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作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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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作业
刑诉
一、公检法三机关的性质、组织体系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公安机关
1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2公安机关的体系及其相互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是国家的公安领导机关,负责领导和指挥全国的公安工作,并根据协议与国际刑警组织和国外、境外的相应机构互相协助,打击跨国、跨境性的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领导和指挥下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也可以调动下级侦查力量参与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不同地区和系统的公安机关,实行互相配合,协同办案的原则。
三人民检察院
(一)检察院性质和任务:
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的地位,组织体系和相互关系
1.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构成。
2.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3.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重点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4.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
(1)刑事公诉权
(2)司法监督权
(3)法律解释权
三人民法院
(一)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相互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一个完整的审判机关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下级法院相互之间,也存在一定的配合协助关系。
(三) 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刑事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1、独任庭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个独任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
它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某些简易程序案件。
2、合议庭
合议庭的组成和适用有以下几种情况:
(1)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由审判员3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审判员3人、5人或7人,或由审判员与人民审判员共3人、5人或7人组成合议庭。
(2)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或5人组成合议庭;
(3)根据《刑事诉讼》第202条的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合议庭,由审判员3人组成。
3、 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讨论的案件,必须是在合议庭审理之后并认为是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
(2)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审查决定;
(3) 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或假定其无罪,或者说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的人。
罪行法定原则确立的意义
1、对刑事立法的意义
罪行法定原则,促进刑法内容的完善。
因为这一原则首先要求完备刑法内容,明文规定罪与刑的对应关系,并且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现实的犯罪情况以及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
因此在具体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力求做到把尽可能多的社会生活的社会关系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尽可能的减少疏漏。
同时也促进刑法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因为这一原则要求必须具备规定犯罪构成特征,适当设置刑种刑度及与罪责相协调的法定刑,并注意法条表述,用语上的确切、统一、严谨,这必然促进立法的科学性,进而提高我国刑事立法的技术水平。
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也就意味着废除类推制度及杜绝溯及力上的从新原则。
正如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指出:
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
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自由毁灭。
2、对刑事司法的意义
罪行法定原则,有助于强化执法意识,杜绝有意无意地曲解法律,轻视法律乃至无视法律的错误意识,强化依法定罪判刑的法律意识。
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下适用法律,而不得任意的进行自由裁量,从而防止少数不法司法工作人员的知法犯法。
同时有助于提高司法水平,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武器,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切实得到适用。
最后,还有助于完善司法解释,防止侵入立法领域的越权解释,由于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规定,司法机关在解释具体的某个条文时必须从立法者的本意进行解释,而不得任意的扩大或者缩小解释。
以维护立法的权威性。
三、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首先,司法公正是诉讼活动中永恒的主题,司法效率则居于辅助地位。
诉讼程序公正的最终目标是正确处理每一起案件,力图实现百分之百的实体正义,因此它在本质上并不要求特定的诉讼期限限制。
但国家出于有效控制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强制性地规定了诉讼期限。
公正在价值目标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没有了公正,秩序是暴政的秩序,是无法长久维持的;缺乏公正的自由是一种无政府主义,这种自由必将最终导致自身的毁灭;缺少公正的效率只能是一种应急措施,无法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同。
效率与公正具有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适当地提倡诉讼效率是有益于诉讼公正的实现的,但效率毕竟是一种工具性价值,不易被过分抬高,更不能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去获取效率价值。
因此,对于诉讼活动来说,司法公正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而司法效率则是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外部要求。
基于这一思想,司法效率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本质。
当然,由于诉讼性质的不同,公正对于效率的让步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居于优先的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公正对效率的让步最大。
其次,公正与效率间是存在冲突的。
一方面,司法人员对绝对公正的追求,会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大增,从而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
另一方面,对司法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从而导致冤狱丛生。
美国司法现状就是一个明例。
美国人一直为自己实行正当程序而骄傲。
正当程序强调法官中立、陪审团听审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具有程序设计上较高的合理性,其缺点是案件审理周期长,财政负担大。
自70年代以来,由于美国各类案件增多,犯罪率明显上升,法官难于应付,即将92%以上的案件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只要当事人承认,即不再进行审判。
13从而造成了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侵害,无视案件事实,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间的结合点,是世界各国司法界要认真思考和对待的问题。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公正与效率可以共存。
在现实生活中,案件的繁简不同,争议大小也不同。
对于有些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因此,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可采用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
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
不得未经批准超期审理,也不得无故超越审限。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官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了审判任务,就是诉讼效率的体现。
但从诉讼实践来说,案件是繁简不同的,而法定的诉讼期限是一致,法官应当尽可能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疑难案件的审判任务,而不能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上浪费过多的时间。
因此,一位法官不仅要具备能够“谦恭地听,睿智地答,审慎地想,公正地判”的美德,而且还应具有行动迅捷、遵守诉讼时效、力争高效的司法观念。
法官只有迅速行动,才能及时、高效地完成各种司法职责,才能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及主要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
公诉案件中,受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
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演化——从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主要包括:
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②被讯问的未成年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到场;③对侦查人员申请回避;④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聘请律师;⑤申请取保候审;⑥自行辩护和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⑦拒绝无合法证件和合法手续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强制侦查行为;⑧被采取强制措施进行的追诉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等。
五、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传闻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简单地说,就是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在审判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一个人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所要证明的事项是他听另一个人在法庭之外所说的事项,审判者容易怀疑这种传闻的真实性,当事人对证言有不同意见也不能及时得到核实,人们很容易对司法的公证性产生怀疑。
要求证人公开地到法庭上来作证,则不符合诉讼公平的要求,这就产生了对这种不符合要求的陈述处理,从而产生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关于传闻证据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反对部分传闻证据。
该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该法第157条又同时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从《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第157条这两条相异的立法格局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传闻规则实质上是采取了抽象肯定和具体否定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庭审方式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做法,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
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解决的问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在新的庭审模式中,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以便对证人的感知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可信性影响进行审查,去伪存真。
但是从实际执行情况看,近年来许多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不足,影响案件的审判。
(三)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反思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除了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问题和证人的观念问题外,最重要的是法律制度本身不健全。
由于我国在证据立法上没有明确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之最基本的原则,导致刑事诉讼法本身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互相矛盾;同时缺乏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系列保障措施,也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漏洞。
1、法律规定自相矛盾,为证人不出庭在客观上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法条自相矛盾。
刑诉法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48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义务。
而第157条又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这一规定直接与第47条、48条自相矛盾。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规定: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何谓“不影响开庭审理“有何标准?
如何操作?
均未规定。
这些规定客观上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2、传闻规则相关的其他程序保障制度尚待健全。
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说,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还需要一系列相关制度予以保障。
在我国,这些相关保障制度没有形成。
从而导致证人拒绝作证。
(1)立法上的义务与制裁的失衡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首要原因。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的制裁条款。
没有后果责任,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2)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其出庭必须的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开支也无资金来源,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时,一些司法人员以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应尽义务进行搪塞,或者以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
证人因为基本的经济补偿无法落实,故缺乏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害怕作证后可能遭到打击报复,现行立法中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障机制乏力。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总体上看,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在司法是中公、检、法机关难以操作,特别是当事人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
同时,该条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的保障制度主要是立足于对已然行为进行事后惩罚。
缺乏预防措施。
虽然《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因此,如果需要对证人的近亲属进行保护时则于法无据。
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意义:
1、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2、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
3、 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七、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主要内容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1、绝对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A、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我国刑法不仅把情节作为决定使用哪
个量形幅度的标准,而且亦将视作罪与非罪的界限。
情节轻微就成为衡量人们行为是否
构成犯罪的分水岭,情节又是与社会危害性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
特征。
如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性,法律就没必要把它定为犯罪;如果某
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认定为是犯
罪。
B、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主要是因
为犯罪分子对社会已无危害,没有必要再对他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76条、77
条对追诉时效有具体规定。
C、经特赫令免除犯罪的。
特赫是针对经过一定时间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实行的,
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国务院的建议,经过审议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D、依照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对于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的案
件,国家一般不予干预,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由公民个人自行决定。
如果被害人
及其他有告诉权的人不提出告诉,或者提出告诉后又撤回告诉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不
起诉处理。
E、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着失去了追究刑事
责任的对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刑事诉讼活动没必要继续进行下
去,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就此终止刑事诉讼。
F、其它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微罪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
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种情形的内容
相似于原刑事诉讼中免予起诉的适用内容。
修改后的法条中,加上“犯罪情节轻微”从
而进一步明确这种情形的性质。
与绝对不起诉相对,这种情形人民检察院不是“应当作
出不起诉”,而是“可以”作出不起诉。
因此,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表明检察院
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斟酌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
3、存疑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
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种“存疑不起诉”与
法院“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
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
不得确定有罪。
”第162条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
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八、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强制侦查指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进行的侦查,如强制到案(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监听、强制提取体液样品等等。
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并未严格贯彻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即法律并非是我国侦查机关采取强制侦查行为的唯一依据,司法解释甚至是地域性的内部规范性文件都有可能成为侦查机关干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的依据。
九、我国审判公开制度及其制度价值
审判公开的内涵
1、审判公开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即既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又包括对社会公众的公开。
审判公开是作为“秘密审判”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在封建主义纠问式诉讼中,审判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审判的过程,不仅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向被告人公开,贝卡利亚首倡的审判公开是既包含向当事人公开,也包含向社会公开。
“秘密审判”现已被历史所摒弃,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对当事人而言均是公开的,故审判公开的对象仅是社会公众。
[③]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当事人是审判的直接对象,其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与司法是否公正密切相关。
审判公开原则设立的初衷则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受到司法的公正对待。
当事人是审判公开的首要对象,审判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则是围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受到司法的公正对待这一中心的。
现代司法理念以公正作为追求目标,强调以公开促公正,故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审判公开原则不仅强调诉讼面向公众和社会的开放,尤其是舆论的监督,以实现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意义上的诉讼民主,[④]而且更加强调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与审判知情权,以最广泛的公开保障与促进司法的公正。
可见审判公开的对象不仅限于社会公众,而且应包括当事人。
2、审判公开的范围具有全面性,即既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又包括审判结果的公开。
审判公开存在范围上的差异,即大多数案件既公开审理又公开判决,少数案件则不公开审理但公开判决。
即使是后一种情况也不违背审判公开原则,因为案件不公开审理是考虑到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其他特别利益的需要,其仅是审理方式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审判公开的性质。
审判过程的公开是指审判活动和环节除依法可以不公开的以外均应透明,让当事人知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审判结果的公开是指裁判文书的公开。
裁判文书是审判过程是否公正合法的重要依据,只有让当事人知悉和社会公众查阅,才能达到通过公开以接受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监督的目的。
3、审判公开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又是当事人、社会公众的权利。
我国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七节第12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相应的条文在美国宪法中是出现在人权法案第6修正案中: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
”从二者在宪法中出现的部位可知中、美两国对审判公开的定位是不同的。
中国规定的审判公开是作为国家机关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而美国则把它作为刑事被告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者定位的不同实际上是“权力本位”与“权利本位”两种观念的差异。
如果仅将审判公开视为法院的一种审判活动准则,定性为权力,那么法官在决定审判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范围、方式等方面则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再加上没有相应的权利加以制约,审判公开将流于形式,司法公正难以得到保障。
因此必须将审判公开定位为双重属性,即其不仅是审判机关的活动准则,具有权力性质,而且更应该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社会公众的宪法权利。
审判公开上升到宪法层面上,其实质是赋予公民对审判过程的知情权,是使审判过程尽量民主化。
公众应是积极的权利主体,而不是被动的接受法庭上法制教育的客体,其有权了解审判活动的全过程,而不是经过挑选的片段。
审判机关自觉地将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作为自己相对于公众知情权的义务时,审判公开才不至于成为空话。
(二)审判公开的价值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两大主题,审判公开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和保证,这就是审判公开的价值所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对诉讼结果的接受。
实行审判公开,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审判的过程,进而正确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采取一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亲眼所见的审判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审判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审判结果,往往容易认同和接受,因而有利于他们自觉地履行诉讼义务。
2、有助于规范、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和消除司法腐败现象。
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使,充分提供程序主体参与程序的机会,则能以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监督、制约审判人员的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⑤]同时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能形成良好的外部强制监督和自我的严格自律。
司法改革的目的和意义就在于把审判活动从单纯的部门行为变成能为社会公众触及的公开。
通过审判公开,将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既可以增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规范审判行为,同时也可以避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促使司法公正的实现。
因此可以说审判公开是司法最有效的“防腐剂”。
[⑥]
3、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和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通过审判公开,可以使公众充分了解司法权力及其运作方式,亲眼看见正义的实现过程,从而树立司法权威的观念,进而增强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
同时通过审判公开,可以使公众受到生动形象的法制宣传教育,从而能有效地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遵守法律、维护法制的自觉性
十、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内容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出面,促使被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商谈结果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
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诉讼活动。
其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2]所谓的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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