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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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探讨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探讨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
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
学专科毕业论文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探讨
分校(站、点):
闽清分站
学生姓名:
邓燕华
学号:
057010229
指导老师:
完稿时间:
2008年3月23日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探讨
目录……………………………………………………………………………….2
写作提纲………………………………………………………………………….3
内容摘要…………………………………………………………………………..5
关键词……………………………………………………………………………..5
正文………………………………………………………………………………..5
一、绪论………………………………………………………………………….3
二、本论:
……………………………………………………………………….3
(一)著作权的概述……………………………………………………………..6
1、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2、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
3、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和限制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8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11
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管辖
2、著作权人寻求司法保护的途径
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4、网络作品的调查取证问题
(四)、对策和建议……………………………………………………………..14
三、结束语………………………………………………………………………16
参考文献…………………………………………………………………………17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探讨
写作提纲
一、绪论
《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对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如何运用,都应深入地探索,本文试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等相关问题作以下分析。
二、本论
(一)、著作权的概述
1、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2、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
(1)、著作权的主体
(2)、著作权的客体
3、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和限制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1、复制权
2、发行权
3、信息网络传播权
4、权利标识权
5、技术保护权
6、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
7、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
8、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使用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
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管辖
2、著作权人寻求司法保护的途径
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4、网络作品的调查取证问题
(四)、对策和建议
1、行政保护
2、技术保护手段
3、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制度
4、依靠社会力量
三、结束语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探讨
邓燕华
[内容摘要]为了保证网络世界的有效作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保护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网络中涉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补充和完善。
日益发展的网络技术使信息快速传播,网络技术综合了大量的信息,应用互联网成为生活的必要。
网络环境下,更新速度迅速,很多人为了谋取利益,大量摘录复制他人现成的信息,诸如此类使网络著作权侵权极易发生,也就产生了许多纠纷。
同时著作权制度在保障作者权利的有效实施方面也受到了网络技术的挑战。
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输、删改的简易、迅捷和无中心性,使得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力大大地降低,侵权现象大量产生,而对侵权的认定和举证却极为困难。
如何面对网络技术带来的侵权问题,使著作权制度既能够维护作者的权益,又能使社会公众受益于网络环境,这就是著作权制度理论上如何理解和实践中如何应用的问题。
本文试就这些问题进行以下探讨和分析:
一、著作权的概述
(一)、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著作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作品,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包括小说、诗词、散文、音乐、摄影、电影作品等等。
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著作权具有四个特征:
1、权利的获得方式非常简单
目前世界上的主要著作权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获得采取自动取得原则,作品一旦创作完成,不论其是否发表,也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就可以自动获得著作权。
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产生则须国家批准授权。
2、著作权具有人身内容
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是典型的财产权。
相比之下,著作权的内容要丰富一些,它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人身权利,而且其中的人身权利内容占十分重要的地位。
3、著作权的排他性是相对的
著作权的效力只排斥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对其文艺成果的使用,而他人通过自己的独创劳动或者投资而获得的与之相似甚至基本相同的成果同样可以取得著作权。
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排他性是绝对的,只要赋予某人该权利,则基本排除了其他有相同成果的人再享有该项权利的可能性。
4、著作权的保护期较长
自然人作品(摄影作品除外)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单位作品的财产保护期为50年,自作品发表之日起计算,如果50年内不发表的,不再保护。
注
(1)
(二)、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
1、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但是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著作权法和继承法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组织亦可成为著作权主体。
依著作权取得的不同,著作权主体可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
2、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可见,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应具有这些条件:
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和限制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著作权人对权利对象享有专有权的时间界限。
在这一期限内,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期限一旦届满,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无偿地使用著作权对象。
著作权保护期的计算方法有两种立法例:
一是死亡起算主义;二是发表起算主义。
我国著作权法兼采这两种立法例。
“著作权”是一系列“专有权利”的统称。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4项精神权利和13项财产权利,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这些权利只所以被称为“专有权利”,是因为它们专属于著作权人所享有。
一般情况下,只有著作权人和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人才能行使这些权利,进行受这些权利控制和限制的行为。
否则,擅自进行受这些权利控制和限制的行为就构成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对“专有权利”的限制分为两类:
一类是“合理利用”;一类是“法定许可”。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一)、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自己以复制方式使用该作品及许可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该作品并收取报酬的权利。
复制权是著作权制度的确核心,也是著作权保护的确基础。
在案网络环境下,复制更为重要,复制是作品传输的必经之路。
按照著作权法,复制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应该有权利人享有,但在互联网上,法律的尊严在网络世界受到了新的挑战,权利人无法利用传统的方法来维护自己正当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用户上网连接的作品首先进入用户的内存,形成“暂时复制”。
对于网络环境下“暂时复制”问题,主要有两派意见。
一派是反对将“暂时复制”纳入著作权人复制权中去;另一派赞成将“暂时复制”纳入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中。
我们认为应该将“暂时复制”纳入著作权人复制权中。
主要原因是:
其一,从著作权法立法价值取向看,其追求的是著作权人利益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繁荣之双重目标。
其二,从复制本身的涵义来看,暂时复制也应属复制范畴。
注
(2)
(二)、发行权
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复制的产生几乎与发行是同步的。
从网络传播的无形性看,“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网络。
为充分保护版权人利益,发行权用尽原则不适用于网络环境下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发行。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禁止他人实施未经其许可或法律允许之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其一,上载;其二,网络上对作品的复制;其三,网站间转载;其四,网络上对作品的传播;其五,下载。
(四)、权利标识权
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权利人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者代码,这些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者公开传播时出现,著作权人对权利管理信息所拥有的权利即我们所说的“权利标识权”。
注(3)
(五)、技术保护权
技术保护措施在网络环境中变得格外重要,主要包括:
访问控制型技术措施、使用控制型技术措施、使用监督型技术措施和安全保护型技术措施。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47条将“未经著作权人或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象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行为列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之一。
这是从行为方面对保护技术措施进行了保护。
(六)、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
精神权利的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主要包括:
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权利在网络中面临着很大的冲击,对著作权保护提出新的挑战。
在互联网上,每个人都可能同时成为作者、出版商和侵权人。
精神权利的保护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有效的保护手段,在网络环境里给作者的精神权利以有效保护是保障公众利益的必然要求,也保证了公众所获信息的真实可信。
(七)、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
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在著作权领域被称之为合理使用。
注(4)
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1、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2、使用作品的行为必须尊重该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
3、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必须体现公共利益和特殊弱者利益
4、使用他人作品的方法和范围必须合理
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只要处理好两种情况:
网下作品在网上的合理使用;网上作品的合理使用。
(八)、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
现阶段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网”与作为信息技术成果的
通信网之间的关系并不是非常协调,在许多方面还需要进行磨合。
磨合的结果就是法律必须适应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注(5)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由于互联网遍及世界各地,侵权人神出鬼没,权利人很难确定侵权发生地和侵权人。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我国专门针对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的规定只有两条。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以下简称“域名”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以下简称“著作权”规定)上述两条规定提供了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范例;“著作权”比“域名”规定有所进步;针对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仍欠完备。
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的种类很多,上述两条规定只涉及知识产权的两个部分,适用范围远未覆盖全部;而且,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如果采取这种根据案由分别做出的话,显然是既麻烦又重复,从立法技术上说很不科学,最好能够在针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统一规定。
注(6)
(二)、著作权人寻求司法保护的途径
受到侵害的著作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法院作出停止侵权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
另外,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各项临时措施。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承担的责任
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
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能力有所不同,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不尽相同。
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做出约束,明确在何种情况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的原则有两条,即全面赔偿原则和衡平原则,这两条原则是没有重合而是互为补充的。
全面赔偿原则,是指软件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侵权人所造成的软件著作权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标准,“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须承担赔偿所有实际损失的责任”。
衡平原则是指“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使赔偿责任更公正的原则”。
注(7)
(四)、网络作品的调查取证问题
1、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
电子证据是通过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工具,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的证据。
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审查、核实、便于操作的特点。
2、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审判判断规则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
在我过,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同案件主要事实是直接的证据关系,它的证明过程比较简单,只要查明直接证据本身真实可靠,就可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而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系的材料,它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过综合分析和梳理,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我认为电子证据是间接证据,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规定:
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
在网络著作权的问题上,在证据的取得问题上应当参照电子商务的模式,确认电子登记制度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为今后的网络著作权的调查取证工作创造便利条件。
注(8)
四、对策和建议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是我们这个信息经济时代所必须面临的重要问题,在信息快速更新的互联网中计算机著作权侵权案件大量出现,权利人应当学会如何保护自己在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
(一)、权利人的自我保护
[参考文献]
1、李雨峰等:
《著作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8第一版,第7页
2、梁清华: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0第一版,第36页
3、同上,第51页
4、吴汉东: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导言部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刘春田:
《中国知识产权评论》,商务印书馆,2002.10第一版,第287页
6、王振清:
《知识产权法理与判决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7第一版,第42页
7、冯晓青等:
《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第410、412页
8、梁清华: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0第一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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