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监管系统所要实现的功能.docx
- 文档编号:30031769
- 上传时间:2023-08-04
- 格式:DOCX
- 页数:31
- 大小:29.62KB
网络监管系统所要实现的功能.docx
《网络监管系统所要实现的功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网络监管系统所要实现的功能.docx(3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网络监管系统所要实现的功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技术规范》的通知
(文教科发[200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有关直属单位:
为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的开发与应用,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由我部组织起草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技术规范》已于2002年11月3日通过专家技术审定,现批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WH/T16-2002,自2002年11月20日起实施。
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技术规范》(全文下载)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行业标准
WH/T16-200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技术规范
TechnicalStandardofInformationManagementSystem
forBusinessPremisesforInternetAccessServices
(以书面文本为准)
2002-11-19发布 2002-11-20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
目 次
前言
1目的和范围6
2引用标准6
3术语和定义6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基本功能7
4.1主题内容和适应范围7
4.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结构7
4.2.1系统结构7
4.2.2系统要求7
4.2.3系统安全7
4.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端基本功能8
4.3.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服务器端基本要求8
4.3.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客户机端基本要求9
4.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中心端基本要求9
4.4.1省级管理中心9
4.4.2市级管理中心11
4.4.3区县级管理中心12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数据编码13
5.1互联网地址编码13
5.2日期及时间编码13
5.3管理中心编码结构13
5.3.1省级管理中心13
5.3.2市级管理中心13
5.3.3区县级管理中心13
5.4顾客身份证件类型代码13
5.4.1编码方法13
5.4.2身份证件类型代码表14
5.5场所编码结构14
5.6场所状态代码14
5.6.1编码方法14
5.6.2场所状态代码表15
5.7场所处罚结果代码15
5.7.1.编码方法15
5.7.2处罚代码表16
5.8处罚原因代码16
5.8.1编码方法16
5.8.2代码表16
5.9场所报警事件类别代码17
5.9.1运行游戏报警事件类别代码17
5.9.2场所其它报警事件类别代码18
5.10顾客帐号编码结构18
5.11客户机远程控制类型编码19
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数据交换20
6.1管理中心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0
6.1.1省级管理中心20
6.1.2市级管理中心21
6.1.3区县级管理中心22
6.2场所服务器端顾客信息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3
6.2.1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3
6.2.2说明23
6.2.3顾客信息基本数据交换格式的使用24
6.3场所信息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4
6.3.1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4
6.3.2说明24
6.4场所处罚结果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5
6.4.1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5
6.4.2说明25
6.5场所日志信息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5
6.5.1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5
6.5.2说明26
6.6场所服务器端报警信息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6
6.6.1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6
6.6.2说明27
6.7场所客户端顾客登录信息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7
6.7.1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7
6.7.2说明28
6.8场所客户端报警信息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8
6.8.1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8
6.8.2说明28
6.9市及省级管理中心对客户端远程控制信息基本交换格式29
6.9.1基本数据交换格式29
6.9.2说明29
前 言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提出。
本《规范》起草单位: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文化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技术规范管理办公室。
本《规范》起草人员:
刘强庄力可李广。
本《规范》由文化部文化市场司负责解释和修改。
1目的和范围
为了规范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系统的开发与应用,便于数据处理,实现集中管理,特制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本《规范》的编写以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国务院第363号令公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是为了满足网络文化市场管理需要而制定的具体技术指标。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
本规范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规范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2260-1999中行政区划代码
GB/T7408-1994数据元和交换格式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
GB23l2-1980 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 基本集
GB/T2659-1994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
GB/T3304-1991 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
3术语和定义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正文内简称为“场所”)(BusinessPremisesforInternetAccessService):
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Province):
按GB/T2260-1999中的规定。
市(地区、自治州、盟及直辖市所属市辖区和县)(City):
按GB/T2260-1999中的规定。
县(市辖区、县级市、旗)(County):
按GB/T2260-1999中的规定。
代理服务器(AgentServer):
顾客利用场所内客户机端程序发出请求,通过场所局域网内一台计算机,由该计算机再向远端服务器程序提出请求,远端服务器程序响应该计算机的请求并提供相应的数据;该计算机再将相应的数据提供给场所内发出请求的客户机,该计算机处于客户机与服务器之间,称之为代理服务器。
客户机(Client):
是指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的计算机等装置。
顾客(EndUser):
是指通过场所内提供的计算机等装置进行消费的个体。
顾客帐号(UserIdentification):
是指根据场所内顾客填写的有效信息,由场所内的计算机等设施自动生成的识别顾客身份的代码。
部(Ministry):
本文中未具体指定的该名称,均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基本功能
4.1主题内容和适应范围
(1)本章中规定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的结构、系统各组成部分间的连接方式、传输的加密要求及基本功能的实现。
(2)适用于所有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以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技术措施。
4.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结构
4.2.1系统结构
(1)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分为两个部分:
场所端和场所管理中心端。
(2)场所端分为两个部分:
场所客户机端和场所服务器端。
(3)场所客户机端软件安装在场所的每一台客户机上。
场所服务器端软件安装在场所内充当代理服务器的计算机上。
(4)场所管理中心端分为三个部分:
区县级管理中心、市级管理中心和省级管理中心。
4.2.2系统要求
(1)省级管理中心、市级管理中心要求有国际互联网IP(真实的、固定的IP或有域名)。
(2)场所内的客户机必须以局域网方式通过代理服务器接入互联网,局域网内的客户机必须采用静态IP。
(3)场所要求有专用的计算机作为代理服务器,并要求代理服务器具有国际互联网真实的IP,以便场所管理中心对其做相应操作。
4.2.3系统安全
(1)各级管理中心之间,特别是场所管理中心与互联网之间,必须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技术手段对于操作系统、场所管理中心予以保护,防止计算机病毒、黑客等非安全因素对管理系统、场所管理中心的入侵及恶意攻击。
(2)在信息的存储、传输、访问、处理及系统功能的实现过程中,应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身份认证等技术保护管理系统、场所管理中心重要信息数据的安全。
访问控制、数据加密、身份认证等技术要求能够采用先进的理论和技术,具有较高的保密强度和抗攻击能力,同时符合国家相关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端基本功能
4.3.1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网络 监管 系统 实现 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