,否行使完全由当事人来决定,不主动援引者视为放弃;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抗辩权是否存在。
④抗辩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该期限要么由法律规定,要么推定为合理期限,但抗辩权没有自己独立的行使期间,因为抗辩权是依附于请求权而发生的,如果对方请求权合法成立,则抗辩权也就合法成立,如果对方的请求权不合法,则抗辩权也无必要行使。
(2)根据不同的标准,抗辩权可以分为不同类别:
①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与程序法上的抗辩权:
②永久性抗辩权与延期性抗辩权:
注意:
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而非否认对方的权利。
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存在且提出请求为前提。
在未提出请求权的情况下,抗辩权无从行使。
故而,在权利已消灭的情况下,不适用抗辩权。
如甲欠乙1万元,一年后甲已偿还,后乙又要求甲再给付1万元,甲予以拒绝,否认自已欠乙1万元的债务。
这在性质上可称否认权,不属于抗辩权。
4.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否则虽然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法律关系不会发生任何变动。
形成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故对相对人的影响甚大,只有及时行使才能使法律关系尽快明确,为此需要在法律上规定除斥期间。
依此期间,权利人逾期不行使将导致权利的消灭。
如果法律规定了该期间,即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没有规定的,依当人的约定期间;无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否则权利即告消灭
形成权的行使还要遵循两条规则:
一是不得附任何条件或期限
二是一经行使不得撤销。
因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故无所谓撤销。
但在到达对方之前,意思表示尚未生效,故自然可以撤回。
(1)形成权具有下述特点:
①形成权的行使表现为单方行为:
②单方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不得撤消);③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的行为;④形成权不能与所依附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⑤形成权的存在有一定的除斥期间
(2)形成权的分类:
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形成诉权;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合同保全中的撤消之诉、可撤消的婚姻)与非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单纯形成权;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的撤消权、赠与人的任意撤消权和法定撤消权、违约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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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义务及分类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拘束。
民事义务是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
对民事义务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三、民事责任及分类
(一)责任与义务:
责任乃义务之违反。
一般来说,有义务就有责任,无义务就无责任
例外:
①无义务责任——物上保证人责任
②无责任义务——已过诉讼时效债务
(二)连带责任:
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替代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
不真正连带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产生,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独立存在;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原因而产生,如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由不同,因此只能选择其一或者是不必要共同诉讼)。
(2)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相同。
如上例中如果甲的彩电损失是1000元,那么乙、丙的赔偿责任都是如此。
因此,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当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以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因此消灭。
具体到某一个债务人清偿完毕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视谁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定。
而真正的连带责任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详细内容看侵权法部分)
第二部分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1.民事权利能力(资格)与行为能力(辨认、控制)
(1)胎儿与死者
①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分三种情况:
A、胎儿为活体,则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B、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C、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遗嘱继承也同样应当保留继承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
②胎儿受到侵害,如果胎儿流产的,视为对母亲的伤害,死胎是不能要求赔偿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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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如果存活,但由于伤害导致畸形,则可以要求赔偿―――胎儿和婴儿的关系如同设立中的法人和成立后的法人(同一体说)
③出生时间:
注意有先后顺序:
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④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推定死亡,侵犯死者名誉的由近亲属按亲等顺序去维护(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没有的,则是其他近亲属)
注意:
⑴此时侵犯的不是死者的名誉权,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⑵起诉时近亲属应以自己的名义做原告,所获赔偿直接归属原告
⑤并不是任何的人身权都随人的死去而丧失,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人身权就是例外。
⑥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特殊权利能力:
结婚年龄:
男22周岁女20岁。
年满16周岁才能签劳动合同(3)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4)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
不满10周岁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A、纯粹受益和行为能力以内的细小民事行为有效;B、其他行为均无效;
C、如果订立合同,合同本身不能成立;
(5)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
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A、纯粹受益和行为能力以内的有效;
B、超出能力范围实施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但签订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合伙
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男孩买了钻戒送给小女孩——效力待定——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C、超出能力范围实施的单方行为无效――如遗嘱;
注意:
行为能力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等)无关
2.自然人的住所
(1)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2)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3)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4)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住所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3.监护
(1)法定监护:
以父母为核心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
(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的精神病人)
①父母——父母离婚后,父母双方均为监护人,不是指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监护人。
因为监护是一种身份,不因离婚而改变。
取消情形:
犯罪、虐待、明显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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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祖父母、外祖父母③(成年)兄、姐
④其他亲属、朋友,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村委会同意(自愿)⑤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注意:
除父母之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以上监护有顺序,但同一顺序没有人数限制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
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亲属: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⑤其他亲属、朋友,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⑥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委托监护必须有明确的委托协议,因此学校、幼儿园对孩子没有任何监护的关系,只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监护是一种身份关系
学校、幼儿园对孩子侵权或被侵权承担责任,是按过错来承担侵权责任
(2)指定监护的特殊问题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监护不服可以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前款是必经前置程序。
(法院指定有顺序要求)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连带的)监护责任。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3)监护人的职责与法律责任
①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比如监护人用被监护人的钱买房子,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是买的房子归被监护人所有)
②监护人不明时:
由顺序在前的且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责任。
③被监护人侵权时,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前提是被减轻的部分必须有人来承担,如果没有,则监护人即使尽了监护责任,也要承担全部责任)
④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未满18周岁的,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适当赔偿。
侵权时以满18周岁的,原则上由本人承担;但无经济收入的,抚养人先行垫付。
⑤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法定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对责任承担的协议只对内部有效⑥擅自变更指定监护人的,此时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⑦父母离婚后的责任承担:
不是平行责任,而是有先后之分的A.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责任;B.惟前者不能独立承担的,另一方才与其共同分担。
由此可见,父母双方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赔偿责任”。
注意:
但不可把这种关系说成“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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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法庭审理中被告提出已过时效主张,法院查明确实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作出实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⑤如果诉讼时效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债仍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如果债务人事后反悔,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债务人诉讼请求
⑥诉讼时效确实已经过了,但债务人不知道,给债权人写了还款计划书,视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诉讼时效重新开始―――但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断。
2.适用范围:
—一般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
例外:
①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②支付存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权
③兑换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请求权④投资关系下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3.特征:
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也不得预先约定放弃时效利益4.有关计算规则
(1)起算:
原则及几个具体问题
原则:
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①如果债权约定到期日的,诉讼时效从到期日起算。
没有约定到期日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并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但第一次主张时对方即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表示之日起计算。
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③合同被撤销的,撤销之日起算
④同一笔债务分次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时间长短:
1年、2年、3年、4年、20年普通诉讼时效——2年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排除产品缺陷损害和环境污染损害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指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质量法中的侵权责任(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环境污染损害的诉讼时效——3年
产品缺陷损害的诉讼时效——(侵权)2年、10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最长诉讼时效——20年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客观起算;不适用中止、中断;)(3)中止:
(暂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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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事由:
不可抗力;其他事由(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②计算规则——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继续计算剩余时间)。
(4)中断:
(重计)
①事由:
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对方签字发送信件,数据电文金融机构从账户扣利息在国家、省级报刊刊登主张权利内容公告申请仲裁,行政申诉,申请人民委员会调解,信访,申请支付令,申请执行、申请破产做出分期、部分履行,提供担保、制定还款计划或承诺
②效力——重新计算Ⅰ连带之债的效力,由一人及于全体
Ⅱ代位权诉讼的,中断效力一箭双雕
第五部分物权总论、所有权、用益物权
物一、物的特征
(一)非人格性:
例外(尸体、捐献的器官、假牙)
(二)有体物:
例外(无形的自然能量,电、热、光波、有线电视讯号等)(三)可支配性
(四)独立性:
例外:
1、一个物上成立多个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
2、多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财团抵押
二、物的分类
(1)动产和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其余为动产
①不动产的处分、抵押效力及于尚未出产分离物,反之则不然②房屋的物权变动及于所占范围内的土地
③质押、留置——只能设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于不动产
(2)原物、孳息:
①按产生原因不同分为天然孳息(出产的果实、产的幼崽、定期挤的奶、定期剪下的毛)、法定孳息(租金、利息、股息、彩票的奖金)
②原物和孳息是相互独立的物。
所以如果孳息还没有和原物分离,那么只是原物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孳息。
并且孳息是针对原物所说,不能在没有原物的场合单独称为孳息
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物的效力及于孳息;③孳息的归属:
《物权法》116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天然孳息——约定→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法定孳息——约定→交易习惯
◆收益和孳息的区别:
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不限于孳息―――孳息是不需要人付出额外劳动的;
(3)主物、从物:
①主物与从物是指两个特定物的关系——必须是互相独立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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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主物与从物在使用价值上有主从关系
――A物脱离B物仍然有本来的使用价值的就是主物――B物脱离A物失去了本来的使用价值的就是从物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主物的效力及于从物;――例外情况下,如果从物和主物没有一起交付,那么主物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物权一、物权的概念、特征和效力
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条)
特征:
1、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相同。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
3、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
(一)排他效力
物权排他性含义——谁应受到保护,谁应受到排斥——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不可共存
(二)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物权优先于债权1、破除债权2、优先受偿
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排他之相容
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的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例外:
1、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
动产担保场合:
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
留置权>质押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
留置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法定担保物权>登记公信力>交付公信力>无公信力
法定优先权:
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法定优先权,若与约定抵押权并存,前者优先于后者。
2、抵押未登记的,效力相同,不论时间先后均为同一顺序3、他物权成立在后,但是优先于所有权(三)追及效力
(1)含义:
不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行使其权利。
(2)例外: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四)物上请求权(详见下面物权的保护这一块)
二、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原则:
指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和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
任意创设,其具体内容包括:
1、类型强制——物权的类型只能又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2、内容固定——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三、物权的保护
1、物上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1)是独立的请求权。
(2)是物权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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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享有物上请求权的人不限于所有人,他物权人也享有之。
3、物上请求权的类型——不仅是物权人享有,他物权人也同样享有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上请求包括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四种。
四、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Ⅰ公示原则:
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不动产的公示:
登记
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将有关登记事项予以更正是为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
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或者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
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1、异议登记的概念
所谓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为了防止其利益受有损害请求登记机关将其对于该不动产登记簿的异议予记载在案从而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临时性法律制度。
2、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
(1)异议登记后针对该异议事项第三人不能再构成善意,因此也就无法善意取得。
(2)异议登记并不能阻碍登记名义人处分其不动产,但可以对抗第三人(3)异议登记后异议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4)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20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
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1、对象只能是债权,不能是物权
2、唯一效力:
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处分人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债权有效)登记错误时的损害赔偿责任【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21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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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动产的公示:
交付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
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简易交付:
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在特别约定的第二个借用合同生效时完成交付,取得所有权。
4、指示交付: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Ⅱ、公信原则:
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衍生含义:
若当事人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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