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家庭暴力引发问题的法律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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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引发问题的法律探讨
兴安职业技术学院
政法系法律事务
专业(05级)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分析基层工作人员受贿行贿职务便利
所学专业:
法律事务
所在班级:
05级法律
指导老师:
陈艳
姓名:
斯庆巴图
论文目录
论文提纲…………………………………………………………………1
一、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也应当构成行贿罪………………2
(一)行贿人的犯罪动机……………………………………………2
(二)应对关系………………………………………………………2
(三)有介绍关系的行贿……………………………………………3
二、浅谈职务便利犯罪…………………………………………………3
(一)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情况分析……………………………3
1、当前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4
2、是串案窝案多…………………………………………………………4
3、是犯罪数额不大,但危害严重………………………………………4
(二)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4
1、主观原因………………………………………………………………4
2、客观方面………………………………………………………………5
3、查办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遇到的问题……………5
(三)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预防对策…………………6
1、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和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筑起坚固的思想防线…………6
2、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6
3、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加大预防工作力度………………………7
三、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处理………………………………………7
(一)关于“利用职务的便利”的认定……………………………7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8
1、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8
2、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8
(三)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9
(四)关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9
(五)共同贪污中各共犯人犯罪数额的认定………………………10
(六)关于缓刑适用的问题…………………………………………11
(七)将受贿财物用于本单位合法开支的问题……………………11
参考文献………………………………………………………………13
论文提纲
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也应当构成行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之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分析基层工作人员受贿行贿职务便利
[论文摘要]:
受贿罪是指: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职务便利是指:
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关键词]:
受贿 行贿 职务便利
一、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也应当构成行贿罪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构成行贿罪的要件之一是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但是,如果当事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我国《刑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主观上已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社会危害,构成行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行贿人的犯罪动机
这种行为主观上行贿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故意为之,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客观上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这一客体,污染了社会风气,腐蚀了国家干部,扰乱了社会秩序,阻碍了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理应作为犯罪论处。
(二)应对关系
从与受贿罪的对应关系看,“谋取正当利益”主动送财物也可构罪。
与我国《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可见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益既包括不正当、非法的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构成受贿罪,至于谋取利益的性质是正当的还是非正当的,在所不问。
一般而言,行贿罪与受贿罪互为犯罪对象,具有对应关系(二者并非是一一对应的)。
既然对于收受财物一方谋取正当利益可以构成受贿罪,相对应对于主动送财物一方,谋取正当利益也可以构成行贿罪。
(三)有介绍关系的行贿
在有介绍关系的行贿、受贿犯罪中,“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要求过严,显失法律公平。
我国刑法第392条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规定: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以看出介绍贿赂罪不要求要有明知行贿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当行贿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通过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并且行贿人在过程中起积极、主动、主导的作用时,很显然中间人和收受财物人分别构成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
而对于行贿人,仅仅由于其在促使贿赂完成过程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构罪的话就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了。
二、浅谈职务便利犯罪
(一)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情况分析
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作为党和政府与农村基层群众联系的纽带,在发展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稳定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绝大多数基层工作人员正以江泽民总书记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踏踏实实、尽心尽力地为人民服务,但受市场经济的冲击,仍有少数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钻国家政策、法律的空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在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增多,虽然案件数量不多,涉案金额不大,但不仅造成群众对干部的不信任,影响党在群众中的威信,而且易引起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由此看来,我们在查办大案、要案的同时,必须对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给予高度重
视,充分认识其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好查处和预防工作。
1.当前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是作案时间跨度长,次数多。
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来看,有很多案件作案时间都在1年以上,且作案次数均在2次以上,作案次数十分频繁。
如我院查处的某乡党委书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1999年至2000年的2年时间内采用收款不入帐等作案手段,作案次数共计5次之多。
2.是串案窝案多。
这是当前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从查处的案件来看,往往是查处一案,带出一窝、牵出一串,甚至是正副手之间相互勾结,合伙作案,利益共享。
如我院在查处某财政所受贿案时,除查明其领导收受贿赂外,还发现了该所副所长受贿线索,从而牵出另一受贿案。
3.是犯罪数额不大,但危害严重。
在查处的这些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中,大多数是从贪小利、占便宜开始,犯罪数额普遍不高,一般犯罪数额在2万元左右,最高的十多万甚至到二三十万元。
这些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虽然犯罪数额不大,但是造成的社会影响很坏,后果严重,他们的这些职务犯罪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的正常发展,破坏了干群关系,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农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如办理不好,极易引起重复举报,发生群众集体上访,甚至导致越级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
1.主观原因
引发和诱发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有这么几个方面:
(1)特权思想
定位错误是犯罪的思想根源。
一些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特权思想,认为自己是管老百姓的,把自己凌驾于人民和制度之上,无视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任何事情都是自己说了算,并且滥用手中权利,忘记了自己的公仆身份。
被查处的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普遍认为手中握有人、财、物等实权,觉得自己高人一等,从而政治上放松思想改造,迷失了正确的人生方向,生活上远离农民群众,
搞特权,将个人利益凌驾于集体利益之上。
(2)失衡心态
畸形的价值观念是犯罪的内在动因。
一些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看到国家工作人员经济待遇在逐年提高,一些人通过经商等渠道也致富了,而自己,拿钱不多,管事不少,一年到头很辛苦,心理失衡,盲目攀比,于是开始出现不捞白不捞的错误思想,不是把自身的价值体现在为人民服务上,而是贪图个人享乐,把享受、奢靡的生活方式作为追求目标,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放松了对价值观、世界观的改造,依据自身“优势”以权谋私,把公款当成“个人钱庄”,借职务便利吃拿卡要。
他们身上出现的问题,表现上看是贪污、受贿等经济问题,实质上是理想信念出现了问题。
2.客观方面
(1)农村基层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薄弱
有的干部常年忙于事务性工作,忽视了必要的政治理论教育和法制教育,很少进行思想政治学习,放松了自身的思想改造,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十分淡薄,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思想膨胀,往往是用村民赋予的权力作为满足私欲的工具,导致权力商品化。
而平时工作中,基层组织的学习制度坚持得不够经常,常常是突击式的应付一下,其上级也只注重抓经济,抓生产,忽视了对干部进行必要的政治理论教育和法制教育,从而使一些人的思想发生蜕变。
(2)财务混乱,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作案有机可乘我院办案人员在办理某乡党委书记肖某一案过程中发现:
私开内部收据、收入不入帐、虚报冒领是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惯用手段;财务混乱为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工作人员之间责、权、利不分现象严重,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普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和监督不到位的问题。
一些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上的漏洞和隐患,也给违法违纪人员以可乘之机。
(3)打击不力的消极影响滋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
很多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开始犯罪时是心存顾虑的,但他们又认为:
社会上腐败的人那么多,官职又均比自己大,山高皇帝远的,怎会偏抓到自己呢。
在这种侥
幸心理的促使下,一些人向国家和集体伸出了罪恶的手。
但他们却忘记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道理。
3.查办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查办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是取证过程中的困难。
其中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1)绝大多数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财务帐目混乱,甚至没有帐目,造成相关的书证无从查起。
(2)相关证人不愿作证,一方面是农村人员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懂得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是认为都是老乡亲,总得讲点面子。
(三)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预防对策
针对当前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和存在的问题,要解决好基层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应从思想上和行动上给予高度重视,把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做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并积极采取行之有效措施,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打防结合、标本兼治、超前防范,使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得到有效遏制。
1.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和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筑起坚固的思想防线
当前,不少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在思想意识深处存在官本位主义,他们无视党和人民的重托和信任,处处为自身牟利。
因此,其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抓经济和生产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思想政治工作要突出提高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和学历层次,着重解决封建传统思想,强化其公仆意识和勤政为民的思想,克服利己主义、本位主义和拜金主义,使其务实地把“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刻在灵魂之中,时时为群众着想,以实际行动为群众办实事,解决实际困难。
教育中要重内容、重实效,提高其为基层群众服务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通过学习,使其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和职业道德,从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坚固防线。
2.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
(1)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基层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财务工作进行审查,
对财务人员进行培训;基层也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2)建立完整、独立、规范的财务帐目,规定基层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会计或出纳职务。
3.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加大预防工作力度。
就目前情况来看,对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是一个死角,因此,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应通过查办职务犯罪等形式,使广大的基层工作人员认识懂法、守法的重要性和违法的严重后果,从而遏制基层乡站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现象的发生。
主动深入农村,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尽快在农村建立起职务犯罪预防体系,形成农村基层组织预防工作机制,从而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利用职务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间接受贿罪中,必须要“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能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利用这种制约作用(横向制约)而通过第三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司法实践中,对于纯粹利用血缘关系、亲友关系、同事关系为请托人谋利而从中收受财物的,不能以(间接)受贿论。
应当注意的是:
1.利用职务之便,可分为积极利用和消极利用两种形式。
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组织卖淫行为,本应进行查处,但因收受该人贿赂而不履行职责,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属典型消极利用职务之便。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
对此,学者的观点是肯定的。
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
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
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区别。
3.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
对于这个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分歧很大。
争论的焦点是离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为职务上的便利?
笔者的观点是:
首先,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离休、退休,就不应该将这些人再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离退休人员在离退休后,因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手中已无职权可言,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
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如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属事后受贿,只要达到犯罪标准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1.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
刑法学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之对立。
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
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
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对此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是从客观行为加以规定的,应当理解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2.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入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
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入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划取利益(见案例1)。
从“利益”的实现来看,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谋取利益,以及己为他人谋取利益。
谋取的利益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全部利益,也可以是部分利益。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客观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了,也足以构成受贿罪既遂。
对客观上根本无法实现的“利益”,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呢?
因为利益是否实现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如果行为人仅仅被动接受他人的财物,而未有证据证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就不应当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
(三)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四)关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如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对国家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共论处。
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一般是“家庭型”的。
家属家属代收受贿赂,或者将行贿人引见给国家工作人员,并积极要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共犯论处。
有学者认为,引见行为属于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可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具有密切的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亲属引见行为并非简单的第三人介绍,引见行为又决定着贿赂行为能否实现,因而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
有的家属在案发后转移、隐藏贿赂款物的行为,对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事先通谋,在受贿犯罪实现后,保存、转移、隐藏贿赂款物的,应按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罚;对事先没有通谋,也没有参与受贿犯罪,而是在事后窝藏、转移受贿款物的,应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贪污中各共犯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383条根据情节轻重对贪污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其中个人贪污数额是重要的情节,直接涉及到量刑的轻重。
在共同贪污案件中,贪污罪的犯罪数额存在分配问题,只有准确计算共同贪污罪中各共犯人的犯罪数额,才能准确对各共犯人适用刑罚。
在刑法理论上,确定各共犯人贪污数额有:
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分担数额说和综合数额说等不同主张。
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分赃数额说和犯罪总额说。
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犯人只对自已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
如果要每个罪犯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罪犯都承担其他共犯的罪责,这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
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确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
在决定对各共犯人处罚时,应根据各共犯所起的作用,责任的大小和认罪态度的好坏加以区别对待。
我国刑法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1979年刑法没有对贪污罪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作规定。
1985年《解答》采取了分赃数额说。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对贪污集团向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采取犯罪总额说,即按总额处罚。
1997年刑法第26条和第27条对共同犯罪作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按下列方法确定共同受贿案件中各共犯人“个人受贿数额”,分别适用刑法第383条第1款各项所规定的法定幅度进行量刑。
1.对受贿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受贿集团预谋策划的以及所得的全部赃物总额计算,当然对于受贿集团中个别成员独立于犯罪集团意志之外而实施的个人受贿行为,应排除在有要分子负责的总额之外。
2.对受贿集团的一般主犯和一般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的主犯,照刑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受贿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总额认定。
3.对共犯中的从犯,按其所参与受贿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数额认定。
在量刑时还要考虑各共犯人分赃数额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六)关于缓刑适用的问题
依照有关规定,对于受贿在一万元以下的,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适用缓刑;对于受贿在一万元以上的,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并退赃的,可适用缓刑;对于犯受贿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经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七)将受贿财物用于本单位合法开支的问题
有的被告人将受贿赃款用于单位开支,如用于给职工发奖金、加班费、车旅费,集体娱乐消费等。
这部分款项是否应当从其个人受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
首先,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就构成受贿罪。
至于被告人在受贿后将款用于干什么,实际上是被告人对赃款的处分,被告人既可以自已挥霍,亦可以转送他人,或给职工发奖金、加班费、车旅费,集体
娱乐消费等,甚至可能将财物捐献希望工程。
但是,无论行为人如何处分财物,都不能改变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因此,在认定行为人受贿数额时不应扣除用于公务开支的赃款。
其次,正确区分获取合法报酬与受贿的界限。
所谓合法报酬是指在法律、政策和组织纪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利用业余、休息时间,用自己的科技和劳动能力,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咨询服务,而获取的合理劳动报酬,则应属于个人的合法收入,而不能认为是犯罪。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品、联系业务,而事后以酬谢费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也不宜以受贿罪论处。
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和纪律的,则应由其所在单位处理。
如果单位对采购、推销人员规定给予提成费和奖金不合适的,则属于滥发奖金、补贴,更不宜作犯罪处理。
案例1、张XX,男,41岁,某县政府副县长。
王XX送给张XX5万元,并说,张县长,谢谢了,以后还请多关照。
李XX到张家送钱一包5万元,并说,张县长,以前我女儿婚时你送过礼,现在你装房子,我表示一下,以后有事还请多关照。
但张交代,王李二人送钱的目的是想让其今后在建设工程方面多关照,而事实上其并未关照过此二人。
成都市中院认为,王李二人分别送钱时请张多关照,送钱的意图是明显的,即想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张的照顾。
被告张XX在供述中承认其明白二人送钱的这一意图,但仍收取了这10万元现金,是以收钱的行为向送钱人承诺,要为送钱人谋取利益,虽未实际给王张二人谋取利益,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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