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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治理结构委托代理关系及其他
所有制、治理结构、委托-代理关系及其他
--兼评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观点
张维迎
(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
崔之元博士发表在《经济研究》1996年第4期上的《美国二十九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及对我国的启示》一文(以下简称崔文),涉及到有关企业理论的一些重要理论问题。
本文是为了澄清崔文可能引起的理论混乱而作的。
本文也将讨论到周其仁(1996)的一些观点。
第1节解释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的概念,讨论现代企业理论的要点;第2节讨论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征对企业所有权安排的影响;第3节分析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法中基本逻辑;第4节分析团队生产与委托人的功能;第5节就崔文涉及的方法论问题谈点看法。
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
崔之元博士在《启发》一文中,把“股东是所有者,经理必须、并且仅仅为股东的利润最大化服务”理解为“私有制逻辑”,并由此推论,80年代以来美国二十九州对公司法的修改,“突破了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私有制逻辑”,因为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服务,而不仅仅为股东(stock-holders)服务,股东只是“利益相关者”中的一部分,而劳动者、债权人和共同体则为另一部分“利益相关者”。
这种推论不尽缺乏逻辑推理,而且也反映了作者没有能吸收企业理论的最新研究成果。
由科斯开创的企业理论被称为“企业的契约理论”(thecontractualtheoryofthefirm)(Coase1937),这一理论的要义可以用如下三句话来概括:
(1)企业的契约性(thecontractualnatureofthefirm);
(2)契约的不完备性(或不完全性)(theincompletenessofthecontracts);
(3)以及由此导致的所有权的重要性(relevanceofownership)。
在解释上述三个要点之前,让我们先来作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区分:
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
在经济学文献中,“所有权”(ownership)既指对某种财产(asset)的所有权,也指对企业(thefirm)的所有权,但把财产所有权(ownershipoftheasset)与企业所有权(ownershipofthefirm)区别开来对理解企业制度安排是非常重要的。
尽管很少有经济学家在其文章中明确地提到这种区分,但绝大多少研究企业理论的学者是明白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的不同的。
财产所有权与“产权”(propertyrights)是等价概念,指的是对给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而企业所有权指的是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residualclaimancy)和剩余控制权(residualrightsofcontrol)(企业本身作为“法人”又可以作为财产的所有者)。
剩余索取权是相对于合同收益权而言的,指的是对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的余额(“利润”)的要求权。
企业的剩余索取者也即企业的风险承担者,因为剩余是不确定的、没有保证的,在固定合同索取被支付之前,剩余索取者是什么也得不到的。
剩余控制权指的是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详细讨论见下文)。
在企业理论的早期文献中,经济学家是以剩余索取权定义企业所有权的,但格罗斯曼和哈特在其已成为经典的论文中(Grossman和Hart1986),将企业所有权定义为“剩余控制权”。
哈特在其1995年著作中认为剩余索取权是一个没有很好定义的概念,而剩余控制权的定义更为明确。
不过,这样的分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至少从奈特(Knight1921)开始,经济学家就认识到,效率最大化要求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安排和控制权的安排应该对应(matching).可以说,这种对应是理解全部企业制度(包括治理结构)的一把钥匙。
这一点我们将在下两节中说明。
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的区别可以用现实中的企业制度来说明。
同样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可以形成不同的企业所有权安排。
比如说,企业工人是自己人力资本(一种特殊的财产)的所有者,但不一定是企业的所有者;私有产权制度上的企业所有权可以是“合伙制”--所有企业成员共同分享剩余收益权和控制权,也可以是资本所有者享有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资本雇佣劳动”私有制,甚至可以是劳动者索取剩余和享有控制权的“劳动雇佣资本”私有制。
又比如,同样是资本所有者,“债权人”不叫所有者,而“股东”称为所有者,原因在于前者仅领取固定的合同收益(利息)且一般情况下无权控制企业,而后者是剩余索取者并享有对企业的控制权。
当然,企业所有权本身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在股份制企业,在正常情况下,股东是所有者;但当企业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接管企业变成实际上的企业所有者(索取剩余并控制企业)。
进一步,如果企业连工资也发不出,工人就成为“剩余索取者”(可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因为当企业不能支付合同工资时,工人就变成了债权人)。
因此,严格地讲,对企业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state-contingentownership):
什么状态下谁拥有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Blair认为,将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是误导的(Blair1995,第25页)。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讨论现代企业理论的三个要点。
现代企业理论的一个基本命题是,企业是一系列契约(合同)的组合(nexusofcontracts),是个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
将企业解释为契约至少有两个重要含义。
第一,作为签约人的企业参与者必须对自己投入企业的要素拥有明确的产权(财产所有权)。
没有产权的人是无权签约的。
比如说,奴隶对自己的劳动力没有所有权,当然也就不可能与他人签约成立“企业”(故奴隶主庄园不是企业,至少不是现代概念上的企业)。
这一点意味着,明确的产权是企业存在的前提;没有个人对财产(包括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
第二,企业是由不同财产所有者组成的,企业所有权显然不等于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交易的前提,企业所有权是交易的方式和结果。
严格地讲,企业作为一种契约,其本身是没有“所有者”的。
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在《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一书中,使用了“委托权”(principalship)代替“所有权”(ownership)一词。
但给定“企业所有权”的说法在经济学界如此根深蒂固,要彻底取消这个概念可能是徒劳的。
尊重科学的传统,我们只能将企业所有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将其理解为“企业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一个简化说法。
至于哪一个或哪一类财产所有者应该作为企业所有者,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经济学家近年来已有不少富有成效的探索。
说企业是“契约”只是揭示了企业与市场的共性,强调了企业在本质上是人们之间交易财产的一种方式,但并没有给出企业的特性。
那么,企业的特性是什么,或者说,企业与市场的区别何在?
张五常(1983)说“企业是要素交易的契约,市场是产品交易的契约”(这里引用的并非张五常的原话),因而“企业替代市场实际上是要素市场替代产品市场”,强调的是契约的内容。
就契约本身而言,企业与市场的区别主要在于契约的完备性程度(completeness)不同。
尽管绝对完备的企业几乎没有,但相对而言,市场可以说是一种完备的契约,而企业则是一种不完备的契约(anincompletecontract)。
一个完备的契约指的是这样一种契约,这种契约准确地描述了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态(thestatesoftheworld),以及每种状况下契约各方的权力和责任。
比如说,煤矿企业与发电厂之间的长期供货合同要规定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供货,煤炭的质量标准,价格,当生产成本变化时价格如何调整,货款支付方式,以及不能履约时的赔偿办法。
对比之下,如果一个契约不能准确地描述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态以及每种状态下契约各方的权力和责任,这个契约就是不完备契约。
简单地说,不完备契约就是一个留有“漏洞”的契约。
由于有“漏洞”,不完备契约常常不具法律上的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
不完备契约的存在可以用不定性及由此导致的交易成本来解释。
在一个不确定性的世界里,要在签约时预测到所有可能出现的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预测到,要准确地描述每种状态也是很困难的(甚至可能找不到描述某种状态的语言);即使描述了,由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当实际状态出现时,当事人也可能为什么是实际状态争论不休;即使当事人之间是信息对称的,法庭也可能不能证实;即使法庭能证实,执行起来也可能成本太高。
举例来说,如果合同规定“当我面带微笑时我付你10元钱,否则,你负我10元”,要准确定义什么是“面带微笑”是很困难的,这样的合同很难执行。
企业是一个不完备契约。
当不同类型的财产所有者作为参与人组成企业时,每个参与人在什么情况下干什么、得到什么,并没有完全明确说明。
比如说,劳动合同规定了工人上下班的时间,每月的工资,但并没有说明工人每天在什么地方干什么具体的工作;劳动法规定工人加班时企业应该支付加班工资,但并没有规定什么时候可以加班,什么时候不能加班;如此等等。
为什么劳动合同不能完备?
因为企业面对的是一个不确定性的世界,企业要在这个世界中生存,就得随机应变,一个完备的合同无异于否定企业的存在。
因为进入企业的契约是不完备的,未来世界是不确定的,要使所有企业成员都得到固定的合同收入是不可能的(
个常数之和不可能等于一个变数)。
这就是剩余索取权(residualclaim)的由来。
契约可以规定所有企业成员都是剩余索取者(即剩余分享制),但不可能规定所有企业成员都是固定收入索取者。
因为进入企业的契约是不完备的,未来世界是不确定的,当实际状态出现时,必须有人决定如何填补契约中存在的“漏洞”(包括解除对某些参与人的合同)。
这就是剩余控制权(residualcontrolright,简称控制权)的由来(格罗斯曼和哈特1986)。
契约可以规定所有企业成员都有控制权(即控制权分享制),但不可能规定没有人有控制权。
问题是:
什么样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分配是最优的?
经济学家将企业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分配称为企业所有权安排。
应该指出的是,如果契约是完备的,就不存在所谓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从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企业所有权”问题。
这是因为,一个完备的契约意味着所有的“收益权”和“控制权”都合同化了,没有“剩余”存在。
比如说,假定只有
种可能的状态出现,每种状态下的总收入分别为
(其中
是参与人在状态
时的行动向量),一个完备的合同将规定每种状态
下每个参与人
的行动
,得到的收入
,使得
。
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的行动和收入都是合同规定好的,没有任何人对企业拥有所有权。
正因为企业的契约是不完备的,才出现了“企业所有权”问题。
进一步,契约的不完备性不仅意味着“所有权”问题的存在,而且意味着谁拥有所有权是重要的(参阅格罗斯曼和哈特1986,阿根亚和博尔滕1992,杨小凯和黄有光1995,张维迎1995等)。
关于这一点,我将在以下两节讨论,这里我只想指出的是,企业所有权安排是所有参与人之间讨价还价(显性的或隐性的)的结果;进一步,如同财产所有权一样,企业所有权的安排只决定每个企业参与人事后讨价还价的既得利益状态(statusquo),而并不消除事后讨价还价本身。
这一点是格罗斯曼和哈特(1986)的一个重要贡献,对理解企业所有权安排非常重要。
在他们的理论中,所有权的重要性正是来自它对事后讨价还价的既得利益状态的影响。
由于没有在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之间作出区别,崔之元从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服务,而不仅仅为股东(stock-holders)服务”的事实,一下子就得出公司法改革“突破了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私有制逻辑”的结论。
如果他理解的私有制是财产私有制,他的推理显然是没有逻辑的;如果他理解的私有制是企业私有制,那他需要对企业所有制的形成本身作出解释,否则,只能引起学术上的混乱。
2、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
接下来我们讨论什么是最优的企业所有权安排。
这里,“最优的所有权安排”是指“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所有权安排(value-maximumprinciple)。
“企业价值”包括可供所有企业参与人分配的总收益,“最大化”是相对于预期值而言的。
“企业价值最大化”当然不是一个完美无缺的标准,因为它没有考虑收入分配问题(帕累托最优也没有考虑收入分配问题),但它确实是一个最具操作性的标准。
如果企业收入可以分解为固定的合同收入和不固定的剩余收入,如果固定收入能百分之百的兑现(没有风险),最大化剩余收入也就等价于最大化总价值。
但是,如果固定收入不能百分之百的兑现,最大化剩余收入也就不等价于最大化总价值。
这一点对理解企业治理结构是非常重要的。
从微观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我们知道,如果一个人的选择只影响自己的利益(没有外部性),个人的最优选择也就是社会的最优选择。
这是帕累托最优的一个基本涵义。
在企业里,由于契约是不完备的,每个人的行动都具有一定的外部性,从而,个人最优的选择一般不等于从企业总价值角度考虑的最优选择。
但从微观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基本的逻辑推理,这就是:
一个最大化企业总价值的所有权安排一定是使每个参与人的行动的外部效应最小化的所有权安排。
在企业理论里,这个原则表现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应”,或者说“风险承担者(risk-taker)和风险制造者(risk-maker)的对应”。
如果说有什么私有制的逻辑的话,这种对应就是私有制的逻辑。
如果拥有控制权的人没有剩余索取权,或无法真正承担风险,他就不可能有积极性作出好的决策。
当然,契约的不完备性本身意味着完全的对应是不可能的。
如果是完全对应的,每个人将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没有所谓的代理问题,也就无所谓企业了。
从这个意义上讲,至少在企业这个层次上,私有制的逻辑从来没有完全实现。
企业所有权安排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最好对应的一种手段。
如果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在所有企业成员之间平均分配可以达到二者最好的对应,这样的“合伙制”无疑是最优的。
尽管现实中,在某些行业,这样的合伙制确实是最优的,但企业的分工性质和生产要素的特点决定了在绝大部分行业中,这样的合伙制不可能是最优的。
你可以让一个一无所有的人索取剩余并拥有对企业的控制权,从而实现形式上的对应,但因为这个人不可能真正承担风险(只能负盈不能负亏从而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剩余索取者),不可能有正确的积极性实施控制权,这样的安排不可能是最优的。
企业是由许多个独立的要素所有者组成的。
所有这些要素所有者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提供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另一类是提供物质资本(非人力资本)的所有者(有些参与人即提供人力资本又提供非人力资本)。
不同资本的产权特征对理解最优的企业所有权安排是非常重要的。
周其仁在《市场里的企业:
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契约》(《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一文中强调了“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可以说抓住了一个重要问题。
事实上,“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是整个现代企业理论的基本假设前提,甚至可以说是弗朗克·奈特(FrankKnight1921)企业家理论的基本出发点。
如果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是可以分离的,就不存在所谓的激励问题、代理问题,也不存在奈特所讲的“不确定性”(uncertainty),企业与“生产函数”就没有什么区别。
但是,周其仁从“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得出的推论是不全面的(或者说,他的推论没有到位)。
特别地,从“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提出对“资本雇佣劳动”的质疑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事实上,在我的《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一书中,“资本雇佣劳动”可以理解为“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不可分离”的一个逻辑结果,而不是一个假设,更不是“企业属于(财务)资本家所有”命题的翻版。
让我们先来看看企业中不同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关系。
如周其仁所指出的,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不可分离性意味着激励问题是一个永恒的主体。
但因为企业由多个人力资本所有者组成,当契约不可能完备时,要让每个人选择帕累托最优努力水平是不可能的,企业所有权安排必须在不同成员的积极性之间作出取舍。
企业中的人力资本所有者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负责经营决策的人力资本所有者,简称为“经营者”;另一类是负责执行决策的人力资本所有者,简称为“生产者”。
撇开物质资本的所有者不讲,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应该如何在经营者与生产者之间分配呢?
可以设想三种安排:
一是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归生产者所有;二是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归经营者所有;三是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由生产者和经营者共同拥有。
我的理论证明,最优安排决定于每类成员在企业中的相对重要性和对其监督的相对难易程度。
如果生产者更重要、更难监督,第一种安排是最优的;如果经营者更为重要、更难监督,第二种安排是最优的;如果生产者和经营者同等重要、同样难以监督,第三种安排是最优的;如果两类成员同等重要、同样容易监督,第一种安排和第二种安排是等价的。
这一结论背后逻辑是,给定契约不可能完备(从而不可能让每个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负责),让最重要、最难监督的成员拥有所有权可以使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达到最大程度的对应,从而带来的“外部性”最小,企业总价值最大。
尽管在诸如律师、会计、科学研究等这样有些领域,确实存在所有成员同等重要、同样难以监督,从而“合伙制”(第三种安排)是最优的,观察表明,在现实中的绝大多数产业中,确实有经营者和生产者之分,并且,经营者确实比生产者更重要、更难以监督。
经营者更重要、更难易监督的事实来自经营者工作本身的特点。
企业面临的是一个不确定的世界,经营者的工作就是如何对不确定性作出反应,决定做什么,如何做,他的积极性对企业的生存具有关键的作用。
因为经营者主要是用脑袋进行非程序化的工作,他的行为自然也是最难易监督的。
由于上述原因,经营者就变成了“企业家”(索取剩余并监督生产者),生产者就变成了“工人”(得到合同工资并接受企业家的监督)。
现在我们来讨论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关系。
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不可分离性意味着即使奴隶主也不能无视奴隶的积极性问题(参阅周其仁1996)。
但就理解企业制度而言,与非人力资本相比,人力资本的“弱势”也正来自这个“不可分离性”。
正是这个“不可分离性”为“资本雇佣劳动”提供了解释。
首先,非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可分离性意味着非人力资本具有抵押功能,可能被其他成员作为“人质”(hostage),而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意味着人力资本不具有抵押功能,不能被其他成员当“人质”。
这一点进一步意味着,第一,非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具有在一定程度对其他成员提供保险的能力,而人力资本的所有者不具有这种能力。
第二,非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承诺比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承诺更值得信赖(morecredible),原因在于,如果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不能兑现自己的承诺,其他人可以将他的资本拿走,甚至以毁灭相威胁,对比之下,如果人力资本所有者违约,其他人对他实在没有什么好办法。
常言道:
“跑了和尚跑不了庙”。
一个只有人力资本没有非人力资本的人就类似一个没有庙的和尚,怎么能得到别人的信赖呢?
第三,非人力资本一旦进入企业,将成为“天生的”风险承担者,其所有者有更好的积极性作出最优的风险决策。
对比之下,非人力资本所有者更可能成为一个孤注一掷的赌徒(plunger),因为对一个没有非人力资本的人来说,他的风险是不对称的,失败的成本由别人承担,而成功的收益自己占有。
其次,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意味着人力资本所有者容易“偷懒”(shirk),而非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可分离性意味着非人力资本容易受到“虐待”(abused);换言之,人力资本所有者不仅可以通过“偷懒”提高自己的效用,而且可以通过“虐待”非人力资本使自己受益。
如果说人力资本所有者需要激励或监督的话,非人力资本需要一个监护人(custodian).
上述分析表明,如果负责经营决策的企业家是没有非人力资本的,他就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剩余索取者(风险承担者),而经营工作的性质决定了他总是握有相当的“自然控制权”。
因此,保证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尽可能对应的最理想状态是,企业家自己又是一个资本家。
这就是古典企业中企业家与资本家合二为一的原因所在。
特别地,我在《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一书中证明,在企业家能力难易观察的情况下,因为当企业家的实际成本是个人财富的增函数,越是富有的人越没有积极性谎报自己的能力(或者说,越是贫穷的人越有积极性谎报自己的能力),因此,让资本所有者拥有当企业家的优先权是保证真正具有企业家才能的人占据企业家岗位的重要机制,否则的话,企业家市场就会被大量的“南国先生”所充斥。
当然,资本所有者的这种优先权并不是某个人或政府授予的,而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设想你正想当一名工人,当一个一无所有的穷光蛋和一个腰缠万贯的人同时要雇佣你时,你应该跟走呢?
企业家与资本家合二为一当然是一种理想状态。
现实中,有企业家才能的人不一定富有,而富有的人也不一定具有企业家才能。
现代股份公司可以看作是能力与财力之间的一种合作,这种合作为那些有能力无财力的人提供了从事经营工作的机会,同时为那些有财力无能产的人创造了赚取“利润”的机会。
当然,由于信息是不完全的,这种合作是有代理成本的,但股份公司的存在本身证明,合作的收益一定超过代理成本。
股份公司中的最优所有权安排实际上就是如何使代理成本最小化的问题。
这里,存在着经理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与资本所有者提供资本和选择经理的积极性之间的平衡取舍。
最优的安排一定是一个经理与股东之间的剩余分享制。
我们的上述分析表明,“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不仅不能成为对“资本雇佣劳动”的否定,恰恰相反,后者正是前者的逻辑推理。
如果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是可分离的,我到要真的怀疑“资本雇佣劳动”的合理性了,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人力资本就如同非人力资本一样,具有了抵押能力,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可能更乐于领取一个固定的合同收入,将企业所有权完全留给经理人员。
周其仁在其论文中显然没有能吸纳我及其他人对“资本雇佣劳动”的理论解释,所以,在他看来,“资本雇佣劳动”不过是“企业属于(财务)资本家所有”命题的一个翻版而已,而后者不过是由于在古典企业中“企业家”同时又是“财务资本家”而造成的一种错觉。
我不认为从“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否定资本雇佣劳动是一个理论上的进步。
理论上要解释的并不是为什么企业家与资本家“分离”,而是二者为什么“结合”以及如何“结合”形成我称之为的“联合企业家”(jointentrepreneur).至于“雇佣”一词是否恰当,那是另一个问题了。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我们谈的“最优所有权安排”并不包含价值判断,一个人作为企业所有者并不意味着比不是企业所有者时的处境更好,这一点可以用一个例子来说明。
设想由甲乙两人组成的一个“企业”,二人只在有月亮的晚上工作,其中甲在月光下工作,乙在树荫下工作,每个人的贡献不能独立度量。
在这样一个企业,谁应该是剩余索取者?
显然,即使从甲的利益的角度考虑,最优的所有权安排也是让乙索取剩余,自己拿合同收入,理性的甲绝不会愿意当所有者。
尽管在这个例子中是一目了然的,但在现实中,许多人误以为让工人“当家作主”是对工人有利的事情。
历史证明,损害工人最有效的办法是消灭资本家。
3、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法
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governance)狭隘地讲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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