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陪审团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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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陪审团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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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陪审团条例
香港陪审团条例
第1条-简称-30/06/1997
第2条-释义-11/06/1999
第3条-审讯所需的陪审员人数-01/07/1997
第4条-资格及无行为能力-11/06/1999
第4A条-资料的提供-30/06/1997
第5条-豁免出任陪审员-01/09/2000
第6条-欠缺资格可作反对陪审员人选的理由但并非使审讯无效的理由-01/07/1997
第7条-陪审员的临时名单-30/06/1997
第8条-(由1995年第13号第6条废除)-30/06/1997
第9条-陪审员名单的确定-30/06/1997
第10条-陪审员名单的刊登及生效-30/06/1997
第11条-对已确定的陪审员名单作出增补的权力-30/06/1997
第12条-从陪审团名单内剔除的权力-30/06/1997
第13条-陪审员小组的组成-30/06/1997
第14条-(由1995年第13号第12条废除)-30/06/1997
第15条-民事诉讼的陪审团-01/07/1997
第16条-组成小组时略去某些人的姓名-04/05/1998
第17条-陪审员的传召-01/07/1997
第18条-编订被传召的陪审员名单-30/06/1997
第19条-(由1995年第13号第15条废除)-30/06/1997
第20条-法官在陪审团组成方面的特别权力-30/06/1997
第21条-抽签决定陪审团人选-01/07/1997
第22条-将陪审团集中在一起-01/07/1997
第23条-为新案件选任新陪审团-01/07/1997
第24条-多数裁决-30/06/1997
第25条-陪审员去世或被解除职责-01/07/1997
第26条-宣布裁决的方式-01/07/1997
第27条-陪审团在裁决上意见不一致-30/06/1997
第28条-法庭豁免陪审员的权力-01/07/1997
第29条-被控人反对陪审员人选-30/06/1997
第30条-补缺陪审员-01/07/1997
第31条-陪审员获发的津贴-04/05/1998
第32条-陪审员因缺席等而被罚款-11/06/1999
第33条-对因雇员担任陪审员而歧视雇员的雇主的处罚-04/05/1998
第34条-征收罚款-01/07/1997
第35条-由陪审团检查财产-01/07/1997
第36条-非基督教徒陪审员以声明代替宗教式宣誓-30/06/1997
第37条-(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01/07/1997
第38条-规则-01/07/1997
附表-附表-01/07/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及综合与陪审员有关的法例。
[1887年6月1日]
(本为1887年第18号(第3章,1950年版))
第1条-简称-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陪审团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2条-释义-11/06/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法律程序”(proceedings)指在法庭进行的审讯中的法律程序或在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进行的研讯中的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由1999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法庭”(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处长”(Commissioner)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8年第37号第2条代替)
(由1924年第5号附表增补)
第3条-审讯所需的陪审员人数-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在所有民事及刑事审讯,以及就任何人是否白痴、精神错乱或精神不健全而进行的所有研讯中,陪审团(如有的话)须由7人组成,但如聆讯或可能聆讯任何该等审讯或研讯的法庭或法官命令该陪审团须由9人组成,则属例外。
(由1947年第37号第2条修订;由1986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4条-资格及无行为能力-11/06/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年龄已达21岁但未达65岁并且是香港居民的人,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
(a)精神健全而无任何使他不能出任陪审员的失明、失聪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情况;及
(b)具有良好品格;及
(c)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所具有的知识,足以令他明白该等法律程序,即有法律责任在于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并只有在符合该等条件的情况下方有法律责任),或在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进行研讯的法律程序中出任陪审员。
(由1999年第21号第22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2)在于陪审团席前进行的审讯中,如任何被传召出任陪审员的人不能令法庭或死因裁判官信纳该人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的知识足以令该人明白该等法律程序,则法庭或死因裁判官可主动或因应司法常务官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提出的申请,解除该人出任陪审员的责任。
(由1997年第72号第3条代替)
第4A条-资料的提供-30/06/1997
(1)司法常务官或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在该通知内指明而管有以下资料的任何人,依指明方式及在指明时间内,向其提供以下资料─
(a)在经如此指明的任何英文考试或中文考试中或在经如此指明的任何英文考试或中文考试的部分中取得及格等级的人的姓名及身分证号码; (由1997年第72号第4条代替)
(b)司法常务官或处长认为需要的资料,以便司法常务官或处长能决定某人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所具有的知识,是否足以令该人明白该等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72号第4条代替)
(2)根据第
(1)款发出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给予有关的人─
(a)将通知送交该人;
(b)将通知留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c)将通知邮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
(3)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第
(1)款的规定;或
(b)在看来是遵守任何该等规定下,明知而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4)就第
(1)(a)款而言─
(a)英文考试指英文的考试或以英文进行的考试;及
(b)中文考试指中文的考试或以中文进行的考试。
(由1997年第72号第4条增补)(由1984年第64号第3条增补)
第5条-豁免出任陪审员-01/09/2000
(1)以下人士须予豁免出任陪审员─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28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a)行政会议或立法会议员; (由1912年第8号第29条代替。
由1987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a)(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ab)太平绅士; (由1984年第64号第4条增补)
(b)以下公职人员─
(i)法官、暂委法官、区域法院法官、区域法院暂委法官、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死因裁判官或裁判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ii)依法设立的任何审裁处的法官、审裁官或审裁委员;
(iii)依法设立的任何法院或审裁处的人员或职员,而其工作主要与该法院或审裁处的日常行政有关者;
(iv)《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指的律政人员; (由1993年第8号第5条代替)
(v)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破产管理署或知识产权署服务的公职人员;(由1992年第39号第7条修订;由1992年第60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vi)香港警务处、入境事务队、香港海关或消防处的人员,包括担任《消防条例》(第95章)附表7所指明任何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vii)惩教署人员;
(viii)政府飞行服务队队员;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
(ix)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或任何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x)在香港警务处、入境事务处、香港海关、消防处、惩教署、政府飞行服务队或廉政公署执行职务的任何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1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xi)正在出任见习或学徒职级的公职人员; (由1984年第64号第4条代替)
(xii)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获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或 (由1988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xiii)受雇于根据《感化院条例》(第225章)设立的任何感化院、根据《少年犯条例》(第226章)指定的任何拘留地方或《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所指的任何认可机构的全职社会工作者; (由1988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c)外国政府的领事、副领事或具同等地位的人员,该等外国政府的受薪人员而又属该等政府的国民,且在香港并无从事业务者,以及上述人士的配偶及受供养子女;(由1955年第6号第2条代替。
由1960年第39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37号第13条修订)
(d)实际执业的大律师及律师,以及其文员;
(e)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妥为注册为医生或根据该条例被当作为医生的人,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妥为注册为牙医的人,及根据《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妥为注册的人; (由1936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由1940年第1号第28条修订;由1997年第96号第31条修订)
(f)每日在香港出版的各报章的编辑及职员,而司法常务官信纳该等人士如出任陪审员则会打扰该等报章的出版者; (由1955年第6号第2条代替。
由1988年第37号第13条修订)
(g)实际从事有关业务的药剂师及化验师;
(h)在香港执行职能的牧师、神父及任何基督教或犹太教的神职人员;(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37号第13条修订)
(ha)任何在香港运作的伊斯兰教教区的伊玛目以及担任类似的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hb)任何在香港运作的印度教教区的教士以及担任类似的职位的人;(由1997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i)任何学校、学院、大学、理工学院、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或其他教育(包括职业教育)机构的全日制学生; (由1984年第64号第4条代替)
(j)全薪受雇于英国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
(k)根据《领港条例》(第84章)领有牌照的领港员,以及任何船舶的船长及船员; (由1962年第28号第3条代替)
(l)客运飞机、邮务飞机或商用飞机的飞行员、领航员、无线电操作员及其他全职机员; (由1955年第6号第2条代替)
(m)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以及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奉召担任、登记或获委任为特别警察的人∶ (由1969年第29号第2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但司法常务官可规定根据本段声称可获豁免的任何人出示警务处处长所签发的证明书,以证明该人可获豁免; (由1959年第2号附表2代替)
(n)立誓修行并居于男修道院、女修道院或其他此类宗教团体内的全时间修行的任何修道会成员; (由1955年第6号第2条增补。
由1984年第64号第4条修订)
(o)以下人士的配偶─
(i)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a)终审法院法官;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ib)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ii)上诉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ii)原讼法庭法官;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v)死因裁判官; (由1997年第72号第5条代替)
(p)全薪服务于英国武装部队的队员的配偶; (由1960年第39号第3条增补。
由1962年第28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72号第5条修订)(q)(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
(r)立法会秘书处的法律顾问及该法律顾问的任何助理,而该助理是全职受雇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并属《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大律师或律师。
(由1997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本条中─
(a)凡提述“司法常务官”之处,即包括提述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
(b)“副司法常务官”(DeputyRegistrar)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副司法常务官;(c)“助理司法常务官”(AssistantRegistrar)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增补)
第6条-欠缺资格可作反对陪审员人选的理由但并非使审讯无效的理由-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如被传召出任陪审员的任何人并无资格或并无法律责任出任陪审员,或获豁免出任陪审员,则上述的欠缺资格或豁免,须为反对该人出任陪审员的妥善因由;如法庭信纳有关事实并发出指示,则被传召出任陪审员的人,在有人提出上述反对或在其本人提出申请后,须获解除出任陪审员的责任;但上述的欠缺资格或豁免,如并没有在被传召的人宣誓之前向法庭提出,则其后不得获接受为质疑该人所属陪审团作出的任何裁决的理由。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7条-陪审员的临时名单-30/06/1997
(1)当处长觉得任何人─
(a)根据第4条有资格出任陪审员;及
(b)并非根据第5条须予豁免出任陪审员,即须安排以附表内表格2的格式,向该人送达通知书。
(由1962年第28号第4条代替)
(2)如按照第
(1)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认为其本人─
(a)无资格根据第4条出任陪审员;或
(b)根据第5条可获豁免出任陪审员,则须于获送达该通知书后14天内,以书面通知司法常务官,通知内须说明其声称可获豁免的理由。
(由1962年第28号第4条代替。
由1988年第37号第4条修订)
(3)司法常务官须于1960年以后每隔一年的10月1日或之前,编制一份陪审员的临时名单,该名单须包括─ (由1988年第37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a)上次编制的陪审员名单内所载的每一名人士的姓名,但不包括司法常务官有理由相信已去世或已永久离开香港的人的姓名;及(由1971年第3号第3条代替。
由1988年第37号第4及13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b)除司法常务官在接获按照第
(2)款发出的任何豁免申索通知时另有裁定之外,处长在上次9月1日或之前,按照第
(1)款安排向其送达通知书的人的姓名。
(由1988年第37号第4条修订)
(4)就第
(1)款而言,通知书可以面交送达或以邮递寄往须获送达的人最后为司法常务官所知的地址。
(由1988年第37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39号第5条代替)
第8条-(由1995年第13号第6条废除)-30/06/1997
(由1995年第13号第6条废除)
第9条-陪审员名单的确定-30/06/1997
(1)在1960年以后每隔一年的10月1日或之前,司法常务官须在宪报及在每日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公告,说明陪审员的临时名单可于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时间,在其办事处及该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阅,直至随后的10月14日(包括该日在内)为止。
(由1988年第37号第5条代替;由1995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2)在该10月1日至该10月14日期间的任何时间内,任何人可用书面通知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根据在该通知内正式提出的因由,要求将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加入陪审员名单内,或从该名单内删除。
(由1995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3)司法常务官在接获按照第
(2)款提出与任何名列陪审员名单的人有关的任何申请后,须酌情接纳或拒绝该项申请,并据此而最后确定陪审员名单。
(由1995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3A)司法常务官根据本条确定名单时,可在未有接获根据第
(2)款提出的任何申请的情况下,将他有理由相信已去世或已永久离开香港的任何人的姓名从名单内剔除。
(由1971年第3号第4条代替。
由1988年第37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4)(由1995年第13号第7条废除)
(5)即使本条的上述条文已有规定,司法常务官可采用上一年的名单,作为本年的陪审员名单。
(由1995年第13号第7条代替)(由1960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第10条-陪审员名单的刊登及生效-30/06/1997
(1)在1961年以后每隔一年的2月1日或之前,司法常务官须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由其最后确定的陪审员名单,可于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时间,在司法常务官的办事处及该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阅。
(由1988年第7号第6条代替)
(2)陪审员名单须在第
(1)款所提述的公告于宪报刊登日期的15天后开始生效,直至与下一份名单有关的公告于宪报刊登日期的15天后为止。
(由1960年第39号第6条代替。
由1995年第13号第8条修订)
第11条-对已确定的陪审员名单作出增补的权力-30/06/1997
(1)司法常务官可─
(a)编制一份名单,列载在陪审员名单按照第9条最后确定后,成为有法律责任名列陪审员名单的人的姓名;及
(b)在宪报及在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公告,述明上述的陪审员增补名单在随后的14天内,可于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时间,在其办事处及该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阅。
(2)在第
(1)款指明的14天期间内,任何人可用书面通知,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根据在该通知内正式提出的因由,要求将其本人或其他人的姓名,加入根据第
(1)款编制的名单内,或从该名单内删除。
(3)司法常务官在接获按照第
(2)款提出的任何申请时,须酌情接纳或拒绝该项申请,并据此而最后确定该陪审员增补名单。
(4)司法常务官须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按照第(3)款最后确定的陪审员增补名单,可于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时间,在其办事处及该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阅。
(5)凡任何人名列按照第(3)款最后确定的陪审员增补名单,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该人须被当作已名列按照第9条确定的陪审员名单的陪审员。
(由1988年第37号第7条代替由199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第12条-从陪审团名单内剔除的权力-30/06/1997
(1)司法常务官可不时─
(a)修订陪审员名单,将他有理由相信并无资格或并无法律责任出任陪审员,或须予豁免出任陪审员的任何人的姓名剔除。
(由1995年第13号第10条修订)
(b)(由1995年第13号第10条废除)
(2)(由1988年第37号第8条废除)(由1984年第64号第5条代替)
第13条-陪审员小组的组成-30/06/1997
(1)凡有需要召集一个陪审团,司法常务官须以抽签或任何其他随机抽选的办法,从陪审员名单中选出由法官所指示人数的陪审员,组成一个小组当因任何因由而未能将传票送达任何已获挑选的陪审员时,司法常务官须另选一名陪审员,以补足该小组所需的人数。
上述小组须在法官指示的期间出席及出任陪审员。
凡法官有所指示,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小组分成人数相等的2个或以上的组别,而第一组、第二组及随后各组,须分别在法官指示的各段期间出席及出任陪审员∶ (由1967年第57号附表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但即使法官已如上述般指示在上述期间出席及出任陪审员,任何陪审员不得获准缺席及免任,除非及直至他已获法官就他被传召出任陪审员的任何案件而解除他出任陪审员的责任。
(由1950年第32号第7条代替。
由1952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64号第6条修订)
(2)(由1984年第64号第6条废除)
第14条-(由1995年第13号第12条废除)-30/06/1997
(由1995年第13号第12条废除)
第15条-民事诉讼的陪审团-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6号第3条
(1)凡法庭或法官命令任何诉讼须在陪审团席前进行聆讯,则申请该命令的一方,须于该诉讼列入普通聆讯录后的7天内,或于法庭或法官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司法常务官缴存一笔足以支付该陪审团开支的款项。
(由1960年第39号第8条修订;由1971年第3号第5条修订)
(2)即使《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有何规定,如该笔款项没有在第
(1)款订明的时间内缴存,则法庭须在无陪审团的情况下聆讯有关诉讼。
(由1960年第39号第8条代替)
(3)陪审团的开支须视为有关诉讼的讼费,并须依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所规定的方式判定或分摊。
(由1955年第33号第2条代替。
由1995年第13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组成小组时略去某些人的姓名-04/05/1998
(1)在任何小组组成时,司法常务官如有理由相信任何获挑选的人有以下情况,则须略去该人的姓名─
(a)已去世或不在香港;
(b)无资格或无法律责任出任陪审员;或
(c)须予豁免出任陪审员。
(由1984年第64号第8条代替)
(1A)(由1995年第13号第14条废除)
(2)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组成小组时,司法常务官如认为未有足够时间在方便情况下将传票送达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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