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收知识与税收筹划知识交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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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知识与税收筹划知识交流
企业税收知识与税收筹划
一、纳税人权利与税务机关的义务
(一)纳税人权利有哪些?
在市场经济国家,纳税人权利普遍受到重视,如不少国家公布了纳税人权利宣言或制定了纳税人权利法案,对纳税人的权利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如美国《纳税人权利法案》。
规定美国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有:
(1)自然权利。
包括信息权、隐私权、忠诚推定权。
(2)抗辩权利。
包括权益保护权和数量抗辩权。
(3)其它权利。
澳大利亚、日本等也对纳税人的权利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近年来,一些国际组织也日益重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
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为成员国制定了《纳税人宣言》范本,规定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1)信息权。
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制及如何测算税额的最新信息,同时,税务机关要告诉纳税人包括诉讼权在内的一切权利。
(2)隐私权。
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不侵害其个人权利,纳税人有权拒绝税务机关无理搜查住宅及被要求提供与正常课税不相关的信息。
(3)只缴纳法定税款的权利。
纳税人有权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收入多少并按税法规定只缴应纳税金,拒缴额外税金。
(4)税收预测与筹划的权利。
纳税人对自己的经营行为的课税结果有权进行预测和税收筹划。
(5)诉讼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存在异议时,有权提起诉讼。
在我国,法学界也对纳税人权利的内容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了各自的见解。
有的将其归纳为知情权、合理纳税的权利、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得到保护的权利、获得礼貌与周到服务的权利、申请复查和诉讼的权利、委托他人代理纳税事宜的权利。
有的将其归纳为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信息知悉权、隐私权、法定最低限额纳税权、税收减免申请权、公正对待权、赔偿救济权。
有的认为纳税人还应享有合理避税权。
此外,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加了有关纳税人权利的规定。
如第7条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8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
我们认为,除了应赋予纳税人以获得服务权、隐私及商业秘密保护权、自行选择纳税申报权、税务代理权、税款减免及延期缴纳申请权、申请返还多缴税款权、法律救济权、拒绝检查权、损失赔偿请求权、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权之外,还应特别强调并赋予纳税人以下几项权利:
1、平等权。
这里所称的“平等”,主要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即各自享有法定的权利、履行法定的义务。
对征税机关而言,虽然享有代表国家行使征税的权力,但在行使征税权时,一方面不应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纳税人之上而随意损害纳税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应意识到征税不仅是其享有的权利,而且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亦即要求征税机关依法征税。
在税收征纳双方之间,只有树立平等之理念,才能防止征税机关借行使征税权而随意损害纳税人之合法权益,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才有可能成为现实。
2、知情权。
修改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这就在法律上赋予了纳税人以知情权。
但我们认为,对纳税人来说,除了享有了解、知悉与其纳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如何纳税等方面知识的权利外,还应当享有就税款如何被使用及使用是否合法、合理的权利。
赋予纳税人以此项权利,可以有效防止税款的随意征收及税款使用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3、平等对待权。
就纳税人而言,一方面享有在纳税事项上要求征税机关将自己与其它纳税人同等对待的权利,不因纳税人的经济性质、地位等方面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另一方面在涉及税收争议等方面享有要求征税机关公平、公正处理的权利,即对待所有的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
4、只缴纳应缴税款权。
一方面,纳税人只缴纳应纳税款,有权拒绝超额缴税;另一方面,纳税人对不符合税法的征税决定,有权加以拒绝。
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
换言之,没有法律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
赋予纳税人以此项权利,有利于制约征税机关的征税权,从而可以防止随意征税而不当损害纳税人权益。
5、监督权。
这既包括对征税机关是否依法征税进行监督,也包括对税款的不合法、不合理使用进行监督。
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
这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
特别是对税款使用的监督,有利于克服目前财政分配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税务机关的义务
(1)宣传、贯彻、执行税收法规,辅导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税务部门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辅导纳税人依法纳税是税务机关执法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其法定职责,也是其应尽的义务。
(2)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3)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义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4)受理减、免、退税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义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退税和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法给予减、免、退税,批准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5)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的义务。
对纳税人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决定。
(6)举行听证的义务。
纳税人对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必须依法组织听证,且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7)受理行政赔偿申请的义务。
对纳税人提出的税务行政赔偿,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应予赔偿的,要在规定的时间全面予以赔偿。
(8)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9)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地税相关的税政业务知识
(一)营业税
1、新条例出台的背景
(1)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
旧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无法更好体现依法执政、服务发展、以人为本等理念,应当做适当修改。
(2)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是提升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的需要。
作为对旧条例的完善和补充,15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营业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大量规范性文件,部分规范性文件有必要写进条例,上升到法规的高度,以提高执行效力和政策指导性。
(3)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是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其核心变化是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其目的是减轻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程度,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减轻企业负担,推动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
而营业税与增值税有较强的关联性,有必要保持两项税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2、新条例的主要变化
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从形式上看没有发生多大的变化。
新旧条例均是17条,新条例共有2036字,比旧条例的1754字仅仅多了200余字。
但是,实质内容发生了以下10个方面的变化:
(1)调减了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
新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五项。
将“(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项目删除了。
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应该删除这一规定。
这样,转贷业务结束了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历史,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务应按全额征收营业税了。
(2)增加了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的规定
新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这一规定,对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进行了明确。
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才可以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
于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其实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这次把它上升到了(条例》,提高了这一规定的法律级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规定: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
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
(3)明确了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规定
新条例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而旧条例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仅仅是体现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五条。
这个不是简单的重复,将其列入《条例》范畴,不仅提高了该规定的法律级次,而且为《实施细则》提供了依据。
(4)调增了免征营业税的项目
新条例第八条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增至现行的七项,增加了“(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项目。
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中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
这一规定,明确了境内保险机构(企业)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对境内保险机构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5)调整了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新条例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改变了旧条例的列举式的作法,使其表述更加严谨、规范。
新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虽然只有两款(旧条例是三款),但是其内涵更加丰富。
不仅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
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而且删除了旧条列第十一条第一项“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和第二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意味着从2009年1月1日起,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6)完善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新条例第十二条,在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不仅延续了“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
同时,对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明确,即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也就是营业税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7)调整了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确定原则
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纳税原则改为主要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纳税原则确定。
(8)延长了营业税的纳税期限
新条例第十五条,对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至期满之日起10日内延长至15日内。
它有两方面的意义:
其一,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期限一致,便于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其二,给纳税人较为宽松的申报缴纳期限,体现了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
(9)删除了旧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
主要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10)其他相关规定的修订
A、删除了旧条例的第十五条
旧条例的第十五条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新条例适用于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有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B、将旧条例的“财政部规定”变更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1、基本政策
这两个税种征税范围都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每平方单位税额计算征收。
定于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15日内缴纳。
房产税,以房产的计税价值或房产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一般讲,按房产计税价值征税的,称从价计征;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称为从租计征。
①从价计征。
是以房产的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依1.2%的税率计算税金。
按年征收,分季缴纳。
定于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份缴纳。
②从租计征。
对有房产出租的纳税人,应以房产租金收入依l2%的税率计算税金。
按月缴纳。
③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
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避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④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主要有:
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
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⑤房产计税时间的确定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和的次月起征税。
拆除、毁损或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2、特殊规定
①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②关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③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④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⑤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⑥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关于调整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的通知(湘财税〔2009〕73号)
A、对个出租住房,不分地区与用途,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含1000元),按4%的综合征收率;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按6%的税率征收。
B、对个非住房出租税收的综合征收率由现在的12%—19.675%调整为6%与12%两档,即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者(含1000元),综合征收率为6%(只征6%的房产税);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者,综合征收率为12%(房产税6%、营业税5%、个人所得税1%)。
上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
A、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B、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C、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D、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原值等问题的批复》(〔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⑧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个不同方面
A、扩大了征税范围
国务院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将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在原《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倍,即大城市由0.5元至l0元提高到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由0.4元至8元提高到1.2元至24元;小城市由0.3元至6元提高到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由0.2元至4元提高到0.6元至12元。
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提出切实可行的税额幅度调整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税额幅度原则上应在2006年实际执行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2倍。
多年未调整税额幅度的地区,调整的力度应大一些。
毗邻地区在制定调整方案时,要注意沟通情况;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地区,税额幅度不应相差过大。
要使税额幅度能够客观地反映本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和地价水平。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和地价水平等,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每一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中心区,原则上应按税额幅度的高限确定适用税额标准。
经济发达地区如需突破税额幅度上限、进一步提高适用税额标准,须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对外资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土地使用费征缴等相关信息,通过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源普查等多种方式,全面、准确地掌握外资企业的户数和占地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税源数据库。
要严格执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对征管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B、严格控制了减免税
各地要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规范征收管理行为,优化征管环境,创新征管方式,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管理的精细化水平。
要将政策调整与加强征收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政策调整的作用。
要严格控制减免税,根据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有关要求,从严控制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项目用地的减免税。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和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税。
要制定完善的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
要加强对减免税项目的后续管理。
对属于越权减免和不符合减免规定的,要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资源税
1、基本政策
资源税是以自然资源为征税对象,即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以收购未税矿产品(除原油、天然气和煤炭外)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收购未缴纳资源税的河沙、卵石、粘土应按单位税额0.50元/吨,石灰石1.5元/吨,代扣代缴资源税。
我省煤炭资源税自2006年元月1日起由原来的0.5元/吨统一提高至2.5元/吨。
2、特殊规定
①“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四)个人所得税
1、基本政策
个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税务部门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具体有十一项:
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45%。
按月征收,费用扣除标准为2000元/月。
〈2011年9月1日起扣除标准为3500,比例为3%--45%7级。
1500以下为3%。
〉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按次征收,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并且对一次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其中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按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如房地产企业聘请名演员来演出,支付的出场费;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支付的费用;非雇员的提成工资;都应按劳务报酬由该房地产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没有费用扣除。
如房地产企业为促销,采取摇号中奖支付给购房者的奖金应按偶然所得依20%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支付集资利息、股息、分配红利,都应按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没有费用扣除。
如房地产企业在年终总结、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或部门有关人员发放的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应按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特殊规定
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15号。
A、按照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查找相应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速算扣除数A)÷(1-适用税率A);
B、按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重新查找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
C、应纳税额=含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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