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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30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条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
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
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新购置的机动车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核发环保标志。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环保标志。
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标志。
第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
第九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
本市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机动车由外地转入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检测合格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转入申请。
禁止载货汽车、挂车、专项作业车、微型载客汽车、中型及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转入。
未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外地机动车在本市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外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市申领环保标志:
(一)在本市辖区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长期挂靠在本市营运的;
(三)申请本市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一年内在本市被监督抽测三次以上的;
(五)本市常住人员使用的。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未经检测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检测前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检测场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
第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
(一)通过计量认证;
(二)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检测人员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
(五)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巡查。
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实施:
(一)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检测;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三)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四)延缓报废机动车的检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机动车排气检测费用。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在一个检测周期内,三次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不再核发环保标志。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制定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淘汰、更新高污染的机动车。
新增或者更新具有燃油动力装置的出租客运车辆,其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单一气体燃料的车型除外。
出租客运车辆营运期满后不得在本市转为非营运车。
加速更新以燃油为动力能源的公交客运车辆,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车型。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从事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检测联网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的信息,并可以按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人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道路行驶,或者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环保标志的,予以收缴环保标志,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
(四)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
(五)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六)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
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和2004年6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修正的《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附: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上道路行驶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可以申领临时环保标志。
环保标志核发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无环保标志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机动车环保标志。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特定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通行标志。
第五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机动车环保型式核准目录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
本市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批后,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销售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申请转入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机动车环保型式核准目录要求,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转入申请。
禁止微型载客汽车、中型及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挂车转入。
第八条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进行。
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
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前,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应当当场出示监督抽测结果。
对出示的监督抽测结果不服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按照规定要求复核。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环保标志,并责令其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修企业进行维修治理。
维修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符合标准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制定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淘汰、更新特定环保标志的机动车。
新增或者更新以燃油为动力的出租客运车辆,其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加速更新以燃油为动力的公交客运车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保障供应与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的燃油。
第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从事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检测联网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的信息,并可以按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制度。
举报人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环保标志的,予以收缴环保标志,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机动车停放地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无环保标志上道路行驶,或者特定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在限行路段、区域、时段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经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缴纳罚款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返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
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和2004年6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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