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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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doc
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发文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2-7-27
执行日期:
2002-7-27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有固定场所、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文明、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平等竞争。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能,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在大型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条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对检举揭发市场经营者、执法人员违法乱纪行为和协助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集贸市场规划与开办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生活、尊重民族风俗、繁荣地区经济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建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影响交通。
对已经占用城乡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出规划,限期迁建。
第十条集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省、市和境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省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开办集贸市场应当持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等文件,按照市场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办完结。
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集贸市场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集贸市场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承担集贸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
集贸市场因规划变动确需拆迁的,按照“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给予补偿。
第三章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允许上市交易但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者出具证明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劳务、技术、信息、咨询、经纪中介等服务活动,允许进入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中成药、化学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以及违禁中药材;
(二)枪支弹药、爆破器材、管制刀具、警用装备、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非法出版物及反动、淫秽物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铁路、通信、电力、油田、军事、广播电视等专用设备、器材及违禁生产用品;
(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及走私物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的,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
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入集贸市场,可以不办营业证照直接从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
城乡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凭居民身份证进入集贸市场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凡是国家允许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均允许跨区域贩运,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集贸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一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摊位、设施,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
第二十二条上市经营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监审、监管价格范围内的,按照有关监审、监管规定执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三条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的;
(二)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倒卖有价证券或者以有价证券易物的;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
(五)赌博、算命、测字、看相以及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卖艺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上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处理交易纠纷,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得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
第三十一条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检测仪器,便于群众监督和执法监督。
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检测仪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定,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启意见箱,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着国家制式服装,并出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专用证件;其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和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开办集贸市场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停止开办或者限期办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勒令停业整顿、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责令限期交出侵占的场地,恢复设施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营业证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不按规定出售摊位、设施,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以及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挠集贸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没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及有关规定,失职渎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私分罚没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对各种庙会,物资交流会以及早市、夜市、“假日市”、租赁柜台和商业摊点群等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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