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docx
- 文档编号:29915038
- 上传时间:2023-08-03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6.50KB
合同范本之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docx
《合同范本之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范本之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合同范本之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
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
【篇一:
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
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西民初字第16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国新,男。
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系西华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武,男。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男。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男。
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乃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
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单)一份,原告将豫p90188乘龙箱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有:
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复盖,保期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保险费7633.0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了保费。
2009年10月29日原告投保车辆在吴黄公路西华营镇林楼段和刘洪彬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我方车损26270元,刘洪彬车损17865元。
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是西华县价格评估鉴定的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如果本案确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应当就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对原告提出超额部分不予理赔,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因诉讼引起的其他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财产保险单一份。
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出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
2、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4127222009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财产损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就自己的车辆除强制保险外自己的车辆承担30%的责任,对对方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2009年12月16日刘洪彬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款11105元。
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两份,以此证明出事故后吊车的费用。
5、河南省机动车维修发票两份,以此证明修车费用。
6、西华县价格认证书两份,以此证明该证据与修车发票是一体的,是交警大队委托定损的。
7、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查勘现场,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
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理赔,但实际数额太少。
9、照片及材料18页,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理赔的材料准备齐全。
10、营运车辆管理合同书一份,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出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志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对未投交强险部分所发生损失费用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各种费用,保险公司对未经年检的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
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强险,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对方车辆应承担30%的损失,原告自愿承担70%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不合理,本院认为在未被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李志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钱是原告所付。
认为证据5尚茂亭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周口市豫周运输公司的修车单未有车辆牌号,不能证明修理的费用是豫p90188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相互印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4、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张发票收款方均为李志强,这费用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豫lc1169车吊车费用2000元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份西华县价格认定书只能证明车辆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与实际维修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0日原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p90188号乘龙厢式运输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
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
交纳保险费7633.01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
2009年10月29日2时许,张旷广驾驶豫p90188号货车行驶在吴黄公路西华营镇林楼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刘洪林驾驶的豫lc1169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有豫p90188车损坏的照片,报案记录(代抄单),材料显示豫p90188号车实际车主是李志强。
此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412722009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
刘洪彬驾驶的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旷广驾驶的车辆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车辆的损坏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认豫p90188号车辆损失26270元,确认豫lc1169号车辆损失17865元。
事故发生后豫p90188号车辆吊拖费1500元,豫lc1169号车吊拖费2000元。
原告已支付修车费26270元及两车的吊车费3500元。
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调解豫p90188号实际车主李志强与豫lc1169号车驾驶员刘洪彬达成赔偿协议,李志强赔偿给刘洪彬驾驶的车辆损失11105元。
另查明:
豫lc1169号车的车主是尚茂亭。
被告保险公司以是西华县价格认定评估鉴定过高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保险费用,要求按公司有关规定理赔,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运输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原告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原告已向第三者的车辆予以赔偿。
被告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数额、吊拖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书调解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认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多计算5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3500元;三项共计21886.5元。
二、驳回原告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银华
审判员:
肖云鹏
审判员:
王海雷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吕光宇篇二:
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广民初字第89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于x、张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公司职工。
原告赵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xx月xx日9时8分许,尚xx驾驶鲁mkgxxx号小客车沿黄河十四路由西向东行至黄河十四路渤海九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rlxxxx号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造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575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未下拒赔通知书,其要求理赔的价格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2010年xx月x日为冀rlxxxx号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48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9日零时至2011年10月8日24时。
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原告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010年xx月xx日9时8分许,原告驾驶的冀rlxxxx号小客车在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四路上与尚xx驾驶鲁mkg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所作滨公交(东)认字(2010)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与尚x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委托滨州市滨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认定,冀rlxxxx号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72160元,在滨州市滨城区xx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共支付修车费73000元。
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技术鉴定费800元、清障费256元。
保险公司除向原告理赔交通强制险中的车辆损失险2000元外,其他费用未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收款收据,发票,修车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被告应当进行理赔范围。
交警大队按双方同等责任认定,则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758元(修车费70160元,鉴定费300元,技术鉴定费800元,清障费256元共计71516元的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凤国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元鹏篇三:
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江法民初字第3450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
重庆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
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
杨某某,男。
被告:
重庆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
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易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下称某运输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杨某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3月17日,我司为杨某挂靠在我司的渝b77103号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3月18日到2011年3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
2010年4月2日,杨某驾驶渝b77103号货车沿崇明县堡镇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大同路路口,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将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薛某某碾压致其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明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薛某某的亲属于2010年5月26日向崇明县人民法院(下称崇明法院)起诉杨某、我司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2010年7月21日,崇明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12414.90元,杨某和我司连带赔偿537409.50元。
此后,我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该司拒绝赔付。
请求判令:
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
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因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导致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免赔事项,我司不应赔付保险金。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某运输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部分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2009年9月25日,某保险公司(甲方)与某运输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载明:
为方便投保人,简化手续,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09年10月1日起,乙方向甲方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保监产险[2009]972号),某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出具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中,不另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本协议生效后,视为甲方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含免责条款、保险条款其他内容)向乙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本协议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保监产险
[2009]972号)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四、本协议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保险合同其他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
2010年3月17日,某运输公司就杨某挂靠在该司的渝b77103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
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某运输公司在该栏投保人签章处盖具公章。
某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24时止。
同日,某运输公司盖章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保单正本21份、保险条款15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7份、保险费收据14份等资料,该份由某运输公司盖章的资料空白处手写了包括渝b77103在内的7个车辆牌照号。
此后,某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50万元,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发出拒赔通知书,载明:
根据2009版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十款: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案依据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故本案建议拒赔。
某运输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渝b77103号货车的检验有效期于每年的3月31日截止,在发生前述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当年的年度检验。
某运输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相关信息查询显示,该车于2010年4月7
【篇二:
保险合同纠纷(车损)代理词】
保险合同纠纷(车损)代理词
案简介:
交通事故导致我委托人车辆受损,我委托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车辆修好后,我委托人持维修费等发票去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知只能根据在事故中负的责任比例来理赔,即只能理赔维修费用的30%。
我委托人不服,故特来委托提起诉讼。
经过本律师的努力,成功为我委托人争取到全部权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现代理人围绕请求事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审判时参考:
一、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为苏e*****车辆向被告投保,是被保险人。
并且根据某公司开具的《证明》,苏e*****车辆系原告所购买,原告拥有实际所有权,因此原告对保险标的苏e*****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二、对于车辆损失险,原告有权选择索赔方式,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履行赔偿的义务。
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即有权先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
2.原告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故被告认为没有先向第三方主张赔偿应视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理解是错误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被告主张依据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应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原告协商,属于格式条款。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而且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也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
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的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故该条款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
本案中,被告不能依据该条款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应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至于事故存在第三方责任的,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权,可另行向第三方追偿。
四、施救费用应于赔偿。
本次事故中,原告为进一步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支付施救费用300元。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用过高,并且该费用也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因此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
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条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共造成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元。
其中侵权方车辆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元。
原告尚有损失元。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800元,施救费用300元,驾驶人员责任险10000元,共计23100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景红
2013年4月9日
【篇三:
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准确理解适用《解释
(二)》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北京6月7日讯(记者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
(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
(二)》涉及条款:
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合同范本 车损险 保险合同 纠纷