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法律视角的评述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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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法律视角的评述doc
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
法律视角的评述-
1.避免郑百文破产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到2000年6月30日为止,郑百文的债务总额高达23.46亿,其中:
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一家的逾期债务高达20.99亿。
在郑百文的资产中,固定资产仅25,000万元;在它的61,686万元流动资产中,风险极大、难以按帐面价值全额变现的应收帐款和存货两项就高达52,526万元。
郑百文股票的每股净资产为-6.81元,股东权益为-134,58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182,093万元。
这些数字表明了无可争议的事实:
郑百文已经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
郑百文的资产质量极差,一旦破产,绝大部分债权将永远丧失受清偿机会,而信达将是损失最为惨重的债权人——信达近21亿无担保债权只能在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和担保债权之后获得部分清偿,郑百文的资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之后是否还有剩余实属疑问。
郑百文股东将损失每一分钱投资,无望得到任何补偿。
不仅如此,郑百文破产还将牵连众多的无辜者,例如:
郑百文的2800名职工将丧失工作机会,地方政府将面临安置失业职工的压力,郑百文相当一部分债权人将因为债权损失而陷入困境。
我国一些企业的破产试点证明:
破产财产变现困难,变现成本高,财产变卖所得大大低于帐面价值,以至清算费用耗尽全部破产财产并不是例外情况。
总之,郑百文破产意味着企业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职工全盘皆输。
考虑到经济转型过程的特殊情况,我国的法律实施政策不是鼓励企业破产,而是鼓励债权人、债务人进行非讼和解或者破产和解。
迄今为止,企业破产仍然是一种受到控制的局部试验——即使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也未必受理。
在一定程度上,人民法院慎重受理破产案件是意识到司法局限的知难而退——在经济转型时期,企业破产牵动的利益错综交织,相互缠绕,而司法裁判并不适合处理多元利益之间的冲突,法院慎重受理破产案件在一定程度有其合理性。
信达曾在2000年3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郑百文破产,法院既没有受理,也没有拒绝受理。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慎重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当事人的和解。
市场竞争必定导致一些公司破产,公司破产固然能防止竞争失败者浪费更多的社会资源而有其积极的社会意义。
但是,是否申请破产首先应当是债务人、债权人自身的选择,而不是为了满足某种社会需要而强加给当事人的外部安排。
如果为了制造一个上市公司破产的先例,而将本来可以通过和解而获得再生机会的企业推向破产,这就是既扼杀了一个本来可以存活的企业而牺牲当事人利益,又背离了破产制度赖以立足的市场机制。
在破产程序不确定,司法介入未必奏效,清算费用居高不下的情况下,非讼和解是值得提倡的选择。
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是一个用和解代替争讼,用合作代替对抗,用让步代替冲突的先例,它从一个侧面说明:
只要充分沟通,陷入困境的当事人就有足够的智慧找到出路,一起走出困境。
2.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是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和外部投资者四者之间的债务和解,全部方案是由郑百文董事会决议、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若干合同所构成的一个相互连接的整体——这是利害关系人共同防止债务人破产的自行和解,它比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和债权人相互妥协而中止破产程序的破产和解有更多的灵活性。
2.1.23亿债务的分解:
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和债务托管
(1)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百文集团)——郑百文:
债务承担和资产转让百文集团是郑百文持股最多的股东,两者有错综复杂的历史联系。
百文集团对“资产、债务重组”过程的贡献代表了地方政府为挽救郑百文而做出的努力。
郑百文破产显然将对地方政府有所不利,诸如:
税收来源减少,出资安置郑百文职工,耗费时间和精力斡旋债务纠纷,郑百文成为全国第一家被摘牌的上市公司将对当地投资环境产生长久的负面影响。
因此,地方政府实际上是通过百文集团而对“资产债务重组”作出贡献。
在郑百文申请初次发行股票的时候,地方政府的作用举足轻重,郑百文上市之后又给当地经济带来利益;在郑百文陷入困境之后,地方政府援之以臂,这也是一种负责任的表现。
百文集团以承担郑百文的59,174万元债务,对郑百文负债37,885万元为对价,受让郑百文的97,060万元资产。
与此同时,百文集团承诺安置郑百文的2,800名职工。
在债务承担范围之内,百文集团取代郑百文而为债务人,直接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
郑百文的债权人摆脱了一个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与另一个偿付能力更好的债务人建立了债的关系——债权因为承债主体的变更而更安全了。
资产移转提升了郑百文的资产质量。
郑百文转移给百文集团的资产多为应收帐款,而我国商业企业的应收帐款多为逾期债权而风险极高,无论通过诉讼或者非讼途径收取应收帐款都要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
故该项应收帐款转让意味着郑百文将债权落空的风险和实现债权的成本转移给了百文集团。
当然,百文集团也不是没有代价地承担风险——它将从其他参与者那里得到补偿。
(2)信达——三联集团公司(三联):
债权转让,三联——郑百文:
债务抵销,三联——郑百文:
资产置换信达与三联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将它对郑百文的144,734万元债权转让给三联,三联应向信达支付3亿元受让款。
债权转让的结果是三联代替信达承担债权落空的风险。
信达对三联的债权最初是无担保债权,在三联取得郑百文已发行股票总额的50%之后,三联将以该项股票质押,担保它对信达的债务,信达的无担保债权由此转变成有担保债权。
三联通过债权和股权的交换而减少郑百文的负债。
三联以取得郑百文已发行股票的50%为条件而“豁免”郑百文的144,734万元债务。
这实际上是一种债务抵销关系。
双方互负给付相同的到期债务而发生债务抵销。
三联取得郑百文已发行股票的50%,须向郑百文支付价款;郑百文清偿债务,须向三联支付价款。
但是,双方债务到期之日并不相同:
郑百文对三联所负债务已经到期,而只有当郑百文将已发行的50%的股票过户到三联名下,三联才会对郑百文负有到期债务。
因此,股票过户之日就是双方互负同一种类到期债务而发生债务全额抵销之时——郑百文对三联的债务归于消灭,三联也无须对郑百文支付股票受让价款。
在股票过户之前,三联能否取得郑百文的股权并不确定,三联能否对郑百文负债因而也不确定,双方无从发生债务抵销。
双方约定以股票过户之日为债务抵销之日,另一意义在于使交易双方有同等程度的安全。
三联通过资产置换而改善郑百文的资产质量。
三联用价值40,000万元的优良资产交换郑百文对百文集团的25,000万元债权,余额15,000万元作为郑百文对三联的不计利息的负债。
与此同时,三联又通过给予百文集团补偿,而换取百文集团对郑百文资产、债务公司重组的支持——三联豁免百文集团的25,000万元债务,并且向百文集团支付3,000万元托管费。
此外,三联还就“债务托管合同”项下的15,000万元债务向郑百文债权人提供还款保证。
(3)百文集团、郑百文、三联集团:
债务托管和债务保证在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和附有条件的债务豁免之后,绝大部分债务将从郑百文剥离出去,郑百文的债务总额将从23亿减少到1.5亿,债务总额减少94%。
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实质性地提升了郑百文的资产质量。
一方面,郑百文通过剥离债务、吸纳优质资产而恢复正常的资产负债比例和偿债能力,另一方面,那些没有参与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继续以郑百文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得到了更多的、可用以满足债权的资产——他们比以前安全多了。
郑百文债权人的处境获得了实质性改善:
其一,郑百文用价值3000万的可转让房产作为清偿该项债务的专用资产;其二,百文集团受郑百文委托而对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三联负担3000万元托管费用;其三,三联就该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百文集团或者郑百文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三联对15,745万元债务负清偿责任。
继续以郑百文为债务人的债权人没有作出任何让步,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参与者仍然同意将这些债权人的无担保债权变成担保债权,这恐怕是债权人在任何破产程序中都不可能获得的收获。
2.2.风险和利益的整体调整:
当事人承受义务的许诺和回报期待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不同于那种无补实益的帐面游戏,该方案要求每一方必须为降低债权风险、推进股东和公司利益而进行实际投入,通过集体行动去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
风险和利益的整体调整决定了每个参与者都有所得失。
(1)信达在“资产、债务重组”之前,信达对郑百文有20亿债权。
信达以30,000万元向三联转让了其中144,734万元债权;百文集团承担了郑百文对信达的50,200万元债务,其中30,000万元债务由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如果百文集团在四年内向信达偿还30,000万元债务,其余20,200万元债务将自动豁免。
故信达放弃了大约14亿元无担保债权,换得6亿元有担保债权。
(2)三联如果把三联和百文集团的交易纳入一一对应的双方合同关系,那么,三联豁免百文集团的债务、支付托管费用似乎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进行给付——在这里,表面上只有三联对百文集团的单方给付,百文集团并没有给予三联相应的回报。
但是,这是“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参与者合作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每个参与者都承担了或许双边交易中不应发生的义务,得到了双边交易中未必得到的利益――每一方的给付不仅是、甚至不必是为了从合同对方得到对应给付,而是为了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获益。
百文集团受郑百文委托而为后者清偿债务,承诺安置郑百文的职工,为什么对百文集团给予回报的不是郑百文,而是三联?
答案是:
如果“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实现,郑百文将告别历史而成为一个资产优良的上市公司,百文集团为此承担了它本来不必承担的义务,三联集团将因此成为郑百文的控股股东而从中获得利益,因此,三联集团愿意补偿百文集团。
与此同时,三联又从信达获得补偿,如果三联不免除百文集团的25,000万元债务,信达未必愿意以30,000万元的价格向三联转让面值144,734万元的债权,百文集团未必愿意承担郑百文对信达的50,200万元债务,第三人未必愿意为信达的30,00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这是一个各方利益相互交错的多边交易。
总之,为了取得郑百文50%的股份,三联将实际支付58,000万元(购买信达债权付出30,000万元,豁免25,000万元债权,支付3,000万元托管费),承担15,000万元的债务风险,放弃15,000万元债权的利息。
三联和郑百文之间的“资产置换”是按照各自资产的帐面价值进行交易,三联注入郑百文的资产实际上远远超过其帐面价值,郑百文转让给三联的资产大大低于其帐面价值,故三联的实际投入更高。
(3)百文集团百文集团以承担郑百文的59,174万元债务,对郑百文负债37,885万元作为对价,以此交换郑百文的97,060万元资产。
从帐面价值来看,这是双方给付相当的交易。
但是,百文集团获得的资产不能(至少在可以预见的短期内不能)按照帐面价值即时变现(如果郑百文的资产能够按照帐面价值变现,郑百文也就不会有债务危机),而它承担的义务则是清偿已经到期和将要到期的97,060万元债务。
因此,百文集团承受了本来是由郑百文承担的债务风险。
但是,只要它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它的债务总额将从97,060万元减少到51,860万元(信达豁免20,200万元,三联豁免25,000万元);只要百文集团能以超过51,860万元的价格转让它受让的、面值为97,060万元的资产,它同样能够获得可观的利益。
此外,百文集团还对郑百文保留的15,000万元债务承担受托人的责任。
在一定程度上,它将直接面对债权人的追索。
但是,如果它在受让郑百文债权之后能够积极地追讨债务,推动资产变现,它就能从三联获得3,000万元托管费用。
(4)郑百文股东会决议:
公司所有者的自救措施如果郑百文破产,股东损失百分之百的投资,没有一个股东能拿到一分钱。
相反,如果“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得以实施,郑百文的债务总额将减少94%左右,每股帐面净资产将从-6元增加到1元以上。
按照郑百文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赞成“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股东实际上是委托公司将自己的一半股份转让给三联,以便公司能用股份去清偿债务。
股东只有拯救公司才能避免损失,公司只有清偿债务才能避免破产,债权人愿意取得公司股权而满足债权,股东愿意放弃股权而帮助公司清偿债务,因此,所谓“股东将所持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公司”,实际上就是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授权公司为清偿债务之目的而处分其一半股权。
公司根据股东该项授权,得以股东的名义向债权人转让股份。
所有者可以自行处分,也可以委托他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股权的处分。
如果法律允许上市公司向债权人发行新股,如果法律没有关闭这条将债权转换为股权的通路,信达、三联和郑百文之间的交易本来可以更为经济、更为安全,而不必牵涉郑百文股东。
但是,按照“公司法”第137条,只有连续三年赢利的公司才能发行新股。
法律禁止郑百文对债权人定向发行新股,郑百文的选择范围大大缩小了。
在这里,呈现出一个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法律不加区分地一律禁止亏损公司发行新股,是否有利于挽救亏损公司?
如果债权人愿意取得一个亏损公司的股份,亏损公司也愿意对债权人发行股份而代替债务清偿,禁止这种交易究竟有何意义?
3.股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郑百文股权转让是否合法,取决于如何认识股权转让的真实属性而适用法律,而股权转让的真实属性则来自“资产、债务重组方案”体现的、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意思。
3.1.合法性问题之一:
三联取得郑百文50%的股份是否属于“公司收购”?
按照我国“证券法”第78条,公司收购分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前者指收购方和上市公司股东直接磋商,双方达成协议而转让股份,后者系指收购方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买进股票的标约,两者都是收购方和被收购公司股东之间的直接交易。
在本案,三联的交易对手是郑百文,而不是郑百文股东。
鉴于我国“证券法”实行收购类型法定,限制当事人在法定类型之外创设收购方式,因而,不与股东直接交易而取得股份难以纳入法定收购类型。
此外,三联是用自己的债权交换郑百文股权,双方因交易而互负债务,并在同一数额之内抵销到期债务。
三联的债务人是郑百文,而不是郑百文股东,故三联和郑百文股东之间没有直接交易的基础关系。
因此,三联的举措不应适用“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则。
3.2合法性问题之二:
郑百文是否“回购”自身的股份?
在表面上,三联取得郑百文股份和资本市场常见的善意收购有相似之处,即:
收购方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合作,由被收购公司向股东回购已发行股份。
但是,郑百文取得自身股份,其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回购,而是困境公司的股东授权公司处分自身股份以拯救公司,进而自救;公司根据股东的授权,为清偿债务或者抵销债务之目的而处分其股东的一半股份。
如果郑百文回购已经发行的股份,同样会面临法律障碍。
“公司法”第149条将公司回购自身股份限定为两种例外情况:
第一,减少公司资本;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公司无论为何种目的而收购自身股份,都必须在回购股份之后的10天内将其注销。
如果将郑百文的“资产、债务重组”定性为公司收购自身股份,整个交易的合法性基础就动摇了。
公司为了转让而收购自身股份是违法的,公司收购自身股份之后不予注销而进行转让更是违法。
按照法律,在郑百文收购自身股份之后,不可能发生股份的转让。
虽然,公司为满足经理人员的认股期权而收购自身股份,为了满足债权人的需求而收购自身股份,都是资本市场司空见惯的交易,但是,这些实践在我国的合法化仍然有待于放松法禁。
在本案,郑百文既没有动因持有自身股份,也没有能力为了取得自身股份而对股东进行任何给付。
只有认识债务和解方案的整体性和关联性,才能看到股权换手的真实性质。
股权换手是债务和解必不可少的环节,股东将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获益,股东只有付出才能获益,故股东授权公司同意将他们的一半股份转让给三联。
郑百文收购自身股份的行为仅仅发生在郑百文和那些拒绝按照股东会决议转让股份的持异议股东之间。
如果持异议股东不愿意转让他们持有的50%的股份,郑百文有义务按照公平价格收购这些股份,并将这部分股份注销。
股份回购必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除了兼并之外,回购本身就是为了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因此,郑百文按照公平价值回购持异议股东的股份,并且予以注销,这和公司为减少资本而回购股份的目标完全是兼容的。
3.3合法性问题之三:
郑百文收购非流通股的出价为何低于流通股,这是否符合我国法律?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
流通股随时可以转让,具有随时可以实现的市场价值,投资因退路畅通而相对安全,因不必负担监督经理人员的所有者成本而相对经济,流通性是财富价值的构成部分。
非流通股的转让受到严格限制,它们从来没有进入市场、没有形成市场价格,股东退路狭窄或者没有退路,故非流通股的风险高于流通股。
非流通股的转让受到极大限制而丧失了上市股票的基本价值。
尽管我国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都是面值相同的普通股,但是,两者的价值有实质差别而为类别不同的股份。
迄今为止,在我国发生的每一例上市公司股权收购,收购者都是按照流通股市价的五分之一到十分之一取得非流通股,无一例外。
在被收购的非流通股是国有股的情形下,所有的收购都得到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由此可见,在上市公司股份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市场条件下,没有人会以市价收购非流通股。
如果说收购价不一致是反常现象,那么,造成反常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上市公司股份的人为分割。
既然上市公司股份被分割成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具有合法性,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出价不一致也就具有同等程度的合法性。
3.4.合法性问题之四:
在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中,持异议股东有哪些权利?
在那些由股东决定的公司事务中,股份多数决为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一般规则,即:
表决票数和持股数额成正比,到会股东的多数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
但是,在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存在利益冲突,而股东多数决又将使少数股东任人摆布的情况下,就有不适用股东多数决的例外规则。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合并、重组和公司章程重大修改等情形下,每个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都有权单独请求公司回购自身股份,若持异议股东不能和公司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持异议股东得请求法院评估股份价格。
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持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赎请求权,但是,允许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而分配剩余资产,这也是我国公司法的应有之意。
在西方国家公司法,股份回赎请求权包含两个普遍认可的规则:
规则一:
在股东会拟就兼并、重组、转让重要资产等议案表决之前,持异议股东应在投票之前向公司发出书面反对通知,持异议股东必须在股东会投反对票。
要求持异议股东在投票之前以书面形式表示反对的原理是:
异议和反对票必须一致。
规则二:
请求公司收买股份是持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反对通知时必须记载的事项,也是持异议股东获得补偿而必须履行的义务。
如果持异议股东没有在反对通知中请求公司收买自身的股份,则不能依据回赎请求权获得补偿。
因为,在兼并、重组等重大问题上,股东表示异议之后又不退出公司,意味着持异议者接受现实而放弃了获得救济的权利。
股份回赎请求权本身是一个价值中立的规则,其作用是平衡公司和股东、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的利益,而不是刻意对少数股东提供特殊保护。
在公司发生相当于或者类似于解散的重大变动时,股东有权退出公司,因为,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有权参与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
另一方面,如果持异议股东不退出公司,他就不能因为自己持有异议而从公司得到救济,当然,他可以通过诉讼挑战公司行为的合法性而得到司法救济。
在持异议股东可以通过股份回赎请求权而退出公司的情况下,他们不能既表示反对意见,又拒绝公司回购自身的股份。
如果承认持异议股东有权拒绝公司回购他们持有的股份,那么,只要有一人持有公司的一股股票而表示异议,公司兼并、资产转让或者股份互换等交易就无法完成,少数股东就可以阻断多数股东的决议而使公司陷入瘫痪。
与股份回赎权相配套的是公平价格的评估请求权。
公司只能提出而不能最终确定股份回购价格,股份回购价格首先应当是双方磋商的结果,磋商不成则应由第三方确定或者法院裁定公平价格。
郑百文股东会作出决议,要求每一股东放弃50%的股份而换取公司生存机会,这是股东投资时始未料及的变动,属股东投资的前提条件发生重大变动。
因此,每个持异议股东都可以请求郑百文回赎他所持有的股份。
郑百文以流通股每股1.84元,非流通股每股0.18元的条件,向全部持异议股东发出回购要约,这只是公司的出价。
如果持异议股东不接受回购要约,他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11条,以“公司决定侵害股东”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公平价格。
3.5.合法性问题之五:
郑百文董事会将没有表态的股东视为“默示同意”,这是否违反法律?
这一问题可以转换为两个相关问题:
首先,上市公司将股东会决议告知股东,是否以个别通知为必要?
其次,在兼并、重组等牵涉股东回赎股份请求权的重大问题上,股东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表示异议是否以明示为必要?
按照我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实践,上市公司历来是以公告方式对全体股东告知公司重大事务,公布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毫无例外地采取公告方式,股东会召集通知、表决权委托格式等牵涉每一股东权利的事项也以公告方式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几种报刊上,从来没有逐一通知的做法。
当然,义务并非仅仅来自法律的强制要求,现实存在的也未必尽然合理。
但是,如果上市公司章程明确记载公告是告知和送达公司决议的方式,股东在认购股票之前又有机会阅读上市公司章程,那么,上市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发布信息,应视为已经对股东履行告知和送达义务。
当公司已经按照具体情形下合理的方式履行告知和通知义务之后,要求股东在合理期限之内以明示方式表示异议,这并没有给股东增加任何不合理负担。
在本案,股东至少有两次机会表示异议。
首先,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股东会决议可将反对票和持异议股东姓名记录在案;其次,在股东会决议之后,股东可以对公司赎回股份的出价表示异议,既可以提出自己的报价,也可以要求法院裁定。
对于那些已经在股东会投反对票而表示异议的股东来说,可以合理推定他对公司收购持异议股份的出价也表示了异议;如果这些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之后的15天没有再次用书面形式表示异议,恐怕不能推定为“默示同意”。
郑百文应当和这些股东谈判一个双方可以接受的收购价格,若谈判不成,持异议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持异议股东并不能阻断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异议的效力仅仅是行使股份回赎请求权和拒绝公司收购股份的出价。
对于那些既没有参加股东会,也没有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来说,将其沉默推定为同意是一合理判断。
因为,在股东已经被告知和通知其行使异议权而股东没有行使异议权的情形下,公司既不能无限期等待,没有也不应该用其他方式促使股东行使他们的异议权。
郑百文事件是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的案件,那些沉默的股东知道自己有表示异议的权利,因此,没有理由认为这种沉默是表示反对。
股份回赎请求权的经典规则是:
在牵涉股份回赎权的重大公司事务中,股东必须以明示方式表示异议,而且应当在投票之前表示异议并请求公司回赎股份。
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给予异议股东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经典的股份回赎请求权。
郑百文临时股东会就“资产、债务重组”形成决议之后,每一股东被再次告知:
他可以在一段时间之内独立决定是否请求公司收买其股份,无论他是否曾经投票赞成“资产、债务重组”方案。
在临时股东会多数决议通过包括股东转让一半股份的“资产、债务重组方案”之后,郑百文仍然允许每一股东再次反对股份转让,这实际上是将持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赎权的时间推迟到股东会决议之后。
无论按照商业常理、法律,还是郑百文临时股东会决议推荐的意思表示方式,股东在等待期间的沉默恐怕都不能被理解为表示异议而主张股份回赎请求权。
因此,股东在等待期间内表示沉默,只有两种意思:
第一,赞成股东会决议而同意转让股份;第二,反对股东会决议而放弃股份回赎请求权。
无论是哪一种意思表示,都不应阻断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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