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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险法讲义
保险法讲义
授课题目:
保险法
授课时间:
6课时
授课重点:
保险法基本原则;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原则;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受益权
内容框架:
1、保险法概述;2、基本原则;3、保险合同;4、财产保险;5、人身保险
第一节保险法概述
一、风险与可保风险
(一)风险的概念
1、含义:
是指引致损失的事件发生的一种可能性。
2、特征:
1)客观性;2)损害性;3)不确定性;4)可测定性;5)发展性。
3、分类:
1)自然风险;2)社会风险;3)政治风险;4)经济风险
(二)可保风险
1、概念:
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
2、要件:
(1)风险不是投机的,即仅有损失机会并无获利可能的风险。
(2)风险是偶然的,有可能发生,但对象、时间、地点、原因和损失程度都不确定。
(3)风险必须是意外的,既不是故意,也不可知。
(4)风险经营的大多数法则要求。
即:
某一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不确定性)。
但实际出险的标的仅为少数(确定性)。
(5)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否则不需要保险。
二、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含义
在经济学上,保险是指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据合理性计算,动用多数社会成员集体力量,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起保险基金,用以补偿少数社会成员因特定危险事故或特定事件的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经济制度。
它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
将集中于个别社会成员的危险,在同类危险的投保人之间分担。
法学上的保险则是指投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
(二)保险的本质
保险是一种平均分担经济损失补偿的活动。
保险的本质是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事故所导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救济价值形式的分配关系。
(三)保险的基本职能
1、分散危险:
把集中在某个体的偶发灾害损失,通过保险费平均分摊给所有投保人。
2、补偿损失:
分散危险是前提条件。
补偿损失是分散危险的目的。
3、积蓄基金:
空间和时间上分散。
积蓄基金职能就是从分散职能派生而来。
4、监督危险:
保险双方相互间的危险监督,以期尽量消除导致危险发生的不利因素。
三、保险法概述(现行《保险法》95年制定,09年一修,14年二修)
(一) 保险法的概念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保险法的特点
1. 社会性;2. 技术性;3.强制性;4.国际性
第二节保险法的作用与基本原则
一、保险法的作用
1、强化保险企业法律地位
2、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3、是促进涉外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4、是深化保险企业内部改革,保障保险事业尖健康刻发展的法律依据。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1、含义:
保险双方在签定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主要内容;
1)告知: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
保险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也及时告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提供各项有关损失的真实资料和证明。
2)保证:
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处于良好的状态中。
(二)保险利益原则
1、含义: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
2、保险利益的条件
1)合法利益;2)确定利益(已确定和能确定利益);3)经济利益(能用货币衡量)
3、意义:
1)消除赌博的可能性;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度,不允许获得额外利润
4、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1)享有法律权利的人;2)保管人;3)占有人;4)股东;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
5、人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1)对本人的保险利益;2)夫妻、父母、子女之间互有保险利益。
3)因扶养、抚养、赡养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4)因被保险人同意具有保险利益。
(三)损失补偿原则
1、含义:
当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额度仅限实际损失。
2、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度
1)以实际损失为限:
当投保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的保险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2)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所以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
(四)近因原则
1、近因:
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补偿责任。
2、近因原则的应用
1)单一原则致损失近因的判定:
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则该原因就为近因。
如果这一原因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就应履行赔偿责任,反之则不负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致损近因的判断:
若多种原因都属保险责任,对其所致的损失,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若都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节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概述
(一) 保险合同的概念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投保人支付规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承保标的因保障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有偿性;2、双务性;3、射幸性;4、附合性;5、最大诚信性;6、继续性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1、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性质)
(1)财产保险又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利益损失保险;
(2)人身保险则还可以细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2、补偿性保险合同与定额性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性质)
保险金额:
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补偿性保险合同:
指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的一种合同。
以财产保险合同居多。
(2)定额保险合同:
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协议一定数目之保险金额,至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负给付责任的一种合同。
3、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
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明于保险单中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2)不定值保险合同: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价值不预先确定,只确定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最高限额。
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损失时,保险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的合同
4、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1)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即足额保险合同。
(2)不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小于财产价值。
赔偿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3)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承担索赔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
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是以其财产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
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3、保险人的辅助人:
辅佐、帮助保险双方当事人订立即履行保险合同的人。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的本身而是基于保险标的上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
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范围。
免责范围:
战争或军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的正常性的自然损耗,货物固有的瑕疵以及自然特性所致的损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失(道德风险);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期间
保险期间:
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及保险责任的存续期间
6、保险价值: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
7、保险金额:
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赔偿或支付的最高限度。
财产保险中:
保险金额要根据保险价值来确定,原则上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人身保险中:
由于人身的价值无须衡量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最大限额或实际交付的金额。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投保人支付保险人的费用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时间和地点
(二)保险条款的解释
1、文义解释;2、目的解释;3、循环解释;4、补充解释;5、不利解释。
四、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1、投保:
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简称投保。
投保又是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非经保险人接受,不产生保险的效力。
投保人向保险人索取并如实填具保单如实回答保险人所须了解的重要事项,认可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和相应的保险条款后,将投保单交付于保险人,构成投保,即产生合同要约的效力。
2、承保:
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行为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经必要的审核与投保人协商保险条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就构成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1)保险费的交付义务:
成立、生效、中止
a.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
b.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的效力消灭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已经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其实就是保险费及其增值。
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归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退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2)告知义务:
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
(3)减灾防损义务:
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报险之后,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4)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事故的及时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除非保险合同对于违反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而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6)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
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7)单证提示和协助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2、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给付保险金(60日内,可确定金额内先于给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3)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4)因被保险人不履行防灾义务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增加保险标的损失的,
(2)退还保险费
1)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2)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不予退还保险费的情况:
3)投保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退还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4)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保险费
五、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1、当事人变更:
因保险合同的利益转让或继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混同等原因而变更
注意: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合同转让,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不发生效力
2、受益人变更:
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不能对抗保险人
3、内容变更:
须批注或另附协议。
保险标的变更;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费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1、概念:
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法定或约定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行为。
除法定情形外,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除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3、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2)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3)危险增加
4)投保人被头保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5)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1.期限届满;2.保险人破产;3.标的灭失
(四)保险合同的复效
1、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
1)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2)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的期间已超过六十日3)投保合同未约定其他补救方法
2、保险合同复效:
1)保险合同终止后两年内2)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可以承保的条件:
如复效被保险人必须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劳动和工作。
3)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终止前未交的及终止期间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应一次交清4)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
课后思考题:
保险法上损害补偿与民法上损害赔偿的区别?
第四节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1、含义: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项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2、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经济性保险利益。
能以金钱衡量。
(2)财产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性保险,它的目的是补偿损失。
3、分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而成立。
如火灾险,盗窃险
(2)利益保险合同。
如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原则
(一) 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事故中获得额外利益。
△
(二)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1、含义:
被保险人将同一标的物的同一利益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相同危险的保单,就构成重复保险。
也称为双重保险。
2、重复保险必须具备的几个条件
(1)须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2)须为同一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
(3)须为同一保险标的上同一保险事故;
(4)须有保险期间之重叠;
(5)须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3、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
(1)合同效力
重复保险并不必然无效,各国立法例一般都区分善意和恶意。
善意的如投保人自己投保了一份火灾险,而所在公司又为每位员工投保火灾险,还有些投保人为了寻求安全感,防止一家保险公司倒闭导致保险金无法实现而选择多家保险公司。
恶意的一般表现为主观上有赚取保险金的目的。
善意和恶意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A.恶意重复保险:
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无效。
B.善意重复保险:
善意重复保险合同有效,保险金承担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a.比例责任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额/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额总和。
某投保人将价值近100万元的财产分别向甲、乙两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40万元。
保险标的在一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70万元。
按比例责任赔偿方式,甲、乙两保险人任何分摊赔偿责任?
解:
根据比例责任分摊方式的计算公式:
甲保险人的赔偿金额=70×60/(60+40)=42万元。
乙保险人的赔偿金额=70×40/(60+40)=28万元。
b.限额责任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
某投保人将价值近150万元的财产分别向甲、乙两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
保险标的在一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60万元。
按限额责任赔偿方式,甲、乙两保险人任何分摊赔偿责任?
解:
依题意:
在甲单独承保的情况下,甲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为50万元;
在乙单独承保的情况下,乙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为60万元;
所以,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按限额责任赔偿方式,两保险人的赔偿各为:
甲的赔偿额=60×50/(50+60)=27.273万元。
乙的赔偿额=60×60/(50+60)=32.727万元。
c.顺序责任
该方式是由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后出单的保险人只有在承保的标的损失超过前一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时,才依次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
{案例一}CASE原告:
李某被告:
保险公司
1996年1日。
李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劫险,保险金额为4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1月10日至1997年1月9日,不久,李某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李某家庭财产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1月25日至1997年1月24时。
1996年6月6日,李某家被盗,并通知了A、B两家公司,李某共遭受损失达8000元,其中有4000元现金和金项链一条,A公司决定赔偿李某4000元;B公司以李某以同样财产重复投保,与B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2)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
我国《保险法》虽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对于不履行通知义务者如何处罚并未提及。
(三)代位原则
1、含义:
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原则主要表现为权利代位,也叫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各类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既属于保险责任,又属于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不能同时取得双方赔偿而获利。
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或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2、关于代位求偿权目的与功能之理论争议:
(1)避免第三人脱责说
(2)减轻投标人负担说
(3)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
3、满足代位追偿权应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1)第三方致使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责任的形成必须由第三方所造成;
(3)保险人必须首先履行赔偿责任。
代位追偿权的例外规定:
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追偿权。
因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利害关系。
但若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则仍然要行使代位追偿权利。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标的
1、预期利益:
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因合同产生的利益
2、消极利益:
免除由于事故的发生而增加的额外支出。
(二)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相当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在发生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能够按实际损失得到足额的赔偿,
不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低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发生损失后从保险人那里只能获得比例赔偿。
应给付保险金=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损失
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大于财产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1、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2、因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
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损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
3、其他保险危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
3、核辐射和污染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投保人的义务
1、交纳保险金
2、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4、危险发生的通知义务与防止或减少损失
5、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和单证
(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
1、承担损失赔偿损失责任
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1)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2)施救费: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仲裁和诉讼费用。
4)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例二}
关某于2005年11月向其住所地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元保期为两年。
2006年1月关某所在单位用福利基金为全体职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额为6000元保期为2年,2006年5月,关某邻居家失火,由于发现得晚,火已蔓延到关某房内,将其电视机引爆录象机,录音机也报废,一套家具被烧毁共计损失7800元。
关某回家发现着火,急忙打电话呼叫消防队并想方设法控制火势继续蔓延直至火灭,这期间又花费了300元,关某准备向甲保险公司索赔4000元,向乙保险公司索赔6000元,还要求两保险公司各支付150元救火费,甲保险公司称可以支付保险金4000元但救火费不是承保项目不予支付。
乙保险公司则称关某进行了重复保险,故甲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则乙保险公司免于赔偿责任,关某要求支付救火费于法无据。
1、关某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救火费用300元
2、关某应否得到保险金一万元
3、甲乙保险公司应如何支付保险金
第五节 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一)概念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保险。
(二)特点
1、保险标的的不可估价性。
2、保险金额的定额性。
人身保险不会产生超额保险的问题。
3、保险金义务履行的给付性。
4、保险期限的长期性。
5、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储蓄性。
(三)人身保险的分类
1、按保险危险的种类,人身保险基本可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的险种,是以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死亡或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致残、致死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疾病保险则是在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而致死、致残为给付条件的保险。
2、按被保险人的多寡,人身保险可以分为单独保险和团体保险。
单独保险中,被保险人都是单一的,简易人身保险一般是单独保险。
团体人身保险是以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全体成员为被保险人的保险。
3、按保险产生的依据,人身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我国人身保险中绝大多数是自愿投保的,目前只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一种强制保险。
而发达国家实行的强制人身保险种类较多,如劳工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
在我国,某些人身保险则归入了社会保险范围。
4、以保险金给付方法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分为一次给付人身保险合同和分期给付人身保险合同。
一次给付人身保险合同,指保险人在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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