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反洗钱工作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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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反洗钱工作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反洗钱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反洗钱工作,成立有效的反洗钱工作体系,避免利用我省农村信用社进行洗钱活动,保护农村信用社信用,保护金融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留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统称信用社),具体包括:
(一)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简称省联社);
(二)景德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农村合作银行(统称县级法人社);
(三)乡(镇)农村信用社、支行、分理处、营业部、分社、储蓄所(统称营业机构)。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反洗钱工作,是指信用社为了预防、监控通过各类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法、恐怖活动犯法、走私犯法、贪污行贿犯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法、金融诈骗犯法等犯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国家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履行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所做的成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留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检查督导和交流沟通等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信用社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进程中,发觉涉嫌犯法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单位、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和本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冲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人民银行等有权机关对涉嫌洗钱犯法的个人或单位的账户或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并按规定记录存档。
。
第六条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取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背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七条信用社应当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和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八条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踊跃配合人民银行因履行反洗钱职责需要的现场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意询问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条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交易,采取相应的办法,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信用社应当依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帖保留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形、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十条信用社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按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不是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信用社与境外金融机构成立代理行或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搜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同意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同意反洗钱监管的情形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办法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留方面的职责。
信用社与境外金融机构成立代理行或类似业务关系应当领导事会(董事会)批准。
第十二条信用社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化名账户。
第十三条信用社应当将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向本地人民银行报备。
第十四条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反洗钱义务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位职责
第十五条全省农村信用社依照“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彼此协调”的原则设置反洗钱工作组织机构。
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是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的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省联社领导兼任,成员由省联社各部门负责人担任。
领导小组下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联社财务会计部负责人担任。
第十六条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审批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计划和制度办法,并对全省农村信用社重大反洗钱事项作出决策,向主任办公会汇报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
组长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领导小组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按照工作需要,领导小组组长能够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省联社反洗钱办公室是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省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反洗钱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全省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制度办法和操作流程;
(四)负责全省农村信用社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接收、分析,并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五)成立反洗钱监测报告体系,检查和催促全省农村信用社的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六)指导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事务,增进反洗钱工作的交流与沟通;
(七)组织和开展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检查、宣传和培训;
(八)负责受理人民银行和其他有权机关的反洗钱查询和查复工作,协助有权机关对反洗钱案件的侦查并落实有关保密制度;
(九)协助有关机构回答境外同业关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反恐融资方面的调查;
(十)对涉嫌犯法的可疑交易,应当即报告反洗钱领导小组,同时向本地人民银行和本地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成立反洗钱工作档案,即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的学习记录;召开反洗钱会议的记录;同意人民银行检查及自查的记录;反洗钱工作宣传资料;培训和考试记录等资料;
(十二)按期向省联社领导、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形;
(十三)省联社领导、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相关反洗钱工作。
省联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应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按照反洗钱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参加人员按照会议内容涉及的部门肯定。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专职反洗钱工作报告员职位,负责落实、处置反洗钱日常事务。
反洗钱工作报告员变更后,应在两周内向人民银行南昌中支报备。
第十八条省联社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严格贯彻执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省联社制定的反洗钱工作制度,彼此配合,踊跃协助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开展工作。
负责在本部门的业务线协助制定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协助评估本业务线产品和服务的洗钱风险,并制定防范办法;协助参加全省反洗钱专项检查;对反洗钱工作提出建议;履行有关反洗钱工作的其他职责。
其中,信息科技部负责开发和保护反洗钱监测系统;协助优化业务系统,利用信息技术支持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留等反洗钱工作;协助提取、分析、处置反洗钱工作需要的客户及交易数据。
安全捍卫部负责部署、指导全省农村信用社对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涉嫌洗钱的交易进行布控,并联系公安部门预防、制止洗钱犯法行为;受理涉嫌洗钱案件,配合公安部门对涉嫌洗钱案件的侦破工作;向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预防洗钱案件的意见或建议。
成员单位应指定本部门的反洗钱联络员,协助落实本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职责,配合牵头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法人社应当做立由单位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下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
反洗钱领导小组组长和单位成员变更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地人民银行和省联社报备。
县级法人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本级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的领导机构,向主任办公会汇报辖内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贯彻、落实省联社的反洗钱工作制度,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辖内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通过全辖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
(二)协调、解决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交流各成员部门反洗钱工作信息和经验;
(四)按期向主任办公会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形;
(五)向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工作。
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按照工作需要,领导小组组长能够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县级法人社反洗钱工作办公室是本级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上级单位有关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办法和工作计划,详细制订本单位反洗钱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增强检查和监督执行情形;
(二)落实反洗钱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辖内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办法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汇总、挑选、调查、分析、判别和审核辖区内信用社大额和可疑交易,向省联社报送反洗钱信息和数据;
(五)对涉嫌犯法的可疑交易,应当即报告反洗钱领导小组,同时报告本地人民银行、本地公安机关和省联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六)检查、督导辖内信用社在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工作;
(七)组织、开展辖内信用社反洗钱检查、培训和宣传工作;
(八)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事务,增进反洗钱工作的交流与沟通;
(九)负责受理人民银行和其他有权机关的反洗钱查询和查复工作,协助有权机关对反洗钱案件的侦查并落实有关保密制度;
(十)协助上级单位和有关机构回答境外同业关于辖区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反恐融资方面的调查;
(十一)成立反洗钱工作档案,即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办法和操作流程的学习记录;召开反洗钱会议的记录;同意人民银行和上级单位检查及自查的记录;反洗钱工作宣传资料;培训和考试记录等资料;
(十二)按期向省联社和本单位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形;
(十三)上级单位和本级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相关反洗钱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按照反洗钱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参加人员按照会议内容涉及的部门肯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法人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应严格贯彻执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本联社制定的反洗钱工作制度,彼此配合,踊跃协助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开展工作。
负责在本部门的业务线协助制定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协助评估本业务线产品和服务的洗钱风险,并制定防范办法;协助参加全省反洗钱专项检查;对反洗钱工作提出建议,履行有关反洗钱工作的其他职责。
其中,安全捍卫部门负责部署、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对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涉嫌洗钱的交易进行布控,并联系公安部门预防、制止洗钱犯法行为;受理涉嫌洗钱案件,配合公安部门对涉嫌洗钱案件的侦破工作;向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预防洗钱案件的意见或建议。
成员单位应肯定一名反洗钱工作联络员,配合牵头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二十二条营业机构是反洗钱工作执行部门,营业机构负责人对本社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执行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上级单位有关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办法和工作计划,详细制订本机构工作方案,并增强检查和监督执行情形;
(二)落实反洗钱职位责任制,认真完成上级单位反洗钱工作的各项工作安排,同意人民银行和上级单位的检查和辅导;
(三)检查、督导员工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留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方面的工作;
(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检查、培训和宣传工作;
(五)成立反洗钱工作档案,具体包括:
对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单位关于反洗钱工作规章制度和办法的学习记录;开展反洗钱季度例会的记录;同意上级单位检查和各单位自查的记录;反洗钱工作宣传资料;培训和考试记录等资料;
(六)催促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填制、判别和审查工作,严格依照报送标准,认真分析,及时上报;
(七)对涉嫌犯法的可疑交易,应当即以书面形式报告上级管理部门;
(八)按期向上级单位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形;
(九)上级单位安排的其他相关反洗钱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联社和县级法人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专职反洗钱工作报告员职位,负责处置反洗钱日常事务。
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指定本部门的反洗钱联络员,协助落实本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职责,配合牵头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反洗钱工作报告员变更后,应在两周内向本地人民银行和上级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四条营业机构设反洗钱工作信息员,由委派会计兼任,为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柜员执行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上级单位的反洗钱工作内控制度和反洗钱工作操作流程;监督柜员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留等反洗钱义务;
(二)对大额交易初始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挑选、核实、汇总,形成大额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后报上级单位;
(三)对可疑交易初始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判断、挑选、核实、汇总,形成可疑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后报上级单位;
(四)负责对柜员反洗钱知识的培训和辅导;
(五)按期向本级单位负责人和上级部门汇报反洗钱工作情形。
第二十五条营业机构的经办柜员是反洗钱工作第一线人员,负责记录、分析、编辑、补正本人承办和发觉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并及时向反洗钱工作信息员报告。
第三章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六条信用社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包括现金方式解付汇款和以现金方式汇出款项)、现金单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和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付出的情形,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人民银行还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银行按照需要能够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觉该交易可疑的,信用社能够不报告:
(一)按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划转,而是本金或本金加全数或部份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包括信用社,下同)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本金加全数或部份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按期存款。
按期存款的本金或本金加全数或部份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生意交易进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军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挑唆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人民银行肯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时刻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指从多个账户向一个账户转入资金后,以将与所转入资金累计金额大致相当的资金转向另一个账户)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指向某一账户转入资金后,又在短时刻内分多次将与所转入资金金额大致相当的资金转往其他多个账户),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可疑交易的起报金额可参考第二十一条第
(二)、(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短时刻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交易金额应按某一客户资金的收入付出情形单边累计计算,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不包括收付人为同一人的情形。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时刻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自然人客户短时刻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样资金流入,且短时刻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峻地域或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时刻内明显增多,或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份为现金或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常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之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时刻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包括信用社,下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形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同意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少数人操作。
如需对交易金额进行累计计算,除第
(一)、(四)、(十六)项规定的可疑交易外,都应以客户为单位进行累计计算。
第二十九条信用社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法和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和恐怖活动犯法召募或企图召募资金或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犯法提供或企图提供资金或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留、管理、运作或企图保留、管理、运作资金或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和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未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法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怀疑资金或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利用的。
(七)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法、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信用社发觉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当即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同时逐级向上级单位报告并依法采取办法。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还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除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发觉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用途与客户身份、账户用途、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等有异样情形,经分析以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二条信用社在办理人民银行要求的反洗钱协查工作时,应依照可疑标准分析被查客户的历史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三条信用社对依照本暂行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以为该交易或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法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信用社应当别离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信用社应当别离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应当依照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
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信用社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及时以电子方式,通过省联社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客户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信用社或发卡信用社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营业网点报告。
具体报告程序为:
(一)初审。
经办柜员对通过反洗钱监测系统监测、预警的大额交易数据信息,进行检查、分析、编辑(补录、删除或增加)形成大额交易初始数据信息,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报信用社反洗钱信息员。
(二)审核。
反洗钱信息员对大额交易初始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挑选、汇总,形成大额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法人社。
(三)审批。
县级法人单位反洗钱报告员对基层信用社报送的大额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挑选、比对、编辑、汇总,对交易处置结果生成报告文件。
文件通过校验和报告审核,肯定最终的上报数据,针对上报数据形成监管机构需要的接口文件,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上报省联社。
(四)报送。
省联社反洗钱报告员从反洗钱监测系统下载各县级法人社上报大额交易报送数据包,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三十七条信用社应当在从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通过省联社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具体报告程序:
(一)初审。
经办柜员对通过反洗钱监测系统监测、预警的可疑交易数据信息,进行检查、跟踪、分析判断、编辑(补录、删除或增加)形成可疑交易初始数据信息,编写的分析报告,在从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2个工作日内报信用社反洗钱信息员。
(二)审核。
反洗钱信息员对可疑交易初始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判断、挑选、核实、汇总,形成可疑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营业机构负责人审批,在从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4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法人社。
(三)审批。
县级法人单位反洗钱报告员对基层信用社报送的可疑交易待上报数据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判断、挑选、比对、编辑、核实、汇总,对交易处置结果生成报告文件。
文件通过校验和报告审核,肯定最终的上报数据,针对上报数据形成监管机构需要的接口文件,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批,在从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后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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