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培训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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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培训课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培训课件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由第六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新消防法共分为总则、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七十四条。
保留了老消防法的基本框架,与老消防法相比,新增了“监督检查”一章,条文数量增加了20条,内容更加丰富完善,规定更加切合实际。
概括地说,主要修订内容是:
(一)确定了新的消防工作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部门、社会单位、公民个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反映了消防工作责任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和客观规律。
(二)改革和完善了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根据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和监管主体及其职责,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职责协调一致;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取消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行政许可;为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提供了依据。
(三)加强了农村消防工作,体现了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重视。
从政府职责、消防规划建设、消防力量建设、宣传教育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四)加强和完善了政府应急救援机制建设。
明确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有关职责。
(五)增加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的内容,为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提供了依据;增加了鼓励、引导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规定,引导运用市场机制防范火灾风险和解决灾后赔偿问题。
(六)加大执法力度。
修订完善了法律责任规定,增加规定了强制措施。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七条。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法》立法宗旨的规定,基本保留了原《消防法》的规定。
增加了“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的立法宗旨。
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完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应急救援机制建设的需要,按照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充分考虑消防队在体制、器材装备、训练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以及近年来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工作成效,特别是在汶川特大地震灾害事故救援中的所表现出的突出作用,修订后的《消防法》加强了应急救援方面的规定,因此,对应消防法的内容,在总则中规定《消防法》立法目的之一是“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说明】本条明确了新的消防工作的原则。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这是本次修订《消防法》新确定的消防工作的原则,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和确定了我国消防工作的格局,是消防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客观规律的反映,也是对四个层面责任主体消防安全责任的概括体现。
“政府”、“部门”、“单位”、“公民”四者都是消防工作的主体,政府负领导责任,部门负监管责任,单位负主体责任,公民有参与的权利和义务。
(一)政府的领导责任,在总则中有原则规定,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消防组织、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各章中都有具体规定。
(二)部门的监管责任,不仅仅是公安消防部门有监管职责,政府的其他部门都有监管职责。
公安消防部门是专门的消防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部门是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管,在总则、火灾预防、监督检查中有具体规定。
(三)单位负主体责任,是因为单位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也是社会消防管理的基本单元,有关消防工作的法律法规主要由单位来落实。
(四)公民有参与的权利和义务,做好消防工作离不开每个公民,因此,公民也是消防工作中的一个责任主体。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说明】消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主体,政府其他部门消防工作职责,以及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中的消防机构,其监督管理的职责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根据中央军委法制局的意见,考虑军事设施的特殊性,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其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根据主管单位的需要提供防火技术指导、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等帮助。
3、新增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明确了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消防监督管理主体,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殊性,由主管单位进行消防监督管理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加强这些单位的消防工作。
4、新增规定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弥补了原消防法责任主体的缺失,为各部门都有做好消防工作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消防机构唱独角戏,有利于形成消防安全齐抓共管的局面。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说明】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以及参加灭火工作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说明】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是做好消防工作的重要基础,是从根本上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的措施。
从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考虑,《消防法》在总则中专列一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单位,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的要求。
新增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规定,一方面这些社团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应当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利用好这些团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说明】本条中关于国家鼓励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鼓励消防公益活动的规定是新增的内容。
公益活动可以形式多样,既可以捐赠财物,也可以是贡献时间、精力和知识等形式,如开展社区消防知识宣传、义务消防咨询服务、志愿紧急援助,等等。
第二章火灾预防
本章共二十七条。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说明】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建设职责的规定。
与原《消防法》比较,将“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体现了“城”“乡”并重,城乡统筹发展、城市与农村消防工作并重,体现了国家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高度重视。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规划的形式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在城乡规划的各个层面和各个阶段都应当包括消防规划的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市政、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以及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款新增规定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完善;与消防规划的内容相对应,使调整、完善的要求更加完整。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说明】第九条—第十三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是本次消防法修订后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
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
明晰了建设工程的消防质量责任,责任归位,为建审验收制度改革奠定基础。
(第九条)
二、新界定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行政许可的范围。
消防法修订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所有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
这是为了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要求,尽可能减少行政审批,缩小事前审批范围,加大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力度。
其他工程项目通过加强备案抽查,解决监管问题。
施工图审图机构的审核是建设部规定的建设工程程序,在消防监督管理程序中,消防法和公安部106号令都没有规定这个环节,所以,它不是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的前置条件,消防机构的消防设计审核是按照消防法和公安部106号令履行职责,审图机构对施工图审核是其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办事。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提醒我们,权力和责任并重,有权必有责,为确保权责统一,法律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职责提出了明确要求。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审核。
三、明确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这里所规定的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影响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的开工和自验收合格后的投入使用。
这样的调整减少行政许可事项,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在保障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同时,加大抽查力度,督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树立责任主体意识,自觉遵守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四、明确了未经依法审核、验收或者审核、验收不合格,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第十二条)、单位的责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说明】这是一项消防行政许可规定。
1、明确了申报的责任主体。
2、明确了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批时限和工作要求。
3、对公众聚集场所除了应当实施使用、营业前的消防行政许可外,在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也应将公众聚集场所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预防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说明】
1、对原消防法规定的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进行了调整、完善,特别是将原来只要求重点单位履行的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的职责,调整为各个单位的职责。
2、第三项规定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可以由单位自行进行检测,也可以由单位自愿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没有规定必须委托检测机构检测。
3、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这样明确规定有利于消防安全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保障单位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整体决策和统筹安排,并与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工作同步进行、同步发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说明】
1、确定重点单位后,应当以公安机关名义报政府备案。
有利于公安机关和政府了解本辖区重点单位情况。
2、确定了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般规模较大,而多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可能事必躬亲,为了消防安全工作切实有人抓,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来具体实施和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总责,管理人负具体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说明】
1、第一款是《消防法》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规定了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要求。
多产权建筑中的每个单位,都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要求进行统一管理,统一管理的具体方法,既可以由各个管理或使用人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来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中的一家单位负责管理,或者共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来进行统一管理。
2、第二款规定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是对原《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修改完善。
考虑到居民住宅的特殊性,消防法规定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有利于保障居民住宅楼的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说明】本条是关于居住场所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的原则规定,是在原《消防法》第十五条基础上修改的。
本条分两款。
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说明】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了界定,并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实行安全许可。
为减少行政许可事项,本条规定取消了原《消防法》规定的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行政许可,避免了同一事项多部门审批,方便社会,方便群众。
同时,明确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便于承办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也为公安机关审核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条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大型活动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内部工作流转办理,消防部门将消防检查情况抄送治安部门,统一由治安部门受理和审批,以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说明】本条保留了原《消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文字上作了修改和调整,使其更加严谨合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持证上岗,是指电气焊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的证书目前处于过度阶段。
根据部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公消[2008]556号),经原劳动部同意,依托中国消防协会成立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对以技能为主的消防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两年内完成由上岗培训证到“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的过渡工作。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说明】本条对原《消防法》第九条作了部分文字修改,但保留了原条文的基本内容,增加了地方政府的职责,使条文表述更加严密、准确,更具有操作性。
对于已经设置的不再符合要求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考虑到这种问题不是一个部门、一个单位能够解决的,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规划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等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纳入改造计划、采取限期搬迁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储存可燃物质仓库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本条是在原《消防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合并了部分条款形成的。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说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
以认证制度为主、技术鉴定制度为补充。
对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目前,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就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消防产品认证机构。
对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消防产品,实行目录管理,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目录,未纳入目录的,不需要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对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实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说明】本条是关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主体的规定。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主体包括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三个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以及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实施分段监管,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产品使用领域的监管。
同时,对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罚也按照谁监管、谁处罚的原则,实施分段处罚。
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违法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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