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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干部综合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村干部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为村干部,包括农村党支部委员会(或党总支委员会)成员、村委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村干部所有的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下列财产,因其职务行为遭受他人恶意报复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村干部所种植的农作物被他人恶意毁青。
农作物限于水稻、小麦、玉米、棉花、油菜、大豆、花生,及被保险村干部根据实际种植情况,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农作物。
(二)被保险村干部所养殖的养殖物被他人恶意投毒致死。
养殖物限于猪、牛、骡、马、驴、羊、鱼,及被保险村干部根据实际养殖情况,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养殖物。
(三)被保险村干部的房屋、家庭财产被他人恶意纵火、爆炸、打砸。
房屋仅限于被保险人非经营性使用的客厅、卧室、厨房;家庭财产仅限于被保险人非经营性使用的空调、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大件家具、水气管道。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村干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其直系亲属因被保险人的职务行为遭受他人恶意报复而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残疾或烧烫伤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1、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1、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2、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的,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4、保险人对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所负给付残疾保险金的金额以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1、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2、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3、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
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4、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所负给付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医疗保险责任
1、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补偿。
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3、保险人对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村干部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村干部农作物被恶意毁青之外的责任;
(二)被保险村干部养殖物被恶意投毒之外的责任;
(三)被保险村干部房屋、家庭财产被他人纵火、爆炸、打砸之外的责任;
(四)非因履行职务行为遭受他人恶意报复而导致的财产损失。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身故、残疾、烧烫伤及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村干部及其家庭成员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打架、斗殴及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猝死;
(四)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怀孕(包括宫外孕)、流产、堕胎、安胎、分娩(含剖腹产)、避孕、节育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或由前述情形导致的并发症;
(五)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六)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接受整容手术、视力矫正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
(七)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摔跤等对抗性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从事飞行活动(以购买机票的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航班的除外);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第七条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二)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拒捕、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精神或行为障碍期间;
(六)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袭击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第八条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的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或被保险人直系亲属非因遭受恶意报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五)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七)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八)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九)被保险村干部或其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十)各种间接损失;
(十一)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分为:
(一)农作物被恶意毁青保险金额;
(二)养殖动物被恶意投毒保险金额;
(三)房屋及室内家庭财产被纵火、爆炸、打砸保险金额;
(四)被保险村干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五)被保险村干部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以上各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中
(一)、
(二)、(三)项保险金额分别以投保时相应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事故原因的证明和材料;
(三)法定身份证明资料;
(四)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人员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六)涉及人员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七)涉及农作物被恶意毁青的,另需提供地方公安机关、农技部门等有关部门实地查勘鉴定后出具的事故调查鉴定报告;
(八)涉及养殖动物被恶意投毒的,另需提供畜牧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死亡原因证明;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村干部所有的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人在各分项财产保险金额内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后按下列约定计算赔款:
(一)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农作物被恶意毁青的,由地方公安机关、保险公司、农技部门或村委会组成调查鉴定组,实地查勘鉴定,被毁农作物品种属于保单载明的种类,并且损失率在50%以上的,按其损毁面积及损失程度计算赔款。
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以400元为限;农作物的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以农作物被恶意毁青保险金额为限。
(二)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养殖动物被恶意投毒的,由地方公安机关、保险公司和村委会组成调查鉴定组,实地查勘鉴定,并由畜牧防疫部门出具鉴定和化验证明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支付赔偿金:
1、猪:
50公斤以上每头最高赔偿金额为500元,50公斤以下每头最高赔偿金额为300元;
2、牛、骡、马、驴:
100公斤以上每头最高赔偿金额为1000元,100公斤以下每头最高赔偿金额为500元;
3、羊:
20公斤以上每头最高赔偿金额为200元,20公斤以下每头最高赔偿金额为100元;
4、鱼:
按出险时同品种鱼当地市场价格的70%计算赔偿。
5、保单中约定的其他养殖物:
除另有约定外,按出险时当地市场价格的50%计算赔偿。
6、养殖动物的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以养殖动物被恶意投毒保险金额为限。
(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村干部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及室内家庭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经侦察结案,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证明,保险人方可履行赔偿义务。
受损房屋财产按修复费用赔偿,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以房屋及室内家庭财产被纵火、爆炸、打砸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村干部所有的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三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或者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短期费率表》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金额:
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三)重复保险:
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四)重大过失:
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六)火灾:
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七)爆炸:
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
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八)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九)烧烫伤: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十)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十一)部位:
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的两个部位:
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十二)猝死:
指非事故或非外伤引起的无法预料的突然发病,并且在6小时之内死亡。
(十三)药物过敏:
指药物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人体后,引起器官和组织的反应。
(十四)食物中毒:
根据1994年卫生部颁发的《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B14938-94),食物中毒是指摄入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摄入后出现的非传染性(不属于传染病)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十五)高原反应:
是指人到达一定海拔高度后,身体为适应因海拔高度而造成的气压差、含氧量少、空气干燥等的变化,而产生的自然生理反应。
(十六)中暑:
是指在高温环境下人体体温调节功能紊乱而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和循环系统障碍为主要表现的急性疾病。
(十七)潜水:
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十八)攀岩运动:
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九)探险活动:
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峡谷、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二十)对抗性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二十一)特技:
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二十二)艾滋病:
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二十三)艾滋病病毒:
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役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二十四)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二十五)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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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 干部 综合 保险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