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全面完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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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全面完整版
附件1:
山西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统筹利用全省优势教育、科技、文化资源,积极探索高等学校与科研院所、行业企业等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有效途径,决定设立“山西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地”的建设与运行管理,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地”是以促进研究生教育与科技、经济、文化和社会紧密结合为出发点,以具有博、硕士学位授予权的高校为主体,联合科研院所、行业企业、社会组织以及其他高校共同建设的“政产学研用”五位一体研究生培养平台。
通过联合共建,实现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形成产科教协同的新模式,培养培育山西急需的高级专门人才,为山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第三条 山西省教育厅联合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卫计委共同成立“山西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建设领导组”(以下简称“基地建设领导组”),负责顶层设计、宏观布局、统筹协调等重大事项决策。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办公地点设在省教育厅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
第二章合作单位
第四条合作单位是指牵头高校以外的科研院所、行业企业、社会组织以及其他高校。
“基地”一般设在牵头高校以外的合作单位。
第五条 合作单位应具有较高水平的科研队伍、比较完备的科研设备、科研平台及科研条件,或具有良好的执业能力培养条件,有适合研究生参与的项目和比较充足的研究经费,同时能为研究生进入“基地”学习、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六条 合作双方应制定“基地”研究生培养计划和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安排专职人员,负责研究生在“基地”期间的日常管理,落实工作计划,完成培养任务。
第七条 合作单位与牵头高校应在联合培养研究生或共同开展协同创新、科研攻关等方面有一定的合作基础,实质性合作2年以上,社会反映较好。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立项
第八条 “基地”由具有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权的高校牵头,联合合作单位共同申报。
申报“基地”须依托博、硕士学位授权点学科,或有权开展相关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学科,重点支持省级以上重点学科(含重点建设学科和重点扶持学科)。
第九条“基地”建设按照“成熟一家,设立一家”的原则实施,牵头高校要结合自身研究生培养的优势和特色,以及与有关合作单位开展科研合作及联合培养研究生的工作基础,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在条件成熟时以正式公文形式联合向基地建设领导组办公室提出建立“基地”的申请。
第十条 基地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在接收申请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并商领导组成员单位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论证。
第十一条 基地建设领导组根据专家组评审结果,结合我省研究生教育和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重点,择优确定立项建设的“基地”。
已批准建设的“山西省研究生教育创新中心”、“山西省研究生教育创新基地”可直接认定为“山西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立项建设的“基地”命名为“山西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授予统一制式的铭牌。
基地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对“基地”考核和评估工作,对于运行管理机制不够健全、人才培养效果不明显的“基地”进行黄牌警告、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无明显改善的,撤销基地资格。
第十三条牵头高校须在征得研究生本人及其导师同意的前提下安排一定数量的研究生及研究生导师进入“基地”开展科研、创新实践及研究生执业能力培训(每名研究生在“基地”的实践时间不少于6个月),并负责“基地”研究生培养质量的监控与检查。
第十四条 “基地”实行学校导师和基地导师“双导师”负责制,学校导师负责研究生的课程学习和理论指导;“基地”导师负责研究生的毕业课题、创新实践及执业能力培训。
基地导师可以作为第二导师纳入年度招生计划,并给予适当补助,高校负责基地导师的遴选与聘任工作。
基地导师应具备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具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和在研经费。
新聘任的基地导师,在任职前需接受相应的培训,由牵头高校组织实施。
鼓励合作单位的高水平专家到高校作兼职导师,承担研究生培养工作。
第十五条研究生的联合培养方案应根据研究生培养目标与要求,由“基地”合作双方商定。
“基地”研究生的基础课程学习主要在牵头高校完成,高校可根据需要聘请“基地”导师担任研究生有关课程的教学工作。
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原则上应在“基地”完成,由学校导师和“基地”导师共同负责指导,学校导师负责学术水平把关,“基地”导师负责论文选题和研究方向把关。
第十六条合作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条件为研究生提供相应的学习、研究和工作环境及实验仪器设备、所需研究经费和相关技术资料,积极吸收研究生参与本单位的科研或技术开发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一定的生活补贴。
研究生培养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果归属,应在共建“基地”的协议中做出明确规定。
涉及保密的项目和成果,合作单位应根据课题的保密需要,同研究生及学校导师签订保密协议。
在“基地”科研项目的申请、研发成果的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合作双方应以协议的形式明确高校与合作单位的责权利,最终形成高校、合作单位及师生共赢的局面。
第十七条各“基地”须每年向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基地建设年度总结(含相关图片资料),并充分利用网络等媒体资源,对基地建设情况进行宣传。
第五章政策保障
第十八条省教育厅面向经批准的“基地”设立“山西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人才培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资助项目经费。
项目由进入基地的学校导师、“基地导师”带领若干名进入“基地”的研究生联合申报,研究时间一般为1~2年,其选题必须来源于合作单位的实际问题,核心研究工作应在导师指导下由研究生分工协作、共同完成,以求在提升合作单位创新水平的同时,有效提高研究生的创新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十九条对于“基地”建设依托的学科,省教育厅在安排重点学科建设经费时予以重点资助,在统筹和安排研究生教育资源时予以优先倾斜,鼓励和支持合作双方联合申报新的学位授予点。
基地建设领导组各成员单位要结合实际对“基地”的合作单位给予鼓励性支持。
第二十条 省创新平台(基地)建设在同等条件下,对设有“基地”的科研院所、企业及其他组织给予优先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基地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2:
山西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
申请书
基地名称:
牵头高校:
(盖章)
依托学科:
培养层次:
博士□专硕□学硕□
合作单位:
1、(盖章)
2、(盖章)
山西省教育厅制
填表说明
1.填写本《申请书》前,应先仔细阅读《山西省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管理办法》及本说明。
2.本《申请书》封面的依托学科是指牵头高校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培养层次可以根据学位授权学科的实际进行多选,在□内打“√”。
3、《申请书》的各项内容须如实填写,力求详尽,表达完整、清晰、准确;各项数据要准确无误、有据可查。
4.文字原则上使用小四或五号宋体。
复制(复印)时,必须保持原格式不变,纸张采用A4纸双面打印,左侧装订,封面纸上不得另加其他封面。
《申请书》一式3份(1份报基地建设领导组办公室,1份研究生培养单位留存,1份合作单位留存),每份均需加盖公章。
5.除另有说明外,所填各项与时间相关的内容均为申请年度近三年内的材料。
6.合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联合培养方案,请附于本《申请书》后作为附件一并装订。
一、基地基本情况
牵头高校基本情况
牵头高校名称
校方基地负责人
职称
职务
联系
方式
依托学科
学科类别
学科名称
学位授予权类型(博士、学硕、专硕)
近三年的招生人数
2021年
2021年
2021年
牵头学科
参与学科1
参与学科2
导师队伍
导师总数(人)
其中:
博士生导师
人数(人)
具有正高级职称的导师人数(人)
入选国家和省各类人才计划人数(人)
近三年年均到账科研经费(万元)
其中:
横向经费
(万元)
近三年获得
授权专利数(项)
其中:
授权发明专利
数(项)
近三年技术转让数(项)
到账金额(万元)
年均科研经费(万元/人年)
近三年年均发表论文数(篇/人年)
培养能力
已授予博士
学位人数(人)
已授予硕士
学位人数(人)
获省部级以上优秀教学成果奖(项)
获省部级教育教学改革项目(项)
出版教材(教学用书)数(部)
指导省级以上优秀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数(篇)
备注
合作单位基本情况
合作单位名称
合作单位法人
联系方式
合作单位基地
负责人
职称
职务
联系
方式
合作单位类别
行业企业□科研院所□医疗机构□
高等学校□其他社会组织□
合作单位介绍
(限200字)
合作单位在所在行业(区域)的影响、优势与特色
合作单位创新(执业)能力
科研(执业)人员
其中:
具有高级职称人员
省级以上科学研究平台、
技术创新平台或执业资质平台
年度
2021年
2021年
2021年
合计
研发经费
备注
二、基地建设可行性分析
1、建立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的必要性分析
包括行业(产业、区域等)发展前景分析、当前该行业(产业、区域等)科研、技术和执业需求、未来3-5年行业(产业、区域等)急需高层次专门人才预测等。
2、建立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的可行性分析
包括基地建设的优势和特色,建设规模,在联合培养研究生方面的合作基础,合作框架、合作机制以及合作双方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3、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整体建设目标
包括在基地管理模式、运行机制、联合导师队伍、研究生培养、经费筹措与投入、合作科研(研发、技术等)项目、条件建设、资源共享等方面的建设目标。
4、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培养方案
包括学制安排、指导教师、课程及学分安排、实习及科研(执业)实践、论文选题来源、合作成果共享等。
5、合作双方的保障措施
三、基地建设审核意见
学校基地负责人承诺:
本人保证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获准立项建设,本人将严格按照联合培养基地管理办法及联合培养方案的要求,积极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扎实推动基地建设各项工作,努力提高研究生联合培养质量,切实提高研究生的科研、执业和实践能力。
本人愿意接受学校、合作单位及基地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合作单位基地负责人承诺:
本人保证申报材料中有关合作单位的各项数据真实、准确;如获准立项建设,本人将严格按照联合培养基地管理办法及联合培养方案的要求,积极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协助学校基地负责人扎实推动基地建设各项工作,本人愿意接受学校、合作单位及基地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合作单位意见(包括能提供的经费及保障条件说明):
(单位公章)
年月日
学校意见(包括能提供的经费及保障条件说明):
(单位公章)
年月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手段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
(四)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具体组建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在评标报告中,一般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不同的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
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候选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候选人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中标合同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配套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派出重大建设项目稽查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列入省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按照这一原则,工业、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经济、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执法行为实施监察,可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立案查证,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结果。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询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资格等级,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煤矿顶板管理规定
(试行)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二〇一七年十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煤矿顶板管理水平,有效预防顶板事故发生,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煤炭工业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相应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负责顶板管理工作、制定顶板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顶板管理年度计划。
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分析掌握本单位顶板活动规律、变化动态,组织推广学习顶板管理先进经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顶板灾害预防和应急处理知识及方法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从事采掘作业及井下其它生产活动的员工应熟练掌握,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煤矿顶板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作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顶板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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