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审判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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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审判概述
第十四章审判概述
本章知识点:
1.刑事审判的意义和任务;
2.刑事审判的作用和原则;
3.审判组织
第一节刑事审判的概念和任务
一、刑事审判的概念和意义
(一)刑事审判的概念
刑事审判是由法院代表国家通过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刑事法律,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最终裁决的司法活动。
(二)刑事审判的意义
1、通过审判确保刑事法的正确实施,使刑事实体法从“纸面上的法”变成“行动中的法”。
没有审判活动,刑事法就只能是一纸空文,不可能真正具有效力,正是由于有了刑事审判,刑事法的效力才得以体现。
2、通过依法制裁犯罪行为,教育人们遵纪守法。
审判活动不但能制裁已然之罪,还能防范未然之罪,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旁听审判能更好地接受法制教育。
3、通过审判体现人权的司法保护。
人权的司法保障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通过依法惩罚犯罪分子,保障被害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二是在审判过程中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
4、通过审判化解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社会。
在审判过程中,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补,社会矛盾得以化解,这样就能积极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5、通过审判审查侦查和起诉工作的正确性与合法性,为执行工作提供依据。
二、审判的任务和作用
(一)审判的任务
1、审查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
刑事审判的任务之一就是审查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
这是审判的核心任务之一。
2、审查诉讼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审判不但要追求实质正义,还要追求程序正义,确保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因此,审判的任务还包括审查诉讼主体,特别是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侦查、起诉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
3、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
审判的另一项核心任务就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作出公正的裁决。
4、审查的根本任务是通过审判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审判的作用
1、刑事审判具有定罪量刑的作用。
这是刑事审判最重要的作用,整个审判活动就围绕着被告人是否应该定罪量刑的问题而展开,被告人也必须经过依法审判才能得以定罪量刑。
2、刑事审判具有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作用。
审判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惩罚,也是给犯罪分子一次接受教育、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还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的一次生动法制教育。
3.刑事审判具有实现司法民主的作用。
控辩双方共同参与法庭审理,就本方指控主张或辩解理由进行充分论证和辩论,这为实现司法民主提供了保障。
三、审判程序的种类
在我国,审判程序有多种,依据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按提起诉讼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公诉审判程序和自诉审判程序。
公诉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判所依照的程序。
公诉审判程序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又分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公诉案件第一审简易程序。
自诉审判程序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二)按审判程序的先后顺序不同,可以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审程序,也称初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所必须遵守、经历的步骤和手续的总称。
第二审程序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就第一审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进行审理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三)按审判程序的繁简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也是刑事审判中最完整的一种程序,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三个阶段。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
争议:
2003年,两最和司法部联合通过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该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庭审程序,学者称之为“普通程序简易审”。
该程序的设立引发了人们对正义,效率与人权保障关系的争论。
有人认为这种程序对于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也有人认为该审理程序随意简化普通程序,有违程序正义。
第二节审判的原则和制度
一、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未经起诉的案件,一律不予审理的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在刑事审判中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公诉案件只有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才能启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2、自诉案件只有经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等依法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和审判;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或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人民法院才能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附带审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侵权诉讼。
以控审分离为基础的不告不理原则在现代刑事审判中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一是通过禁止法官主动追诉来限制裁判者权力;二是通过限制法官主动地介入侦查和起诉程序防止其对案件产生预断;三是通过明确控、审两种职能来确保控审分离;四是通过控审分离来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二、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是指审判活动对社会公开,即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应当公开进行,在不损害审判公正和其他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审判公开是民主原则在审判活动中的体现,对于诉讼活动的价值主体体现在:
其一,将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其二,审判公开有利于增强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最后,审判公开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
该原则目前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普遍认可,《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中也有规定,并成为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准则。
审判公开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
一是形式要求,即产生法律裁决的法庭审判行为应当在一定场合公开进行;二是实质要求,即作为司法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裁判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以及裁判的过程应当向诉讼主体和社会公开。
但是,审判公开原则并非绝对的,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权益,审判公开原则存在例外情况:
一是法庭的评议过程不公开;二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采取不公开或者不完全公开的审理方式。
案例:
某基层法院受理了一起未成年人强奸案件,由于该案社会影响大,为教育广大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法院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决定邀请该未成年人学校的师生旁听,请问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解析:
不合法,因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三、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证据以口头辩论、质证和辨认方式进行。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因均以有关诉讼主体出席法庭为先决条件,理论上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指案件审理时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法官应当亲自对证据进行调查,直接听取证言、审查证据。
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必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辩论,亲自参加法庭证据调查,从而有利于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对案件事实形成准确的判断,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判。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法庭审理,有利于维护控辩平等,落实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原则,实现程序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一些关于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
2010年6月五部委颁布《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该规定第15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条是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为解决证人出庭难、质证难的现状设立的。
案例:
甲作为独任法官审理了王某盗窃案,由于时间关系,案件并未当庭宣判。
随后,甲被调往其他法院,案件交由乙法官承办。
乙在阅读案卷后作出了判决。
问:
该法院的做法违法了哪项审判原则?
解析:
直接言词原则。
该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证据以口头辩论、质证和辨认方式进行。
四、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起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抗性的方式进行辩论,未经充分辩论,不得进行裁判。
辩论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含义:
1、辩论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和其他当事人,包括处于对抗地位的控诉方和辩护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和被告方。
2、辩论的内容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3、辩论阶段既可是法庭审理中的集中、专门辩论阶段,也可为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对事实的认定的阶段;4、辩论方式既可以控、辩双方各自论述自己的理由、反驳对方的观点展开,也可以通过诘问、反诘交叉进行。
辩论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帮助法官正确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这是有关庭审辩论的规定,事实上,除了在法庭辩论阶段的集中辩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也可围绕某一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等问题进行辩论。
另外,法庭应当保障控辩双方有平等的、充分的机会辩论。
五、集中审理原则
集中审理原则是指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上应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即法庭审理程序应当尽可能不间断,一气呵成,即行裁判。
这一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整个审判阶段以庭审为中心,所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都应在庭审中一并提出、调查、判断,审判结论也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形成;二是审判不间断,即对一个案件的审判应当一次性连续完成。
即使对需要进行两日以上审理的复杂、疑难案件,也应当每日连续审理,直到审理完毕,其间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应有数日的间隔。
在此期间,庭审法官不得审理其他案件。
如果庭审法官因故不能继续审理,审理则由一直在场的候补法官替补或者另换法官重新进行审判。
集中审理原则可以避免审判拖延,及早结案,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可以防止外界对法官审理案件的干扰,保证法官从自始至终的连续审理中获得对案件清晰、连贯的印象,形成完整的案件事实,避免同其他案件混淆,保证准确、公正地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一些司法解释仍可觅其踪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关于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的规定、第9条关于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限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期限的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
当然,上述规定与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
为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应确立并贯彻集中审理原则。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
这一规定体现的是下列哪一项审判原则?
解析:
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
六、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评价的同一行为,法院不得再次进行审理,被告人也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行为再次进行审理。
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深刻的理论依据:
第一,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法院对某一犯罪行为依照现行法律予以审理,作出的裁判应当是对该犯罪行为最具权威的法律认定,这一结果非经法定程序,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或者撤销。
如果随意变更或者撤销,法律便不会被遵循,法院权威无从谈起。
同时社会关系通过法院的终局性裁判得以调整、修正和确定,如果随意变更或者撤销法院的裁判,社会关系就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使得人们无所适从,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第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同一人实施的同一行为不受第二次追诉和审判是近现代法治国家的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
如果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重复的追诉和评价,势必使被告人陷入累讼的漩涡中,使其权利受到损害。
我国刑事诉讼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对同一犯罪行为的裁决生效后,除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体现为审判监督程序),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和进行审理。
案例:
一被告人被甲基层法院判出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
乙检察院以同样的事由对该被告人向乙法院提起公诉,请问乙法院能否受理?
解析:
不能受理,因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七、证据裁判原则
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主要责任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证据,并根据由证据获得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
刑事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认定事实,应凭证据,这就是证据裁判原则,或称证据裁判主义。
证据裁判原则首先以肯定的方式要求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须以证据为据。
无证据就无认定事实的根据,也丧失了自由判断的基础,因此,证据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前提。
同时,证据裁判原则禁止以非理性的方法判断、认定案件事实:
一是不得以证据之外的其他客观现象认定案件事实,如凭当事人对神的宣誓认定事实,或依靠水、火考验以及某种物象等作“神明裁判”;二是不得仅凭法官个人的主观推测和印象来认定案件事实。
司法实践中,在无证据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认犯罪事实,就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未明示,但一些规定仍然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010年6月五部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表明该规定已将证据裁判原则作为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
可以预测,证据裁判原则必将成为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得到明确,而非仅限于死刑案件的审理。
八、有利被告原则
有利被告的原则,即“疑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它是指当控诉方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审判者对被告是否有罪、罪行轻重尚存疑问,无法确证,难以断明的情况下,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和判决。
具体来说,有利被告的原则包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1、就罪的有无实行“疑罪从无”,当控诉机关没有获得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时,即对被告人有罪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无罪处理。
2、就罪刑的轻重实行“罪疑惟轻”,对犯罪性质,定重罪证据不足时,应定为轻罪(但轻罪的证据必须充分);就刑罚的判处,在关于量刑的轻重情节上存有疑义的,应当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中,法官常常会面临一种两难的选择,即已经获得的证据难以合理地推导出被告必然有罪的结论,判决时应当放纵一个有罪者,还是冤枉一个无辜者。
现代刑事诉讼作出的一个公认为更有理性因而具有普遍性的选择是,在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选择。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作为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疑罪从无”原则已经在我国初步确立。
案例:
被告人郑某于某日酒后驾车撞倒了骑自行车的梅某。
路人见其撞人后并未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于是立即追击。
追上后向其告知发生了事故,郑某随即返回了肇事现场,此时梅某已死亡。
郑某向公安机关辩解说,当时他感觉到车身一震,以为是碰到杂物并未在意。
问:
在控方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逃逸故意的情况下,法院能否认定郑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解析:
根据有利被告原则,在没有足够证据认定被告人有逃逸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第三节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审判组织包括两种形式,即合议制和独任制。
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的处理有最后的决定权,从这一意义上讲,审判委员会也具有审判组织的性质。
一、独任制
独任制是指由审判员一人审理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
独任制的设置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简单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立审理即可。
《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因此,采用独任制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形式要件,即基层人民法院在进行第一审程序时才能适用独任制;二是实质要件,即只有对自诉案件和轻微的公诉案件才能适用独任制。
案例:
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案件,由于该案件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对于事实和法律问题均无争议,遂决定由审判员甲组成独任庭审理此案,问是否合法?
解析:
不合法,因为独任制只能基层法院适用。
二、合议制
合议制是集体审判刑事案件的一种组织形式,它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具体刑事案件进行审理。
这种审判组织形式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集思广益,防止办案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观片面性,对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客观地审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合议制是刑事审判活动中最常用的基本组织形式。
(一)合议庭人员的组成
《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人员组成包括两种形式:
(1)由审判员组成。
这种形式可适用于所有的审判程序。
(2)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
这种形式仅可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不能采用这种形式。
同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人数上应当为单数,这是由合议庭表决原则决定的。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二)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149条规定: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可以看出,合议庭审理案件应当遵循以下活动原则:
(1)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即按多数人员的意见作出判决,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2)开庭审理并经评议后作出判决原则;(3)对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提请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
(4)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则。
案例:
某基层人民法院对某案件进行再审,由于该案件在当地影响很大,为了更好地听取民意,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和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问这样做是否正确?
解析:
这样做是错误的,因为只有一审案件才能邀请陪审员参加。
三、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
各级人民法院内部都设有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提请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院长不能主持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其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其他问题时,贯彻民主集中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参加对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审判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是对人民法院内部的日常工作进行领导、监督、协调,同时“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不是通常的审判组织形式,不负责审理具体刑事案件,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实质条件,即刑事案件必须是疑难、复杂、重大的,并且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
即使案件是疑难、复杂、重大的,但合议庭能够作出决定时,审判委员会也不能审理。
根据司法实践,这类案件具体包括:
1、案件复杂,影响较大;2、判处死刑且案情重大的;3、适用法律有疑难,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4、院长不同意合议庭的决定且分歧较大的;5、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决定,分歧较大的。
第二,形式条件,即案件必须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后,再提交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不能主动审理具体刑事案件,其讨论具体刑事案件必须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这样才能防止审判委员会蜕变成一个常规的审判组织,从而导致“审”、“判”脱节。
严格控制审委会讨论具体案件一方面有利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正确处理,同时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合议庭的积极性。
争议:
审委会的存废在我国已争议多年。
主存论者认为,审委会可以减轻法官的“外来压力”,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能强化对裁判者的监督。
主废论者认为,审委会与审判原则相违背,会降低诉讼效率,审委会的“集体负责”等于“无人负责”。
折衷论者认为,审委会的确存在许多缺陷,但在现阶段其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保留审判委员会的基础上,可以推行改革使其完善。
第四节法庭审判笔录
一、审判笔录的含义
笔录在诉讼中是指公安司法人员按照法定要求制作的,用于描述和证明司法活动中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状况的书面记录。
法庭审判笔录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判各类诉讼案件过程中制作的全面记载法庭审判活动的诉讼文书。
审判笔录主要由四个要素构成:
1、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7条的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
因此,法庭审判笔录的制作主体是书记员。
2、客体。
审判笔录记录的对象是审判过程中发生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法庭组成人员,出庭的诉讼参加人,开庭的时间、地点,控辩双方的辩论的内容等。
这些事实具有重要的诉讼意义。
3、形式。
审判笔录均当以书面形式制作,且须遵循一定的格式。
一些法庭也会使用录音、录像等辅助手段记录庭审过程,这些只能属于审判笔录的附属部分。
4、法律后果。
审判笔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制作的一种文书,是审判程序合法性的必然要求,未制作笔录承担相应程序违法的后果。
二、审判笔录的诉讼意义
审判笔录具有重要的诉讼意义:
第一,审判笔录常常是上诉法院审理案件上诉案件的基础。
上诉审不同于一审,由于效率的需要,二审常常不开庭审理,这时二审法官只能通过法庭笔录来了解一审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主张和观点,一审法庭调查的基本情况(包括举证和质证活动、法官的发问和当事人的回答等),一审法官的审理思路及本案系争的焦点及相关事实及其依据,以及一审审理程序的合法性。
通过阅读审判笔录及其它相关材料,二审法院的法官可以确定审判思路、案件的系争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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