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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司法局
廊坊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主审:
杨凤宜
主编:
监察室
廊坊市司法局
二○○九年三月
目录
廊坊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廊坊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方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廊坊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节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一、违法行为:
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律师首次有上述行为之一,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二)律师再次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或者违法所得500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业处罚并进行经济处罚: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1个月以下,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
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律师首次有上述行为之一,或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二)律师再次违反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业处罚并进行经济处罚: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律师首次有上述行为之一,或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二)律师有再次违反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停业处罚并进行经济处罚: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1个月以下,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11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1)暴力或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违法行为: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首次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给予警告,处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上述任一违法行为违法两次,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或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暴力或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五、违法行为:
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首次有该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有两次违反该行为,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
(三)违法行为三次,给予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四)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六、违法行为:
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首次有该违法行为或提供虚假材料1项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两次违法行为或提供虚假材料2项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次违法行为违法或提供虚假材料3项以上的,或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暴力或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经查实不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违法行为: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情节一般的,能够对后果进行挽回的,给予警告。
(二)情节较重的,能够挽回部分后果,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后果不能挽回,或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经查实不具备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八、违法行为: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首次有该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两次有该违法行为的,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或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公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九、违法行为: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警告,免于罚款。
(二)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达3次以上的,处罚如下:
1、诋毁3次,对公证机构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公证员罚款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2、诋毁4次,对公证机构罚款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对公证员罚款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3、诋毁5次及以上的,对公证机构罚款50000元,对公证员罚款5000元。
(三)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支付了回扣、佣金的,处罚如下:
1、支付回扣、佣金不到10000元的,罚款10000元;
2、支付回扣、佣金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20000元;
3、支付回扣、佣金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30000元;
4、支付回扣、佣金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40000元;
5、支付回扣、佣金40000元以上的,罚款50000元。
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违法行为: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公证费多收或者少收不超过10%的,经教育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10%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
公证费多收或者少收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10000元。
(三)公证费多收或者少收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20000元。
(四)公证费多收或者少收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30000元。
(五)公证费多收或者少收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40000元。
(六)公证费多收或者少收40%以上的,罚款50000元。
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违法行为: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尚未出具公证书的,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警告。
(二)出具了公证书的,视为情节严重,处罚如下:
1、出具1件公证书,罚款1000元。
2、出具2件公证书,罚款2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的处罚。
3、出具3件公证书,罚款3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4个月的处罚。
4、出具4件公证书,罚款4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的处罚。
5、出具5件公证书,罚款5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的处罚。
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违法行为: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报酬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二)报酬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1000元。
(三)报酬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2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的处罚。
(四)报酬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3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4个月的处罚。
(五)报酬在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4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的处罚。
(六)报酬在4000元以上的,罚款5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的处罚。
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违法行为:
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的,给予警告;
(二)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视为情节严重,处罚如下:
1、办理1件,罚款1000元。
2、办理2件,罚款2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的处罚。
3、办理3件,罚款3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4个月的处罚。
4、办理4件,罚款4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的处罚。
5、办理5件,罚款5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的处罚。
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违法行为: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公证书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公证员与当事人没有权钱交易的,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
1、私自出具1件公证书的,罚款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2、私自出具2件公证书的,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私自出具3件公证书的,罚款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
4、私自出具4件公证书以上的,罚款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二)公证书已造成不良后果,但公证员与当事人没有权钱交易的,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
1、私自出具1件公证书的,罚款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2、私自出具2件公证书的,罚款4000元以上6000以下元,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3、私自出具3件公证书的,罚款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停止执业9月以上12个月以下;
(三)公证书虽未造成不良后果,但公证员与当事人有权钱交易的,处罚如下:
1、私自出具1件公证书的,给予警告,罚款5000元,停止执业7月以上12个月以下,没收违法所得。
2、私自出具2件公证书的,视为情节严重,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四)公证书已造成不良后果,且公证员与当事人又有权钱交易的,视为情节严重,罚款10000,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十五、违法行为: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部分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公证机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除给予警告之外,作如下处罚:
1、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1件公证书的,罚款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停业整顿1个月。
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2件公证书的,罚款4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停业整顿2个月。
3、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3件公证书的,罚款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停业整顿3个月。
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作如下处罚:
1、公证书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且公证员与当事人没有权钱交易的,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
(1)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1件公证书的,罚款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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