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治理方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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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治理方法试行
《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治理方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
第一条为标准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行为,推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踊跃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下称实施机构),是指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要紧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下称债转股)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
第五条实施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那么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志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切实避免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转移,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六条
第七条银行通过实施机构实施债转股,应当先由银行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再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
银行不得将债权直接转化为股权,但国家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第十条
第三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章
第十一条实施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纳“字号+金融资产投资”形式。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实施机构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第十四条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
(三)有符合本方法要求的出资人和注册资本;
(四)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成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操纵和风险治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平安防范方法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六条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操纵机制和健全的风险治理体系;
(二)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治理能力;
(四)
(五)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持续盈利;
(八)
(九)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
(十一)为实施机构确信了明确的进展战略和清楚的盈利模式;
(十二)
(十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四)
(十五)许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六)
(十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十八)
第十七条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
第十八条
前款所称主出资人是指拟设实施机构的最大股东,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数股本的50%。
主出资人商业银行应当依照《商业银行并表治理与监管指引》等规定的要求,将实施机构纳入并表治理。
第十九条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第二十条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治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那么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归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持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许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
第二十二条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点;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样;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量;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阻碍较大;
(五)资产欠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实施机构股权;
(七)其他对实施机构产生重大不利阻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实施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依照审慎监管的要求,能够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五条实施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时期。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筹建实施机构,应由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实施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超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一条实施机构开业,应由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实施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记录,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
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按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实施机构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银监会依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方法》中有关金融资产治理公司高管任职资格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实施机构依照业务进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应经银监会批准,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实施机构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监会
第四十条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居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归并或分立;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实施机构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经股东资格审核。
变更或调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出资人资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实施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能够解散:
第四十二条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显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归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四十三条实施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除本方法还有规定外,实施机构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应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方法》相关规定,参照适用该方法中有关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合格式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第五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那么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实施机构要紧从事债转股及其相关配套支持业务。
经银监会批准,实施机构能够经营以下部份或全数业务:
第四十八条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
(二)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治理,关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等必要治理;
(三)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召募资金用于实施债转股;
(四)发行金融债券,专项用于债转股;
(五)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六)对自有资金和召募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治理。
自有资金能够开展寄存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召募资金利用应符合伙金召募用途;
(七)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八)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实施机构应以债转股业务为主业,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那么上不该低于总业务或总收入的50%。
具体统计监测和考查方法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实施机构应当做立全面标准的债权收购和转股等各项业务经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全面准确了解把握转股债权、债务企业的真实情形,科学合理评估收购债权和转股股权价值。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实施机构能够依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投资基金治理人,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召募资金。
实施机构应当增强投资者适当性治理,向合格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告知投资者召募资金用于债转股项目。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实施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五十四条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操纵体系和健全的风险治理制度;
(二)资本充沛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持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足3年的,自成立以来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管评判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关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实施机构,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实施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鼓舞商业银行向非本行所属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实施转股,支持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属实施机构交叉实施市场化债转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实施机构向商业银行收购银行债权应严格遵守干净转让、真实出售的要求,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进行市场公平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同意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许诺,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规避监管要求。
第六十条
实施机构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一样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定或达到阻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进程的协议或约定。
第六十一条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利用资本金、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隐性回购义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实施机构应增强对所收购债权的治理,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和治理资料,紧密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能力和抵质押物价值转变情形,及时采取补救方法,切实保护和主张权利。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债转股对象企业、转股债权及转股价钱和条件由实施机构、债权银行和企业依照国家政策导向依法自主协商确信。
债权能够转为一般股,也能够经法定程序转为优先股。
第六十六条
关于涉及多个债权银行的,能够由最大债权银行或主动发起债转股的债权银行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和谐。
第六十七条实施机构确信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第六十八条
(一)进展前景良好但碰到临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打算和脱困安排;
(二)
(三)要紧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进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平安生产达标;
(四)
(五)信誉状况较好,无端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誉记录。
(六)
第六十九条实施机构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对进展前景良好但碰到临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
第七十条
(一)因行业周期性波动致使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
(二)因高欠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专门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
(三)高欠债居于产能多余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和关系国家平安的战略性企业。
(四)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
第七十一条实施机构不得对以下企业实施债转股:
第七十二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进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二)有歹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多余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第七十三条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企业债券、单据融资等其他类型债权。
第七十四条
转股债权风险分类类型由实施机构、债权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信。
第七十五条实施机构应当依照公布、公平、公正的原那么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依照自身业务经营和风险治理策略,收购拟转股的银行债权。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实施机构应当做立严格的关联交易治理制度,与主出资人商业银行或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那么,以市场价钱为基础,依照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避免不妥利益输送,避免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及监管套利。
第七十八条
实施机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进行充分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实施机构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中利用的自有资金总额占实施机构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银监会。
上市商业银行控股的实施机构,与出资人商业银行或其他关联方的交联交易,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实施机构应当与相关主体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以后债务融资行为进行标准,一起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计划,对企业资产欠债率作出明确约定。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实施机构应当做立和完善股权治理制度,明确持股目的和持股策略,确信合理持股分额,并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有限责任。
第八十二条
债转股企业涉及上市公司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催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良经营治理。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实施机构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依法采取方法,制止损害股东权益行为。
当持股企业因治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转变,致使或可能致使持股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方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实施机构应当明确股权退出策略和机制。
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能够与相关主体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
实施股权退出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治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鼓舞实施机构通过市场化方法向合格投资者真实转让所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实施机构应成立履职问责制,规定在银行债权收购、治理和转股进程中有关部门和职位的职责,对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置。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实施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严禁以下行为:
第九十四条
(一)与债务人等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二)违背规定对禁止性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或变相实施债转股;
(三)违规同意银行许诺或签定私下协议;
(四)超越权限或违背规定程序实施债转股,和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债转股实施方案;
(五)伪造、窜改、隐匿、毁损债转股相关档案;
(六)其他违法违规及违背本方法要求的行为。
第四章风险治理
第五章
第九十五条实施机构应当做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楚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治理层、业务部门、风险治理部门和内审部门风险治理职责分工,成立多层次、彼此衔接、有效制衡的风险治理机制。
第九十六条
实施机构和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之间应成立防火墙,在资金、人员、业务方面进行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染。
第九十七条实施机构应当做立与其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相匹配的有效风险治理框架,制定清楚的风险治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制定、完善风险治理政策和程序,及时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操纵或缓释各类重大风险。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实施机构应当依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成立资本治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沛状况,成立审慎、标准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具体方法和监管指标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对所持有的债权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减值预备,确保真实反映风险状况。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实施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欠债结构与流动性治理要求相匹配,成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固程度,实施流动性风险限额治理,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打算。
实施机构流动性治理指标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实施机构应当增强债转股项目全流程治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方法、后续治理等各项要求,增强监督约束,防范超越权限或违背程序操作、虚假尽职调查与评估、泄露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利益输送、违规舍弃合法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资产等操作风险。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实施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成立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和薪酬鼓励约束机制。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实施机构应当做立健全内部操纵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操纵方法,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催促改善业务经营、风险治理、内控合规水平。
第一百一十条
第五章监督治理
第六章
第一百一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实施持续监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信息,要紧包括: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业务经营和风险治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及要紧治理人员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
(四)信息披露材料;
(五)重大事项报告;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一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履职需要,能够与实施机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进行监督治理谈话,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治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银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催促实施机构落实信息披露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实施机构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能够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方法和行政惩罚。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银监会依照国务院要求,会同相关部委对实施机构业务开展情形和债转股成效按期进行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监督治理、鼓励约束和政策支持方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七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银监会监管的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商业银行通过其它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参照适用本方法规定的业务规那么和风险治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已经签定框架性协议尚未实施的债转股项目应符合本方法相关要求;已实施债转股项目治理方式不得违背本方法相关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方法由银监会负责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方法自2017年X月X日起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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