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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原名称为:
平安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增强生产平安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平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背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平安生产治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致使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平安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平安因素和治理上的缺点。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样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样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觉后能够当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数或局部停产停业,并通过一按时刻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阻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做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治理机制,落实从要紧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并增强对落实情形的监督考核,保证隐患排查治理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各级平安监管监察部门依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治理。
各级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增强互联网+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技术手腕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事故隐患或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觉所举报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置的,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
对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经核实无误的,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鼓舞和支持平安生产技术治理效劳机构和注册平安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和治理效劳。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立包括以下内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明确要紧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职位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依照国家、行业、地址有关事故隐患的标准、标准、规定,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事故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三)明确隐患判定程序,依照规定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
(四)明确重大事故隐患、一样事故隐患的处置方法及流程;
(五)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的评估;
(六)组织开展相应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能力;
(七)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成立资金利用专项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排查清单组织平安生产治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依照事故隐患的品级进行记录,成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依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形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鼓励约束制度,鼓舞从业人员发觉、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
对发觉、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或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予以相应处置。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治理人员在检查中发觉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置。
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置的,平安生产治理人员能够向平安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定平安生产治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治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和谐、治理,按期进行检查,发觉问题及时催促整改。
承包、承租单位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能够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或向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形进行统计分析,并依照规定的时刻和形式报送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
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向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材料。
重大事故隐患报送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缘故;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已经成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地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前两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关于一样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及时组织整改。
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式和方法;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平安方法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进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平安防范方法,避免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进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临时停产停业或停止利用相关设施、设备;对临时难以停产或停止利用后极易引发生产平安事故的相关设施、设备,应当增强保护保养和监测监控,避免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关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靠得住的预防方法,制定应急预案。
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平安的情形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增强监测等平安方法,并及时向本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终止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形进行评估或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平安生产提供技术、治理效劳的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形进行评估。
对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觉并责令全数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治理并经评估后符合平安生产条件的,应当向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活产经营的书面申请,经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活产经营。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治理情形评估报告等。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治理效劳机构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效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技术治理效劳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监督治理
第二十一条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断完善相关标准、标准,慢慢成立与生产经营单位联网的信息化治理系统,健全自查自改自报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和绩效考核、鼓励约束等相关制度,突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催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形制定相应的专项监督检查打算。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打算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形开展不同化监督检查;对发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强重点检查。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觉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立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
关于整改难度大或需要有关部门和谐推动方能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督办。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取得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平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终止前,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增强监督检查。
必要时,能够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平安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觉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当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进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停止利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活产经营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利用相关设施或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平安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要紧负责人批准,平安监管监察部门能够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给民用爆炸物品等方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纳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方法,除有危及生产平安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早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方法排除事故隐患的,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活产经营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同意恢复活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处置;对经停产停业治理仍不具有平安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一个月将本行政区域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形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国家平安生产监督治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谁负责监管,谁负责公布”的原那么将所监管监察领域已排查确信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方法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布,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致使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其行为录入平安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依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更正,能够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期未更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方法排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当即排除或限期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方法及时排除事故隐患致使生产平安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惩罚;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背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更正,能够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期未更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形如实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形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背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不符合规定或未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未提交书面材料或未在信息系统中报送的;
(三)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觉并责令全数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未经平安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活产经营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平安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能够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成立隐患排查治理鼓励约束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形统计分析数据的;
第三十六条 承担平安评估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判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消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在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中未履行职责,及时组织排除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更正;超期未更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由此致使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处以罚款;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平安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且无合法理由的,由本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更正;拒不更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形制定相应专项监督检查打算的;
(二)发觉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移送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置事故隐患举报的;
(四)对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催促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的。
第五章 附那么
第三十九条 省级平安监管监察部门能够依照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治理实施细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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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 平安 事故隐患 排查 治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