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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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第八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
第二节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
——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本节课时:
2学时
教学目的和教学要求
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刑法的概念及犯罪的构成要件,使学生对刑法有初步了解,增强学生守法意识,预防青年学生犯罪。
教学重点:
犯罪构成的四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教学难点:
正当防卫故意犯罪形态
课程设计如下:
案例思考:
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1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100元变成取1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1000元,此时,王某意识到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000元,占为己有。
那么,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该怎样判定?
一、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
我国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刑法仅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刑法典。
广义的刑法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适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所固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全过程的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
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犯罪
导入
生活中,我们有时会听到某某犯罪了,某某被判刑了。
那么什么是犯罪?
什么条件才算构成了犯罪?
犯罪后要又应受到何种刑罚呢?
“犯罪”作为一个法律的专有名词,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也不少,没有学过法律的人也知道,盗窃是犯罪,杀人是犯罪,抢劫、拐卖人口等等都是犯罪。
但这些都是犯罪的具体表现或者说是罪名,那么从理论角度犯罪究竟是指什么?
一般地说,
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社会上的犯罪是多种多样的,仅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就有四百多个,每一个犯罪都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要件,各种犯罪不同的构成要件,反映了各种犯罪的具体危害性和特点。
正因为如此,犯罪构成也就成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界限的具体标准。
1、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
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但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借贷关系等,这些关系只能由道德规范或由民事、行政法律加以调整与保护,而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客体。
而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那种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
这些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第13条已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
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例如,某家电视机被盗,所侵犯的是主人对电视机的所有权关系
2、犯罪的客观方面
(1)犯罪行为
它是指对社会有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它是行为人主观意识和意志的客观表现,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在整个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中居于核心地位。
犯罪方式的基本形式有两种:
作为和不作为
A、作为是指以积极的动作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案例
吴某(男,45岁)为减少继承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以便分得更多的遗产,便极力怂恿其兄乘坐飞机出差。
为达到此目的,吴某甚至自己掏钱为其兄购买飞机票,因为最近一段时间,民航客机频繁出事,吴某便希望通过让其兄乘坐飞机而飞机失事,从而达到杀死其兄的目的。
其兄为吴某表面的热情所动,遂乘坐飞机外出。
果然,飞机因遇到强烈风暴坠毁,其兄也死于空难。
吴某突然良心不安,于是到公安机关自首,以致案发。
分析: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吴某主观上虽有致其兄死亡的意图,但在客观上并没有采取杀人行为,而是意图通过飞机失事使其兄死亡,因而不存在刑法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B、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履行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案例
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8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
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
邹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
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
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涉及不作为的案件,被告人邹某对幼儿的死亡负有作为义务,而田某作为一名过路人,没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因而不构成犯罪。
(2)犯罪结果
犯罪结果,亦称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
(3)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它也称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定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案例一
高中生甲、乙二人在课间打闹玩耍,甲朝乙的肚子打了两拳,乙当时感到有些不适,没有在意。
一个小时后晕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因是乙某脾脏异常肿大,受甲拳的冲击破裂,大出血死亡。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
其打一拳的行为与乙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二
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
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
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
分析
案例一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一种偶然的、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甲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中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案例
被告人陈林,男,13岁(1990年10月5日生)。
2003年6月20日晚11时许,陈林路过本村仓库,窥见值班的一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盗窃之念。
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
在准备实施盗窃时,女青年翻身起床,于是陈林就拿起铁管猛击女青年的头部,当场将其致死,然后潜逃。
案例分析:
依法不追究陈林的刑事责任。
(1)责任能力与年龄
我国刑法根据自然人年龄增长的不同时期,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我国刑法关于精神病的规定
刑事责任能力会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或者减轻。
这里的精神病,是指由于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精神异常状态。
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采用三分法,即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两种形式。
(1)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依不同标准,对犯罪故意可以作多种分类。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直接故意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心理态度。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都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的,而在故意犯罪中,主要的又是直接故意犯罪。
直接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持希望态度,因此在犯罪实行过程中,行为人犯罪目的都是明确的,而且多具有较强的意志力,对所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多会想方设法排除以实现犯罪目的。
因此,直接故意具有较大的主观恶。
(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与直接故意不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不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
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
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情况表现出来:
一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为放火烧乙的房屋而放任了将睡在房中的乙烧死;二是行为人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如甲为打一野兔而置可能误中正在附近采摘果实的某乙于不顾,并开枪击中某乙致死;三是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甲因违法犯罪被某乙当场抓获,为挣脱逃跑,某甲掏出匕首向某乙刺去,致某乙心脏被刺破伤重而死。
以上三种情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案例
丈夫离婚不成,遂起杀妻之意。
一天丈夫买了一包鼠药,悄悄投入妻子的碗里。
结果妻子和3岁的小孩都中毒死亡。
则对于妻子和小孩的死亡,丈夫的心理态度是怎样的?
A、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这里的“希望”,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B、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这里的“放任”,是指行为人虽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没有表现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
区别这两类心理态度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决定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
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分析:
对妻子是直接故意,对孩子是间接故意。
(2)犯罪的过失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
案例:
去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一辆牌号为渝AP8598的奔驰轿车在都江堰观景路国堰宾馆主楼前,将在此玩耍的3岁幼童刘兴志碾轧致死。
目击家属称,奔驰轿车是在撞倒孩子、驾驶员下车察看后又倒车将孩子二次碾轧致死的。
当天晚上驾驶员就被刑拘。
当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在成都市交管局召开案情通报会,对这起事故的调查情况进行了公布。
警方结论认为,驾驶员是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奔驰车不存在对死者的二次碾轧,当时的倒车行为是为了救人。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将此案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现场的勘查记录、证人证言和事后的尸检报告等证据显示,该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二次碾轧的情节存在;12月2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将肇事司机刑拘。
12月27日,都江堰市检察院对肇事司机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逮捕
奔驰碾死3岁童驾驶员获刑家属获赔28万
备受关注的都江堰奔驰碾童一案,昨天上午在都江堰人民法院开庭。
庭审到宣判用了不到两个小时,当事驾驶员对公诉方的指控全都认账并判罚,受害人家属对获赔28万元的判决结果也没提出异议,这起曾经轰动全国的奔驰碾童案就此圆满结案。
记者在休庭时见到了此案死亡孩子的父母和几名亲友,他们表示将获得28万元的赔偿,离他们请的律师的计算标准还差一点,但表示可以接受。
而对于刑事部分,孩子的妈妈说:
“我们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二次碾轧及其行为的动机,也就算了。
”
法庭认为,彭永生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凿,彭本人对证据也无异议,其罪名成立。
因彭在事发后认罪态度好,对家属积极赔偿,并公开登报道歉等系列积极举动,法院认为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最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彭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彭永生表示不会上诉。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犯罪过失作不同的划分。
根据法律规定,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这种无认识的表现就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没有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只意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其他结果而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是行为人认识到行为本身但未预见行为可能导致实际结果,或者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和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都没有认识。
对危害结果的未认识状态,是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的前提。
(2)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能力而且有义务预见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其义务的漠不关心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使得其构成犯罪过失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并不存在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或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都不能认为其具有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
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无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即使他当时能够预见,也不能认为他应当预见。
预见能力是指在行为当时的条件下,根据行为人情况,行为人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法律是不可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
对预见能力的判断,在理论上存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分歧。
客观标准以普通人的知识、能力水平为依据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
主观标准则以行为人本身实际具有的知识、能力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有预见能力。
由于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犯罪过失应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来确定,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主张采用主观标准,但客观标准可以作为进行判断时的参考。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所预见,是构成这种过失的认识因素。
但是,与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不同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这种认识因素在程度上是比较模糊、不确定的。
也就是说,行为人更倾向于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说危害结果虽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但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所谓轻信,是指行为人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条件或客观有利因素。
因此,在主观意志上,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
这与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存在根本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有所预见以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行2为人对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则往往认识不足。
也正因为如此,行为人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意志因素方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而且行为人产生的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
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要远小于间接故意。
A、疏忽大意的过失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这里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并且有能力预见。
案例
1994年4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建兵携带自制的火药枪打野鸡。
返回途中,恰遇被害人胡金昌迎面而来。
胡问陈:
“野鸡打到没有?
”陈答:
“没打着。
”二人搭话时,陈手中火药枪的枪口正对着胡的头部。
由于陈建兵疏忽大意,致使手中的火药枪走火,枪内散弹正好击中胡金昌的头部,胡中弹后当即倒地,满脸是血。
陈建兵见状,立即与他人一起将胡送医院抢救。
然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胡金昌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案例分析
被告人陈建兵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因而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
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该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
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种主观罪过?
疏忽大意的过失
案例:
贾小妹,女,18岁,新安县人,在县高中读书。
1983年5月的一天下午,贾小妹放学回家,在路上遇见了二姐,她二姐将医院买来的小半瓶“敌敌畏”让贾步妹带回家,杀家中蟑螂。
贾小妹拿着“敌敌畏”瓶子回家走到家门口,发觉母亲不在家,就把“敌敌畏”瓶子放在自家门口(家住筒子楼),这时邻居的一个4岁男孩在走廊里玩耍。
贾小妹将瓶子放到门口,又立即去找母亲,当贾小妹提着篮子陪母亲回到家门口,发现瓶子已空,并看见邻居的小男孩口吐白沫,昏倒在走廊,她见状便急忙将孩子送进医院,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或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贾小妹将“敌敌畏”放在自己门口时,看见走廊有邻居中男孩独自在玩耍,而且小男孩年仅4岁,贾小妹应预见到这么小的孩子还没有辨别药物的能力,将“敌敌畏”放在走廊中可能会被小男孩误食的危险。
但是,贾小妹却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
因而,还不经心的将“敌敌畏”瓶子放在走廊自家门口,又出去找母亲,终于发生小男孩误食“敌敌畏”中毒死亡的悲剧。
可见,对于邻居小男孩中毒死亡,贾小妹虽然在主观上并夫敌意,但却具有很明显的过失,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犯罪。
贾小妹的行为,应按“过失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考虑到贾小妹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主动地将小男孩送往医院抢救,对贾小妹可适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B、过于自信的过失
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这里的“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上轻易相信一些不完全可靠的客观情况,以此作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
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案例:
刘某,男,21岁,唐山市人,河北省某大学学生。
1984年9月30日下午,全校打扫卫生,刘某在打扫宿舍时,发现室内有两个酒瓶子,便随手从六层楼的窗口扔了出去,酒瓶子下落进,砸在一位正在扫院子的同学芮某的头上,芮某顿时头破血流,昏倒在地,送到医院抢救,头缝六针,造成脑震荡致残。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
“应当预风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刘某从六层楼往下扔酒瓶子,他是可以预见扔出去会出现伤害过路人的危害结果,而他却轻信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结果,砸伤芮某,造成重伤,已构成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刘某的行为虽然不是有意伤人,但也构成了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它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只是某一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必要条件。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推动力量。
案例:
试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本案中的王某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构成犯罪客体
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行为
犯罪结果
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犯罪主体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故意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
犯罪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
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刑法第20条规定:
“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必须出于防卫目的的正义性;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21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必须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4、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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