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国受贿案一审辩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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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国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王某国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许炜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国的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我们作为辩护人不仅是对委托人、被告人尽职,而且,也负有法律人守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共同责任。
为此,我和另一位辩护人曾多次会见被告人,根据相关线索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我们对本案的认识从最初接受委托时对控方主要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存疑,到今天的法庭调查后确信控方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全案证据达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所以,我们的基本辩护观点是本案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受贿30万元不能成立。
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辩护人申请排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均不能排除检察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申请排除的关键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述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1、2014年7月23日、7月24日被告人王某国的调查笔录、讯问笔录不能排除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被告人申请排除上述证据的理由是检察机关在调查、讯问中采取“打嘴巴”、“不让睡觉”、“拔头发”、“长时间蹲地”、“威胁抓老婆”等方法迫使用其作出不实陈述、供述。
辩护人认为,调查笔录记载的调查时间2014年7月23日16:
05至7月24日14:
55,连续长达21小时55分,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7年24日15:
37至16:
23,尽管调查笔录与讯问笔录中间有42分钟间隔时间,但仍是实质上的连续讯问,总时长至少为24小时18分,显然同时存在疲劳审讯。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被告人陈述的“打嘴巴”明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暴力、威胁非法方法,长时连续疲劳审讯、“拔头发”、“不让睡觉”、“长时间蹲地”、“威胁抓老婆”等属于使被告人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依据上述规定,均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据此,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不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证明责任。
公诉人针对上述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为被告人体检材料和到庭证人检察人员胡某的证言。
由于上述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身体留下伤病,因此,即使体检材料没有反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导致的伤病,也不能排除检察机关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胡某证言尽管声称其没有对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但其不能回答自己何时参加几次讯问,也不能说明与其一起调查、审讯其他检察人员姓名,其证明在调查、讯问的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而公诉人并没有提供全部同步录音录像。
况且,两笔录记录时间足以证明调查、讯问存在剥夺睡眠、疲劳审讯。
因此,胡某的证言也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方法获取该调查笔录、讯问笔录。
《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故,2014年7月23日、7月24日被告人王某国的调查笔录、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2、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两份被告人自书供述亦不能排除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
被告人申请排除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两份自书供述的理由为检察人员在异地监视居住地点轮番审讯,并且采取了前述笔录中相同的一些非法方法要求其自书供述。
证人胡某证实,其与反贪局人员轮流在宜城饭店对被告人进行看管、审讯,自书供述是在该期间获取。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检察人员采取非法方法迫使被告人自书供述,该自书供述应当排除。
3、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两份)、10月8日共四份讯问笔录亦不能排除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
被告人申请排除上述笔录的理由是检察人员在正式讯问前对其同样采取“打嘴巴”、“不让睡觉”、“拔头发”、“长时间蹲地”、“威胁抓老婆”等方法威胁其不得改变先前供述所获取。
公诉人举证亦仅为体检材料和证人胡某证言,且未能提供从监视居住地点提讯的记录以证明实际提讯时间,前已阐述公诉人举证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法庭应当注意的是前两份笔录尽管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但不完整、不同步,其中7月30日的录音录像少1小时30分,7月31日的第一份讯问笔录的录音录像从12:
48至12:
53之间中断5分钟,且起止时间不同步。
7月31日后一份讯问笔录和10月8日讯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胡某亦非10月8日讯问人员。
因此,这四份讯问笔录依法亦应排除。
4、辩护人申请排除的证人郭某兰2014年8月21日调查笔录为检察人员以引诱、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证人郭某兰在非法证据调查时,陈述检察人员在对其调查前向其提供一份被告人王某国在看守所写给她的书信,并向法庭提供了该书信。
该书信内容包括所谓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收受陈某水33万元,该内容已涉及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检察人员正是为从证人郭某兰处取得印证被告人所谓四次收取陈某水33万元的证言,以被告人的书信内容对郭某兰施以引诱、威胁,并使其作出与被告人在异地监视居住期间的讯问笔录中曾经有过的四次收取陈某水33万元的供述相同的证言。
尽管公诉人否认调查时存在非法方法,但是,郭某兰调查笔录中作出的被告人四次收受陈某水33万元的证言与被告人此前供述在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上与完全吻合,而且,起诉书并未认定的所谓第四次送3万元也错得完全一致。
作为并非事件亲历者,能够一次回忆出这样的所谓事实绝无可能,唯一原因只能是检察人员对证人郭某兰采取非法调查方法,没有其他任何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二百零六条明确禁止向证人泄露案情,禁止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五十四条等规定,该调查笔录应当排除。
5、部分书证复印件不符合书证收集法定程序,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书证应当着重审查是否为原物、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规则》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调取书证应当调取原件。
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诉人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废钢供料协议等书证均为复印件,无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记载,无原件存放何处说明,无原书证持有人签名或盖章,适用该类证据认定事实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辩护人申请对该类书证予以排除后,公诉人既未能进行补正,亦无合理解释,依法应当全部排除。
二、法庭未予排除的证据和其他指控证据不但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陈某水30万元的有关犯罪事实,反而,相关证据足以否定该指控
1、根据2006年12月30日马钢公司与吉顺公司签订的“废钢加工供料协议”,足以否定起诉书关于陈某水为成为马钢公司废钢直供基地准备注册成立一家经营范围含有废钢回收业务的公司的指控
指控证据陈某水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中确实有相关指控内容,陈某水在7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称:
2005年下半年,马钢公司要建立废钢直供基地,要求达到“三个五”条件(经营场所面积达50亩、与马钢距离5公里以内、注册资金5000万元)。
然而,2006年12月30日马钢公司与吉顺公司签订“废钢加工供料协议”时,吉顺公司并不具备其所称马钢废钢直供基地的任何条件,陈某水的证言显然与该书证反映的事实不符。
陈某水所谓准备为与马钢公司签订直供协议变更营业执照(或注册一家新的废钢回收公司)不符合事实。
2、起诉书指称陈某水找到被告人帮忙,许诺营业执照办好后,每年给予被告人10万元不能成立
一是该所谓承诺不合常情。
行贿受贿作为一种权钱交易,显然也具有交易的本质属性,那就是“公平”,特别是作为精明的商人参与时。
体现在权钱交易上就是受贿者的权力在为行贿者获取利益时所发挥的作用与行贿者给予受贿者的金钱相适应,与这样一种实际形成的“市场”相适应。
本案指控的受贿是因被告人帮助陈某水在2005年10月办理吉顺公司变更登记,陈某水许诺每年送10万元给被告人,这一“交易”完全没有“公平”可言。
陈某水办理吉顺公司变更登记不违背法律规定,证人汪某林出庭证明该变更登记也不违背尚未出台的《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废旧收购站点管理的通知》规定,尽管该通知为违法。
所以,办理该变更登记并非不可能甚至并不困难,更无风险,无需通过权力影响。
被告人在受朋友之托后仅是向登记注册科的汪某林打个电话,在这样的情况下,陈某水称承诺每年给10万元无疑是天方夜谭。
这一承诺甚至连陈某水自己也不相信,他在9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称“考虑到王某国给我帮忙办理吉顺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我送了30万元钱给他已经够多了”,所以,怎么可能有每年10万元承诺呢?
权钱交易可能还与权力拥有者对金钱的贪婪程度有关。
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不但承认被告人没有其他违法、贪财,而且认同被告人任职与其品行相称,陈某水2004年7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称“他(被告人)性格比较内向,不吸烟,不喝酒,听我朋友讲他为人还是不错的”。
这样的被告人在好友、同学、当时同为政府部门纪检人员的李某军托付下,为陈某水变更营业执照打招呼会期待陈某水的好处吗?
陈某水2004年7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称“他跟我说这个事情不太好办。
我就跟他说,他帮忙给我把营业执照变更到花山区,我每年给你10万元钱”,这似乎暗示被告人索取好处,这可能吗?
如果考虑到陈某水在7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称被告人帮忙办营业执照变更前其已经每年中秋、春节分别送1000元购物卡,已经具有相当私人感情的话,第一次请被告人帮忙办营业执照变更,还再许诺每年给10万元,还能让人信服吗?
二是该营业执照变更与签订马钢供料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没有许诺的基础。
所谓许诺一定是有可以期待的利益,然而,该营业执照变更与签订马钢直供基地条件没有任何关联。
公诉机关提供的2005年10月马鞍山市长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文件载明,本次变更登记事项有5项:
1、公司名称由“马鞍山市长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变更为“马鞍山市吉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2、法定代表人由马玉芹变更为陈某水;3、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4、经营范围在原“回收硫酸渣、切割渣、磁造渣、铁磷、工业水泥”中增加了“销售矿渣、渣铁、钢渣、金属材料、打包料、边角料、切头”;5、股东增加了陈某水。
上述变更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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