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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环境保护、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做好辖区范围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节约用水意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市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确定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本市年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必须服从。
第十一条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改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本市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每年一月至十二月),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取水单位和个人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
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20%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40%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对居民生活用水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实施阶梯水价制度,具体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居民生活用水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第十五条对单位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除按计量的水量缴纳非居民用水对应类别基本水费外,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部分需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
超定额(超计划)20%(含)以内的水量加价100%;超定额(超计划)20%不足40%(含)的水量加价150%;超定额(超计划)40%以上的水量加价250%。
对符合产业导向扶持政策的重点企业实行差别化加价制度,凡经产业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市“倍增计划”试点和协同倍增企业等重点企业,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50%、100%、150%。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实行更严格累进加价制度,凡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限制类、淘汰类企业,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150%、200%、300%。
超定额超计划累计加价为各类别自来水基本水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二次加压费用和各种附加。
单位用水户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使用公共供水管网供水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水户。
第十六条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应的水,且月均用水量5千立方米及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并列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
重点用水单位应该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节水目标,落实节水措施,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十八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补偿成本、合理盈利、激励提升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形成机制,运用价格杠杆促进节水减排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市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项目的行业管理分工,从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图纸审查,节水器具或节水设施在工程项目的应用,节水器具或节水设施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节水器具或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大力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
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公布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对在生产、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中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将建设项目是否使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作为项目环评审核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生产、销售方面实施节水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列入贸易结算的取水、供水、排水计量器具的检定,以及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清扫以及生态景观等市政用水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并采用喷灌、滴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消防用水的管理,除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消防栓用水。
因特殊情况确需要使用消防栓供水的,须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企业实行排污许可制度,鼓励、督促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禁止企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24789-2009)要求,加强用水计量器具配备,次级用水单元和主要用水设备(用水系统)应符合国家标准。
重点用水单位应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水平衡测试结果定期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月均用水量5千立方米及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鼓励月均用水量不足5千立方米的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自规定生效之日起,重点用水单位须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七条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建设农业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发展节约用水型农业。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的先进种植、畜禽养殖和灌溉技术,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二十八条餐饮、娱乐、宾馆、洗浴业、游泳场馆和洗车行业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产品。
第二十九条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供水应当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有两种或以上用水性质的,应根据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流量计,供水企业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流量计,不得安装使用。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用水分类分表计量收费,未分表计量的可从高使用水价。
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不宜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价收费。
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器具,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流量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以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用水单位在生产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不断改进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降低水的消耗量。
生活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部门按照行业管理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生产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用水产品,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水效标识以及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列入国家强制性检定目录的取水、供水、排水计量器具的行为,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用水产品的行为,由市工商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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