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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学案例分析集汇
第二章概念的一般逻辑知识及应用
2.1案例分析:
概念的内涵《陈独秀的辩解》
【案情摘要】
1932年10月15日,陈独秀在上海被国民党政府逮捕,1933年4月14日、15日、20日,江苏省高等法院江宁地区法院刑二庭三次对陈独秀进行了公开审讯,终以“叛国罪”判处陈独秀有期徒刑13年。
然而在法庭仁陈独秀慷慨陈词,揭露国民党政府的罪恶,痛陈自己的爱国之心。
下为一例:
国民党的检察官指控陈独秀图谋推翻国民党和国民政府,背叛国家,陈独秀慨然陈词:
检察官论告,谓我危害民国,因为我要推翻国民党和国民政府,但是我只承认反对国民党和国民政府,却不承认危害民国。
因为政府并非国家,反对政府井非危害国家。
例如满清政府也曾经自认朝廷即是国家,北洋政府也自认代表国家,但是孙中山、黄兴等,曾经推翻满朝,推倒北洋政府,如谓推翻政府即是危害国家,即是叛国,那么国民党岂非已经叛国两次。
但是这句话谁都不能承认,因为满清政府和北洋政府根本就不能算作国家。
因此在理论上我们反对国民党,反对国民政府,并不能认为我们就是危害国家,就是叛国。
我们反对国民党和国民政府是因为人民不自由,贪官污吏横行,政府不能彻底抗日,故不得不反对。
我们主张无产阶级专政并不危害民国,而正是强国之路。
这一事实可以从苏俄得到证明,苏俄因实行苏维埃专政已经成为一个世界强国,因此谓无产阶级专政正是强国之路。
【逻辑问题】
陈独秀的自我辩护涉及什么逻辑问题?
【参考结论】
陈独秀的自我辩护涉及“国家”和“政府”是否属同一概念的问题。
【逻辑分析】
一般说来,国家和政府应该是同一词项,或者说国家最主要的实体代表就是政府,政府代表国家行为。
一般意义上,国家就是指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维护和实现自己的阶级利益,按照区域划分原则而组织起来的,以暴力为后盾的政治统治和管理组织,政府就是进行政治统治和管理的机构。
但是在特殊的意义上,国家和政府还是有差异的,甚至这种差异是根本性的。
本案中国民党的检察官指控陈独秀图谋推翻国民党和国民政府,背叛国家,其逻辑就是推翻国民党和国民政府即为背叛国家。
很显然,国民党的检察官将国民政府和国家等同起来了,在他那里政府就等于国家。
陈独秀首先承认自己意图推翻国民党和国民政府,接着马上指出政府并非国家,反对政府并非危害国家,并且举出国民党自己的经历作为例证,运用了归谬法进行了论证,大大加强了说服力。
在这里,实际上陈独秀将国家和政府进行了区分。
国家被他看作了人民利益的统一体,政府则是一个利益实体。
当政府的行为侵害了人民的利益时,政府就不是国家的代表,政府就不是国家,反对政府不等于反对国家。
陈独秀认为当时的情况下,国民党控制的国民政府已经罪行累累,国民政府已经不能代表国家利益,推翻它是理所当然的,推翻国民政府不是叛国,相反是代表了国民的利益。
2.2案例分析:
概念的外延《残疾人的辩解》
【案情摘要】
德国的一个城市发布了一条规定:
“任何进入城市公园的运输工具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
一天,该市有一名中年男子进人了某一城市公园。
这名中年男子是一位残疾人,平时以电动轮椅代步。
当他坐着电动轮椅进人城市公园时,他突然加大了速度。
根据电子监测装置的测算,该男子电动轮椅的速度达到了每小时42公里。
城市公园里的行人纷纷避让,警察要求该男子停下轮椅接受询问,但是该男子置之不理。
警察只好强行使该名男子停下轮椅。
警方声称将根据上述规定对该男子进行处罚。
该男子则认为因为其身体残疾,电动轮椅是其日常的行动工具,仅仅起到了代步的作用,而并不是一种运输工具。
而关于城市公园的这条规定,仅仅限定了进人城市公园的运输工具的最高时速,电动轮椅不在限定范围之内,因此他的行为并不违法,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逻辑问题】
本案涉及什么逻辑问题?
【参考结论】
本案涉及明确“运输工具”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确定“电动轮椅”是否属于“运输工具”的问题。
【逻辑分析】
本案中所谓“任何进人城市公园的运输工具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是一个法律规则即法律规范。
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有三个要件:
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这条规则的假定为:
任何进人城市公园的运输工具;行为模式为:
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
这条规则没有明确地提到法律后果,不过这条规则暗含着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一个法律规则能否运用取决子该法律规则的假定是否符合案件的事实。
因此我们必须对这条法律规则的假定和案件的事实进行分析。
根据德国法的一般分析方法,我们可以将这条规则的假定分为如下的要素:
①运输工具。
②进人城市公园。
也就是说,凡是具有上述两个要素的行为人都必须采用这条规则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即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
案件的事实是一个行为人乘电动轮椅进入了城市公园。
显然,第二个要素行为人是满足了。
那么关键就在于第一个要素行为人是否满足,即电动轮椅是否是运输工具,也就是运输工具这个词项的外延是否广大到包括了电动轮椅,或者说电动轮椅这个词项和运输工具这个词项的外延间是否存在种属关系。
在本案中看上去十分明确的概念出现了模糊的情形。
究竟电动轮椅算不算运输工具呢?
“任何进人城市公园的运输工具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在城市公园游玩的公民不受来自高速行驶物体的伤害,是为了确保城市公园的环境不受高速行驶物体的危害。
因此任何能够带来危及在城市公园游玩的公民的安全和城市公园环境的危险的高速运动的物体都应该被禁止,从而电动轮椅应当包含在该规则的“运输工具”之内,也就是说,电动轮椅和运输工具这两个词项外延间的关系是种属关系。
2.3案例分析:
定义《法人的过错》
【案情摘要】
赵某,10岁,女,系某小学学生。
1996年11月15日中午放学后,赵某的班主任王某让尚未回家的赵某为其打开水。
赵某打回开水上楼时,被正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荡秋千的小学生阎某撞碎了暖瓶,右腿烫伤,花去医疗费1543.4元。
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小学、工某及阎某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尽管干某让赵某为其打开水纯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体现学校的意志,但是,所谓法人的过错是指团体意志的过错,以及法人未尽到对其成员的监督和管理之责任的过错。
王某的过错行为与学校平时的日常管理不严密切相关,因此,学校在此事件上是有过错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逻辑问题】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法人的过错”的定义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法院对“法人的过错”的定义是错误的。
【逻辑分析】
被定义项的外延和定义项的外延必须是全同关系,即定义必须相应相称,这是定义的基本原则,违反这条规则就犯了“定义过宽”或“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
所谓,“法人的过错”,是指法人未尽法定或约定的职责或义务。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法人的过错”是指团体意志的过错和法人未尽到对其成员的监督和管理之责的过错,这个定义犯了“定义过宽”的错误,对“法人的过错”作了错误的解释。
法院将法人成员非职务行为的过错也视为法人有过错,是基于法院认为法人未尽到对其成员的监督管理之责。
但是,法人对其成员监督管理的责任不是无限度的,对于成员纯属私人的事务或行为,法人既没有监督管理的权力,也没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只能由成员个人自己负责。
法院把不属于“法人的过错”也认定法人有过错,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2.4案例分析:
划分《残疾人的辩解》
【案情摘要】
小王外出到A城市打工3年,事业有成,娶妻生子,但是小王的户口还在某县某乡B村。
因此小王将户口从某县某乡B村迁出,但是在A城的落户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
为了确认自己的住所以便从事一些商业交易活动,小工特地查阅了一些法律法规,发现规定住所的相关法律规范有如下两条:
其一是《民法通则》第15条,该条规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该条规定: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逻辑问题】
依据这两条法律规范,小王住所应为何处?
【参考结论】
依据这两条法律规范,小王住所应为A城市。
【逻辑分析】
划分是明确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指依据一定的标准把一个概念所指称的一类对象分成若干个小类,把一个属概念分成几个种概念。
划分由划分的母项、划分的子项和划分的标准组成。
划分的母项就是其外延被划分的概念。
划分的子项就是母项被划分后得到的各并列的概念。
划分标准就是将一个母项划分为若干个子项时所依据的一定的属性。
划分的方法有一次划分和连续划分,以及二分法、多分法。
划分的规则有子项之和必须穷尽母项、各子项外延之间必须不相容、划分的标准必须同一。
本案中,两条法律规范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住所进行了划分,这种划分是按照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情况进行的划分:
第一,有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住所为经常居住地;第二,没有户籍所在地而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包括出外住院治病的),住所为户籍所在地;第三,没有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住所为原户籍所在地。
这个划分是一次划分,而且是把事物的两个属性综合起来作为统一的标准进行的划分。
第四章性质命题
4.1案例分析:
全称肯定命题《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矛盾吗》
【案情摘要】
1985年,张某与丈夫离婚,女儿由丈夫抚养,儿子由张某抚养。
不久张某患了精神病,儿子自行到其父亲那里生活,再也没有与张某联系。
1999年2月,张某不慎烧伤,张某的妹妹为其交纳了医疗费用3万元,并把张某送至敬老院。
张某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因此,儿子、女儿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子女赡养。
张某的儿子、女儿以母亲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为由,认为不应当赡养母亲。
【逻辑问题】
1.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什么类型的命题?
2.张某儿子、女儿的抗辩是否成立?
【参考结论】
1.上述法律规定是一个全称肯定命题。
2.张某儿子、女儿的抗辩不能成立。
【逻辑分析】
1.全称肯定命题是陈述某类事物的全部对象都具有某种性质的命题。
其命题形式为:
所有S是P。
直言命题是由主项、谓项、量词、联词四种成分组成的。
《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省略了量词,根据逻辑的分析,省略的量词是全称量词。
因此,该法律规定相当于:
“所有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基于上述分析,命题的主项“子女”被全称量词“所有的”限制,因此,不但受到父母抚养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没有受到父母抚养的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张某的儿子和女儿以自己没有受到母亲抚养为由来抗辩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是不能成立的。
4.2案例分析:
主谓项的周延性《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矛盾吗》
【案情摘要】
小王在20岁的时候,经人介绍认识了20岁的小李。
两人在恋爱一年后觉得情投意合于是准备结婚。
两人将房子和家具都准备好了之后,才到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但是婚姻登记机关却告知小王,因他的年龄还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所规定的男22岁的年龄标准,所以小能给他们登记注册。
小王非常不理解,他回到家首先查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该法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这一条,他认为他是公民,因此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就享有结婚的权利。
他又看到该法第12条规定和第13条规定。
小王认为,既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而他已经年满18岁且精神正常,他就一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也就能行使结婚的权利。
他又查看了《婚姻法》,该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他认为在结婚年龄限制上《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发生了矛盾。
【逻辑问题】
小王的认识正确吗?
【参考结论】
小王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逻辑分析】
全称肯定命题的主项是周延的,谓项是不周延的。
全称肯定命题的主项和谓项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全同关系,也可能是种属关系。
本案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如下的命题;
(l)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4个命题都是全称肯定命题。
它们的主项都是周延的,而谓项都是不周延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也可以说,凡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不能反过来说,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也不能说,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也就是说,这些法律规定并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全部外延进行陈述,没有排除其他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
一般说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就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两种情况。
但是有例外。
《婚姻法》就对行使婚姻缔结权的年龄进行了限制,就是对当事人在婚姻缔结问题上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限制。
因此在结婚年龄限制上《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并没有矛盾,这恰恰反映了立法对于逻辑工具的运用,即利用了全称肯定命题的谓项不周延的逻辑性质。
但是,小王没有认识到这一点。
4.3案例分析:
简单命题对当推理《马克·吐温的声明》
【案情摘要】
美国著名作家马克,吐温在《镀金时代》这部小说中揭露了美国政府的腐败,以及政客、资本家的卑鄙无耻。
此书发表后,在一次酒会上马克·吐温对记者说:
“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是狗婊子养的”。
华盛顿议员们大为愤怒,要他道歉澄清,否则要以法律手段对付他。
过了几天,《纽约时报》刊登了马克·吐温致联邦议员的“道歉启事”,全文如下:
日前敝人在酒席上发言,说“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是狗婊子养的”。
事后有人向我兴师问罪,我考虑再三,特此登报声明,把我的话改正如下:
“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不是狗婊子养的”。
【逻辑问题】
“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是狗婊子养的”与“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不是狗婊子养的”这两句话具有什么逻辑关系?
【参考结论】
上述两句话具有不可同假但可同真的逻辑关系。
【逻辑分析】
“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是狗妹子养的”这句话可以分析为直言命题中的特称肯定命题,其命题形式为:
有些S是P。
“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不是狗婊子养的”这句话可以分析为直言命题中的特称否定命题,其命题形式为:
有些S不是P。
在直言对当方阵中,“有些S是P”与“有些S不是P”具有下反对关系,即两者不可同假,但可以同真。
马克·吐温首先以“有些议员是狗婊子养的”这个命题讽刺美国国会议员,接着又在“道歉启事”中以“有些议员不是狗婊子养的”这个命题继续嘲讽美国国会议员。
这是因为这两个命题可以同真,并不构成否定关系,因此,与其说马克·叶温是在“道歉”,不如说马克·吐温再一次羞辱了美国国会议员。
4.4案例分析:
换位法《断舌人是凶手吗》
【案情摘要】
某地有个裁缝,妻子早亡,家中只有一女。
一天,裁缝外出干活很晚才回家,见家门大开,楼上女儿死在板凳上,双手被捆着,裤子拖在脚下,喉咙有手掐痕迹,另见地上有人舌半截。
裁缝急忙去报案。
公安局刑侦人员到现场勘验完毕,认为凶手是断舌人。
追捕中,见寺庙中一个烧香的人口中滴血,跟他说话,只是摇头不语,便将其带走审讯,一审即服罪。
因此确信此人就是凶手。
【逻辑问题】
1.追捕凶手的公安人员是怎样推理的?
2.该推理是否合乎逻辑?
【参考结论】
1.追捕凶手的公安人员的推理为:
“凶手是断舌人,因此,断舌人是凶手”。
2.这是直言命题直接推理中的换位推理,该推理不合逻辑。
【逻辑分析】
上述推理的推理形式为:
SAP→PAS。
其中的前提是一个全称肯定命题。
换位推理必须符合下述规则才有效:
“前提中不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也不得周延。
”而对全称肯定命题进行的换位推理,前提的谓项P在前提中作全称肯定命题的谓项,是不周延的,而在结论中作全称命题的主项,是周延的,因此对全称肯定命题不能直接进行换位推理,否则无效。
公安人员的推理中,“断舌人”,在前提中是不周延的,在结论中周延,故该推理无效。
4.5案例分析:
换质换位法《断舌人是凶手吗》
【案情摘要】
1998年6月7日晚,魏某与两个同伴共开两辆货车拉沙子,路上,魏某以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山西货车靠了其汽车为借口追逐该车,待山西车停靠路边后,魏某将车停放在该车前面,故意找茬殴打该货车上的司机,抢走汽车钥匙和装有营运证、行驶证等手续的一个黑色皮包后驾车离去。
检察院以魏某犯有抢劫罪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魏某原来去山西跑车时经常挨打受气,现在本地看到山西车后就想报复出气,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而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因此,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是抢劫罪。
遂依据相关法律判决魏某犯有寻衅滋事罪。
【逻辑问题】
1.法院是运用什么推理得出“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是抢劫罪”这一结论的?
2.该推理是否合乎逻辑?
【参考结论】
1.法院运用了直言命题的直接推理得出上述结论。
2.该推理是合乎逻辑的。
【逻辑分析】
1.该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如下推理: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
所以,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是抢劫罪。
上述推理运用了直言命题直接推理中的换质位法。
其推理形式为:
SAP→
ES。
(1)先换质: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所以,抢劫罪不是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
这个换质推理的形式为:
SAP→SE
(2)再换位:
抢劫罪不是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所以,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是抢劫罪。
这个换位推理的形式为:
SE
→
ES
2.换质位法就是先换质再换位的推理。
上述换质推理和换位推理都是合乎逻辑的,因此,人民法院的推理是合乎逻辑的。
第五章复合命题
5.1案例分析:
选言命题《郝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
【案情摘要】
某农资公司经理李某出差时遇上了某化肥厂业务员郭某,李某表示可以考虑从该化肥厂买人一批钾肥。
双方相互看过证件后,郭某拿出已盖好化肥厂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文本并填好有关事项、签名,李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因当时是出差,李某没带合同专用章,约好等李某回到公司再盖章,然后传真给郭某。
因合同约定化肥厂在3月15日之前送货上门,化肥厂于3月12日将备好的钾肥送到了农资公司,农资公司却已经从别的厂采购了相同的化肥,拒绝收货。
化肥厂到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判决对方履行合同。
农资公司答辩说,合同上没有盖章,合同还没有成立。
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逻辑问题】
1.《合同法》第犯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哪些情况下成立?
2.农资公司与化肥厂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参考结论】
1.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均成立:
(l)当事人只签名而没有盖章的;
(2)当事人只盖章没有签名的;(3)当事人既签了名又盖了章的。
2.基于以上分析,农资公司与化肥厂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逻辑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32条中以一个选言命题的形式规定厂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条件:
“签名或者盖章”。
其命题形式为“p或者q”。
这种命题陈述几种情况至少要有一个支命题为真,该选言命题就为真;仅当所有的支命题都为假时,该选言命题才为假。
本案例中,仅当当事人在合同上既没有签名又没有盖章时,合同才不成立。
否则,合同成立。
根据该法律规定,农资公司方已在合同上作了有效签名,并不需要再盖章,合同已经成立。
第六章规范命题
6.1案例分析:
真值模态命题推理《预期违约》
【案情摘要】
某汽车装配厂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仓储公司为汽车装配厂提供仓库,并负责为其保管一批汽车配件,期限是1994年4月15日至1995年2月15日。
合同签订后,仓储公司清理了合同指定的仓库,并拒绝了其他公司的仓储要求。
1994年3月17日,仓储公司通知汽车装配厂仓库已清理好,可以送货人库。
而汽车装配厂却表示自己已找到了更便宜的仓库,要求仓储公司降低仓储费。
遭到拒绝后,汽车装配厂则明确表示不需要对方的仓库。
4月5日,仓储公司到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汽车装配厂答辩说,还没有到合同的履行时间,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支持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
【逻辑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条件是什么?
【参考结论】
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条件是:
对方当事人必然不履行合同义务。
为了证明该条件成立,当事人需要依《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举出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证据。
【逻辑分析】
模态命题是陈述事物情况的必然性或可能性的命题。
分为必然肯定命题、必然否定命题、可能肯定命题、可能否定命题四种。
其中前两种是必然命题,后两种是可能命题。
本案例中,仓储公司需要证明的是:
“汽车装配厂必然不履行合同义务”。
这是一个必然否定命题,其命题形式为:
必然非p。
根据模态命题的对当关系,必然非P→并非可能P,所以上述命题又相当于:
“汽车装配厂履行合同义务是不可能的。
”
“必然”与“可能”是两种不同的模态性质。
应当明确的是,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必须举证说明对方“必然’,不履行合同。
仅能说明对方“可能”不履行合同是不够的。
如果根据情况只能确定对方可能不履行合同,而不能确定对方必然不履行合同,则可以通过让对方提供相应保证等手段,增加自己对情况判断的确定性。
第八章演绎推理
8.1案例分析:
三段论《郝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
【案情摘要】
李某因患“易性癖”做了变性手术。
某晨报记者郝某经李某同意对其作了采访,并为李某拍了照片。
后来郝某将采访后写的文章以李某的真实姓名发表在该晨报上,并配发了为李某拍摄的照片。
文章见报后,郝某又将此文投到某杂志发表。
此文在李某工作所在地引起轰动,李某承受不了来自各方面的舆论压力,被迫离开了该地。
李某向法院起诉,称郝某文章的两次发表是对其个人隐私的大曝光,使其无法工作生活,侵害了他的名誉权。
郝某答辩称:
文章所涉及的情节和事实都是真实的,谈不上侵犯名誉权。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认定郝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
【逻辑问题】
1.郝某的答辩隐含的前提是什么?
2.郝某的看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参考结论】
1、郝某的答辩隐含这样一个前提:
凡是育扬他人真实情况的行为都不构成名誉侵犯。
2.郝某的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逻辑分析】
1.郝某在答辩中以文章所涉及的情节和事实都是真实的为由,称自己的行为谈不上侵犯名誉权,郝某的答辩暗含这样,一个前提:
凡是宣扬他人真实情况的行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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