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状与重构民诉法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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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状与重构民诉法毕业论文
目录
内容摘要………………………………………………………………………………1
关键词…………………………………………………………………………………1
引言……………………………………………………………………………………1
一、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状……………………………………………………1
(一)民事简易程序立法现状…………………………………………………1
(二)民事简易程序司法实践现状……………………………………………2
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反思…………………………………………………………3
(一)简易程序立法滞后,不能满足实践需要…………………………3
(二)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3
(三)简易程序不简易……………………………………………………………4
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重构…………………………………………………………4
(一)民事简易程序重构理念…………………………………………………4
(二)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6
(三)严格控制程序转换…………………………………………………………6
(四)简化诉讼程序………………………………………………………………7
结语……………………………………………………………………………………9
参考文献………………………………………………………………………………10
浅谈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状与重构
内容摘要:
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是一种简化了的诉讼程序,这一制度的设计是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保护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诉讼费收费办法改革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如何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人民提供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已成为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在这种背景下,简易程序广泛运用已成为人民法院的首选。
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在实践中却是不尽人意,暴露出不少问题,究其原因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表现得过于粗疏、原则、笼统,肇因于此,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缺陷也日渐显现,导致适用中的混乱,其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随着经济的发展,诉讼案件的急剧增加,民事简易程序愈显重要,若要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必须与时俱进,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做重新检视,粗浅地分析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重构民事简易程序之设想。
关键词:
简易程序范围重构
引言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完成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于90年代中期掀起了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热潮,迄今方兴未艾。
作为“法制经济”的市场经济,将法院和司法程序推向了各种纠纷和矛盾解决的前台。
与日俱增的司法诉讼数量给法院造成了相当大的压力,特别是民事简易程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
因此,对民事简易程序问题进行理性思考并积极探索和改革完善已是刻不容缓。
本文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中的简易程序和考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对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透视之后,最终提出了一些关于构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设想与预测,以期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重构有所裨益。
一、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状
(一)民事简易程序立法现状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勾划出简易程序适用的审判机关、案件范围、审判组织、传唤方式等。
从其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特点是:
1、司法解释多于法条本身;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采用模糊语言,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界定简易程序案件范围,使得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既有限制又无具体外延界界定;3、简易程序之诉讼,有一些具体的特别的做法的“点”的规定,除“点”之外的操作无相应的法律规范规定步骤方式,即缺乏“线”的规定;4、从立法称谓看,普通程序称“第一审普通程序”,而简易程序则否,从立法上未体现简易程序的独立价值,使人们在认识上产生疑惑。
(二)民事简易程序司法实践现状
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民事简易程序有着自身的特点: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适用的案件只能是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第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那么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状况又如何呢?
从近些年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呈现出逐年大幅递增的态势,全国各地法院几乎都不同程度地加大和拓宽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力度或空间,有的制定或出台了相应的规则或意见。
尽管如此,由于这些改革思路及措施是在盲目和“各行其是”的状态下展开和运作的,因此难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于是诸多问题也不可避免的随之滋生:
第一,不利于法制的统一;第二,缺乏相应的理论指导和制度结合;第三,改革及其运行的方向不确定且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
此外,就各地法院出台的有关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来看有的本身也不够严谨,致使案件的审理要么“公正有余而灵活不足”,要么为求效率而不惜牺牲公正为代价;甚至有的法院错误的把简易程序作为清理积案的一种方式,将其作为提高办案效率的途径。
上述情况造成了简易程序实际运用上的严重失范。
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反思
简易程序的设立,本应该既有助于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但在实践中却是公正与效率难以兼顾,甚至公正与效率都未实现,简易程序出现这种现象,值得我们反思:
(一)简易程序立法滞后,不能满足实践需要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整个章节只有5个条文,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这5个条款,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而其他未作规定的方面,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处理。
立法上的这种处理与“实践中将近80%以上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现象显然是不符合的,也就是说立法上没有给予简易程序相应的地位。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陆续公布了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如1992年7月14日《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第168-175条,1993年11月16日《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2003年12月1日《若干规定》等,但依然只能算“杯水车薪”,难以倚重。
虽然条文的多寡并不能成为我们评价一项法律制度优劣的唯一标准,但太过偏少却无论如何都难以有效地规范相关主体的行为,同时也给使用者留下太多的自由空间,从而会使该制度本身失范。
(二))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
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一种操作规程,因此操作性应当是其自身所应有和必备的属性。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却显然太过原则和笼统。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适用的案件范围不明确,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标准,从而以此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二是对程序的内部结构,及具体环节及其衔接没有明确的规定。
作为程序内部结构的每一个环节应该是环环相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程序本身顺利推进。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除了笼统的提及简易程序中的起诉、传唤当事人及证人的方式,法庭审理的时机以及审判组织等以外,对于具体运行环节则几乎是只字未提,从而致使审判实践中依简易程序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规范的运作局面。
三、是界限不清。
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
四、是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若干规定》在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又对此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由于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法官,当事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权和处分权,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违背了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
。
(三)简易程序不简易
简易程序本应是独立的完整结构的第一审程序,但立法上和实践中往往将其作为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只是与普通程序相比有所简化,并没有完全表现出其应有的简便功能,而且在法官的实质操作中也习惯将其作为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论案件的繁简,一律按简易程序处理;如果在简易程序规定的3个月审限期内未审结的,则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从而导致案件的积压和转换。
司法实践中此种做法滥用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条款,其实质就是变相的以审理期限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掩盖了司法效率低下的现状。
通过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
立法上的粗放化,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变得五花八门,也使得诸多权利人在权利遭受侵害后往往放弃选择耗时费力的诉讼解决。
就像一句话所说的那样,即“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地完善正义,如果付出地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
这样就不利于法律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也降低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
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重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案件与日俱增,简易程序因其快捷、低成本而受到了世界各国立法者的青睐,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一大趋势。
然而一项制度的改革,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
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结合我国的诉讼制度、诉讼文化及其他机制,相应地借鉴国外的经验,走一条适合我国审判实践需要的改革之路。
(一)民事简易程序重构理念
改革和重构民事简易程序并不是全部推倒重来和全盘否定,而是对国外好的制度引进消化和对本土化的改造,为此必须坚持一些最基本的理念作为指导,并将其作为改革简易程序不可动摇的基石,以杜绝改革陷入误区和不良循环。
1.简易化与正当化和谐扩张的理念。
简易化与正当化从某种意义上讲,实质就是效率与公正的关系。
二者相辅相成,正当化是简易化的前提和基础,简易化是正当化的载体和实现途径,简易化与正当化发生矛盾是应以正当化优先,它们和谐生长,协调发展。
二者和谐扩张的结合点应是以正当程序理论为基本点,以当事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和诉讼合意为出发点,从而做到能简则简、能省则省。
具体到简易程序的重构,就是审理民事简单案件必须依法而行,有专门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
就实务而言,应确保法官的独立,须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因此,简易化和正当化的和谐扩张的理念应贯穿简易程序重构的始终,从而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2.当事人主导权与法官职权动态平衡的理念。
回首20世纪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发现,强化法官职权和加强法院的程序控制权是改革的一条主线。
强化法官职权和加强法院的程序控制权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这一点与简易程序的本质相符,但如果对此毫无限制,则会严重伤害当事人的有关权利,进而损及诉讼根本。
法官职权与当事人主导权的动态平衡的标准实质上就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即公正与效率,如果法官职权与之相悖,就属于不公正、不效率、不合理。
在简易程序中,程序的简便与高效虽然得到更多的重视,但绝不意味着因此来削弱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机制,相反地应更加重视和保护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如在诉讼的提起、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和当事人的和解等问题上,法官不得以自己的意志来取代当事人的意志,从而侵犯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法官职权应该限于程序的管理权,如期间控制权、庭审保障权、证据主导权等。
因此,法官职权受当事人主导权的制约,当事人主导权以法官职权展开,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二者的动态平衡,才能保障简易程序审判中的公正高效地运转。
(二)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做了更细致的规定。
但总的来讲,这些规定仍过于笼统,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仍不利于具体操作。
因此,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以诉讼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确定简易程序的标准。
这是世界各国界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比较统一的标准。
只不过我国在以诉讼标的额确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时候,应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数额作为标准。
2.扩大以案件的性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或类型作为确定适用范围的标准。
在《若干规定》第14条之外,还应增加租赁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简单的侵害人身权的纠纷、追索医疗费用纠纷、追索抚恤金纠纷等。
由于这种确定简易程序的标准不同于诉讼标的额,所以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符合其规定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而不问其标的额的多少。
3.扩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根据《若干规定》的第2条的规定,应从三个方面进行改进:
一是取消人民法院的审查,减少人民法院的干预;二是诉讼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裁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的,推定为当事人之间已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合意;三是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不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于中级人民法院。
(三)严格控制程序转化
在司法实践中,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
同一法官既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又审理简易程序的案件,这使简易程序运作的专业性不够强,为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混用大开方便之门。
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法官的随意性很大,往往将此作为处理积案的一个工具,因此很难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高效性,因此有学者提出建立简易法院,专门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
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现状来看,把基层法院改革成单一的简易法院,专门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并不现实。
在保留现行兼系适用简易和普通两种程序的情况下,设立独立的简易庭,由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设立为适用简易案件的简易庭,派出法庭的法官审理简易案件,不参与普通案件的审理,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庭由作风正派业务过硬的法官组成,专司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实行繁简分流。
既解决了基层法庭合议庭人员配备不齐的矛盾,又克服了一个法官兼具简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务,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功能。
解决了在实践中存在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转化随意和法官规避法律的问题。
从而使法官从“多面化”向“专门化”转型,使他们成为民事简易程序领域内真正的法官和专家。
(四)简化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优势在于其简便、快捷的解决纠纷的功能,但现实中,简易程序并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的功能。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快速增长,客观上要求诉讼程序尽可能便民,为此,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以简化。
第一,简化庭审程序,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
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争议金额小,案情简单,双方争点较明确。
如果允许再次开庭或多次开庭,会直接影响效率的提高和审判公正的实现。
第二,缩短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简易程序之审理期限是三个月。
这个期限相当于普通程序已显然缩短,但相对于简易程序的速审、速结的目的,仍显得太长。
应该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缩短为1个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半个月。
第三,简化文书。
其一简化裁判文书,对判决文书可采用表格式或填充式,也可以把送达载有宣判或裁定、调解协议内容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摘录件视为宣判文书的正式传达,也可以把当庭宣判推定为判决文书的正式传达,法院不必另行制作判决文书。
这样既可以简省程序、节约时间,又不违背公正、合法的原则。
如美国加州即采用表格式裁判法,我国台湾地区以庭审笔录正式或节本的送达代替判决书的送达。
其二是简化笔录,省略审理报告。
对口头起诉、答辩的,简要记载其诉讼请求与事实即可;提前书面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提前核对当事人,直接进入法庭调查和辩论,简化庭审笔录;庭审笔录须记明争议的焦点及当事人自认权利处分意见、调解协议,不必所有的辩论都记载;至于审理报告,因案情较简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所以没有必要都进行分析。
结语
总之,我国简易程序的笼统、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简易程序的改革势在必行,最佳效用的发挥提供必要的条件重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已经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无论什么样的改革路径和方法,都要实现简易程序高效低成本的价值,因此简化再简化、优化再优化,使简易程序的传神之处——简便,得以淋漓尽致地发挥出来。
同时,还需要注意简易程序也是国家设置的一种司法程序,其必须具有正当化程序的基本要件。
简易程序绝对不是随意、粗糙的程序,而是根据需要精简了的程序,只要它能被科学的设计并严格的遵循,诉讼程序的公正依然可以得到维护。
这不仅是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必然,也是推进审判制度规范化、正规化的必然,更是与国际接轨,顺应市场经济和国际潮流的一种必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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