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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前形势下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
摘要:
当前监狱在押犯成份的变化,使监狱人民警察执行刑罚的职权面临新的考验,如何正确有效的行使现有法律赋予的职权,并根据需要增加相应的职权,成为监管改造工作的重点,与时俱进,迎接挑战。
关键词:
监狱警察 现有职权 拟增职权 执行刑罚
在当前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突出的形势下,为了社会的稳定,人民的安宁,需要将一大批刑事犯罪分子投入监狱,强制关押,劳动改造,并逐步把他们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
作为承担着如此重任的监狱人民警察,虽然包括在人民警察序列之内,但对其职权却没有在《人民警察法》当中得到确认,只是在第十八条当中作了这样简单的表述: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这对监狱人民警察执行刑罚而言,不是很有利。
现行《监狱法》对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却没有集中明确的规定,散见于其他条款中的权力规定的过于抽象和单薄,远远不能满足强化管理,强制改造,确保安全的需要。
目前,《监狱法实施细则》又一直没有出台。
监狱人民警察作为一个警种,虽然其职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同样构成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国家行政武装力量,不论是从担负的职责,还是从工作环境,所承载的重负与付出的艰辛一点也不比公安人民警察少。
众所周知,监狱行政执法是刑事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方式,其刑事司法是通过行政执法体现和实现的,司法与行政的双重性,是其基本属性。
建国六十多年来,监狱人民警察以惩罚和改造罪犯为己任,长期战斗在大多远离城市的艰苦环境中,承担着高负荷、高强度、高风险的工作任务,创造了光辉的业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监狱体制改造和布局调整,许多监狱的工作环境及软硬件建设都有了较大的改善。
但是,关于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一直没有通过立法及相应的法规进一步明确。
因此,为了适应工作需要,急需对这一问题引起充分注意和深入研究。
笔者试就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
到目前为止,在监狱法的相关规定中,已经就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作了一些规定,但是相对而言,笔者认为还不够系统和完善,目前大多认为应有以下十九项职权:
1、收监权;2、罪犯身体检查权;3、违禁物品没收权;4、罪犯申诉、控告、检举处理权;5、罪犯监外执行批准权;6、减刑、假释建议权;7、释放权;8、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权;9、罪犯脱逃抓获权;10、警戒隔离带设置权;11、戒具使用权;12、武器使用权;13、罪犯来往信件检查权;14、罪犯接受财物批准权;15、对罪犯的考核权和行政奖励权;16、对狱内又犯罪案件的侦查权;17、对罪犯的教育权;18、强制罪犯劳动权;19、罪犯劳动时间调整权。
上述这些职权,均应是法定的权力,依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位而确定,这些权力的行使,为实现依法治监,推进监管工作规范化建设起到积极而有成效的作用。
特别是前几年所开展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和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等活动,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意识和执法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
但是,就目前而言,必须看到这样一个严峻的现实,那就是押犯构成日趋复杂,暴力犯、累惯犯、涉黑涉毒犯不断增多,罪犯的整体素质下降,而维权意识又上升,不服管教、抗拒改造、公开顶撞、捣乱袭警等严重危害监管秩序的行为也呈明显的上升趋势,给监管改造增加了难度。
与此同时,伴随着监狱人民警察的更新换代,近几年参加工作的年轻警察,非人民警察学院、学校及非法律专业的年轻警察增多,这些人有工作热情,但缺乏对罪犯本质的正确认识及管理教育的方法和技能。
因此,明确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强化其职权意识,从而使其正确行使刑罚执行职权,维护社会稳定与安宁,已成为影响今后监管工作的一大瓶颈问题。
如何更好的行使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笔者试将其分成六大类,并分述如下:
一、及时收押新入监罪犯,正确行使对罪犯的收监权、身体检查权、违禁物品没收权,打好对新入监罪犯关押改造的基础
收监就是收押新犯,即收押新入监的罪犯。
是监狱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将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罪犯收入监狱,进行关押改造的活动。
罪犯初入监狱,对监狱的一切都不了解,所以要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入监教育,帮助罪犯了解监狱,早日走上改造的正道。
在这个阶段,主要是依法行使收监职权,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一是确定收监的范围,核定验证。
收押的依据是《监狱法》第二条的规定,收押对象为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且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
此外不在收监范围之内的,应一律拒绝收监。
核定验证,主要是根据《监狱法》第十六条,依据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诉的应有二审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罪犯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材料、资料登记凭证等法律文书。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的,不得收监。
上述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记载有误的,也不得收监。
二是对新收监的罪犯进行严格的身体检查和搜查。
由监狱医院按照要求项目逐项检查,对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性犯罪罪犯没有经县级以上医院性病检查,排除性病者均不可收监。
搜查女犯由监狱女人民警察进行。
三是对新收监的罪犯所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
除生活必需品外,非生活必需品等必须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后由其家属带回,违禁品一律予以没收,禁止一切危险、违禁品流入监狱。
二、正确行使对罪犯的关押和监管职权,对罪犯分别关押、警戒隔离,使用戒具和武器,进行狱内侦查,抓获脱逃罪犯,切实保障监狱安全,为教育改造、劳动生产创造条件
一是分别关押权。
对于如何关押罪犯,经过了六十年的探索现实践,目前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机制,那就是分别关押、分类施教。
首先是男女罪犯分别关押,其次是成年犯和少年犯分别关押,再次是不同犯罪类型罪犯分别关押。
监狱体制改革以后,生产经营已经不再是监狱工作的重心,因此,客观上为分别关押,分类施教创造了条件。
实践证明,这对于提高改造质量至关重要。
二是设置警戒隔离带职权。
《监狱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
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在完成上述分别关押的基础上,设置警戒隔离带,从而设置生产、生活区域的警戒线,对于劳动现场有条件的可采取封闭措施,以保证硬件措施的可靠性,同时,还要针对其封闭现场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警戒措施,以有效防止各类问题的发生。
三是使用戒具职权。
《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实践当中,对罪犯使用的戒具包括警绳、手铐、脚镣。
使用时要按规定的原则使用,即法定的权限、法定的强度、法定的限度。
四是使用武器职权。
《监狱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四)劫夺罪犯的;(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使用武器时,还应遵循《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
五是对狱内又犯罪案件的侦查权。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三百一十六条、三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罪犯妨碍司法的主要罪名是:
破坏监管秩序罪、脱逃罪、组织越狱罪和暴动越狱罪。
此外,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所涉及的罪名还有很多,发现罪犯重新犯罪,要迅速开展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监狱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当地人民法院审判,并根据《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有效防止监狱内罪犯的重新犯罪,稳定监管秩序。
六是及时抓获脱逃罪犯的职权,做到“管得住,跑不了”。
在监管工作中,脱逃与反脱逃的斗争自始至终存在着,有效防止罪犯脱逃是监狱机关长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追捕逃犯的过程中,监狱人民警察应享有什么样的权力,《监狱法》对此没有规定。
三、处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检查罪犯来往信件,批准罪犯接受财物并进行检查的职权,保障罪犯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做到文明执法
《监狱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规定“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由此可见,申诉权是罪犯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应限制或剥夺罪犯的这一法定权利。
对于罪犯的信件,除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外,监狱人民警察均有权进行检查,并决定如何处理。
《监狱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
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九条规定: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对于其接受的物品和钱款的规定,显然已经过时,有待进一步修正。
四、对于罪犯监外执行的批准权,减刑假释的建议权、释放权,对罪犯的考核权和行政奖惩权的行使,是正确执行刑罚,维护监狱改造秩序所必须,体现了执法的文明和社会的进步
一是对于监外执行的批准权。
《监狱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目前,社会矫正正在试行之中,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
同时,应逐步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用,给表现好的罪犯以回归社会的适应期间,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奠定基础。
二是对于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权。
监狱人民警察的这项职权更是极其重要。
目前虽说有《刑法》、《刑诉法》、《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具体实际,制定了一些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但是,在实践当中缺乏操作性,难以做到依法治监、依法减刑假释,如何通过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的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为罪犯创造一个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健康向上的改造环境,激发罪犯的改造热情,就成为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对权力的制约必须引入监督机制。
所以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必须公开、公示、有效监督。
所谓公开,就是公开罪犯的考核结果、奖惩情况,公开减刑假释的条件,公开办理程序。
所谓公示,就是监区、监狱对于拟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张榜公示。
所谓监督机制,就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
建立和完善五项制度:
一是减刑假释条件综合考核制度;二是减刑假释公示制度;三是减刑假释实行公开听证制度;四是减刑假释监督制度;五是假释后监管责任落实制度。
可考虑在全国范畴内制定统一的《罪犯减刑假释实施办法》,完善制度,形成体系,逐步规范,使罪犯减刑假释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
三是对于罪犯的释放,那就是罪犯到期,监狱放人。
但在与社会的互相沟通上目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管、考察措施不得力,造成部分假释犯无人管、无人理的现象,甚至出狱便下落不明。
二是帮教组织不健全,制度不完善,帮教责任、人员不落实,帮教力度不够。
三是就业形势严峻,就业安置工作难落实,致使少部分刑满释放人员出狱后即流浪社会,从而使公安机关也无法控制,造成前脚出了监狱,后脚又进了看守所。
各级司法机关要建立和完善责任,落实制度。
在明确公安机关负有监管责任的前提下,加强沟通,参与、配合、支持当地政府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确保罪犯释放后进行有效的社会适应,发挥整个社会的预防功能和防范作用。
四是对于罪犯的考核和行政奖惩权。
罪犯在改造中的考核,涉及到对罪犯的奖惩、处遇和奖金分配,因此,罪犯对于考核十分关心,所以,要通过考核分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持之以恒,脚踏实地。
五、对罪犯的教育权。
教育是促使罪犯新生的手段,通过教育,使罪犯成为真正的守法公民和自食其力的劳动者,防止其新犯罪,达到真正改造罪犯的目的
《监狱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首先是教育罪犯树立改造目标,明确改造方向,看清新生航灯,从而按照目标要求,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一步一个脚印的踏实改造,不断前进,早日登上新生的彼岸。
六、强制罪犯劳动权和罪犯劳动时间调整权,是保证劳动改造质量的重要一环,通过劳动改造,达到真正改造罪犯的目的
《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规定: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规定: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
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通过劳动改造,用劳动的汗水洗涤思想上的污垢,使其认识到劳动的伟大和光荣,改掉好逸恶劳的坏习惯,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逐步养成劳动的习惯,学会劳动技能,努力使自己成为对社会的有用之材。
在行使强制罪犯劳动权时,注意一是对于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抗拒劳动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查明原因,落实对策。
同时注意给罪犯一个过渡期,不能一下子给其压过重的任务,以防罪犯产生逆反心理,使工作重新陷入被动。
二是合理安排罪犯的劳动任务,综合其劳动力因素、设备和原材料因素、其他因素,科学合理地安排。
对于暴力型、性犯罪、盗窃犯应多安排劳动任务,对在社会上游手好闲、厌恶劳动的,特别严格管理级的罪犯,可适当增加劳动量与劳动强度。
在行使罪犯劳动时间调整权时,应根据季节性因素或突击性因素,在保证不超时、超负荷、超体力的前提下,做出妥善安排。
对于上述监狱人民警察的十九项职权,大体上分成七类,做了简要的论述。
但是,在当前新形势下,这些职权已经远远不够,不能适应当前改造工作的要求,应进一步明确监狱人民警察的下列职权,这些职权是:
一、警械使用权
为制止监狱犯罪活动的需要,监狱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目前所使用的驱逐性警械,如警笛、特种音响报警器。
约束性警械,如警绳、脚镣。
制服性警械,如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
以上警械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可以使用,而在《监狱法》当中却没有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不利于监狱人民警察行使职权,应进一步完善立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优先权
包括优先通行权及交通工具征用权。
监狱人民警察因抓获脱逃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
三、强制权
监狱作为国家特定的执法主体是抽象的,“徒法不足以自行”,监狱执法是以监狱人民警察执法为基础的,必须依赖于具体的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来体现和实现,从这一上说,监狱执法实际上就是监狱人民警察执法。
为实现刑罚的目的,国家赋予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必要的管理和矫正的职权,使其对罪犯的管理和矫正具有持续的约束力。
因此,监狱人民警察对于罪犯个体的矫正目标的确定,矫正行为的选择,可以裁决,并要求罪犯必须接受和服从,如其不然可强制罪犯执行。
同时对于不愿进行劳动的罪犯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其劳动,并对拒不服从的罪犯强行带至劳动现场或者立即予以加戴戒具、限制活动、单独关押等处罚。
四、提请复查权
对可能错误的判决,有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复查的权利。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未改变前,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对其自身和罪犯均具有约束力,由此决定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对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具有效力先定性。
同时为了有效防止可能出现的错误关押,应当赋予监狱人民警察对于可能有错误的判决,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职权。
《监狱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对此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应进一步制定办法或细则,这对于及时纠正一些错误判决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有效防止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导致错误关押的最后一项保障措施。
五、减刑假释提请权和申请听证权
将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的建议权改为提请权。
对于罪犯减刑假释,由监狱提请。
对于认为需要听证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开庭审核听证,法院组成合议庭到监狱公开听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和驻监狱检察机关派员共同参与,组织其他罪犯旁听。
听证会在审判长主持下,首先由监管机关宣读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并提交罪犯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证据。
然后由申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自己进行陈述和补充,再由一同改造的服刑人员就改造情况出庭作证,最后检察机关对监管机关的提请发表意见。
合议庭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认真进行评议,并尽量当庭裁定。
如今这样的实践已在一些地方试行,可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研究和明确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对于通过刑罚执行,将国家的判决落到实处,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尤为重要,其方式可通过立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细则》,赋予监狱应有的司法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授予监狱人民警察作为监狱管理者应有的职权。
各级监狱管理机关和监狱人民警察也可进行有益的尝试与广泛的探索,以便使新形势下的监狱人民警察担负起刑罚执行落实者,思想改造教育者,生产劳动组织者的角色,肩负起历史赋予的重托,稳定社会秩序,促进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5、《监狱警察》 刘晓玲著 东方出版社
6、《中国监狱人民警察权利研究》 冯建兰、鲁兰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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