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FSPVBasic太阳光收及辅助装备采购案合约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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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SPVBasic太阳光收及辅助装备采购案合约书
MFS-PV-Basic太陽光收及輔助裝備採購案合約書
明道大學MFS-PV-Basic太陽光收及輔助裝備採購案合約書
明道大學(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履約標
(1)採購名稱:
MFS-PV-Basic太陽光收及輔助裝備採購案
(2)採購金額:
新台幣拾萬仟佰拾元整(含稅)
採購規格:
如規範說明(標單)
交貨地點:
甲方所指定之
交貨期限:
於決標日後四個月內完成。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3)合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
其因譯文有誤致產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4)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5)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
(6)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7)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8)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9)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
(10)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11)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2)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13)履約標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契約允許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外國乙方契約價金,乙方遲延押匯或所提示之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致甲方無法提貨時,不論甲方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14)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15)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16)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17)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18)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二條履約管理
(1)履約標未經驗收移交甲方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
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
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2)履約標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
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
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
(3)契約所需履約標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4)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甲方履約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
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5)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6)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
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7)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8)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9)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10)契約訂有履約標之原產地者,乙方供應之標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
(11)採購標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得。
但屬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並由甲方負擔必要之費用。
(12)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乙方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13)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14)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15)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16)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17)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18)乙方於甲方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19)採購標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乙方擇適當方式為之。
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乙方負責賠償。
(20)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21)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
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
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22)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查驗。
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23)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24)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25)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26)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27)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28)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
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29)採購進口財物以CFR/CPT或FOB/FCA條件簽約者,乙方應於每批貨物裝運前將裝運資料書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辦理保險。
乙方如未及時通知,致甲方未能辦妥貨物保險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或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30)前款之書面資料應記載下列資料:
招標案號、契約編號、財物名稱、數量、發票總金額、船名或機名(加註航次)、裝貨港口或機場、預定啟運時間、預定到達時間。
(31)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32)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之契約價金減價。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八)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驗收後付款:
於驗收合格後三個月付款。
2.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3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3.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4.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印章為之。
5.乙方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6.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
■送貨簽收單。
■授權證明。
(四)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
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五)履約標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契約允許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外國乙方契約價金,乙方遲延押匯或所提示之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致甲方無法提貨時,不論甲方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六)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七)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八)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乙方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本條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第六條稅捐
(1)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2)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3)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履約標品管
(1)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2)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
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
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3)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查驗。
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5)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6)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7)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8)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9)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
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第八條保險
(一)乙方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非屬自然人者,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安裝財物綜合保險。
■雇主責任險。
□乙方應按進口財物契約價格(CIF/CIP價款)之110%投保海/空運輸全險,包括協會貨物條款(海)/(空運),協會貨物兵險條款,協會貨物罷工條款及偷竊、挖盜、未送達、漏失、破損、短缺、暴動險等(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並延伸至甲方指定之地點,以涵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內陸保險。
(二)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
2.保險標:
履約標。
3.被保險人:
以甲方及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
含財物金額、運費及保險費之110%。
5.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載明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下限,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下限與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上限。
應含乙方、分包廠商、甲方及其他任何人員,並包括鄰近財物險。
)
6.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
7.運輸險保險期間:
自起運點至甲方指定地點止。
8.受益人:
甲方。
9.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變更或終止,無效。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4)採購進口財物以CIF或CIP條件簽約者,乙方應依契約規定條件辦理保險。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書應於押匯時背書予甲方。
(5)採購進口財物以CFR/CPT或FOB/FCA條件簽約者,乙方應於每批貨物裝運前將裝運資料書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辦理保險。
乙方如未及時通知,致甲方未能辦妥貨物保險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或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6)前款之書面資料應記載下列資料:
招標案號、契約編號、財物名稱、數量、發票總金額、船名或機名(加註航次)、裝貨港口或機場、預定啟運時間、預定到達時間。
(7)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8)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9)保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10)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11)海空運輸險之保險金額,得為包括內陸險在內之設備器材運抵甲方場所金額之全險,並包括偷竊、挖盜、未送達、漏失、破損、短缺、戰爭、罷工及暴動險(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12)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實際承保範圍,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第九條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
新台幣陸萬元,由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
(二)保固保證金:
無。
(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乙方於履約標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四)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五)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而尚未發還者扣抵;不予發還之孳息,則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七)乙方如發生第3款所規定2目以上之情形,其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應合併計算,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八)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
(九)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十)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十一)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
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
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二)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三)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甲方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2契約為限。
(十四)連帶保證廠商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
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五)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履約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5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條驗收
(1)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2)甲乙雙方同意於交貨完畢後一次辦理驗收請款。
(3)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甲方負擔。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4)履約標完成履約後,乙方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5)履約標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6)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七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7)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甲、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乙、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8)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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