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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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
《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
中国A公司诉美国B公司黄桃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2004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
中国A
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向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出售黄桃20吨,总价值1万美元,买方必须在8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后卖方虽多次催促买方派车,但直到9月8日仍未见到对方派车接受货物。
于是,卖方不得不在9月9日将这批货物卖给另一买主,价款为6000美元。
A方因价款遭受损失而向B方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该案应依什么法律做出处理?
2.卖方是否有权再销售该批货物?
遭受损失的卖方A公司能否要求B公司
进行损害赔偿?
【参考结论】
1.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买方违约时,卖方应如何
处理货物,以及卖方所受损失的索赔问题。
由于中国和美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对合同法律适用又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该公约来处理。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买方迟延收取货物时,卖方应按照情况适当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而不应再任意另行出售该批货物。
但该公约第88条第2款又规定:
“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85条或者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
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本案中涉及的是鲜活商品——黄桃的买卖,如果买方继续迟延收取货物,该批黄桃就有腐烂变质的危险,在此情况下,为保全货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卖方有权采取另行再售的措施。
对于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规定: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本案中,按原合同所定总价值为1万美元,但卖方另行出售所得价款只有6000美元,二者之间的差价损失4000美元。
此项损失应由买方负责,故卖方可向买方要求赔偿其损失。
此外,还可向买方索赔其因未能按时收货而使卖方支付的其他额外费用。
案例二:
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Incoterms2000CFR合同,由A出售1000吨大米给B,当时A装运的3000吨散装大米中,有1000吨是卖给B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拨。
但受载船只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使大米损失1500吨,其余1500吨安全抵达目的港。
但A宣布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认为按CFR合同,其对此项风险不负任何责任。
【法律问题】
1.该案应适用什么法律?
2.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有无交货的责任?
为什么?
【参考结论】
本案应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
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仍有交货的责任。
因为:
(1)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FR合同中,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即货物应被特定化。
(2)在本案中,由于卖方出售的1000吨大米是散装的,且与另外的2000吨大米混装在一起,并未将出售给B的大米特定化,因此在3000吨大米中,不能确定哪1000吨大米是卖给B的。
因此,在1000吨大米交给B之前,卖方A不得以大米在运输途中遇险损失了1500吨为由,将损失中的1000吨认定是卖给B的,A仍对B负有交付1000吨大米的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CFR交货方式下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等问题。
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CFR术语中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
A.卖方义务
A5.风险转移。
除B5款规定的情况外,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为止。
B.买方义务
B5.风险转移。
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根据B7款予以通知,则自规定装运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B7.通知卖方。
在买方有权确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时,给予卖方充分的通知。
案例三:
新加坡乙公司与中国甲公司合营企业仲裁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湖南长沙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
该合同规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
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乙公司将争议提交给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理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对由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问题】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合理?
为什么?
【法律、法理分析】
涉外仲裁协议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涉外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
(2)排除法院的管辖权;(3)具有相对的独立性;(4)一般是书面协议;(5)它是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前提。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涉外仲裁规则的规定,涉外仲裁协议可以采取以下形式订立:
(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2)单独的仲裁协议书;(3)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函电中的仲裁协议或者援引的仲裁协议)。
一项有效的涉外仲裁协议包括6个方面的内容:
(1)仲裁地点;
(2)仲裁组织形式;(3)提交仲裁的事项;(4)仲裁规则;(5)裁决的效力;(6)仲裁意愿。
本案是一起涉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争议管辖权纠纷案,主要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
“因在中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
”尽管《民事诉讼法》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的管辖权,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
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有效的仲裁协议。
【参考答案及结论】
甲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
但其异议的理由不正确。
涉外经济贸易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也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对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只表明当事人选择诉讼的当时解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的情况下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并不排除当事人在有关事项上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
在本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是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是无效的。
案例四:
日本S株式会社与中国郑州G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规定:
“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商,则在被申请人国家根据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仲裁费除非仲裁机构另有规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
”后来,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依此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条款中所表述的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并未指明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不是中国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双方在上述仲裁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也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本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对此,申请人反驳称: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而且在本合同订立时即1995年4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能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委员会。
故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规定,就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以《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来否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是没有根据的。
《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而合同是在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对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溯及力。
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
因本案合同签订时(1995年4月13日)《仲裁法》尚未生效,当时我国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仅为本仲裁委员会,当被申请人国为中国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有权受理本案的仲裁机构只能是本仲裁委员会。
因此对被申请人就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抗辩予以驳回。
【法律问题】
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分析说明】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础。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除了应具备书面形式以外,其实质要件包括:
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仲裁协议的内容应确定可适用的争议。
然而,在仲裁中,仲裁协议不明确或者有瑕疵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时许多国家的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做法是本着支持仲裁的基本态度,除非仲裁协议的不明确性和瑕疵过于严重,否则都会尽量满足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不过,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这意味着,如果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约定在我国仲裁,必须对仲裁机构予以明确约定,而仅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够的。
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应在被申请人所在国家根据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
如果严格按照《仲裁法》第18条的字面意思审查,该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因此不能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但是,从支持仲裁的态度出发,该仲裁条款虽然具有上述不确定性,但仍可从一系列其他因素中推导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第一,从仲裁条款的表述来看,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
第二,本案中的仲裁条款订立于1995年4月13日,而《仲裁法》开始实施的时间是1995年9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第三,仲裁协议签订时,在各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尚未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
这意味着根据本案中仲裁协议的约定,如果日本S株式会社申请仲裁,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正是基于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行使了管辖权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抗辩。
该案中还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第一,假设该案是由中国郑州G公司申请仲裁,那么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应由日本的仲裁机构受理,此时,则应根据日本的法律来判定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第二,假设该案件中的仲裁条款订立于《仲裁法》实施之后,则《仲裁法》第18条将适用于本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据此,如果日本S株式会社和中国郑州G公司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该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表明了同样的立场: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
案例五:
轻纺公司诉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上诉案
【案情简介】
(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工资)、(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与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之间因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诉讼。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了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
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CC9506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
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
货物总重量为9586.323吨,“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
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声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纠纷,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10日裁定:
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诉称:
(1)轻纺公司诉状中的案由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根据案件内容,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依照法律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2)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过程中,未经实体审理,就对轻纺公司指控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进行“欺诈”的诉讼请求做出认定,是违法裁定。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轻纺公司辩称: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有关仲裁惯例,仲裁机构只审理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其裁决也不能涉及第三人问题。
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它涉及欺诈侵权及走私犯罪问题。
相关的行为和结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问题。
如果按照仲裁审理此案,显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彻底查清事实,追究不法者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做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条规定: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199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2条也明确规定:
该委员会“……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所述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
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
况且原审法院在轻纺公司起诉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实体判决确认,并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
轻纺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第257条第1款之规定,于1998年5月31日裁定:
(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
(2)驳回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的起诉。
【法律问题】如何理解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该原则在中国的适用情况如何?
【分析说明】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是指作为主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独立判断,不受主合同的效力的影响。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又被称为仲裁条款的可分性原则或自治性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主要依据在于,包含仲裁协议的两个合同应被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签订主合同的目的是切实履行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实现他们所期望的商业利益;仲裁条款的实施则必须以主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或争议为前提,并作为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存在。
因此,仲裁条款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具有相对特殊的独立性,即它不仅不会因为主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无效而无效,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在中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乃至人们的观念上的地位都经历了逐步转变的过程。
一开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是不被承认的,这在著名的“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中得到了体现。
199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最早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作出了规定: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1994年《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这是我国从立法上对该原则予以认可。
而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以裁定的形式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予以承认。
本案所涉及的仲裁条款约定: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从上述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
但本案的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因此两公司实际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争议由合同纠纷转变成了侵权损害纠纷,从而轻纺公司有权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向法院起诉。
实际上,江苏高院在本案中的基本逻辑即是:
合同因欺诈而自始无效,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也当然随之无效。
这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完全否认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然而,首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裁定中所认定的,江苏高院无权在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就以一个裁定的方式对两公司是否进行了欺诈给予确认。
其次,即使两公司确实是以诱骗轻纺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而得出合同自始无效的结论,也不能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必定无效。
因为,尽管合同是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但以解决争议为目的的仲裁条款却不一定是欺诈的结果,其有效性仍需要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确认。
在轻纺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其无效的证据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当然应该得到执行,从而排除法院对该争议的管辖权。
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了江苏高院的初审裁定,驳回了轻纺公司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支持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为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同类问题确立了符合时代精神和仲裁制度本质的指导原则。
案例五:
某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均未选定仲裁员,而是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于是,仲裁委员会主任就指定了甲、乙、丙3人,组成合议制仲裁庭,并且指定丙为首席仲裁员。
问题:
在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主任是否有权基于当事人的共同委托指定3名
仲裁员组成合议庭?
解析: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做法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双方
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或者是首席仲裁员,或者是独任仲裁员。
而仲裁委员会主任无权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委托直接指定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制仲裁庭。
案例六:
江都造船厂诉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案
——信用证案件的管辖权
【案情介绍】
原告江都造船厂(以下简称造船厂)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分行)产生信用证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香港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香港分行认为:
本案中诉讼标的物不在中国内地境内,香港分行在境内没有代表机构,在境内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及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和支付的地点都在香港,即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均不在中国内地境内,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查认定:
1997年5月23日,香港分行开立了以造船厂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号)。
根据UCP500号第2条给信用证所做的定义,信用证是银行向受益人做出的一项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承诺的内容就是开证行审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的付款责任。
因此,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即信用证合同。
“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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