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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利益的合法性转向
论国家利益的合法性转向
许章润
2007
内容提要
现代民族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这一命题,必然内涵着国家利益合法性转向这一结论。
关于个体、国民、公民与国族等等法律单元及其关系的基本原理,构成了这一合法性转型的逻辑起点和思想内涵,同时并是对于这一合法性的法理申述,说明了现代国家及其法权的组织原则,表现为四项基本原理和六项原则。
关键词
民族国家 法律共同体 自由原理 平等原理
联合原理 公民 公民权 立法主权
本文从一般法理层面,以中国近代文化转型和晚近世界民族国家建构为背景,提出国家利益的合法性转向命题,通过对于晚近民族国家实践的描述,于应然法理意义上陈述其自政党认同到宪政国家认同这一转向的政治哲学原理和原则,梳解其现实问题与可能的理论答案。
笔者秉持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liberalnationalism),希求于此作业中厘清国家利益合法性的政治正义与法律正义,以及中国语境下具体的程序主义法权安排的可能性。
一、引 论
十七世纪以来,尤其是法国大革命以还,民族国家降临人世,构成了晚近世界格局的基本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单元。
就其作为一个法律单元而言,虽然此前的帝国、城邦、朝代国家或者诸侯国家均以其法制网罗治域,但是只有现代民族国家以普遍主义的高度形式化的法制实现政治统治,将此治道发挥到无以复加的地步,而使民族国家成为一个不折不扣的法律共同体。
现代民族国家是一个法律共同体这一命题,必然内涵着国家利益合法性转向这一结论。
换言之,传统的以王权、神权、“奇理斯玛”或者政党为合法性源泉的秩序,在民族国家之为一个法律共同体的语境中不复存在,无需存在,也不可能存在。
就当下中国而言,鉴于王权、神权和“奇理斯玛”早已在新文化运动和对于“十年浩劫”的反思中逐渐祛魅,因而,这一命题特别提示了实现下述三大转型的方向性,即自政党认同向宪政国家(族)认同的转型,自意识形态认同向历史-文化传统认同的转型,自“奇理斯玛”式崇拜或者政治效忠式崇拜向法律信仰认同的转型。
后面两种转型,笔者将另文论述,这里仅就自政党认同向宪政国家(族)认同的转型,作一梳理。
实际上,在现代民族国家的产生过程中,曾经出现过两次合法性转换。
第一次发生在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初期,以法国大革命和美国革命为代表。
它以“国家应该是人民意志的机构化代表”为理念,将王权神圣的合法性叙事,转化为以人民的自愿“同意”为基础的合法性论证,第一次尝试性地使得普遍主义的民主理想与正在形成中的民族意识形态融会一体。
第二次发生在民族自决权高涨的二十世纪早期以还,以民族主义作为国家合法化原则和政治忠诚的唯一或者根本依据,实现了“从公民的自我统治权利信仰到支持民族自决的信仰的转化,”消弭或者暂时压制了民族诉求与民主诉求之间的可能冲突。
[1]本文所述的合法性的转向,意在探索一种克服前述两种转向的缺陷,兼容其优势的第三种转向模式,而使民族国家成为民族理想和公民理想合一的法律单元。
正如国族的自我理解构成了民族国家的正当性语境,作为人的自主性的群体性映射的民族国家主权及其利益,其合法性深蕴于组成国族的政治公民个体的自主性。
也就是说,民族国家不仅是集体政治的舞台与文化认同的载体,而且同时必当是个体自由的实现形式,也是民族精神的氤氲之所。
正是在此,如果主权是国家的“人造的灵魂”,如霍布斯所说,那么,“人民的安全”就是它的“事业”。
[2]也就是正如约翰·密尔所说,“国家的价值,从长远来看,归根结底还在组成它的全体个人的价值。
”[3]从而,国家利益的合法性转向这一命题,旨在探明究竟“利益”何在,放置于何处,即以何种利益追求作为人间秩序的合法性表征,不仅颠覆了旧有的合法性预设,而且构成了新的合法性叙事的起点。
在此,关于个体、国民、公民与国族等等基本法律单元及其关系的基本原理,构成了这一合法性转型的逻辑起点和思想内涵,同时并是对于这一合法性的价值基石的法理申述,说明了现代国家及其法权的组织原则。
概而言之,它们表现为四种法律单元、四种基本法权、四种实现机制和四项基本原理。
具体来说,首先,以个体作为基本单元的法律建构的问题意识在于个体自由,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为此需要诉诸权利机制,而以自由原理一言以蔽之;其次,以国民作为基本原点的身份政治,要害在于平等,所谓“人人相同,人人平等”的政治、法律预设,诉诸保障基本福利的社会权利,依恃于(合约)交换机制,通括为平等原理;再次,以公民作为普遍主义的法律单位,要求宪法正义提供保障自由的政治参与权利,有赖于集体行动机制、立基于联合原理;最后,将民族国家当作一个法律共同体,意在揭示国家利益原理实为此种共同体的组织经纬,根据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组织和运作这一法律共同体,而通达于经由全球契约实现国际主义,抗击“帝国”霸权,保障国家主权。
[4]
上述四种主体及其基本原理所构成的合法性转向机制,例见下表:
主体 目的 实现原理 理论形态
个人 人权 权利机制 自由原理
国民 保障基本福利的社会权利 (合约)交换机制 平等原理
公民 保障自由的政治参与权利 集体行动机制 联合原理
国家(族) 国家主权与国际正义 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 国家利益原理
二、原理
自由原理
首先,这一合法性以关于个体的政治人格和道德人格的自由主义预设作为法律规制的出发点,而以自由原理一言以蔽之。
换言之,在首先承认人的生老病死、男欢女爱、趋利避害即为自然正义的前提下,尊重普遍个体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性的政治存在,秉持“人类的法律形象”而组成了此在人世这一既定现实。
由此,人间秩序是一种政治秩序,也是一种道德秩序,而一统于法律秩序。
在此语境下,普遍个体不仅是一种社会性的政治存在和道德存在,而且是一种法律存在。
在法律上,“礼拜五”是不存在的,也是没有人格的。
现代人间秩序的特点在于,在尊重这一“既定现实”的前提下,以具有主权位格的地域政治共同体形式将他们重予组织,赋予其这一共同体的成员身份,并要求后者向共同体奉献忠诚,以此完成对于人的现代政治和法律界定。
自由是人的根本秉性,人的共存的可能性在于彼此以各自的自由的可能性为前提。
实际上,晚近民族国家的历史表明,人的联合以个体的自主性为基础,而以民族主义的群体归属认同和文化忠诚为纽带。
自由原理承认人的独立、自主与自作裁决的理性,褒扬人的选择自由和选择能力,肯定人的自强不息的秉性、提澌向上的心力和自我完善的可能性,并经由法律赋予其国民地位与公民身份来彰显这些特征。
换言之,一如契约即为“法锁”,国民地位与公民身份其实是对于普遍个体一种本质化的法律建构,在赋予其自由本质的同时就已为其行动权能划定了边界,正如自由的本质恰恰在于义务,对于自由的自我限制以他人的自由的可能性为依据。
其间,关于民族选择和文化选择,对于自我身份建构的私性表达和公共表达,爱、基于连带关系的团结和法律,不仅是普遍个体不同语境下的自我承认形式,也是其集体承认形式的个体实现,而最终完成关于人的现代法权诠释。
在此,被界定为人权的权力是一切政治设置的最为深厚的人性依据,也是一切法律规制的至上之法,而赋予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以历史性与道义性。
人权之为一种权利,是天之道,是人之义,性命所在,不可剥夺,也不可让度。
相对应的,一切政治秩序与法律秩序,包括国家主权在内,均以人权作为自己的内在动力,甚至是唯一内在动力。
因而,人权是立国之基,是为政之旨,同样是性命所在,不可亵渎,也不可玩忽。
自公民而言,人权不仅是关于保障生命、尊严、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消极权利,而且是一种藉由法律和政治安排而实现其权能的积极权利。
换言之,藉由政治进程和法律程序重构分配正义,通过程序正义维护自我价值,对于体制性不公不义进行公开性集体抗拒,对于违法之法的不服从等等,都是天道予人的尊严,也是法意肯定的积极自由,同样为性命所在,舍此即无法做人,也不成其为人。
自由原理所要申说的核心,即在于此种权利。
因此,所谓权利机制即在于首先承认个体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利益主体,并且是最为基本、不可再分的权益单元,同时并为一个纯粹理性主体和道德实践主体。
从而,在赋予这一单元以上述政治人格和道德人格,肯定它们无一不是自然权利和自然正义的同时,将它们转换为、一统于法律权利与法律正义,而赋予其法律人格,呈现为普遍主义的、形式化的法律形态,而它们又无一不诉诸普遍形式化的程序主义。
因此,权利即程序。
反之亦然。
于此,个人在法律上乃是一个具有自由意志、意思自治的单位,一个坚守自我利益立场的存在,一个基于互惠原则而秉持责任伦理的实体。
这样一种单位、存在和实体,不仅奉守消极自由,而且执持积极自由。
于是,程序即自由。
反之亦然。
从消极自由立论,则遵循程序主义安排就是自由的实现。
而据积极自由审视,改变、订定程序的程序,才是真正的权利,也才是真正的自由。
经此转折,原本隶属于特定种族与民族,于自然过程中天助自助的个人,男人或者女人,获得了自己的一般道德含义和普遍法律人格,并经由隶属于特定民族国家的法权安排而赋予其特定政治语境,特别是获得了自己的法律权能。
由此,自然的男女转换为特定的国民,自由的实现随其法律人格的强化而递增,并以对方法律权能的可能性作为自己法律权能边界的现实性,自由定位于是必然引导出平等诉求。
平等原理
作为一种法律共同体,现代民族国家的合法性以基于连带关系的国民团结为基础,经由国民身份的自我建构来实现国家建构,而以平等原理一言以蔽之。
“国民”的政治联合是形成民族国家的基本动力,也是公民社会的渊源。
它不仅表见为自由民主的政治托付和宪政正义的法律框架,而且可能首先诉诸共同的历史、语言和文化等等集体认同。
但是,不论其具体表见如何,特定民族国家的实在法体系是它们的藏身之所。
法律作为一种具有形式化特征的承认媒介,将个体转化为国民,而肯认了人类主体身份的普遍性,亦即人人相同、人人平等的政治理想在一定程度上的法权现实性。
因此,就具体形式而言,国民以对于权利与义务的具体承担来落实自我必然性,而摆脱了自我意识中的自然状态,获得普遍个体的品格。
不是别的,正是权利义务关系,一种实在法的安排,使得独立自主的个体身份建构获得了确实的政治内涵,从而在将自我普遍化的同时,也将对方普遍化。
这便是平等,首先是义务的对等,而平等是国民团结的道德前提,也是构成国民政治联合的法律结果。
由此,自由原理导向平等原理并实现于平等原理,权利机制的实现其实仰赖于(合约)交换机制,亦即将对方普遍化的过程也就是实现彼此平等化的机制。
此间情形,正如德国哲学家阿克塞尔·霍耐特所言:
只有当我们反过来认识到必须对他者承担规范义务时,才能把自己理解为权利的承担者。
换句话说,我们只有采取“普遍化他者”的立场,让他教会我们承认共同体的其他成员也是权利的承担者,我们才能在确信自己的具体要求会得到满足的意义上,把自己理解为法人。
[5]
职是之故,基于普遍的国民身份的平等是一种法律平等,亦即一种形式主义的平等,首先是启动程序以实现正义的法律权能。
在此,除开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可能提示的法权意义,作为公道的指标之一,也是公义的固有内涵,平等原理同时强调“守法平等”、“执法平等”与“立法平等”,追求三者的统一。
如果说自由原理特别以“立法平等”为分配正义的形式要件,自正义源头为平等张本,而使得平等原理以自由的实现为灵魂,那么,平等原理所主张的上述三项平等便是在将权利和自由付诸“程序”。
而如前所述,权利即程序,程序即自由。
以下就此三项逐一申论。
“守法”是国民身份的行为特征,前提之一则是所谓的“守法平等”。
在国家利益的合法性转向这一语境中,“守法平等”要求全体国民对于法律一体遵奉,无有例外。
尤有甚者,它特别要求一切自由公民的政治联合和法人组织将自己置于法律的规制之下,以守法作为换取自己同时即为立法者的资格的证明。
正如死亡面前人人平等是指生命一回,虽有长寿与短夭之别,却皆有终了之日、黄土一捧而已的命定,而且例皆恒河之沙,无有泰山与鸿毛之别,而并非是说一律划定米寿而终,驾鹤西归。
同理,所谓“人人都得守法”之平等,不仅是守人人皆需奉守的同样的法,而且特别是指各自一体奉守特定的法。
前者如个税交纳、男女平等、人格尊严、个人保有隐私等等,均为人人享有的权利,同时亦即人人均为他人权利之相对人而担承义务,是为一种平等。
后者如公务员的权责,消防警察的义务,刻下中国特别施行的“教师享有按时领取工资的权利”这一法制安排,则为特殊主体的特定权利义务,也就是一种“各守各法”的情形,并由此组构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即公民的特定相互承认形式,亦为一平等。
而无论何种情形,普遍主义的“守法”则是国民身份的行为特征,否则即非国民,而为国民之异在,也是自绝于国民共和国。
法外特权之不见容于平等原理,也悖逆于自由原理,其因不止于此,但首先在此。
否则,“当主要的准则天天受到违犯时,唯一可能产生的结果就是广泛存在的玩世不恭”,[6]则平等不见实现,自由面临威胁,国民期待中作为安全与公义的提供者的民族国家本身也将失去其合法性。
“执法平等”排除身份差等,不论这一身份差等是基于何种因素。
举凡性别、民族、肤色、贫富、城乡、“户口”,还是党、政、工、农、商、学、兵的职业与阶层划分,均不得成为左右法律天平的筹码。
此处的所谓“执法”,不仅包括司法机构的裁判活动,也泛指政府的一切行政执法,其目的在于保障人人得受公平裁判,促进人人享有平等的经济保障和社会福利。
因此,所谓执法平等,亦即将每个人当作平等的人,而将法律施行于具体的人头或者行为。
同时,它并特别要求国家对于每个国民应当施予平等的关切,或者说将每个人当作平等之人而一体对待。
正是基于此种理念,现代社会形成了诸多体制性措置,如司法援助、农业补贴和社会福利,以及对于少数民族成员在就学就业方面施行政策性倾斜的纠偏性方案(affirmativeaction),等等。
这些制度性措置协助社会弱势人群维护自己的权益,增进弱势群体争取平等的能力,而构成“执法平等”的具体落实形式。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将每个人当作平等的人,正说明实际上的不平等反而是常态,而基于平等原理的现代普遍主义法权安排的德性之一,就是以形式主义的程序同一性这一技术措置,掩饰其实质上的不平等,而暂且消泯这一常态下的永恒社会紧张,保障每个国民,首先是弱势群体至少享有法律上的体面,进求实质上的权益。
程序的权利意义,此刻成为实现法律共同体成员政治联合的道义杠杆,也是成熟国族的一种社会技术。
而且,平等是政治待遇,不可侵凌,不平等则是社会现实,不容掩饰。
[7]也就因此,国民的法律信仰主要是对于程序的确信,即对于这种把他们当作平等的人的建制的期待;反过来,程序的保障功能是国家承诺的国民福利与保障的重要内容,而国民之所以会以公民身份行使文化选择权利,甚至是公民不服从的权利,多半也是因为承诺不能兑现。
“立法平等”不仅指谓法律的制定应当体现分配正义,而且,它同时要求以多元利益主体的形成促进立法的民主性,在予多元利益主体以争取平等的立法权之自由的基础上,保障分配的正义。
换言之,形成利益博弈,以利益抗衡利益的政治平台与法律机制,是立法平等的要义所在。
这同样是一种程序主义的法权安排。
较诸法律的制定应当体现分配正义这一道德诉求,承认多元利益主体享有平等的立法权,或者说把它们当作享有平等立法权的主体,才是更为根本的平等,而这恰为交换机制的功效所在,也是藉由立法实现的“交换”。
人民主权倘若不能转化为人民的立法主权,则形同虚设。
正是立法本身既是过程,又是一种公共产品,才使得交换成为可能。
作为主权者的公民以制宪权(constituentpower)的主体身份行使、实现其主权。
在此,平等的立法权首先包括国民经由自己的政治联合彰显自我利益的主体性,而获享平等的立法提请权。
其次,通过上述主体性的建构过程所形成的利益代言机制,对于立法过程本身行使臧否权能,阻遏不利自己权益的法律通过,促进有利己方的法律诞生。
现代政治是一种代理机制,其因在此。
进而,为了确保代言机制畅通,国民享有清梳这一机制的权力,即定期更换代言人乃至于重组利益关系的相互承认法权,表现为大选与普选。
正是这一切错综复杂的现代法权安排,催生出并且制度化了结社自由、表达自由、知情权、公民不服从和代议民主体制等等法权体制,将国家利益合法性的转型载述于生活实践常态。
由此,法律成为一种生活方式。
这里,需予着重申论的是,如同“爱国”是国民地位的心理反映和对于赋予自己这一地位的法律共同体的感情回馈,对于国族的政治忠诚和对于民族传统与文化的归依,同样构成了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享有平等的前提与结果。
“平等”地爱国,平等地献出忠诚,平等地履行文化义务,既是国民特征,也是公民理想,而为“守法平等”、“执法平等”和“立法平等”提示道德境界,同时并向民族国家昭示了履行政治义务的努力方向。
无此“交换”,何来正义?
谁跟谁“联合”?
国家岂不成了匪帮?
联合原理
就本文伸论的国家利益的合法性转向而言,笔者此刻意欲揭示的“联合原理”为其核心概念。
它是对于第二次转化的缺陷的克服,同时并将第一次转化所实现的初步联合予以彻底化,而升华了第一次转化。
该原理揭示,“公民”是一个基本法律单元,一种个体主义的文化承载者,同时并为集体承认政治的有机组成部分。
不是别的,正是个体自由与民族自由的合一构成了公民观念的核心特征,特定政治联合体的成员身份与特定历史-文化承载者身份的合一构成了国民地位的基本属性。
由此,公民的政治联合不过是对于民族国家的文化共同体本性的宣示,一如基于民族自决理想的国民的团结恰恰是个体自由的实现形式。
而所谓“国民的团结”,亦即国民个体采取了协同性的行动,也就是诉诸“集体行动机制”。
[8]在此前后接续、同时并存的两种意象中,前者表达公民理想的文化寄托,后者申论民族国家的道义基础;前者表明民族边界与政治边界重合的可能性,后者展示文化选择与民族选择正是公民观念的固有内涵。
而凡此一切,一统于民族国家的法权安排,以普遍主义的形式将彼此对象化和平等化,同时也就是自我的主体化和主题化。
因此,这一主体不是别的,即民族国家语境中的公民与公民团体、族群团体,以及国际正义语境中的民族国家;这一主题不是别的,即民族国家语境中的个人自由与国际正义语境中的民族自决(不排除民族自决有时候可能会表现为一种个体性行动,诉诸个体的文化选择与民族选择)。
前者以人权对抗主权,后者以主权对抗霸权;前者叙说人性的尊严及其普遍性,后者道出民族性作为集体承认的目标及其具体性、现实化之正当性。
它们均为一种政治参予权利,藉由主题而建构主体的选择的努力,托付于主体而实现主题的归依意象。
在此,政治参予权利是联合的基础,也是经由联合而获得承认的结果。
联合的实在法依据是公民的联合行动权,基于集体行动机制,旨在抗御独裁专制与国际霸权。
职是之故,国家利益的合法性转向意味着民族国家不仅是认同的载体,而且是个人自由的实现形式,也是集体认同的承认空间,而宪政秩序是表征这一合法性的最佳形式。
经由宪政正义组织的国家将相互承认的政治原则转化为法权原则,[9]落实为具体的公、私法制安排,而分别托付于不同的载体。
由此,文化共同体获得了政治体制安排,而政治社会则获得了切实的法权托付。
其间,一线牵连的即为公民身份。
不是别的,正是“公民”这一一般政治等价物,构成了一切安排和托付的唯一身份前提,也是联合的主体和承认的主题。
公民身份是“联合”的产物,其收益即为政治参予机会。
无数霍布斯意象中的“杂众”(multitudes)对于民族国家的政治忠诚,共同塑造出自己的政治权威,而公民不服从则为对此权威的牵制,于公民社会理想中获得自己的政治力量,将市民社会界定的个人福利与公民社会托付的社会责任的张力,转化为政治忠诚和公民不服从的有机对恃,目的不外乎在于驯服国家,导向宪政正义,确保联合不致于沦为彻底的无奈臣服。
正是在此,公民个体的联合造就了政治国家的事实本身,使得集体行动机制不仅以国家为对象,而且在事关“集体尊严”之时,可能以国家为主体。
毕竟,民族自决本身即为一种权益,国家利益常常是无数利益的“联合”形式。
国家(族)利益原理
国家(族)利益的主体是国家或者说国族,而民族国家的本质规定性是主权。
所谓国家利益,很大程度上即为对于这一法权意象的解说,或者说主权即国家利益。
同时,作为国家的“灵魂”,主权以国家利益为目标,其实现往往有赖于国际正义。
国家作为国际正义的缔约者,以主权作为立约的资格和目的。
主权基于人民的授托,即国家主权源自人民主权,而人民主权亦即人民的立法主权。
这一切,全部奠立于人的政治联合基础之上。
因此,基于上述资格并为了上述目的,民族国家以对于主权的垄断来完成受托的使命,而以国民的自由和幸福为指归来体现这一目的。
换言之,人民的福祉是至高无上的国家利益,同时也就是衡量国际正义的重要指标,而成为主权的使命。
如果说“权力是大国政治的货币”一说不谬,那么,肯定作为国家利益的最高合法性形式的国家主权来自公民权、源自人民主权并表达为人民的立法主权,正是在为强化这一权力奠定深厚的正当性基础。
否则,主权即毫无意义,国家利益将有可能成为压迫的口实,国际正义更是难免蜕变为一种强权逻辑和“帝国”打手。
在现实主义的词典里,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安全、权力和财富。
而在自由主义眼中,和平、正义与繁荣构成了国家利益,或者首要的国家利益。
但是,不论如何,没有安全、财富、权力与集体尊严这些基本利益,我们很难想象会有和平、正义与繁荣这些较高层次的国家利益。
因此,以国家自助为基础,以国际法和国际机制为杠杆,恰恰有助于促进人类的普世之善和世界共和主义的国际宪政。
实际上,没有国际正义,国家主权总是风雨飘摇。
因而,维护国际正义就是捍卫国家主权。
而对于国家主权的捍卫本身,即是在伸张一种国际正义,即民族国家格局下普世平等、和平共处的全球秩序。
正如“人人相同,人人平等”构成了相互承认法权的应然法理的个体主义预设,“普世平等,和平共处”是全球秩序下的民族国家格局的法理基础。
正是在此,也仅仅在此,国家的安全以人民之免于恐惧为前提,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的同意,国家的财富不得违忤人民的普遍福祉。
正如公正、健全而有效的法制就是国家利益本身,公民的自由和幸福,特别是追求财富与平等的自由,也就是国家的尊严。
它们都是表现为法权安排的国家体制的必然价值指标,也是经由法律实现的国家利益的重要内涵。
这一法权安排不是别的,即横向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纵向的民主代议体制。
与之相对应,法律信仰发动的法律爱国主义机制,将公民联合与国家利益导向有机结合。
如此,国家才可能结成一个真正的共同体,臻于繁荣昌盛,和平与正义的光芒才有望终将照耀大地。
消极而言,也只有如此,国家才不至于沦落成为圣奥古斯丁笔下的“匪帮”。
一般常态下,上述国家利益原理可望为逐步长成的自由主义国家体制提供组织原则。
但是,许多现代民族国家是在非常历史条件下浴火而生的。
历史走入了困境,常常只能靠战争打开缺口,然后复归常态,此为以一种非常态情形来摆脱异常。
如果说欧洲近代国家体制的形成一直伴随着不息的战争,[10]那么,近代东方国家体制的建构过程同样炮声隆隆。
[11]内战与抗击外侮的战争同时或者交替进行,乃至于演变为世界性大战,是近世民族国家孕育、诞生之际的惨烈阵痛。
另一种情形是,每当历史陷入困境,对于“决断”和英雄的呼唤便应运而生。
当然,决断者也可能运用战争这一异常手段来实现历史的目的。
实际上,东西方主要文明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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