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证期间李富莹.docx
- 文档编号:30029224
- 上传时间:2023-08-04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4.95KB
试论保证期间李富莹.docx
《试论保证期间李富莹.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试论保证期间李富莹.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试论保证期间李富莹
试论保证期间
李富莹
上传时间:
2008-6-27
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简言之,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逾保证期间不行使其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在确保保证制度在增强市场主体信用方面发挥作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保证制度作为担保制度的一种,客观上具有降低交易成本、确保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作用,尤其是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面对整个市场的信用缺乏乃至危机,完善保证制度就显得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权利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是,保证期间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其法律意义如何以及如何认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之间的相互影响等一系列问题,一直为理论与实务界所关注。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4]8号公布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高法1994年解释”),对保证期间问题有所触及,1995年6月30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一次在法律中对保证期间问题作了规范,2000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2000年解释”),对担保法中有关保证期间的若干条款再次进行了解释,然而,这几个法律文件在有关保证期间问题的规范上存在诸多不协调的地方,有必要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研讨。
为了便利后面的讨论,现将前述法律文件有关的重要条款摘录如下:
1、高法1994年解释
第10条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担保法
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高法2000年解释
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二、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
(一)什么是保证期间?
通说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即保证责任的起迄期间,债权人逾保证期间而不向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保证期间内,若债权人不行使其请求权,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
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即保证债务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①]。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前述对保证期间的界定,从一般性描述的意义上说,是可以的,但它存在一个最大的弱点,那就是它无法从本质上揭示保证期间的性质,这由此就引发了对保证期间的各种各样的认识,有认为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的,有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的,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它是附于保证合同中的停止条件即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成就与否的期间,在此期间内,条件成就即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的,保证合同生效,保证责任发生,条件未成就即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的,保证合同不生效,保证责任不发生。
1、保证期间不应当作为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主要条款,又称必要条款,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主要条款,合同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各国立法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一般来说,在资本主义国家,比较强调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充分尊重,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因此,立法上一般不具体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而由当事人双方任意确定,只要当事人认为对僵同上的内容已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
相反,在社会主义国家,合同常常是保证国家计划实现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因此,往往比较强强调国家对私人事务的积极干预,立法上一般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具体的规定。
这种对合同主要条款的不同态度所反映出的价值取向同样反映在保证合同上。
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无一规定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更谈不上将保证期间规定为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了。
当然,债权人与保证人间可以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期的保证责任,除非保证人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债权人逾催告期间未行使权利[②]。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5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保证合同中没有保证期间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补正。
同时,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执行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通说将该“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称为法定保证期间。
因此,从实际效果上看,在我国已不存在没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
相反,所有的保证合同都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因成为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而成为保证合同的固有属性。
有学者称我国担保法明定保证期间之制,是立法成功之举[③],认为保证关系为单务无偿的法律关系,法律为此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利益,而保证期间即为一项衡平措施;同时,保证期间之设定,降低了保证人承保风险,保证人在决定承保时不致过度徘徊,有利于发挥担保在促进资金融通方面的积极作用;再者,通过对诉讼时效期间的限缩,可以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
然而,笔者对这种对担保法立法思路之认识不敢苟同。
一是,作为人的担保,保证是建立在当事人相互间的信任基础上的一种法律关系,保证人是基于对被保证人的良好信任才为其提供担保的,这种信任往往参杂着很强的感情成份,通常是不受时间限制的;二是,法律积极介入当事人间的保证关系,而不考虑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真实意愿,妨碍了保证当事人间的合同自由,与民法所追求的私法自治原则甚为不符;三是,立法者通过将保证期间恒定在一个固定的期间上,使保证人无一例外的享受保证债务所附条件之期限利益,表面上看,它可以激发保证人的承保热情,实际上,它降低了保证担保的信用水平,因为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的注意程度,反而不利于发挥保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应有作用。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不应当作为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当事人没有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设计出更灵活的有利于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机制来确定保证期间,而不是直接简单地替当事人作主,为当事人规定保证期间。
在这一点上,高法1994年解释第11条的设计比较充分地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当事人自由决定其保证期间提供了一种制度框架,即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经其催告后一个月内不向债务人为诉讼上请求的情况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该解释的立法思想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是相通的
[4]。
2、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所附停止条件成就与否的期间
学理上认为,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是保证合同的性质之一。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设定一定的条件,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合同的内容实际发生效力和消灭的根据。
当事人订立附条件的合同,旨在把当事人的动机反映到合同中,从而使其具有法律的意义。
附条件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又包括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是指在条件未成就时,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义务人也不必履行义务,条件一旦成就,当事人可以实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附解除条件是指在条件成就后,合同效力将归于终止。
就保证合同而言,保证人就保证合同负有保证义务,但并非一旦合同成立,保证人就必须实际履行义务或者必须履行义务,在保证合同成立以后,债权人尚不能实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主合同到期以后,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债务人不履行乃是保证合同实际发生效力的条件[5]。
就规定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来说,保证合同实际发生效力的条件除了“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外,还有另外一个条件,那就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
在该条件未成就时,即使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主张,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在该条件成就时,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已成事实,而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这里需要重点解释的一点是,保证期间,明明是个时间概念,为什么把规定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看成是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之外又附了一个条件而不是附期限呢?
这涉及如何区分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与期限问题。
自罗马法以来,学者们设有四大规则,用以说明条件与期限之区别标准[6]。
(1)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是为期限;
(2)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是为条件;(3)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是为期限;(4)时期不确定,到来不确定,是为条件。
就规定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而言,保证期间作为时限是确定的,但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是不确定的,因此,根据规则
(2),规定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仍为附条件的保证合同,只是在保证合同通常所附条件之外又增加了一个条件,而保证期间即是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期间,其本身也随之成了该条件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保证期间实际是一个约定期间。
3、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在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间的利益关系、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及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方面,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但从本质上说,二者分别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设计中的重要内容,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诉讼时效期间是诉讼时效制度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
首先,功能和目的上看,从本文第一章中知道,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有三,即平衡利益、替代证据以及激励创造,但所有这些功能归根到底是为了在维护交易秩序的基础上平衡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并着眼于全社会的发展与安定,也可以说成是以社会为本位,而保证期间则不然,其是基于信任关系确定的,其立法理由、理论依据均为信任关系,而不是基于维护交易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相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以社会为本位,保证期间可以说是以个人为本位[7],着眼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二,从性质上看,诉讼时效期间是强行法规范,是法律规定的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时间限制,是一种法定期间,任何当事人都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自主行为改变其长度,也不能改变其计算方法,在个别允许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国家,当事人的这种缩短行为也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而保证期间既然是附于保证合同中的条件,其首先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一种任意法规范,是当事人约定的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是一种约定期间,原则上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其长度、计算方法以及其起迄点。
第三,从效力上看,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期限,而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作为条件成就与否从而决定保证债权是否发生效力的一种期限条件。
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只是其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可能性降低了,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但是义务人有拒绝履行的时效抗辩权,而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保证期间完成后,因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将不生效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生效力,债权人对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
第四,从期间的起算上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基础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却不行使这一事实状态,因此,规定有履行期限的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算,当客观上发生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时,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当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基础丧失时,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可见,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中止、中断甚至延长。
而保证期间的起算基础是确保保证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在此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但不能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相同,因此,规定有履行期限的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可以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开始起算,不一定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即起算,但保证期间一经开始起算,即应当持续进行,不能象诉讼时效期间那样中止、中断甚至延长,除非当事人间达成另外的合意。
既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有本质上的不同,那么,为什么实践中对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会产生诸多疑问呢?
有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诉讼时效期间的[8],有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的[9]。
当然,除了有对前述所涉理论认识不足的原因外,其最直接根源是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误导。
一是,高法1994年解释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里的所谓“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是,担保法第25条规定了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制度,很自然地让人得出结论:
既然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制度,那么,保证期间就应当是一种诉讼时效期间。
其实,担保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在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完成前保证期间就已完成从而对债权人极为不利的局面,而无意将保证期间定义为时效期间,因为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无论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申请仲裁,乃至申请强制执行都是需要时间的。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高法解释还是担保法规定,或是出于表述上的简单,或是出于计算上的方便,借用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表述以及计算方法,应当说这是立法技术问题。
不过,这种技术是欠妥当的(本文将在“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中对其加以检讨),为了弥补这一规定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造成的混淆,高法2000年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10]。
4、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
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后,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在这个意义上,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具有共性,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范畴,其间有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从功能和目的上看,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相反,其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其限定的是否定原事实状态之权利的存续期间,但其目的仍在于尽快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以稳定社会秩序和安全,其价值取向乃以社会为本位,而保证期间正如前所述,其是基于信任关系确定的,其立法理由、理论依据均为信任关系,而不是基于维护交易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相对于除斥期间制度的以社会为本位,保证期间可以说是以个人为本位[11]。
第二,从性质上看,除斥期间是强行法规范,是法律规定的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时间限制,是一种法定不变期间,通常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而保证期间既然是附于保证合同中的条件,其首先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一种任意法规范,是当事人约定的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是一种约定期间,当事人通常可以自由约定,虽然保证期间一般也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变更约定间接达到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保证期间的效果。
第三,从效力上看,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权利存续的一种期限,而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作为条件成就与否从而决定保证债权是否发生效力的一种期限条件。
因此,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丧失,而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保证期间完成后,因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将不生效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生效力。
在这一点上,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的根本区别在于,除斥期间届满前,权利人的权利依然存在,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则债权人的权利根本不生效力。
第四,从适用范围上看,除斥期间系因法律行为有瑕疵或者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于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得为撤销或者为其他补救行为的期间,因此,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而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作为条件成就与否从而决定保证债权是否发生效力的一种期限条件,其仅适用于保证债权,是保证债权发生效力的一个条件。
第五,从期间的起算上看,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时起算,而在保证期间,在确保保证能起到担保的作用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起算点,因此,规定有履行期限的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不能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相同,可以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开始起算,不一定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即开始计算。
既然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有本质上的不同,那么,为什么实践中会产生将保证期间看成是除斥期间的误解呢?
一个根本原因在于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模糊,加之我国担保法过多地介入了当事人间的保证关系,其结果是保证期间成了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导致本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有约定期间性质的保证期间在很大程度上披上了法定期间的外衣,同时,担保法对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保证人不负有保证责任这一法律后果,多表述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使人误以为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经过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丧失,实际上,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保证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其法律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生效力,并非已生效的保证责任因为某种期间的经过而免除。
三、保证期间的起算及其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关系
保证期间的起算基础是确保保证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因此,保证期间应当从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起算,也就是说,其只能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发生后的一定期间,而不能是保证责任发生前的一定期间,不能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相同,而只能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当然,并不一定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可以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在不违反这一基本规则的前提下,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就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进行自由约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保证人此时与债务人在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时没有主次和先后之分。
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通常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这已无任何疑问,担保法第26条也是这样规定的。
在一般保证,情况稍显复杂。
在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时的保证期间只能从主合同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在此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生效力,保证人根本没有保证责任,也就谈不上保证期间的起算。
但在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或者依法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仍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此时的一般保证已转化成连带责任保证。
由此看来,在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时,担保法第25条简单地规定其一律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欠妥当的,由此也造成了保证期间可能在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就已经完成这种对债权人不利的情况,所以,担保法只好在保证期间的计算上借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制度,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人为地复杂化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之间的关系。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保证期间起算这一点上,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应当修改为: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保证期间为依法就债务人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放弃或者依法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保证期间适用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有关规定(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四、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相互影响
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期间制度,但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比如,如果保证人拒绝履行债权人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提出的保证债权权利请求,那么,债权人则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便又产生了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反过来,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保证债权请求权,那么,保证期间完成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生效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生效力,此时也就根本谈不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保证债权的可能性,当然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时起开始计算,那么,在一般保证,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依法就债务人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象高法2000年解释规定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为在判决或者仲裁获得执行前,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象高法2000年解释规定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实际上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之日。
由此看来,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起算点上是同一的,发生了竞合,当债权人与保证人依法就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作了与上述不同的有效约定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亦从保证期间起算时开始计算。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虽然发生竞合,但保证期间的长度与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并不一定相同,根据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长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当事人对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2年,因此,就可能出现保证期间短于、等于或者长于保证合同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那么,分别如何协调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呢?
1、保证期间短于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在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在维护保证人利益和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方面发挥了比诉讼时效期间更显著的作用。
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期间完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生效力,此时不发生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问题,即使在形式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完成;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
2、保证期间等于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在保证期间等于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完全重合,债权人若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保证期间完成,诉讼时效期间亦同时届满,不仅债权人的债权罹于时效,而且,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生效力。
当然,这一结论是建立在未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况,至于主债务与保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保证 期间 李富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