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讲义基层畜牧干部培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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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讲义基层畜牧干部培训
养殖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讲义
(基层畜牧干部培训)
前言
“谈食色变”引发食品安全危机
◆ 现代畜牧业在为人类提供了极其丰富的肉、禽等食品的同时,人们也开始注意到畜禽食品的风味问题。
有“吃肉肉不鲜、吃鸡鸡不香”之感,有“吃猪肉,人生病”之忧,人们为畜产品的安全问题而担心,“餐桌安全问题”受关注。
◆ “吃肉怕激素,吃菜怕毒素,喝饮料怕色素,每天吃啥没数,只见医院门口排队无数”,这反映了“食品安全问题”是大家心中的痛。
目前,我国动物产品质量和安全问题是有发生,这与饲料添加剂、兽药滥用,抗生素、激素、农药等的残留,生产环境的污染及饲养管理、动物防检疫等有直接关系。
可见,如何抓好动物产品安全生产已是畜牧业的燃眉之急。
农产品严峻形势
◆三大事件:
农产品安全事故发生,问责风暴兴起;中央决定,新三定方案;《食品安全法》和《农品质量安全法》相继出台。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
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农民增收和农业发展,事关政府形象和社会稳定。
◆三、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
一是党中央高度重视。
国务院3个副总理,15个部委主要领导组成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
2011年4月,温家宝在中央文史研究馆员座谈会上谈到:
近来的“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等事件,表明“诚信的缺失”、“道德滑坡”已到了何等地走,严重影响百姓的安全感和政府的公信力。
李克强:
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再怎么强调都不为过,一旦出现安全事故要追究责任,绝对不搞下不为例,包括生产、经营、监管者都不放过。
二是全社会广泛关注。
被公开曝光的生产、经营假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导出不穷,受害者成千上万。
不少人大代表认为,现有的惩罚力度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匹配。
三是消费者呼声强烈。
食品安全危机在国际、国内反响越来越强烈,我国的食品安全更是多事之秋,前几年发生“多宝鱼”、“苏丹红”、“红心蛋”和“三聚氰胺”等,近来的“河南瘦肉精”案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引起大家强烈不满。
四是国内外竞争激烈。
入世以来,农产品由产品价格竞争转向质量竞争,特别是一系列国外农产品进入,严重影响了我国农产品销售。
比如说国外奶粉在我国市场大量热销。
农产品责任重大
首先,动物产品安全事故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中占的比例。
其次,作为从事畜牧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我们一头肩挑农民利益,要确保农民增收,畜牧业健康发展。
一头肩挑公众健康,确保大家吃放“放心奶”、“放心蛋”、“放心肉”。
为了农业部提出的“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目标任务的实现,那就需要我们的管理,需要我们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农业法律法规的概述
一、农业法律体系框架结构
◆法律:
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
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和办法。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
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之所以是规章,是从其制定机关进行划分的。
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具体名称有命令、指示和规章。
法律和法规的区别,主要在于制定机关的不同,一个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个是国务院或地方人大等机构。
再次,其效力层次也是不同的,法律的效力大过法规的效力。
二、农业法律法规的分类情况
就目前农业法律法规分为四篇:
综合篇、种植业篇、养殖业篇和农机管理篇。
三、养殖业法律体系具体内容
◆法律:
4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1229第10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0703第8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70830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0618第6届人大常委会11次会议通过,20021228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50618第6届人大常委会11次会议通过,20021228修订)
◆法规:
9部
行政法规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536号令,20081006国务院第28次常委会通过。
)
2、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542号令,20081129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修订。
)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609号令,20111026国务院第177次常委会修订。
)
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404号令,200403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通过。
)
5、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450号令,20051116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通过。
)
6、病原微生物实难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24号令,20041105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通过)
7、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0917国务院批准19931005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地方性法规:
•1、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041127贵州省第10届人大常务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贵州省渔业条例(20051125贵州省第10届人大常务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规章:
超过100部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农业部令2001年第6号)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省政府令2005年第87号)
•草种管理办法(经2006年1月5日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6号令)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17号)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18号)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19号)
•饲料原料目录(农业部2012年第1773号公告)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6号)
第二部分养殖业行政管理
一、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静态)
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动态)
2、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
二、养殖业行政管理对象
1、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3、草原、饲草、饲料及添加剂;
4、兽药、兽药饲料添加剂;
5、加工机械、仪器设备、原材料及有关物品;
6、环境、牧场、厂房、圈舍等设施;
7、其它:
证、章、标志等。
三、养殖业行政范围
**行业的起点是养殖场,终点是消费者。
**行业的终极目标中是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动物及动物产品既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又有其特殊性。
1、畜禽管理;
2、兽药管理;
3、饲料管理;
4、动物防疫及兽医管理;
5、渔业及渔业船舶管理;
6、草原管理。
第三部分基层日常检查内容
一、对养殖环节的执法检查内容
(一)检查动物防疫
1、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否年审?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77条第一款处“1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过期未重新申请的,限期责令重新申请,并可按照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进行处理。
2、检查动物防疫条件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3)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六条: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5)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6)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七条:
(1)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2)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3)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4)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5)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6)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对不符合上述可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录,及时向行政许可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3、是否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
对存在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的,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检查养殖档案等相关记录
1、是否符合《畜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八规定?
《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3)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4)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5)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3)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4)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5)畜禽养殖代码;
(6)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1)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2)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3)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八条:
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2年。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根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或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是否对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
《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对未建立免疫档案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和《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1)责令限期改正,
(2)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加施畜禽标识销售动物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是否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是否完整真实?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和第四十条规定: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
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检查投入品的使用
1、是否将人用药品用于畜禽?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对将人用药用于畜禽的,根据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六十二条处: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是否使用假、劣兽药或禁止使用药物?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
对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六十二条处: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一是是否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二是是否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三是是否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畜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一款规定: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对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的。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行处罚。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4、是否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违反《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之规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违法行为也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这规定处: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是否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
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兽药经营环节的检查
(一)兽药经营资质。
1、经过GSP验收和《兽药经营许可合格证》的情况;
对未经兽药GSP验收,没有取得《兽药经营许可合格证》经营兽药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兽药经营许可合格证》是否在效;
对《兽药经营许可合格证》词霸内容与实际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许可证过期的,按照无证处理。
3、取得《兽药经营许可合格证》是否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了其他欺骗手段;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吊销兽药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4、《兽药经营许可合格证》是否属于买卖、出租、出借;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是否按规定实施GSP。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对未执照规定实施GSP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经营兽药质量和规范情况。
1、是否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1)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2)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1)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3)变质的;
(4)被污染的;
(5)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1)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2)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3)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4)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兽药包装上是否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内容是否一致);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经营假兽药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否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购销记录、处方的情况。
1、是否建立健全购销记录和保管制度;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
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对未建立购销记录和保管制度或记录不准确、保管措施未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录,及时向行政许可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兽药不良反映的报告。
兽药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是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环节的检查
(一)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2)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3)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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