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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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会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从其约定。
仲裁庭和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遵守本规则进行仲裁活动。
第三条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受理当事人同意提交本会仲裁的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四条本会不受理下列争议和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赡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本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的事项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经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作出接受仲裁意思表示的,本会可以受理。
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或者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
第十条案件受理及有关仲裁的事务性工作由本会秘书处负责。
有关案件审理的协调、监督和指导由本会案件评审监督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申请、受理和答辩
第十一条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或另一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人数提交副本,有仲裁协议的,一并提交。
第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用。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收费通知起五日内按规定预交仲裁有关费用,逾期未交纳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在申请或者答辩时,向本会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作为送达地址。
第十七条本会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本会无法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仲裁通知书的,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费由申请人预交,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的,视为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准确送达地址,本会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申请人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申请人不明确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明确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被申请人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将上述告知内容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因当事人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庭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秘书处或者仲裁庭应当在申请人申请时及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仲裁代表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至多可以委托两人。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方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七日内,未能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或者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作为一方,按照上述规定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本会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条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
仲裁庭认为确有需要会见的,须有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参加,在本会办公地点会见;在本会办公地点会见有困难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地点会见。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证据
第三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其仲裁代表人人数和仲裁庭人数提交副本。
秘书处或者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
(一)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仲裁庭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认为仲裁案件需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仅限于: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秘书处依法进行。
第三十七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按仲裁庭要求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少数民族文字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四十二条秘书处或者仲裁庭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由本会指定举证期限的,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由本会指定,并经仲裁庭认可。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的,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
(二)举证期限届满后有新发现的证据的;
(三)经仲裁庭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而视为新证据的。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发现的证据,仲裁庭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组织交换证据。
第四十六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四十七条证据交换由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主持。
在证据交换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八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不受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的限制。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证据,但最迟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
本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的三日内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证据保全。
第五十条证据应当在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二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三条证人确有如下情况不能出庭,经仲裁庭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第五十四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
第五十五条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六条仲裁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七条仲裁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开庭在本会秘书处办公地点进行,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本会秘书处办公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八条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二人以上,其仲裁标的是共同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共同仲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应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仲裁庭开庭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仲裁庭同意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补充调查的;
(四)仲裁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前二款规定。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辨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开庭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闭庭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一)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的;
(三)经仲裁庭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
(四)人民法院建议重新仲裁的;
(五)其它仲裁庭认为需要再次开庭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意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止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止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七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不成或者仲裁庭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将在和解或者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或者意见作为其再申请、答辩或者提出反请求时不利对方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六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七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和延期审理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内容;
(三)争议的事实;
(四)责任的认定、裁决的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
(七)裁决书的制作日期。
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明。
第七十九条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应当加盖本会印章。
第八十条当庭裁决的案件,除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的外,仲裁庭应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裁决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的法律后果。
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已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裁决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决文书之日为送达之日;未在指定期间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决文书期间届满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八十一条对裁决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日期内履行裁决。
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八十四条争议标的金额未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同下)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当事人约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
申请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本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
第八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仲裁。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逾期未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可以以简便方式随时通知当事人、证人。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申请人同意口头答辩的,仲裁庭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申请人要求书面答辩的,仲裁庭应当将提交答辩状、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通知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由本会或仲裁庭指定的,不少于十五日,从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的次日开始计算。
第八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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