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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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第 一 编 总则
第1条
本标准依消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及维护,依本标准之规定。
但因场所用途、
构造特殊,或引用与本标准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术、工法或设备,适用
本标准确有困难者,於检具具体证明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
限。
第3条
未定国家标准或国内无法检验之消防安全设备,应检附国外标准、国外(
内)检验报告及试验合格证明或规格证明,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後,
始准使用。
前项应经认可之消防安全设备项目及应检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
之。
第 二 编 消防设计
第4条
本标准用语定义如下:
一、复合用途建筑物:
一栋建筑物中有供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种以上,且该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态上,未构成从属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断基准,由中央消防机关另定之。
二、无开口楼层:
建筑物之各楼层供避难及消防抢救用之有效开口面积未
达下列规定者:
(一)十一层以上之楼层,具可内切直径五十公分以上圆孔之开口,合计
面积为该楼地板面积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层以下之楼层,具可内切直径五十公分以上圆孔之开口,合计面
积为该楼地板面积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但其中至少应具有二个内切
直径一公尺以上圆孔或宽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开口。
三、高度危险工作场所:
储存一般可燃性固体物质仓库之高度超过五点五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体物质之闪火点未超过摄氏六十度与摄氏温度为
三十七点八度时,其蒸气压未超过每平方公分二点八公斤或0.28Mpa
者,或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处理场所或石化作业场所,木材
加工业作业场所及油漆作业场所等。
四、中度危险工作场所:
储存一般可燃性固体物质仓库之高度未超过五点
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体物质之闪火点超过摄氏六十度之作业场所或
轻工业场所。
五、低度危险工作场所:
有可燃性物质存在。
但其存量少,延烧范围小,
延烧速度慢,仅形成小型火灾者。
六、避难指标:
标示避难出口或方向之指标。
前项第二款所称有效开口,指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开口下端距楼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内。
二、开口面临道路或宽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开口无栅栏且内部未设妨碍避难之构造或阻碍物。
四、开口为可自外面开启或轻易破坏得以进入室内之构造。
采一般玻璃门
窗时,厚度应在六公厘以下。
本标准所列有关建筑技术、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用语,适用建
筑技术规则、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用
语定义之规定。
第5条
各类场所符合建筑技术规则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
地板区划分隔者,适用本标准各编规定,视为另一场所。
建筑物间设有过廊,并符合下列规定者,视为另一场所:
一、过廊仅供通行或搬运用途使用,且无通行之障碍。
二、过廊有效宽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连接建筑物之间距,一楼超过六公尺,二楼以上超过十公尺。
建筑物符合下列规定者,不受前项第三款之限制:
一、连接建筑物之外墙及屋顶,与过廊连接相距三公尺以内者,为防火构
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墙及屋顶未设有开口。
但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设
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者,不在此限。
三、过廊为开放式或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为防火构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过廊与二侧建筑物相连接处之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设具
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三)设置直接开向室外之开口或机械排烟设备。
但设有自动撒水设备者
,得免设。
前项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开向室外之开口或机械排烟设备,应符合下列规
定:
一、直接开向室外之开口面积合计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口设在屋顶或天花板时,设有宽度在过廊宽度三分之一以上,长
度在一公尺以上之开口。
(二)开口设在外墙时,在过廊二侧设有宽度在过廊长度三分之一以上,
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开口。
二、机械排烟设备能将过廊内部烟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烟机连接紧
急电源。
第6条
供第十二条第五款使用之复合用途建筑物,有分属同条其他各款目用途时
,适用本标准各编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一
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除外),以各目为单元,按各
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计其楼地板面积,视为单一场所。
第7条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如下:
一、灭火设备:
指以水或其他灭火药剂灭火之器具或设备。
二、警报设备:
指报知火灾发生之器具或设备。
三、避难逃生设备:
指火灾发生时为避难而使用之器具或设备。
四、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
指火警发生时,消防人员从事抢救活动上必
需之器具或设备。
五、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定之消防安全设备。
第8条
灭火设备种类如下:
一、灭火器、消防砂。
二、室内消防栓设备。
三、室外消防栓设备。
四、自动撒水设备。
五、水雾灭火设备。
六、泡沫灭火设备。
七、二氧化碳灭火设备。
八、乾粉灭火设备。
第9条
警报设备种类如下:
一、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二、手动报警设备。
三、紧急广播设备。
四、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第10条
避难逃生设备种类如下:
一、标示设备:
出口标示灯、避难方向指示灯、观众席引导灯、避难指标
。
二、避难器具:
指滑台、避难梯、避难桥、救助袋、缓降机、避难绳索、
滑杆及其他避难器具。
三、紧急照明设备。
第11条
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种类如下:
一、连结送水管。
二、消防专用蓄水池。
三、排烟设备(紧急昇降机间、特别安全梯间排烟设备、室内排烟设备)
。
四、紧急电源插座。
五、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
第12条
各类场所按用途分类如下:
一、甲类场所:
(一)电影片映演场所(戏院、电影院)、歌厅、舞厅、夜总会、俱乐部
、理容院(观光理发、视听理容等)、指压按摩场所、录影节目带
播映场所(MTV等)、视听歌唱场所(KTV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龄球馆、撞球场、集会堂、健身休闲中心(含提供指压、三温暖
等设施之美容瘦身场所)、室内萤幕式高尔夫练习场、游艺场所、
电子游戏场、资讯休闲场所。
(三)观光旅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限有寝室客房者)。
(四)商场、市场、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市场、展览场。
(五)餐厅、饮食店、咖啡厅、茶艺馆。
(六)医院、疗养院、长期照护机构、养护机构、安养机构、老人服务机
构(限供日间照顾、临时照顾、短期保护及安置者)、托婴中心、
早期疗育机构、安置及教养机构(限收容未满二岁儿童者)、护理
之家机构、产後护理机构、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限供住宿养护
、日间服务、临时及短期照顾者)、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限
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机具者)、启明、启智、启聪等特殊学校。
(七)三温暖、公共浴室。
二、乙类场所:
(一)车站、飞机场大厦、候船室。
(二)期货经纪业、证券交易所、金融机构。
(三)学校教室、课後托育中心、补习班、训练班、K书中心、前款第六
目以外之安置及教养机构及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机构。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陈列馆、史蹟资料馆、纪念馆及其他类
似场所。
(五)寺庙、宗祠、教堂、灵骨塔及其他类似场所。
(六)办公室、靶场、诊所、社区复健中心、儿童及少年心理辅导或家庭
谘询机构、身心障碍者就业服务机构、老人文康机构、前款第六目
以外之老人服务机构及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复之家。
(八)体育馆、活动中心。
(九)室内溜冰场、室内游泳池。
(十)电影摄影场、电视播送场。
(十一)仓库、家俱展示贩售场。
(十二)幼稚园、托儿所。
三、丙类场所:
(一)电信机器室。
(二)汽车修护厂、飞机修理厂、飞机库。
(三)室内停车场、建筑物依法附设之室内停车空间。
四、丁类场所:
(一)高度危险工作场所。
(二)中度危险工作场所。
(三)低度危险工作场所。
五、戊类场所:
(一)复合用途建筑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复合用途建筑物。
(三)地下建筑物。
六、己类场所:
(一)林场。
(二)大众运输工具。
七、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核定之场所。
第13条
各类场所於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时,其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适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变更前之标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适用增建、改建或变
更用途後之标准:
一、其消防安全设备为灭火器、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手动报警设备、紧急
广播设备、标示设备、避难器具及紧急照明设备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标准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条文施行
日起,楼地板面积合计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二
分之一以上时,该建筑物之消防安全设备。
三、用途变更为甲类场所使用时,该变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设备。
四、用途变更前,未符合变更前规定之消防安全设备。
第14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灭火器:
一、甲类场所、地下建筑物、幼稚园、托儿所。
二、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类场所。
三、设於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且楼地板面积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类
场所。
四、设有放映室或变压器、配电盘及其他类似电气设备之各类场所。
五、设有锅炉房、厨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类场所。
六、大众运输工具。
第15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室内消防栓设备:
一、五层以下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
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
为学校教室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层以上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
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无开口之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
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应设室内消防栓设备之场所,依本标准设有自动撒水(含补助撒水栓
)、水雾、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
范围内,得免设室内消防栓设备。
但设有室外消防栓设备时,在第一层水
平距离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层步行距离四十公尺以下有效灭火范围内,室
内消防栓设备限於第一层、第二层免设。
第16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室外消防栓设备:
一、高度危险工作场所,其建筑物及储存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险工作场所,其建筑物及储存面积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险工作场所,其建筑物及储存面积在一万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险程度工作场所未达前三款规定标准,而以各款场所之实
际面积为分子,各款规定之面积为分母,分别计算,其比例之总合大
於一者。
五、同一建筑基地内有二栋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构造建筑物时,建筑物间
外墙与中心线水平距离第一层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层在五公尺以下,
且合计各栋第一层及第二层楼地板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应设室外消防栓设备之工作场所,依本标准设有自动撒水、水雾、泡
沫、二氧化碳、乾粉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室外消防栓
设备。
第17条
下列场所或楼层应设置自动撒水设备:
一、十层以下建筑物之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
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筑物在十一层以上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层以上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筑物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
达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时,供甲类场所使用之楼层。
六、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场所,楼层高度超过十公尺且楼地
板面积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储存仓库。
七、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八、高层建筑物。
前项应设自动撒水设备之场所,依本标准设有水雾、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自动撒水设备。
第18条
下表所列之场所,应就水雾、泡沫、乾粉、二氧化碳灭火设备等选择设置
之。
但外墙开口面积(常时开放部分)达该层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十五以上
者,上列灭火设备得采移动式设置。
┌─┬───────────────────┬─┬─┬──┬─┐
│项│应设场所│水│泡│二氧│乾│
│目││雾│沫│化碳│粉│
├─┼───────────────────┼─┼─┼──┼─┤
│一│屋顶直昇机停机场(坪)。
││○││○│
├─┼───────────────────┼─┼─┼──┼─┤
│二│飞机修理厂、飞机库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
│││││
├─┼───────────────────┼─┼─┼──┼─┤
│三│汽车修理厂、室内停车空间在第一层楼地板│○│○│○│○│
││面积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层或第二│││││
││层以上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在屋顶设有停车场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
│││││
├─┼───────────────────┼─┼─┼──┼─┤
│四│昇降机械式停车场可容纳十辆以上者。
│○│○│○│○│
├─┼───────────────────┼─┼─┼──┼─┤
│五│发电机室、变压器室及其他类似之电器设备│○││○│○│
││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六│锅炉房、厨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场所,楼地│││○│○│
││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七│电信机械室、电脑室或总机室及其他类似场│││○│○│
││所,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八│引擎试验室、石油试验室、印刷机房及其他│○│○│○│○│
││类似危险工作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
│││││
├─┴───────────────────┴─┴─┴──┴─┤
│注:
│
│一、大量使用火源场所,指最大消费热量合计在每小时三十万千卡以│
│上者。
│
│二、厨房如设有自动撒水设备,且排油烟管及烟罩设简易自动灭火装│
│置时,得不受本表限制。
│
│三、停车空间内车辆采一列停放,并能同时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
│限制。
│
│四、本表第七项所列应设场所得使用预动式自动撒水设备。
│
│五、平时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员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灾中心等类似处│
│所,不得设置二氧化碳灭火设备。
│
└──────────────────────────────┘
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厅,其厨房排油烟管及烟罩应设简易
自动灭火装置。
第19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一、五层以下之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场所使
用,任何一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条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层以上十层以下之建筑物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十一层以上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场所,楼地板面积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条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场所使
用,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场所使用,总楼地板面积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应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场所,除供甲类场所、地下建筑物、高层建
筑物或应设置侦烟式探测器之场所外,如已依本标准设置自动撒水、水雾
或泡沫灭火设备(限使用标示摄氏温度七十五度以下,动作时间六十秒以
内之密闭型撒水头)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第20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手动报警设备:
一、三层以上建筑物,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目之场所。
第21条
下列使用瓦斯之场所应设置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一、地下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合计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层,楼地板面积合计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第22条
依第十九条或前条规定设有火警自动警报或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
建筑物,应设置紧急广播设备。
第23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标示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场所,或地下层、无开口楼层、十一层以上之楼层供同条其他各款目
所列场所使用,应设置出口标示灯。
二、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场所,或地下层、无开口楼层、十一层以上之楼层供同条其他各款目
所列场所使用,应设置避难方向指示灯。
三、戏院、电影院、歌厅、集会堂及类似场所,应设置观众席引导灯。
四、各类场所均应设置避难指标。
但设有避难方向指示灯或出口标示灯时
,在其有效范围内,得免设置避难指标。
第24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紧急照明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场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学校教室除外)、第四
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场所使用之居室。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筑物之居室(学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采光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场所,自居室通达避难层所须经过之走廊、楼梯间、
通道及其他平时依赖人工照明部分。
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为容易避难逃生或具有效采光之场所,得免设紧
急照明设备。
第25条
建筑物除十一层以上楼层及避难层外,各楼层应选设滑台、避难梯、避难
桥、救助袋、缓降机、避难绳索、滑杆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具同等
性能之避难器具。
但建筑物在构造及设施上,并无避难逃生障碍,经中央
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连结送水管:
一、五层或六层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层以上建
筑物。
二、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第27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消防专用蓄水池:
一、各类场所其建筑基地面积在二万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层楼地板面
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各类场所其高度超过三十一公尺,且总楼地板面积在二万五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三、同一建筑基地内有二栋以上建筑物时,建筑物间外墙与中心线水平距
离第一层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层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计各栋该第一层
及第二层楼地板面积在一万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28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排烟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合计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范围
内之有效通风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二者。
三、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无开口楼层。
四、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及第二目之集会堂使用,舞台部分
之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筑技术规则应设置之特别安全梯或紧急昇降机间。
前项场所之楼地板面积,在建筑物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平
时保持关闭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且
防火设备具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者,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部分得分别计
算。
第29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紧急电源插座:
一、十一层以上建筑物之各楼层。
二、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三、依建筑技术规则应设置之紧急昇降机间。
第30条
楼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筑物之地下层或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之地下建筑物,应设置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
第 三 编 消防安全设计
第 一 章 灭火设备
第 一 节 灭火器及室内消防栓设备
第31条
灭火器应符合国家标准(以下简称CNS)一三八七规定,并依下列规定设
置:
一、视各类场所潜在火灾性质设置,并依下列规定核算其最低灭火效能值
: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场所,各层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
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场所,各层楼地板面积每二百平
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三)锅炉房、厨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处所,以楼地板面积每二十五平方
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二、电影片映演场所放映室及电气设备使用之处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
未满)另设一灭火器。
三、设有灭火器之楼层,自楼面居室任一点至灭火器之步行距离在二十公
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并设有长边二十四公分以上,短边
八公分以上,以红底白字标明灭火器字样之标识。
五、悬挂於墙上或放置灭火器箱中之灭火器,其上端与楼地板面之距离,
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满十八公斤者在一点五公尺以下。
六、大众运输工具每辆(节)配置一具。
第32条
室内消防栓设备之配管、配件及屋顶水箱,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配管部分:
(一)应为专用。
但与室外消防栓、自动撒水设备及连结送水管等灭火系
统共用,无碍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钢钢管、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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