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劳动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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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劳动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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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劳动法规
马来西亚劳动法规
西马来西亚的劳动法规,主要依据下面6种法条形成。
劳工局为雇主与雇员提供对国内劳工法的谘询服务。
凡雇用或可能雇用员工的农工企业或职业运作的场所,须於开始营业的90天内以书面通知邻近的劳工局,若雇用外国员工则须於14天内通知。
(一)1955年雇用法
依据1955年雇用法(EmploymentAct)规定,马来半岛与纳闽联邦直辖区内所有月薪不超过1,500马币的雇员及所有作业员(无薪资限制),皆受该法令之保护和约束。
该项法令明文规定,雇主不能与受雇员工签署较基本利益规定为低的合约,否则即属无效。
至於劳工基本工作条件规定如后:
(1)工作时间:
正常工作时数,每天不能超过8个小时或每周48小时。
超时工作报酬在正常工作日为平时工资的1.5倍,在休假日为2倍,在国定假日为3倍。
雇主不能让员工一天工作超过12小时,且一个月内超时工作不能超过64小时。
雇用於工农界工作的女工,雇主除非预先获得劳工总监的批准,否则不能安排他们在夜间10时至凌晨5时之间工作,违者可被控上法庭。
但公共巴士女性随车员及获劳工部批准的工业领域,且每天最少有两班轮班的女工则不在此限。
(2)每周休息日:
雇主必须在每个月初准备一份休假表,通知雇员每星期的那一天是他们的休息日。
(3)有薪公共假期:
每年10天,其中4天必须是:
国庆日、元首诞辰、州元首或苏丹诞辰、劳动节。
另外6天,雇主必须另行通知雇员。
(4)有薪年假:
视服务年限而定:
a.两年或两年以下者:
每年8天;
b.两年以上五年以下者:
每年12天;
c.五年或五年以上者:
每年16天。
(5)病假:
住院者,每年60天。
没住院者:
a.服务年资两年以下者:
每年14天。
b.服务年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者:
每年18天。
c.服务年资五年或以上者:
每年22天。
(二)1991年雇员公积金法
依据该法,所有雇主与受雇员工须依据此法缴纳雇员公积金,缴纳比率由雇主按雇员月薪最少提拨13%、员工负担月薪之11%。
非马来西亚籍国民的雇员可豁免缴纳,但也可选择加入,由雇主每月缴纳5马币,受雇者自己提拨月薪的11%。
(三)1969年雇员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机构(SOCSO)依据1969年雇员社会保险法,实施工伤保险计画与失能养老金计画,凡月薪在3,000马币以下之员工,强制雇主需为其投保(一但加保,即使薪资超过3,000马币,仍续受保,惟保费计算最高以月薪3,000马币为准),惟该法仅涵盖马国国民及永久居民。
工伤保险计画-由雇主按雇员月薪的1.25%缴纳,就员工因工作受伤而造成的伤残或死亡,提供现金及医疗保障。
失能养老金计画-按雇员月薪的1%缴纳,由雇主及雇员平均分摊,就年龄未达55岁的雇员,因任何原因而导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提供保障。
(四)1952年劳工赔偿法
该法强制雇主为员工投保,另该法的附属法–2005年外籍工人赔偿计画(保险)条例,亦规定雇用外籍工人的雇主,须向此条例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俾为在工作时间内外所造成的意外伤害,提供赔偿。
(五)1994年职业安全与卫生法
1994年职业安全与卫生法规定雇主、雇员、自营业者以及机器与材料的设计者、制造商、进口商、供应商的一般职责。
雇主须尽可能在实际的情况下保障为其工作者的卫生、安全与福利,特别是提供及维护一个安全的工厂作业制度。
诸如雇用40人以上的雇主,须在工作地点设立一个安全与卫生小组,其主要任务系检讨有关确保工厂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卫生所采取的措施,以及调查任何相关的事项。
(六)1967年劳资关系
该法系管理资方、劳方与职工会间的关系,其中包括预防与解决劳资争端的事项。
相关纲领包括下列数点:
保护资方、劳方及其工会的合法权利。
处理承认的要求及职工会代表集体谈判的议程,如相关之升级、调职、招聘、解雇、复职、职责的分配,以及禁止因上述事项引起的罢工与封闭工厂的事项。
强调以自我管理为劳资和谐关系的关键,藉此雇主与工会在没有外来干预的情况下,谈判及解决歧见。
人力资源部部长可於劳资争端的任何阶段中介入或将争端移交工业仲裁庭裁决。
任何已移交交工业仲裁庭审理之集体协议或经工业仲裁庭判决事项的争执,禁止罢工或封锁工厂。
1955年雇用法
第一章导言简称和应用
1.
(1)此法令引称为一九五五年雇佣法令
(2)此法令只施行於西马来西亚
2.释义
(1)在此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
"农业事业"意指任何雇员在服务契约之下,操作农业,园艺,种树,饲养动物家禽和收集植物树木产物之业务,
"学徒契约"意指一份雇主雇员签订,而不少过两年之契约.在此契约,雇主承担雇佣和给该入有系统手艺训练,而学徒有约为雇主服务.
"获准设施,获准服务或获准奖励付给计划"意指任何设施或服务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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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位雇主向总监欲将之列入契约中,而总监在29
(2)条下批准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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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列在工业法庭判决或团体合同中者.
"获准奖励付给计划"意指一项由总监批准和用於第60I条者
"团体合同"的定义与一九六七年工业关系法令之定义相同;
"分娩"意指不少过二十八个星期怀孕後,产一个或多个婴孩,不论婴孩是活着还是死亡.在此法令中,分娩是开始和终止产子当天.若生产多过一子,分娩是从产子当天开始和在产最後一子那天终止."confined¨这个字应照样解释.
"建筑承包商"意指个人,商行,企业,公司不管是纯粹,附加或与其营业有关,有契约为其他人士,包括其承继人,受托人,管理人,委托人和後继人,承担各样建筑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建造,重建,保养,维修,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火车路,港口,船坞,码头,运河,水道,公路,隧道,桥梁,高架公路,阴沟,沟渠,井,挖泥机,无线电,电报,电话设备,电能设备,煤气,水供和其他建筑包括配制,安置任何建筑物的地基,也包括泥工,挖泥和填土.
"服务契约"意指任何合约不论以口头,书面,订明或隐含,一个人同意雇佣另一个人做他的雇员,而又另一个人同意为一个雇主当雇员.此合约也包括学徒契约.
"承包商"意指与业主有合约进行业主所做的全部,或部分职业或生意;
"一日"意指(a)从午夜算起连续不断的二十四小时,或(b)在用於第十二章有关轮班雇员,或一些工作的正常工作时间会超过午夜者,就是由任何一个出发点算起,连续不断的二十四小时;
"总监"意指在第3
(1)条下委任的劳工总监;
"家庭佣人"意指任何人雇佣在私人住家工作,而跟雇主的业务,生意或职业毫无关系.此工作包括厨师,仆人,管家,小儿保姆,待仆挑夫,园丁,洗衣夫,洗衣妇,看守人,马夫,车夫,或有挚照私家车清理人;
"雇员"意指任何人或阶层的人:
(a)有如列在第一附表中任何一类,或(b)部长在第(3)款或第2A条所规定的人;
"雇主"意指任何人,包括他的代理人,经理,管理人,跟另一个人签约欲雇佣他为雇员,而"雇佣"此字的各种文法和措词,亦须据此解释;
"外国雇员"意指非公民雇员;
"工业法庭"是跟一九六七年工业关系法令的意义相同;
"工业事业"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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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用任何方法,作法,去分发,迁移,载走,拿开,洗涤,移动,熔化,提炼,压碎有关岩石,石,砂砾,泥,沙,泥土,污泥或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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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那些制造,变换,清洗,修理,装饰,完成,改装售卖,包装或递送准备,拆开或打碎物件的工业,或那些改变原料,矿物加工的工业,包括造船,发电,变压和输送电流或各种动力操作物件的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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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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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陆路,铁路,水路,空航载客载货交通包括在船坞,码头,货舱和机场上货下货;
(e)在第(5)款声明为工业业务的任何工业,商业,企业,运作,服务或工程;
"酩酒"的意义和一九六七年关税法令第二条之"酩酒"意义相同;
"政府医生"意指在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务之注册医生;
"兼职雇员(PART-TIME)"意指一个列在第一附表的雇员,不过,他跟雇主所同意的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其他同类雇员正常工作时间的70%,不管该工作时间是以每天,每星期,或任何其他条规注明之时间计算;
"永久居民"意指任何非公民,在移民法律下,或联邦政府证明为非公民,而被批准无限期居留在马来西亚者;
"工作地点"意指雇员为雇主工作的地方;
"主要业主(Principal)"意指任何人是在业务或生意过程中或因其业务或生意之目的,把全部或部分作业,让承包商进行者;
"注册医生"意指在一九七一年医药法令下注册医生;
"轮班"意指因工作的性质必须不停不断的,由两个或更多斑次来进行的作业;
"十小时延长时期"意指一段连续不断,从工作开始算起的十个小时,包括闲空,休息时间在内;
"小承包商"意指任何人,向承包商,承包该承包商跟其主要业主所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这也包括向另一小承包商承包该小承包商所承担的全部或部分作业;
"二手包工(Sub-contractorforlabour)"意指任何人,向承包商或小承包商,承包供应用来进行承包商或小承包商,全部或部分作业所需的工人;
"地下工作"意指操作任何用坑,地道,或天然山洞进出地下去采取物资的作业;
"工资期(粮期)"意指一段算雇员工资的时期;
"工资"意指一个雇员在他服务契约下所赚取的低薪,和其他现金款项,但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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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住宿,食物,燃料,水火供应,或医药照顾,或任何获准设施和服务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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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任何雇主自愿缴纳给养老金基金,公积金基金,退职计划,减少工人,停职,裁员,退休计划,储蓄计划,或其他为雇员利益,或福利所设的基金,所付出的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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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行旅费津贴或行旅恩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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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任何款项用来抵消他在工作上付出的特殊开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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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任何退职或退休所付给的慰劳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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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任何年终花红或其部分;
"星期"意指连续的七天时间;
"西马来西亚"意指列在一九六七年InterpretationAct第三条的意义相同,并包括联邦管辖区;
"年龄"意指从一个人的生日算起的一年;
(2)部长可以下指令修改第一附表:
(3)部长可以下指令宣告此法令,或其他在指令所注明的书面法律,某些条例可以施行在任何人,某阶层人士受雇于,从事或承包於任何农业,或工业事业,建筑工程,半政府组织,地方政府机构,商业,生意,或工作地点,而在指令施行时:
(a)在指令下任何人,或任何阶层人士将被视为雇员;
(b)该人,半政府组织,地方政府有雇佣,承包工作给每一个人,或某阶层人士将被视为雇主;
(c)雇主和雇员被视为两方都有订立服务契约.
(d)雇员工作的地方将被视为工作地点;和
(e)在此法令或任何其他书写立法下的条例的用意来说,雇员的酬劳将被视为工资.
(4)部长能订立条规,给以在第(3)款下所雇佣的任何人,或雇佣某阶层人士之工作条件.
(4A)尽管此法令有明文规定,部长还可以订立条规:
(a)有关兼职雇员之工作条件;和
(b)有关如何计算雇员之工作时间,用来决定雇员是否符合"兼职雇员"定义之雇员.
(5)部长能时不时在宪报上公布,声明任何一种工业,企业,或事业,或何级,何类,或何样的工业,企业,或事业,或某种行动,服务,或作业,成为此法令下的一项工业事业.
2A.部长能禁止没有服务契约之雇佣.
(1)部长可以下令禁止任何人,或一些阶层人士雇佣,从事或承包於任何农业,或工业,建筑工程,半政府组织,地方政府,商业,生意或工作地点,的工作,除非跟下列人士有服务契约者:
(a)农业或工业,建筑工程,商业,生意或工作地点的主要业主或所有人;或
(b)半政府组织或地方政府.
(2)在该指令生效後,任何人,或一些阶层人士受雇佣,从事或承包该作业者皆被视为是雇员;和
(a)农业或工业,建筑工程,商业,生意或工作地点的主要业主或所有人;或
(b)半政府组织或地方政府.皆被视为是此法令条例或指令所注明其他法令下的雇主.
(3)尽管
(1)款有所注明,部长乃可以准许其他(非主要业主或所有人者)人士雇佣任何人或一些阶层人士.
(4)任何人士违反任何指令者属犯法.
2B.豁免或排除之普通权力.
部长可以下指令豁免或排除任何人或一些阶层人士,受此法令之管辖.不过,他可以附加他认为适合的条件
3.聘请官员.
(1)最高元首可以委任一位官员命名劳工总监,而在此法令即称为"总监".
(2)最高元首委任他认为足够的官员,以便执行此法令的条例:
(a)副劳工总监;
(b)劳工监长,副劳工监长,高级助理劳工监长,助理劳工监长;和
(c)劳工事务官.
除了在此法令之条例有所限制之外,在第
(2)款所委任的任何官员,将有权执行总监在此法令下之所有权力,凡是官员所执行的事,一概视为为此法令而执行者.
4.上诉
除了第69条或第73条所下的指令外,任何人若不满官员在3
(2)条下所作出的指令,可以在收到指令後十四天内,以书面方式向总监投诉.
5.其他立法对此法令之影响.
此法令不可以被认为,能罢免雇员或雇主遵照目前在马来西亚所施行的其他书面法律之条规.同时,此法令不会限制政府官员在该法律执行任务之权力,也不限制任何人在该法律下的权益.
第二章服务契约
6.保留现有契约
凡在此法令未生效之前,雇主雇员依法签订之合约的时期乃有效和仍旧约束双方者,签约双方都受此法令之管辖和有权享有此法令下之权益.
7.此法令较有利的服务条件被采用
除第7A条另有规定外,凡在此法令生效之前或生效後所订定之服务契约或合同中所有所比此法令,条规,指令或附加法律所拟定之条件比较不利者,皆属无效,而此法令下比较有利的条规将代替之.
7A.比较有利的服务条件有效
除此法令,条规,指令或附加法律另有明示禁止之外,第7节不能被视为能阻止雇主雇员签订较有利服务条件,也不能被视为将使到列在团体合约,或工业法庭判决里面较有利的服务条件成为无效.
7B.解除此法令未订下的事项之疑问
为了解除疑问,特此声明,凡是在此法令,条规,指令或附加法律所未列下之事项,此法令都不能被视为可阻止此事项被纳入条约中,或被视为雇主雇员不能协商此事项.
8.服务契约不能限制雇员加入,参加或组织职工会的权力
服务契约不可含有任何方式限制契约中的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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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加入一个注册职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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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以职员或其他身份,参加注册职工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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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结交他人意图依照一九五九年职工会法令组织职工会.
9.废止.
10.契约应以书面方式订立和含有停约之条例.
(1)一份定期需超过一个月,或一份作业需要或可能赵过一个月时间来完成一份作业的合约,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2)每份书面契约,应有细节注明各方依照此章终止契约的方法.
11.终止契约之条例
(1)一份有期限契约,或一份执行一件工程的契约,是在期限届期或工程完成时终止,除非该契约是依照此章终止.
(2)一份无注明期限的契约,保持有效直到以照此章终止为止.
12.终止契约之通知
(1)签约者各方都能够在任何时候,发给对方终止契约之通知.
(2)雇主雇员两方通知书时期长短必须相同,和必须依照契约里面所写下的条文来决定.若无此书面条文,不可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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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四星期之通知,如果从给通知当天算起,该雇员受雇少过两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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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六星期之通知,如果从给通知当天算起,该雇员受雇两年但少过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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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八星期之通知,如果从给通知当天算起,该雇员受雇超过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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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此节不能被视为要阻止任何一方放弃在此章给通知的权力.
(3)即使第
(2)款另有注明,若终止雇员服务的因素,全部或大部分是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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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雇主已经结束,或意图结束该雇员在做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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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雇主已经结束,或意图结束在雇员工作地点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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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业务需要该雇员所做那种工作,已经结束或缩减或预测会结束或缩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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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业务需要该雇员在某地方所做的工作,已经结束或缩减或预测会结束或缩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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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雇员拒绝接受调任到另一个工作地方,除非服务契约需要他接受该调任;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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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雇员操作的业务主东权,或一部分的主东权,已经置换,不管置换是由於出卖,或由於其他处置,或由於法律行动所造成;
该雇员有权享有雇主应给雇员停职通知,而通知期限不可不少於列在
(2)(a),(b)或(c)款下所注明之期限,不管服务契约有相反的条规.
(4)通知书应以书面方式书写,并且能在任何时候发出.同时,通知期限包括发通知信之日期.
13.无通知终止契约
(1)雇佣契约任何一方,可以不用通知或通知已经给了,不须等到期限届满,而终止服务契约,只须赔给对方一笔等於雇员在通知期间,或通知期剩下的日子,所能赚取的工资
(2)雇佣契约任何一方,可以不用通知终止服务契约,如果另一方故意违反契约中任何条件.
14.特别理由终止契约
(1)因雇员行为不良而无能为工作尽责,雇主可以在查审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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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不须通知而开除雇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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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把雇员降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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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给雇员他认为公平适当较轻的惩罚.如惩罚是无薪停职,停职不能超过两星期.
(2)为了施行第
(1)款下的审查,雇主可以把雇员暂时停职不超过两星期.但在此期间,应给雇员不少於一半之工资.
如果审查不能查出雇员之不良行为,雇主得把全部所扣留的工资还给该雇员.
(3)雇员可以不须通知其雇主而终止服务契约,如果他的家属受人身暴力恐吓,或去做契约未提到那些疾病可侵犯之业务.
15.如何雇主或雇员认为中断契约.
(1)若雇主未依照第三章付给工资,可视为他已经违反了服务契约.
(2)雇员连续超过两天没有上工而未曾向雇主请假,可视为他已经违反了契约,除非他有理由旷工,而且已经通知,或意图通知,或在旷工期间趁早通知雇主关于他的籍口.
16.给以圆丘雇员每月最低工作日数.
(1)若是雇员在圆丘操作农作业务,而他的工资是根据每月工作日数来计算,雇主不得不每月让雇员做不少於二十四天他能做的工作.若是雇主不能或没有给足二十四天工作,而且雇员愿意和有能力做的话,雇主就得付给雇员那些日子的工资,犹如雇员有在那些日子工作一样.
所有对雇员是不是愿意,或能不能做的争议,得呈交给总监来决定.
再者,在此小节计算二十四天每星期不得以超过六天来算.
(2)如果雇主没有依照第
(1)款来供给该工作,或付工资,他就可以视为已违反了契约.
17.(删除).
17A.第10条至第16条不用於学徒契约.
第10条至第16条不被应用在以总监批准表格填写,而且其副本已汇存总监的学徒契约.
第三章付给工资
18.工资(粮)期.
(1)任何一份服务契约必须注明为期不超过一个月之工资期.
(2)如果服务契约没有注明工资期,对该契约而言,工资期即是一个月.
19.工资发给日期.
每位雇主必须在工资期候不迟过第七天内,将该资期内雇员所赚取的工资,减了合法除扣後,付给雇员:
不过,如果总监认为在此日期之间内发工资不适当,他可以在雇主向他申请後.由他延迟几天.
20.正常终止契约之付给.
当雇员的服务契约依照11
(1)条节或在12条终止时,他所赚到但还未付给的工资,在减了合法扣除後,必须在契约终止七天内付给雇员.
21.特别情形终止契约和违背契约之付给.
(1)当雇主在13
(1)或
(2)条和14
(1)(a)条下,以无通知而终止一位雇员的服务契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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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雇员在契约终止前,包括终止生效前一天所赚到的工资,减了雇主有权在第24节扣除的事项之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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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除此之外,雇主在13
(1)条终止服务契约所给的赔偿,必须在不迟过契约终止当天付给雇员.
(2)当雇员在第13
(1)或
(2)条或第14(3)条终止其跟雇主之服务契约时,雇主必须把雇员的工资,包括终止契约前一天所赚的工资,减了雇主在第24条有权扣除的事项之後,在不迟过契约终止的第三天,付给雇员.
22.雇员预支限度.
雇主不可以在任何一个月中预支给雇员总数超过上一个月他跟雇主工作所赚取的工资,或如果他工作未满一个月,不可以超过他在该月中能够赚取的工资,除非给雇员的预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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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使他能够购买房屋,建造或改良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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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使他能够购买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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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使他能够购买家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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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使他能够购买汽车,电单车,脚踏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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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使他能够购买雇主要约售卖他的生意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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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其他用途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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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雇主向总监以书面方式申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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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总监认为对雇员有利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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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总监以书面方式批准者.不过,总监可以修改,或附加他认为合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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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对其他用途而言,部长可以时不时在宪报注明,用途是向所有雇员施行,或是向某一些,某一级,某一种,或某一样的雇员施行.
23.因受监禁,上法庭而旷工,不用付给工资.
在雇员坐监,扣留,来回监牢,或来回扣留地点,或来回法庭的一段时间,雇主不用付给工资,同时,雇员不能向雇主索取工资,除非上法庭是为雇主作证人.
第四章扣除工资
24.合法扣除.
(1)除非依照本法令行事之外,雇主不可从雇员工资中作任何扣除.
(2)雇主扣除以下事项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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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雇主错误多付给雇员最近三个月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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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扣除雇员在第13
(1)条下须付给雇主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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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收回在第24条下的工资预支,只要预支没有抽利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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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其他书面法律所允许之扣除.
(3)以下之扣除必须有雇员书面要求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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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扣除给注册职工会,储蓄贷款合作社之入会基金,月捐,分期付款,贷款利息,或其他款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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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扣除用来购买雇主发售给雇员股份的款项.
(4)以下之扣除,除非有雇员书面要求同时也有总监书面批许.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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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扣除给雇主为雇员福利而成立之退职计划,公积金,福利计划或保险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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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扣除在第22条下预支给雇员有抽利息之预支偿还,和预支利息之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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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扣除代替雇员付给第三者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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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扣除雇员向雇主购买雇主售卖给雇员物品的款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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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扣除在雇员要求下,或依照雇员服务契约所订,雇主所供给之住宿租金,服务费,食物和膳食.
(5)总监不可准许在第(4)(e)款的款项扣除.除非他满意,住宿,服务,食物或膳食之供给,是对雇员有利者.
(6)若雇员向由一九九三年合作社法令下进行的商店,赊购食品,应用品,或其他物品,雇主可以在雇员书面要求下,和徵得商店经理同意之後,可以合法扣除不超过赊帐款额,而把款项交给经理作还债之用;
(7)即使第
(2),(3),(4)和(5)款另有规定,总监可以在雇主,一阶层的雇主,或多阶层雇主申请之下,向一个,或一阶层,或多阶层雇员,扣除作某用途的款项.不过,总监可以定下他认为适合之条件.
(8)在此章下,每个月雇员扣除工资的总额,不可超过50%雇员的每月工资.
(9)第(8)款注明的限度,不适用於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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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雇员在第13
(1)条下付给雇主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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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从雇员最後工资扣除雇员在服务契约终止时,尚未清还的款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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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若得到总监的书面准许,可以扣除房屋贷款,从50%之限度加上25%.
第五章有关物资代替工资制
25.工资用钱币付给..
(1)除了得到此法令明确准许之外,雇员在其工作上所赚到的,或雇主应支付给他的全部工资,雇主必须以真正的钱币付给.任何其他形式的支付,将属非法和无效..
(2)任何雇员都有权向法庭,或由总监引用69条,去追讨那些在第四章合法扣除款项後,未用钱币付给之工资,或未用25A节下任何方式付给之工资..
25A.经过银行付给工资..
(1)若有雇员书面允许,第25
(1)条不会使以下付给工资的方法不合法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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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付进雇员在银行,或金融公司个人户口,或雇员与其他一位,或多位雇员之联合户口.银行,或金融公司,是1989年银行和金融机构法令下有牌银行或金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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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用支票,或记名支票付给;.
(2)雇员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通知雇主,取消在此节所给的同意.但此通知只可以在通知当天算起,四星期後生效..
(3)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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