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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笔记
2011年司法考试笔记
法制史第一章中国法制史第一节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制
一、西周、春秋、战国的法律
(一)西周的法制思想及其影响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是西周统治者在夏商时代“天命天罚”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夏商的统治者就号称是“受命于天”,对不服从自己统治的行为进行讨伐。
西周推翻了商朝的统治,要为自己的统治找出合理合法的依据,所以就说“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的人,一旦统治者失了德,就会失去上天的庇护,新的有德的统治者就会取而代之。
这就是“以德配天”。
有德的统治者还必须“明德慎罚”,就是首先要通过道德教化的办法使百姓臣服,实在不行再适用刑罚,用刑时要宽缓、谨慎,不要一味地严刑峻罚。
这个思想对中国历代统治者都有深刻影响。
汉代中期以后,逐渐发展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二)礼刑关系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种独特的法律渊源,是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原则和规范的总称。
(宗法是以父系家族为中心、以血缘远近来区别亲疏的一种规则)。
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祀鬼神的仪式。
在奴隶制社会发展为一套礼制。
礼有两层含义。
一是抽象的原则精神,可以归纳为“亲亲”和“尊尊”。
即亲其亲者,尊其尊者。
二是具体的礼仪规则,各个朝代有不同的规定,西周时期表现为“五礼”,即五个方面的礼仪规则:
吉(祭祀)、凶(丧葬)、军(行军打仗)、宾(待客)、嘉(冠婚)。
礼和刑相辅相成。
出礼则入刑。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三)契约与婚姻继承法律
契约:
西周的买卖契约称“质剂”,写在简牍上,买卖奴隶、牛马等使用较长的契券,叫“质”,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较短的契券,叫“剂”。
西周的借贷契约称“傅别”,“傅”是把双方的权利义务写在简牍上,“别”是在简牍中间写一个“中”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
这表明古人已经注意到契约的严肃性。
婚姻:
“六礼”是缔结婚姻必须经过的六个程序,“七出”是解除婚姻的条件,“三不去”是对夫家休妻的限制。
(四)成文法的公布
中国奴隶制时期的法律基本上是不公开的,不成文的。
这种状况一方面是由于人类社会早期立法法制发展水平低下,另一方面是中国古代统治者追求法律神秘主义,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方便自己的统治。
到了春秋时期,这种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方面是当时社会处于动荡时期,政治、经济、社会体制都在变化,另一方面是原有的法律是维护奴隶主贵族特权的工具,不符合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因此,春秋中期以后,一些诸侯国开始制定和公布成文法。
第一次是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权力的鼎上,史称“铸刑书”。
第二次是公元前513年,晋国大臣将晋国的刑书铸在鼎上,史称“铸刑鼎”。
(五)《法经》与商鞅变法
《法经》是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法典。
是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制定的。
共六篇:
盗法,是关于侵犯他人财产的处罚规定;贼法,是关于破坏统治秩序的处罚规定;网法,又称囚法,是关于关押罪犯的规定;捕法,是关于逮捕罪犯的规定;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犯罪的处罚规定,主要是六禁;具法,是定罪量刑中从重从轻原则的规定,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
《法经》在中国封建法制史上地位很高,不仅因为它是第一部系统法典,还因为它的篇目基本上为秦汉律所继承,其内容也为后世法律继承与发展。
商鞅变法是战国时期秦国的一次政治法制改革。
这次变法在法制史上影响最大的内容包括:
一是改法为律,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划一性,要求法律象音律一样均衡划一;二是“以法治国”和“轻罪重刑”,以法治国是相对于儒家的礼治而言的,指的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手段是法,而不是礼或者德。
而法家的所谓法就是刑,而且是重刑,即使对轻微的犯罪也用重刑,所谓“以刑去刑”。
二、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律
(一)秦代的罪名与刑罚
秦代刑罚中有一些需要注意,如徒刑,羞辱刑,经济刑。
总的来说,秦代刑罚是在奴隶制五刑(黥、劓、刖、宫、大辟)的基础上加以扩充发展起来的。
(二)秦代刑罚适用原则
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以身高为标准,六尺五寸为成年人,低于此身高的为未成年人,一般不负刑事责任。
(三)文、景帝废肉刑
直接起因是缇萦上书。
文帝改革:
把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把砍左脚改为笞五百,砍右脚改为弃市。
景帝改革:
将原来的笞三百改为笞二百,原来的笞五百减为三百,并且颁布了《箠令》,规定了笞杖的尺寸规格,削平竹节,行刑时不得换人。
文景帝废肉刑虽然不够彻底,但减轻了刑罚的严酷性,结束了奴隶制的肉刑制度,为封建制刑罚的建立奠定了重要基础。
(四)汉律儒家化
“上请”制度和亲属相容隐就是儒家化的重要表现。
上请即通过请示皇帝,给犯罪的官吏、贵族以某些优待。
一定级别的官吏、贵族犯罪,司法机关判决后不可直接执行,还必须上请皇帝裁夺。
亲属相容隐,即亲亲得相首匿,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隐匿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原则上卑幼首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尊长首匿卑幼,如果所首匿的是一般犯罪也不必追究,如果首匿的是死罪,则上请廷尉或者皇帝,由他们定夺是否追究首匿者的刑事责任。
(五)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的发展变化
首先,法典结构体例的变化。
《魏律》精简了汉律的篇目,只有18篇,并且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晋律》即《泰始律》,继续精简法律条文,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律学家张斐、杜预逐条加以注释,这些注释经皇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晋律》又称“张杜律”。
《北齐律》又进一步精简篇目,确定为12篇,将刑名与法例合并,称为“名例”,置于律首。
《北齐律》确定的篇目和体例对于隋唐时期的法典具有重要影响。
其次,内容上的变化。
“八议”入律(《魏律》);“官当”正式出现在《北魏律》和《陈律》中;《北齐律》首次规定“重罪十条”;《晋律》首创“准五服制罪”原则;北朝正式将流刑纳入五刑,并将其作为死刑的宽贷刑;北魏时期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度。
三、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从西周的司寇,到秦汉的廷尉,到北齐定名为大理寺。
监察制度始于秦代,当时设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晋代建立御史台,权力极大,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当然主要是官吏的不法行为。
诉讼制度:
西周的五听(五种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方法)、五过(法官的五种徇私枉法行为);秦代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汉代的春秋决狱。
本节教材
本节大纲
本节笔记
本节习题
2011年司法考试教材
法制史第一章中国法制史第二节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制
一、唐律与中华法系
(一)《永徽律疏》--礼法统一的法典。
《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
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
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
《永徽律疏》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
作为中国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二)十恶。
1、从“重罪十条”到“十恶”。
所谓“十恶”是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段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
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
2、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
(1)谋反:
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2)谋大逆:
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
(3)谋叛:
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
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
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
(6)大不敬:
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
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
(8)不睦:
指谋杀或卖五服(缌麻)以内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
(9)不义:
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
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
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一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
而且,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十恶不赦”的渊源。
(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杀。
《唐律》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
唐律的“谋杀”指预谋杀人;“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2、六赃。
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
一是“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是“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
三是“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四是“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五是“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六是“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3、保辜。
保辜。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
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所谓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所谓私罪包括两种:
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
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2)自首原则。
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
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
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
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3)类推原则。
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
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4)化外人原则。
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二、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
同年7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二是《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编敕。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
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
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
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
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
《宋史.刑法志》说:
“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
”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
新的“折杖法”规定:
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
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2、配役。
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
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
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
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颇遭非议。
3、凌迟。
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
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
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其一,债的发生。
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置(音)典宪”。
其二,买卖契约。
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
绝卖为一般买卖。
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其三,租赁契约。
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
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其四,租佃契约。
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
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
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
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10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其五,典卖契约。
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其六,借贷契约。
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
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并规定:
“(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2、婚姻法规。
宋承唐律,规定:
“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
”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
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另外,《宋刑统》还规定:
“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
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
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
(四)户绝与继承。
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
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
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
(五)四等人。
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
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
三、明清时期的法律
(一)律例与大诰、会典
1、明律与明大诰
(1)《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行天下的法典,共计7篇30卷460条。
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
(2)《明大诰》。
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手订四编《大浩》,共236条,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
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
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枭首、断手、斩趾等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
“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
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
2、明清会典
(1)《大明会典》。
明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
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
《大明会典》基本仿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
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
故《大明会典》就其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2)《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
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自康熙朝开始,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
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编纂《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纂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
“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体制,少有变动。
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二)罪名、刑罚与刑罚原则
1、奸党罪与充军刑
(1)折仗法、刺配、凌迟、充军
(2)“奸党罪”的创设。
朱元璋洪武年间创设“奸党”罪,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
“奸党”罪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缩将提供合法依据。
(2)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000里,近至1000里,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
2、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
汉唐以来在刑罚适用上强调从轻原则。
《大明律.名例》规定: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
唐律一般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不同处理,牵连范围相对较狭;而明律则不分情节,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此即“重其所重”原则。
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所轻”的原则。
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是为了突出“重其所重”的原则。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
(1)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与审刑院。
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
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
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
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
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
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
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
神宗时裁撤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3)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
作为中央监察机构,专门负责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是否忠实履行职责,位高权重,可称得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
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
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
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
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管辖制度。
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同时又规定:
“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反映出明朝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
此外,明朝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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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法制 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